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倫被上訴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時,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0、73頁),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上訴人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基板分條裁切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價660 萬元,簽約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25%之簽約金計165萬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多年來交易習慣,簽約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未交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係欲出售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詢價機會,由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尚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與台燿公司訂約,自行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兩造乃於101年3月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或尚楊公司出售予台燿公司,台燿公司斷無續訂同一機器設備之可能,如仍命上訴人給付簽約金,顯失公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得免除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阻斷上訴人與台燿公司間之交易,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潤即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可得之利益693 萬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簽約金抵銷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機器之訂購單,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165 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且有效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向其訂購系爭機器,買賣總價金660 萬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對於其曾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上開訂購單之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惟辯稱,系爭契約為要物契約,伊未交付簽約金,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稽諸訂購單上載明「Description:基板分條裁切機 、Qty:1 SET、Unit price:6,600,000 」,可見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數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多年來交易習慣,簽約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尚未交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自未成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 號判例參照)。本件訂購單記載:「…Payment Terms:訂金25%、交機60%、驗收10%、保固5%,…Remarks:一、報價含調試費用。二、付款條件:⒈簽約後,支付總價 25%,⒉安裝完成後,月結90天支付總價 60%,⒊驗收合格後,月結90天支付總價 10%,⒋保固期滿後,支付總價5%」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中有關訂金 25%之約定,乃付款期間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應給付,並無以上訴人交付訂金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員工於101年2月24日互傳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頁),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簽約後 2天,詢問上訴人員工應如何開立訂金發票,上訴人承辦員工告知,請被上訴人開 3月份之發票,訂金下來伊猜是3月初左右等情。被上訴人乃開立同年3月1日25% 訂金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113頁),是上訴人辯稱,伊未交付簽約金,系爭契約即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1年2月22 日成立乙節,應堪採信。

㈡系爭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則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1年3月間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請領訂金之發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1年4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稽諸該電子郵件記載:「常熟台燿訂金之發票,是否可以退回我(公)司?因為是3/1 的發票,至今未發款項~因我(公)司結帳需要,請您幫忙退回…」等語,核諸被上訴人所提作廢之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該電子郵件只是因被上訴人開立101年3月1日之發票,請求上訴人支付25%之訂金,遲至101年4 月27日上訴人均未付款,被上訴人因結帳需要,請上訴人先退回發票,尚難認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會計部於101年2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簽約後2 天,即詢問上訴人員工關於如何開立訂金發票之問題,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工告知其猜測3月初訂金才會下來,請被上訴人開3月份之發票,故被上訴人乃開立101年3月1 日之發票請款,遲至101年4月底仍未收到上訴人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方於101年4月27日請求上訴人先行退回發票以利結帳,兩造接觸過程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未提及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銷貨系爭機器而開立之上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且應於同年5 月15日以前完成申報及繳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付款,被上訴人為免墊繳營業稅而請求上訴人退回發票並作廢,合於社會上之交易常情,實難徒以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8日將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返還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作廢之情,即逕謂兩造間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已解除乙節,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5萬元,及自101年7 月28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以下列各情置辯,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採。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或其家族企業尚楊公司

出售予台燿公司,台燿公司已無再向上訴人訂購同一機器設備之可能,如仍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金,顯失公允,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得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甚或免除給付。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後,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25% 簽約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簽約後2 天,即詢問上訴人員工關於如何開立發票請款事宜,並依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開立101年3月1 日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期間、金額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究欲自用或轉售他人,是否轉售予台燿公司等等,充其量不過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並非兩造於締約及履行契約時必要之考量要件。上訴人訂購機器轉售營利,是否能順利脫售,欲轉售之對象是否有購買意願,與轉售對象能否順利履約,本屬上訴人進行商業交易,於締約前所應自行評估之風險,自不得以契約成立後,無法如願脫售,即謂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免其給付,否則商場上之交易安全豈非蕩然無存。是上訴人辯稱:台燿公司與其解除契約,如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金,有失公允,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由被上訴人或尚楊公

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潤即因系爭契約可得之利益69

3 萬元,並以之與前揭簽約金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與上訴人詢價機會,將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或尚楊公司出售予台燿公司,阻斷上訴人與台燿公司間交易,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原審業向台燿公司函查台燿公司及其子公司曾否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乙節,經台燿公司以101年12月13日台燿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台耀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1年2月向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基板分條裁切機』,後於民國101年 7月6日雙方協議取消訂單;至於本公司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均未曾向鼎明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任何商品…」(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或其大陸地區子公司。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潤693 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向台燿公司函查台燿公司及子公司曾否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審既已函查且經台燿公司函覆如前,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於尚楊公司是否曾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或其子公司部分,因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營業處所相同,該不同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兩者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從等同視之,是尚楊公司所為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參酌上訴人係於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後之101年 7月6日方與台燿公司合意解除契約,此觀上訴人與台燿公司簽署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按係指上訴人)目前所遭遇的商業紛爭,甲方(按係指台燿公司)不願介入,雙方特協議取消此訂單並解除該設備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上訴人既係合意解除其與台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訂購料件資料(見原審卷第 125至

157 頁),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阻斷其與台燿公司間之交易,而有違誠信,進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要屬無據,並執此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台燿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尚楊公司是否另訂有相同之「基板分條裁切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