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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 訴 人 曾松山

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 曾松山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訴人 李幸娜

曲永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曾松山、曾蔡美佐、蔡宜娟、曾紫婷、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曾松山、曾蔡美佐、蔡宜娟、曾紫婷、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北港媽祖基金會)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曾松山(下稱曾松山)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此部分勝訴(詳后述),茲曾松山以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北港媽祖基金會之行為,乃以北港媽祖基金會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茲本院審理結果,認曾松山之上訴有理由(詳后述),對連帶債務人即北港媽祖基金會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曾松山之上訴,效力即及於北港媽祖基金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曾蔡美佐(下稱曾蔡美佐)於民國88年3月至94年2月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知悉台電公司每年度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設基金會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取補助款,曾蔡美佐與其夫曾松山及其處秘書即訴外人蔡能竭(已死亡)、被上訴人李幸娜(下稱李幸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設立北港媽祖基金會,由李幸娜及訴外人曾維斌、李宸瑝擔任該基金會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需人數仍然不足,乃再由訴外人蔡能竭提供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個人資料,交由李幸娜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李幸娜隨即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曲永平(下稱曲永平)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曲永平受指示後,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人士於簽到單上,偽簽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陳明富之簽名,表示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陳明富等人亦有參加會議,李幸娜、曲永平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北港媽祖基金會成立後,即由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由上訴人曾紫婷(下稱曾紫婷)以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待曾紫婷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發函台電公司請求給予北港媽祖基金會補助,然因北港媽祖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台電公司核准之補助款,乃曾松山、曾蔡美佐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曾紫婷、上訴人蔡宜娟(下稱蔡宜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宜娟及訴外人蔡能竭向不知情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北港媽祖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曾紫婷,曾紫婷則在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或住處,將上揭不實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台電公司行使申報核銷,致使台電公司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北港媽祖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金額,進而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是以北港媽祖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李幸娜及曲永平(上7人下稱曾蔡美佐等7人)以上開方式共向台電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404萬6,625元,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下稱7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台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曾蔡美佐等7人連帶賠償404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北港媽祖基金會(上5人下合稱曾蔡美佐等5人)連帶給付404萬6,625元,及北港媽祖基金會、曾松山自101年5月19日、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自101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台電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按係李幸娜、曲永平【下合稱李幸娜等2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李幸娜等2人應連帶給付404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下稱曾蔡美佐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宜娟、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李幸娜、曲永平(下合稱曾蔡美佐等6人)則以:

㈠蔡宜娟、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於95年8月10日即以雲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雲林調查站95年8月10日函),表示「本站因偵辦案件需要瞭解貴公司(即台電公司)就民國91年3月26日至93年3月9日期間,匯出10筆支票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6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依據及該等款項用途為何?」故台電公司於95年8月間收受該函文時即已知悉曾松山等人利用北港媽祖基金會之名義詐財,且台電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定明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已知曾蔡美佐等4人以不實單據向台電公司詐領補助款,台電公司復於98年11月10日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南高分院,表示「經查來函附件所列補助案件均係以立案之民間團體名義申請」,從而台電公司早在95年8月間、或98年11月10日雲林縣調查站偵辦曾松山等人涉及貪污等案時、臺南高分院函查時,即已知悉曾松山等人假借北港媽祖基金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詐財,台電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惟曾蔡美佐等4人確有辦活動,故其據以向台電公司、中油公司請領補助款,尚須經過審核,台電公司或中油公司可能准許,亦可能駁回,故北港媽祖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助,難謂有詐欺之犯罪故意,而有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曾蔡美佐等4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幸娜另以:依728號、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李幸

娜僅涉及北港媽祖基金會設立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資料,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台電公司請領補助款,台電公司主張李幸娜應連帶賠償,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曲永平另以:其係於87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韋肯公司擔任職員

負責文書處理,台電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情事,曲永平完全不知,亦未參與不法行為或分取不法之所得,台電公司之補助款均係逕匯入北港媽祖基金會,曲永平純然係受訴外人韋肯公司之負責人即李幸娜之指示進行文書作業,而曲永平為免纏訟,迫於無奈只好認罪協商,是曲永平未共同詐欺台電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曲永平與李幸娜就台電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㈠曾蔡美佐等6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5年度偵字第4228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⒈曾蔡美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⒉曾松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⒊曾紫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⒋蔡宜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⒌李幸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⒍曲永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7頁)。

