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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法 定 代理人 林國章訴 訟 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周黛華

(楊瑞禎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之承受訴訟人)訴 訟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程序中變更為林國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文化部令在卷(本院卷㈠第280-282頁);又原被上訴人楊瑞禎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瑞禎)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黛華及兄楊瑞麟、姐楊月華等3人,楊瑞麟及楊月華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准予備查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24、32、41頁),並經周黛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1-1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3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該服務分為2個期程:第1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第2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又伊已依約完成第1期程之服務,經上訴人審定招標文件後,開始著手第2 期程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詎此招標作業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商無合理利潤而流標3次,上訴人於辦理第4次招標時,竟於98年11月19日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12萬234元【包含:1.直接薪資(含複委託已付報酬)389萬3958元;2.管理費用57萬427元;3.其他直接費用45萬3028元;4.未付之複委託報酬246萬1400元;5.第1期程之公費餘額74萬142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58萬5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3萬4566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參點及第5 條約定,其應提供之2 期程服務內容,必須負責將之完成,並有一定結果後始得請求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受伊之指示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務,可見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而非委任性質。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屬法律問題,法院不受當事人解釋法律或對於法律性質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認定,故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縱曾陳述本件是委任契約云云,法院自不受拘束,亦無被上訴人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伊於98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金額僅為85萬元,蓋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於每個階段完成後得請求之價金總額百分比,經伊核可後方得進入下一階段。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階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給付超出契約約定之各期程或階段之金額。伊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2期程第一階段前,即終止系爭契約,依執行服務計畫書之3.4人力分工與服務成本分析計算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占整體工程之30%即510萬元,扣除伊已付之425萬元後,僅餘85萬元;另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第2期程第1階段可獲得之利益為價金總額5%即85萬元,此即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數次流標作業中花費之人力及物力,均應列為損害云云。然依執行服務計畫書3.4.2「工程預算管控」所列工程發包經費之各階段估算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依其專業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已知悉伊之工程預算,則系爭工程因預算不足而數次流標,乃其應承擔之風險,若准其請求流標之費用列為損害,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本案服務費用(契約價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含稅)建造費用百分比部分為玖佰萬元,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為捌佰萬元)…」,且執行服務計畫書3.5.2「專案服務成本分析」亦顯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14條計列,包含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公費,總計為800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範圍;又因該法之項目並無專案管理費用,可見專案管理費用與施工監造應為一體,本案既未發包,尚無施工監造事務,自無專案管理費用,而無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附具之各項費用及憑證須經會計師簽證,茲未如此為之,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均屬第1期程之工作,其所為之支出按前述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不得高於800萬元,其請求再給付375萬元部分,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全部服務費用以1700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分為2期程,第1期程之服務(規劃及初步設計)費用上限為800萬元;第2期程之服務(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之金額為90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經上訴人於96年9 月間核定辦理第2期程第1階段統包作業之招標文件,嗣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進行3次招標,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未發包成功;迨於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撤銷本件採購,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政策變更」為由,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件之送達。另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業已給付425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8年12月25日國管總字第0980004762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1至3),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項、第5 項約定,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縱認其得請求者,因系爭契約未完成第2期程第1階段即遭終止,按執行服務計畫書之3.4 人力分工與服務成本分析計算,就第1期程之服務人力配置占整體工程之30%計算約510萬元,扣除伊已付之425萬元後,被上訴人要僅得請求85萬元等語置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多長?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倘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無法歸類為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章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且當事人之爭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曾約明者,法院自應斟酌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認定其性質,並據此適用民法債編相關之規定。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均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前者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受有報酬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工作結果為必要。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廠商工作事項:詳如本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需求說明書"所規定之服務內容」(見外放證物原證1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有關國父紀念館整體改善工程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顧問之服務,即以提供勞務給付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將契約價金之給付分為「第1期程(共2階段):第1階段:簽約日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本案執行服務計畫書,並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暨報部審議所需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草案,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0%。第2階段:上階段資料經報部同意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第2期程(共7階段):第1階段:於統包工程決標並完成簽訂契約,經機關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第2階段:於完成工程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0%。第3階段:於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主體開工後,核給契約價金總額之15%。第4階段:

施工進度及計價請款進度達到50%後,核給契約價金總額之20%……」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1第3-4頁)。輔以需求說明書參、「各期程服務內容」所記載:「第1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至少包括…1.完成實質規劃方案,並備妥報部審議所需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9.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括契約草案)」、「第2期程(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至少包括…1.『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規定施工監造之項目及第4條之1規定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之項目。

