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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戊○○

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 為被繼承人劉黃秀蓮之繼承人,劉黃秀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其配偶劉慶達(即被上訴人之父)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因劉慶達未遵期清償,臺灣企銀於88年10月間對劉慶達、劉黃秀蓮2人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15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6145號債權憑證, 劉黃秀蓮因而對臺灣企銀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其對劉黃秀蓮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 該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再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一公司), 第一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公司), 其後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末於100年7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取得對劉黃秀蓮之債權後, 即持原法院桃院丁民執宙字第1614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劉黃秀蓮係於96年11月16日死亡,劉黃秀蓮於83年間即自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居住,未與被上訴人等同住一處,且系爭保證債務始於88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成年,其後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更歷經5次移轉, 是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實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就劉黃秀蓮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得遺產(即422元)為限。 至於被上訴人丁○○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乃係因劉慶達當時負債,系爭房屋遭拍賣,被上訴人丁○○透過房屋仲介買回,故被上訴人雖知悉房屋有因積欠債務而遭拍賣之情事,惟並不知悉劉黃秀蓮就該債務亦同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 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逾422元之部分, 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劉慶達前於88年6月21日 邀同劉黃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企銀借款405萬元, 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嗣劉慶達無力清償,臺灣企銀遂於88年10月間對劉慶達、 劉黃秀蓮2人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154號確定支付命令, 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89年度執字第16145號債權憑證,嗣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其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力富公司, 該公司於92年6月13日同意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受償230萬元後拋棄抵押權,清償後尚積欠1,718,911元,並於93年3月3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4人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與劉黃秀蓮同居共財,且均已成年,渠等對於劉黃秀蓮與劉慶達之經濟債務狀況並無不知情之理,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庚○○於94年間因結婚將戶籍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而劉黃秀蓮亦於94年間將戶籍遷至桃園縣平鎮市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手債權人曾於94年

8 月間寄送通知信函予訴外人劉慶達及被繼承人劉黃秀蓮,收件人均為劉黃秀蓮,顯見劉黃秀蓮於94年 8月前仍與被上訴人同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 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於90年 8月間即曾寄送扣押存款之通知函予劉黃秀蓮,被上訴人當時既均與劉黃秀蓮同住,即無不知其父母債務狀況之理,是被上訴人以未同居共財難以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為辯,顯不可採。又上開債權縱轉讓多次,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該債權存在,其本應於劉黃秀蓮死亡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卻未為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劉慶達於88年6月21日 邀同劉黃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企業借款405萬元, 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於92年4月2日將其對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力富公司,被上訴人丁○○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當時被上訴人4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均已成年。 上訴人經輾轉債權讓與而於100年7月22日取得對劉黃秀蓮之連帶保證債權,債權金額為1,718,911元。

2、劉黃秀蓮之戶籍本於94年間遷入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時,被上訴人戊○○與其設籍於同址。

3、劉黃秀蓮於96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422元。

4、被上訴人4人為劉黃秀蓮之子女, 於劉黃秀蓮死亡時,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就劉黃秀蓮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黃秀蓮係於 88年6月21日擔任訴外人劉慶達向訴外人臺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劉慶達未遵期清償,經臺灣企銀於88年10月間對劉慶達、劉黃秀蓮2人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15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6145號債權憑證, 嗣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其對劉黃秀蓮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再讓與第一公司, 第一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皓中公司, 皓中司又於100年7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劉黃秀蓮於96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於劉黃秀蓮之繼承是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而本件系爭債務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己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主張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端視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另如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庚○○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年0月0日生、 辛○○為00年00月0日生,於88年6月21日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時, 年齡分別為19歲、18歲、17歲及15歲,均屬在學之年紀,被上訴人戊○○當時正甫自私立大同高級中學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被上訴人丁○○、辛○○則分別就讀於長庚護理專科學校及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業證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依常情斯時年齡之青少年或在學學生,對銀行金融借貸等相關事務應相當陌生,對於家中真實之財務狀況及父母負債情形,亦未必有明確之認知。又92年間訴外人力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向主債務人劉慶達求償,並同意將當時登記為劉慶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郭明周而受償230萬元後, 拋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而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劉慶達係於92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郭明周, 郭明周於同年7月18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並於92年11月10日持力富公司於同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93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劉秋琴 (即被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24至64頁),當時力富公司既係向劉慶達求償未及於劉黃秀蓮,且亦由劉慶達出售名下財產抵償部分債務,並且嗣被上訴人丁○○向郭明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郭明周有交給被上訴人丁○○一份郭明周、劉慶達及力富公司三方所簽的切結書,證明其父劉慶達有欠錢,但該切結書沒有提到劉黃秀蓮亦負連帶保證債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提出切結書原本核相符並經上訴人閱覽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諸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被上訴人主張房屋被賣掉時,知道父親劉慶達有負債,但不知母親劉黃秀蓮對父親之債務亦負有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應堪信取。