㈡曾蔡美佐等4人不服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並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部分均撤銷。⒉曾蔡美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⒊曾松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⒋曾紫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⒌蔡宜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71頁)。

㈢曾松山、曾蔡美佐不服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並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上訴駁回。

㈣兩造對前開刑事判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頁)。

㈤台電公司自100年8月25日起分別發函予曾蔡美佐等6人、北

港媽祖基金會,請求返還詐領之補助款404萬6,625元,有台電公司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9月22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5頁)。

五、台電公司主張曾蔡美佐等7人有前揭詐領補助款之侵權行為情事,致台電公司受有404萬6,625元損害,曾蔡美佐等6人應與北港媽祖基金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曾蔡美佐等6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李幸娜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⒈台電公司主張李幸娜為本件詐領補助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據提出前揭728號、93號刑事判決、台電公司前揭書函為證(見原審卷7頁至第85頁),惟為李幸娜否認,並稱伊僅涉及北港媽祖基金會設立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資料,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台電公司請領補助款等語。

⒉依7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89年間曾蔡

美佐與其夫曾松山,及其北港服務處秘書蔡能竭(於92年6月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幸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成立……基金會之行為。由曾維斌、李宸瑝、李幸娜、蔡能竭,擔任基金會董事,並由蔡能竭徵得蘇慶文同意,擔任基金會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須人數仍然不足,乃再由蔡能竭擅自提供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個人資料,交由李幸娜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李幸娜隨即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曲永平、張綵宸(即張琇婷),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曲永平、張綵宸受指示後,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3月2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開董事籌備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等人之簽名,表示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曲永平、張綵宸又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上址,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4月1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等人之簽名,表示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89年4月19日曾松山先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匯入……1千萬元,而於89年4月20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由蔡能竭於89年4月27日,持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簽名且盜蓋3人之印章之聲請書,並檢附上開2份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簽名之同意書,盜蓋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印章之印鑑清冊,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簽名且盜蓋3人印章之委任書,暨基金會概況表、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捐助人名冊、曾松山簽立之承諾書、財產清冊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董事、監事之戶籍謄本、名冊,職員名冊、業務計畫書、89年度預算書等資料,向本院行使,以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蕭守田於進行書面審核後,於89年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月1日將以莊豐宜為董事、李俊興、黃永雄為監事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中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足生損害於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及法院對於法人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金會成立後,即由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由曾紫婷以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中油公司、台電公司申請補助,2人皆為從事基金會業務之人。待曾紫婷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中油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給予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關核准後,基金會即辦理活動。然因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補助機關核准之補助額,乃曾蔡美佐、曾松山、蔡能竭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曾紫婷、蔡宜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竭、蔡宜娟向附表二所示「開立商號」欄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曾紫婷,曾紫婷則在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住處,將附表三所示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補助機關行使申報核銷,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蔡能竭等人以此方式,共詐得10,131,250元,並生損害於基金會及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等情(見原審卷第7至37頁)。足見雲林地院刑事庭認定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及訴外人蔡能竭係於北港媽祖基金會成立後,始共同向台電公司詐領補助款之行為,而李幸娜僅為行使偽造文書成立北港媽祖基金會之行為,並未涉及事後詐領台電公司補助款之行為,即難認李幸娜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幸娜抗辯非共同侵權行人,堪可採信。又北港媽祖基金會設立目的並非以詐取台電公司補助款為主要目的,此觀北港媽祖基金會確有辦理各項活動至明,而台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李幸娜究與曾蔡美佐等4人詐領補助款事,有如何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李幸娜前揭之不法行為客觀上為造成台電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台電公司僅以李幸娜虛偽設立基金會之主要目的係詐取上訴人補助款之不法行為云云,遽謂李幸娜與事後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共同詐取補助款,並據此請求李幸娜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㈡曲永平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⒈台電公司主張曲永平為本件詐領補助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為曲永平否認,並抗稱其純然係受李幸娜之指示進行文書作業,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台電公司請領補助款等語。

⒉依7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曲永平確實係受李幸

娜之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利成立北港媽祖基金會,並於北港媽祖基金會成立後,曾蔡美佐等4人及訴外人蔡能竭始能以北港媽祖基金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詐領補助款,是曲永平所為僅係共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偽設立基金會,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尚與詐領台電公司補助款行為無涉,台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曲永平有與曾蔡美佐等4人共同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難認曲永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台電公司請求曲永平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㈢曾蔡美佐等4人抗辯台電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訊被害人,並令被害人提出關於被害之犯罪資料及證物時,嗣並經起訴在案,則被害人就被告之犯罪或有侵權之事實,難謂為不知,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應自知悉檢察官起訴時起算,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曾蔡美佐等4人抗辯台電公司早在95年8月10日雲林縣調查站