2.辦理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招標、簽約。3.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4.辦理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5.…提出監造計畫並實施。6.建立開工後之文書及資訊管理及經本館授權行文系統。…8.主持每周工地施工會議及紀錄。9.審查施工估驗計價…16.審查操作及維護手冊。17.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見外放證物原證2 第3頁)。可知:上訴人於第1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規劃及初步設計國父紀念館之改善工程,其必須提出本案執行服務計畫書、期中報告、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之上開一定工作結果,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獲取報酬,依前開說明,具有承攬之性質(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於第

2 期程之服務內容,旨在使上訴人得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統包發包之招標、簽約、投標廠商資格之審定,及得標廠商開工後至驗收階段止之監造,即重在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務為處理,因認具有委任之性質(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綜上言之,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應就第1、2期程不同服務內容,適用各該期程之民法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

㈢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經本院依職權認定並予論述如上,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職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述:本件不是承攬契約,而是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本院自不受該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七、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多長?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㈠查民法承攬契約章中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4 條

第2 項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法意旨在於該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1 條亦有明定,該條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前開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頁):

1.就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1 期程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指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指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上開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相同,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就第1 期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至99年12月28日屆滿。雖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9年6月22日兩造間協調會議上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4),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99年12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收狀戳章見原審卷㈠第2頁),顯逾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正當。

2.就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 期程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亦如前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類,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至10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收狀戳章見原審卷㈠第2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非足取。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

更,廠商(指被上訴人,下同)依契約繼續履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指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外放證物原證1 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經上訴人終止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就上訴人終止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完成部分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㈡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經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

辦理第2期程第1階段統包作業之招標文件,嗣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進行3次招標,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迨於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撤銷本件採購,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第1期程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就第2 期程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得以請求,均詳如前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直接薪資:⑴憑證編號01-001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支出憑證01-001記載:「支付戴期甦建築師PCM顧問費期間:9510─9512,金額12萬6,000元」,及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96 年1月17日請款單記載:「國館95109~9512 PCM顧問費用113,400元,另代扣繳12,600元」(均見外放證物第22頁反面),暨被上訴人與戴期甦間簽訂之96年1月15 日複委託契約書記載:

「工作內容:營建管理專業諮詢、工作期限:95年10月至95年12月、合約金額:12萬6000元」(見外放證物第

118 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委託戴建築師自95年10月至12月提供PCM(中譯為營建專案管理)之顧問,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系爭工程之統包招標文件,則被上訴人支出之95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之戴期甦建築師顧問費用,應屬第1期程之服務費用甚明,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自不得請求。

⑵憑證編號02-001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2月14日支出憑證記載:「金額101萬1883用途摘要:支付香港聲美華─設計/討論發表USD30,600rate33.05+手續費用100+郵電費300」(見外放證物第23頁)。訴外人香港商聲美華有限公司(下稱聲美華公司)95年8月10日之發票記載:「設計/討論發表現付:USD30,600元」、請求核付費用之函件亦載明「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USD30,600元」 云云,然依該公司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所載「聲美華將會負責及中央統籌以下設計項目:聲學、視聽系統、劇院舞臺技術顧問、以及舞臺燈光」等語(分見外放證物第23頁反面、150、137-148頁),再佐以需求說明書之「各期服務內容:第1期程…5. 整合大會堂自然音效及電子擴音音效及演出燈光、吊幕有關之室內整合環境與第4 項所述之整體規劃。6.整合改進支援大會堂舞台布幕、燈光、道具布幕操作之功能及道具出入後臺效率之空間規劃」(見外放證物第12頁)。足認:聲美華公司所為有關統整劇院舞臺、燈光、視聽系統設計,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第1 期程專業技術服務之工作內容,而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則上開聲美華公司申領之費用,應屬第1期程之服務費用甚明,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⑶憑證編號04-001部分:

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25日支出憑證載有「金額412500元;用途摘要:支付成大研發會─規劃核定─顧問費」,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賴榮平教授之96年4月4日請款單記載「規劃核定000000 x

0.75=412500」(均見外放證物第24頁)。惟參被上訴人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4月17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契約主旨:甲方(指被上訴人)委任乙方(指成大研發會)辦理本工程之建築聲學、噪音控制空調改善顧問;酬金給付:委託總經費為新臺幣55萬元。甲方應給付乙方酬金,其方式如下:一付款方式:⑴規劃核定後,甲方請款後支付乙方總酬金75%」(見外放證物第24頁左下方),但斟酌需求說明書內容所載「各期服務內容:第1期程(規畫及初步設計):