(四)又「關於負債之情形,爸爸有說房貸付不出來,但沒有提到媽媽是連帶保證人。買了桃園縣○○鄉○○路的房子後,媽媽劉黃秀蓮因為眼睛看不到,在陌生的環境住不慣,因之前在平鎮住過,就搬回平鎮與奶奶、叔叔及堂妹等人同住,搬回平鎮之後,就沒有再回新龍路房子居住,我們有空會到平鎮看她」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己○○即與劉黃秀蓮住在同一房屋之被上訴人之堂兄弟亦證稱:劉黃秀蓮住在平鎮很久了,在她過世前至少10幾年,都沒有搬回龍潭,星期假日劉黃秀蓮的先生及小孩會來看她,伊不曾聽到劉黃秀蓮向其家人談到擔任劉慶達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之事,其家人團聚時,也無人談起此事,在本件訴訟之前伊並不知道劉黃秀蓮擔任劉慶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於92年間已經歷居住之房屋被債權人賣掉求償之事,若被上訴人知悉劉黃秀蓮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衡情應無不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以避免再被追償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未與劉黃秀蓮同財共居,且於劉黃秀蓮死亡時,不知劉黃秀蓮負有系爭保證債務,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為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臺灣企銀於90年 8月間曾寄送扣押存款通知予被繼承人劉黃秀蓮,而家中信件由子女代收乃為常情,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蓮之經濟債務應無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臺灣企銀90年 8月28日致劉黃秀蓮之(90)龍潭字第019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該函並未記載劉黃秀蓮就劉慶達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亦未記載送達處所,且被上訴人並否認曾簽收或看過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信函之送達資料,則該封信函有無送達經劉黃秀蓮收受,即非無疑,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劉黃秀蓮負有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難憑採。

(六)上訴人雖提出94年8月1日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劉慶達及劉黃秀蓮信函之雙掛號回執, 主張94年8月間劉黃秀蓮仍與被上訴人同住○○鄉○○路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劉黃秀蓮非無同居共財云云。查上訴人所提雙掛回執上收件人處雖均蓋用劉黃秀蓮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惟劉黃秀蓮之戶籍於94年6月20日已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國人生活經驗,應無於遷居之前數月即預先將戶籍遷入之必要與習慣, 則劉黃秀蓮於94年8月間是否仍居住於○○鄉○○路系爭房屋,已非無疑。又劉黃秀蓮不識字,眼睛看不清楚,必須有人摻扶才能出門,印章都放在新龍路家裡,所以印章都是爸爸蓋的,我們不知道有這份書函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己○○亦證稱劉黃秀蓮之眼睛看不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相符合, 而觀諸系爭雙掛號回執上劉黃秀蓮之印文面積及其上字跡均細小,以劉黃秀蓮之眼力應不易辨識,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雙掛號回執上劉黃秀蓮之印文非劉黃秀蓮所蓋,尚非無據。況依該雙掛號回執所載,寄件人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債權之歷次受讓人之一,其信函之內容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以此主張劉黃秀蓮於94年 8月仍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被上訴人應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應非可取。

(七)又查被繼承人劉黃秀蓮死亡時, 僅留有郵局存款422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被上訴人等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自行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戊○○、辛○○、丁○○之不動產、薪資、存款等動產之結果,除系爭不動產外, 僅扣得辛○○於龍潭郵局之存款467元、丁○○之股票420,275元、辛○○介面股票99股, 能達股票12股,其他方面均無所獲,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又被上訴人丁○○為林口長庚護專畢業,現任職於仁美診所,被上訴人戊○○任職於友達公司,被上訴人辛○○原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嗣已離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衡以被上訴人皆為一般之受薪階級,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為數甚少之存款及股票,並無其他財產,且劉黃秀蓮死亡時又僅留下422元之存款, 是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於其財產權及生存權非無影響,且顯失公平。

(八)綜上,本件繼承是在98年5月22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且本件系爭債務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己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其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未與劉黃秀蓮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主張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非無據。

(九)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 以繼承劉黃秀蓮遺產所得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系爭不動產又非劉黃秀蓮之遺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逾其所繼承之遺產422元部分,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劉黃秀蓮之系爭保證債務, 僅以所得黃秀蓮之遺產422元所限負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逾所得遺產422元部分,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