偵辦曾蔡美佐等人涉及貪污等案時,即已知悉曾蔡美佐等4人假借北港媽祖基金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詐財,退步言之,曾蔡美於95年8月18日佐遭收押時、95年10月17日檢察官起訴時、96年11月12日刑事一審判決時、98年11月10日臺南高分院函查時亦已知悉,是台電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雲林調查站95年8月10日函、臺南高分院98年10月9日函、台電公司98年11月1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惟為台電公司否認,並稱台電公司係於99年8月5日接獲審計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後,向臺南高分院取得第93號刑事判決抄本,得知該案被告為曾蔡美佐等4人,而台電公司曾兩次向雲林地院函請該院提供7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均遭拒絕,直至100年10月18日始由台電公司公司政風處取得7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是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顯未逾2年時效,並據提出台電公司公司簽辦用箋、728號刑事判決網路影本、台電公司100年8月18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台電公司100年8月18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高分院100年8月28日100南分院山刑巨97上訴93字第9517號、雲林地院100年8月22日雲院恭刑公決95訴728第8597號函為證。

⒊查,曾蔡美佐等4人涉嫌前揭侵占案,雲林調查站早於95年8

月10日即函請台電公司查明於91年3月26日至94年3月9日匯出10筆支票款項計865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依據及該等用途等。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95年8月23日傳訊台電公司所屬時任溝通課課長黃定明(曾任國會課課長),並訊問黃定明:該基金會(按係北港媽祖基金會)是否向台電公司募捐款項等?由何人出面負責籌募?貴單位有無捐助?捐助幾次、款項多少?證人黃定明答稱:目前我們清理出來的共有十筆,這十筆應該有從國會辦公室發函到台電總公司申請,也有是由委員辦公室助理打電話要我們負責國會的去拿相關申請資料文件帶回,裡面有幾筆是我經手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有三、四筆是我經手的,也不一定是找我,也有可能是找其他國會聯絡人。該基金會於91年3月至94年3月間曾經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款,台電公司以上一年度總發電量提撥千分之十經費作為「睦鄰工作基金」,該基金會依據「睦鄰工作要點」提出書面申請函、企劃書、立案證書影本、主管機關備查函及立法委員曾蔡美佐關注函(一定要由立委親自具名,我們公司就會慎重對待,如果只是單純的轉文,我們就不一定會准)提出申請,是以國會辦公室名義發函,國會助理會追蹤該申請案,至於曾蔡美佐委員有無與台電公司上級主管聯繫催辦,我不清楚。……台電公司對該基金會共核准十次活動申請補助案,分別為91年3月……(有無發現裡面有浮報或濫報的情形?)要求照片不能用電腦合成的,曾發生過送來的發票是一次開立、沒有數量、沒有單價,就只有總金額,這樣顯然有奇怪的地方,而我們要求必須要有宣傳台電節約能源的相關宣傳照片,如果沒有,我們就會要求他們補件,等通通都補足後我們才會讓他們核銷、撥款。(台電公司於91年3月至94年3月間,補助「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10次活動共865萬元,該基金會是否也都有提供活動照片及補助經費同額以上之發票或收據,讓台電公司核銷?)都有,我會將相關資料補呈庭上。……(是否願意提供該基金會向貴單位提出申請捐助之函文、企劃書、經費核銷單據資料,貴單位核准捐助相關文件資料?)願意。(提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支票存款帳號51008,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張支票影本)前述支票是否係台電司核准補助「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之支付憑證?是的。……我願意主動提供「北港媽祖社福慈善基金會」獲准台電公司補助前述10件活動申請案之書面申請函、企劃書、立案證書影本、主管機關備查函、立法委員關注、活動照片及核銷發發票收據等資料供參考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參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曾蔡美佐等4人有罪所憑之文書證據部分包含前揭10筆支票款項用途一覽表、台電公司補助北港媽祖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收據、領據、簽稿等)、問題核銷單據彙整資料1冊等,證人供述證據部分包含證人黃定明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前揭證述,有台電公司提出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728號判決理由欄壹、三㈠㈡部分,93號判決理由欄乙三、⑴⑵)。