2.彙整本館已完成之作業資料,以及本館大會堂建築內外實勘(包括背景噪音度、室內音效測錄)」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2頁)。可見成大研發會受任處理之工作內容為建築聲學、噪音控制空調改善之顧問事宜,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第1期程之服務內容。而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成大研發會於之前所為之工作及申領之費用核屬第1 期程之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仍為請求,洵非正當。

⑷憑證編號02-001(97年)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2 月25日支出憑證02-001記載:

「金額:60,000元;支付戴期甦建築師96年度顧問費用」,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97年2月25日收據載有「96 年度顧問費陸萬元整」(分見外放證物第24頁反面、25頁)。斟酌被上訴人與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 月20日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約定:「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乙案之專業顧問」、「工程內容:營建管理專業諮商詢」、「工作期限96年1月至98年12月…」、「服務費用:每年陸萬元整」等語(見外放證物第25頁左下方)。因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委託上開事務所,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提供營建管理之專業諮詢,每年委任報酬為6萬元(即每月5000元)。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因認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起向該事務所所為系爭契約之營建管理諮詢,方屬其於第2期程應為之服務內容,據以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6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3個月)支付與上開事務所之報酬1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支出之96年1月至9月止之報酬,核屬其第1期程之服務費用,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正當。

⑸憑證編號06-001(97年)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25日支出憑證06-001 雖記載「金額:258,000元;支付國慶工程第1期顧問費」云云(見外放證物第25頁反面)。但查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工程)開立之發票已明載「品名: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空調工程複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第1 期服務酬金」;且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第2條記載:「第1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1.大會堂整體改善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需求研擬。大會堂「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工程經費概算預估。3.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標文件」等語(分見外放證物第25頁反面、156 頁)。佐以需求說明書內容有「各期服務內容:第1 期程(規畫及初步設計)…9.大會堂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見外放證物第12頁)。互核後足堪認定上開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1 期程工作所支出之服務費用,因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憑證編號11-001(98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4 次招標事宜,自95年12月至98年11月止,共計支出人員之薪資共計187萬5575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表、支出憑證記載、事務所之存摺明細及每月代撥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外放證物第27-5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領上開薪資之員工僅辦理系爭契約之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本院爰審酌卷附資料核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30日

、同年7月7日及98年9月25日,共計辦理4次招標,分別定96年12月18日、97年3月18日、97年9月9日、98年11月25日開標,嗣後前3次均因無廠商投標、第4次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公告撤銷採購公告,均導致流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確須為4次招標事宜投入人力處理。參酌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服務計畫書,其中於3.4.1「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顯示:被上訴人就「統包招標階段」原安排自95年9月至同年11月履約(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可知其就每次招標事宜自準備、審查至決標止,配置之人力為期3個月。佐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估計被上訴人為辦理4次招標事宜投入人力之時間約為:96年10月至12月、97年1月至3月、97年7月至9月、98年9月至11月止。②次查:上開執行服務計畫書3.4.1 「各期程服務人力

配置」中就「統包招標階段」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可知:被上訴人配置之「專案管理」人力為:

專案經理陳裕益、專案工程師朱原鋒(每月人力各為

0.5 )、「專業技術服務」人力為:建築設計組施世財、室內裝修設計組陳正賦(每月人力各0.5)、「監造工作」人力為營建管理工務經理楊尚弘(招標階段最後1個月人力0.2)、「其他」人力為行政支援組王雅玲(每月人力0.05)【被上訴人不請求賠償專案督導之薪資,業據其於原審101年4月10日準備㈠狀載明(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在此爰未就專案督導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③另參以上開執行服務計畫書3.1.2 「人力分派計畫」

之「各執行階段人力參與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3頁),就「統包招標階段」中,僅列專案經理、營建管理為「全程參與」之人員,其餘如:設計部經理、專案建築師、建築設計師、結構技師、機電消防技師、空調技師、舞台設備音效顧問等均係「部分參與」之人員。因認上開「全程參與」之人員,應以其人力計算全部;另「部分參與」之人員,則以其人力計算一半,以臻平允。

④茲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下列人員之薪資分別討論:

a.專案經理陳裕益:查陳裕益之單月薪資為6 萬元(見外放證物第27頁反面),於統包招標階段係全程參與之人員,每月人力為0.5,按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陳裕益之薪資為9 萬元(60000x

0.5 x3=90000),則4次招標共計36萬元。又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賠償,自僅得就其為陳裕益該人因處理系爭契約之招標事務而支出之人力報酬作為所受損害之範圍,至陳裕益因原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繳納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b.專案工程師朱原鋒:查朱原鋒之單月薪資為4 萬5000元(見外放證物第27頁反面),於統包招標階段列為全程參與之人員,每月人力為0.5,按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朱原鋒之薪資為6 萬7500元(45000x0.5x3=67500),則4 次招標共計27萬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朱原鋒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理由同前,不應准許。

c.專案工程師黃詠蔚:觀察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服務計畫書3.4.1 之「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其中專案工程師項下,僅列朱原鋒,並無黃詠蔚(見原審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辦理招標事務有另須增加此專案工程師黃詠蔚之必要,臨訟始主張受有支出此人員薪資之損害,應無足取。

d.建築設計組施世財:查施世財之單月薪資為7 萬4500元(見外放證物第27頁反面),於統包招標階段非屬全程參與之人員,每月人力為0.5,按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施世財之薪資為5 萬5875元(74500x0.5x3x1/2=55875) ,則4次招標共計22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施世財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理由同前,不應准許。

e.室內裝修設計組陳正賦:查陳正賦之單月薪資為5 萬4500元(見外放證物第27頁反面),於統包招標階段非屬全程參與之人員,每月人力為0.5,按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陳正賦之薪資為4萬875元(54500x0.5x3x1/2=40875),則4 次招標共計16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陳正賦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理由同前,不應准許。

f.營建管理經理楊尚弘:查被上訴人於執行服務計畫書3.4.1「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之「監造工作」雖列有人員營造管理工務經理楊尚弘(見原審卷㈠第94頁),然系爭工程歷經4 次公開招標均未成功,業如前述,未曾進行至監造工作階段,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支付與楊尚弘之薪資係其辦理4次招標事務所受之損害。

g.行政支援組王雅玲:查王雅玲之單月薪資為3 萬3000元(見外放證物第27頁反面),於統包招標階段非屬全程參與之人員,每月人力為0.05 ,按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王雅玲之薪資為2475元(33000 x 0.05 x3x1/2=2475),則4次招標共計99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王雅玲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理由同前,不應准許。

h.行政支援組林文莉:觀察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服務計畫書3.4.1 之「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其中行政支援組項下,僅列王雅玲,並無林文莉(見原審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辦理招標事務有另須增加此行政支援人員林文莉之必要,臨訟始主張受有支出此人員薪資之損害,自無可採。

i.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4次招標事務所受支出人員薪資之損害共計為102萬6900元(000000+270000+223500+163500+9900=00000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憑證編號09-001(99年)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25日支出憑證09-001記載:

「金額150,000元;用途摘要:支付弘業電機─第1期水電消防顧問費」;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弘業電機)間簽訂之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水電、消防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1期程(初步規劃計設計)…3.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標文件」、第3條:「委託服務費用總計伍拾萬元整(含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服務費用按下列期限分期給付之:1.第1期程:提出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總額之30%」等約定(見外放證物第26、163-164頁),足認此項屬於被上訴人第1期程提出期末報告、統包招標文件,經上訴人核定之工作內容,弘業電機因而按服務費用總計50萬元申領第1期程即總額30%之報酬15萬元甚明,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2.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管理費(含郵電、文具、水電、器材使用費)57萬427元乙節,固據提出單據多紙為憑(見外放證物第53-116頁),要僅證明其於履約期間支出之辦公室費用,無從逕認係為系爭契約所支出者。然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事宜確需投入人力,已如前開

1.⑹所述,衡之一般常理,其必定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如辦公事務費、辦公室費用、郵電費、專業聯繫費用…),參照被上訴人於執行服務計畫書所列:「管理費用以直接薪資3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6頁),據以計算其因辦理招標事宜而得請求之管理費為30萬8070元(0000000x30%=308070),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其他直接費用:⑴憑證編號01-001部分:

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雖記載:「購買戴期甦建築師簽約(0000-0000)之印花稅」及臺北南郵局96年1月25日購買票品證明單記載:「印花稅126元」(見外放證物第117頁反面),然此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與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1月15日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所支出,該契約係被上訴人委請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擔任95年10月至12月止之營建管理專業諮詢,是該款項應屬被上訴人因第1 期程工作而為支出,因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仍為此請求,應予駁回。

⑵憑證編號01-002、02-001、03-001、05-001、08-002、09-001、10-003、11-001部分:

上開憑證分別記載:「支付95年11月晒圖複印費用48,286元」、「支付95年12月晒圖複印費用1,926元」、「支付96年1月晒圖複印費用5,600元」、「支付彩色輸出影印裝訂等5,681元」、「支付96年6月晒圖複印費用10,212元」、「支付96年7月晒圖複印費用1,956元」、「支付96年8月晒圖複印費用55,677元」、「支付96年9月晒圖複印費用20,642元」(見外放證物第118頁反面、121、125、127、129頁反面、130頁反面、132頁反面、133頁反面),核上開支出均係被上訴人為完成第1期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製作,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因認屬於被上訴人為第1期程工作支出之費用,因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⑶憑證編號01-003、01-004部分:

依此2紙憑證記載:「支付杜漢會計師第1期工程簽證費80,000元」、「支付杜漢會計師第1 期工程簽證費之電匯手續費30元」(見外放證物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可見係被上訴人為第1 期程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仍予請求,不應准許。

⑷憑證編號02-002、02-003、02-004、02-005、03-003、07-001、07-002號部分:

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憑證記載:「支付香港聲美華95年11月差旅費1 萬454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營所稅3 萬940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營所稅(差旅費)551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份營業稅(購買國外勞務)5 萬2545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3月25日來台住宿費347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7月17日19日來台機票費用880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7月17日19日來台住宿費用504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22、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26頁反面、128頁)。然聲美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該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有關統整劇院舞臺、燈光、視聽系統設計,屬於被上訴人於第1期程之工作內容,已如前開1.⑵ 所載,再參以上訴人於96年9 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足認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契約第1 期程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 年時效消滅,自不得請求。

⑸憑證編號03-002部分:

卷附此張憑證記載:「用途摘要:支付檢驗局IEC60268規範─影印費1188」、統一收據記載:「支出日期96年3月29日」、「資料使用費」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26頁)。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自日期觀之,上開費用應屬被上訴人在履行系爭契約第1 期程工作時所支出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⑹憑證編號08-001部分:

查此支出憑證上記載:「支付參與專業設備採限制性廠牌審查會議5 人出席費10,000元」、費用申請單上記載:「發生日期96年8月3日」號「案名:國館」、「事由:參與專業設備採限制性廠牌審查會議出席費5人x2000」(見外放證物第129 頁),核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採限制招標及審查作業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之工作內容(見外放證物第13頁),即應屬第2期程支出之費用,其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⑺憑證編號10-001、10-002部分:

查此2紙支出憑證記載:「支付香港聲美華─區國安96-1025至961026來台機票款1萬90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區國安96年10月26日來台住宿費270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31頁反面、132頁)。又聲美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視聽、聲學、舞臺、燈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已如前開1.⑵所述,佐以上訴人於96 年9月間核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因認聲美華公司之代表區國安於上開日期來臺,應係為進行被上訴人第2 期程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1 萬3600元(10,900+2,700=13,600),洵屬有據。

⑻憑證編號12-001、01-001(97年)、10-001(98年)部分:

依卷附之上開支出憑證記載:「支付96年10月晒圖複印費用33,626元」、「支付96年11月晒圖複印費用16,273元」、「支付98年8月晒圖複印費用5,843元」(見外放證物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36-1 頁),而上訴人係於96 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可見上開晒圖複印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契約第2 期程協助辦理招標事宜所支出,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共計5萬5742元(33,626+16,273+5,843=55,742),應予准許。

⑼憑證編號08-001(97年)部分:

查此紙支出憑單上記載:「支付專責保險到期展延至990831費用18,000元」),且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亦載明「保險期間97年8 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止,應繳保費18,00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36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10條定有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人身意外險、專業責任險之約款,足見此項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展延後自97年8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支出之保險費,乃上訴人在96 年9月間核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後所為,應屬其為系爭契約第2期程支出之費用,其請求賠償,洵屬正當。

4.未付複委託報酬:⑴訴外人聲美華公司部分:

查聲美華公司出具之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受貴所委託辦理『國父紀念堂大會堂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業管理顧問服務案』…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US$30,600元整」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50 頁),可見此部分屬於需求說明書所載第1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之9.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工作內容(見外放證物第12頁),足堪認定屬於系爭契約第1 期程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⑵訴外人徐氏聲學藝術顧問事務所(下稱徐氏顧問)、國

慶工程、弘業電機及築遠工程顧問事務所(下稱築遠事務所部分:

依卷附上開公司出具之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單據,其上均記載「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然…依據國父紀念館…通知本所本案契約終止,本所依貴我契約條款,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應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54、161、169、177頁)。足認均屬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第1 期程之工作內容而負擔之費用,因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自應駁回。

5.第1期程之公費餘額74萬142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第1 期程工作,尚餘該期程之公費餘額74萬1421元未請求,屬於伊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縱令屬實,亦因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期程所受之損害,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總計為144萬7312元(15000 + 0000000 +308070+10000+13600+55742+18000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3萬4566 元本息,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1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周黛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