則台電公司前就雲林調查站函請提供10筆支票款項計865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且台電公司所屬黃定明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證前揭資訊係台電公司清理後所得資料,並陳證曾蔡美佐請領之補助款之經過情形,暨願提供曾蔡美佐請領之書面申請函、企劃書、立案證書影本、主管機關備查函、立法委員關注、活動照片等,審酌黃定明原為台電公司之國會課課長(嗣為溝通課課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之內容,且願提供曾蔡美佐等申請補助資料等,顯非以其個人身分應訊,則台電公司就曾蔡美佐涉及詐領其補助款情事難謂為不知,徵諸曾蔡美佐於詐領補助款時擔任立法委員,故檢察官以曾蔡美佐涉嫌成立人頭北港媽祖基金會,虛構活動計畫與捏造不實單據,向中油、台電等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掏空3,100萬元,95年8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並對曾蔡美佐等6人於95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之新聞,雖不能謂為轟動社會,但亦造成熱門新聞,有曾蔡美佐等4人提出網路搜尋新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9頁、第142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9月14日以中公法字第0000000函復稱:「中國時報於民國95年10月17日A11確曾刊登來函附件所示有關前雲林縣立委曾蔡美佐在擔任立委期間『討補助涉掏空曾蔡美佐求刑十年』之相關新聞」,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102)自由行字第088號函復稱:中部社會新聞版B04B曾報導「基金會詐補助曾蔡美佐判刑」,並有各該新聞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1-3頁至第4頁、第87頁至第88頁),是檢察官於95年10月15日對曾蔡美佐等6人涉及貪瀆事提起公訴時,既經中國時報報導在案,台電公司綜合前揭提供雲林調查站有關北港媽祖基金會資料、所屬黃定明於雲林地檢署作證等過程勾稽,就曾蔡美佐等4人詐取補助款事難謂諉為不知。台電公司雖主張自由時報僅為地方新聞云云,惟中國時報部分係刊載於95年10月17日A11版,已如前述,核非地方新聞報,參酌曾蔡美佐等4人復提出網路搜尋95年8月18日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報導基金會涉嫌詐財曾蔡美佐被收押新聞、民視新聞95年10月17日曾蔡美佐涉貪污求刑10年、東森新聞96年11月22日曾蔡美佐被判刑相關報導(本院卷㈠第77頁、第79頁、第138頁),台電公司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是以曾蔡美佐涉及詐領台電公司補助款,既經雲林調查站函請台電公司檢送相關資料,復經所屬黃定明分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證其情,並知悉曾蔡美佐詐領所使用之支票,且稱要提供資料協助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對曾蔡美佐等4人提起公訴時,復經媒體大肆報導,則台電公司就曾蔡美佐等4人詐領補助款事,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中國時報於95年10月17日報導時應知悉甚詳,縱台電公司就檢察官起訴、或嗣於一、二審判決內容,未能詳知其情(詳后),惟該起訴書、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係依據台電公司引據北港媽祖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含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收據、領據、簽稿等),已如前述,則曾蔡美佐等4人是否對台電公司詐領補助款之侵權行為,台電公司知悉甚明,要無引據起訴書或判決書,始能知悉曾蔡美佐等4人有詐領補助款情事,台電公司主張其於檢察官起訴時無法確知蔡美佐等4人侵權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

⒋至台電公司所屬法務師高淑娟雖證稱:「(原告公司的會計

處在99年8月5日有接獲審計部的通知,是要針對被告等人要求要提出處理的情形你是否知道?)我是到99年11月18日公眾服務處的林雨平小姐通知我們,因為國營會在11月17日有email給他們,要在99年11月19日上午10點半,到國營會開會討論有關於……詐領台電公司和中油公司補助款的案子,議程有牽涉到法務室的工作,要求法務室第二天跟他們一起到國營會開會。……我問他(按係林小姐)說,基金會跟我們領補助款,究竟有無辦活動。林小姐說有部分活動有辦,但是他把正本向我們領補助款,又把影本向中油領補助款,或者是把影本向我們領補助款,正本向中油領補助款。所以我就在當天跟我們主管討論,認為我們第二天到國營會報告將採取法律的步驟。第二天是99年11月上午到國營會時,討論了幾個問題,其中跟法務室有關的是要如何追回這筆錢的問題,……中油跟台電兩家公司要一起追討,相關費用包括裁判費等要兩間分攤,……先通知被告基金會等人還錢,我們要採取假扣押等相關行動。……我就想把歷審案號寫進稿裡,我就從二、三審的案號查到一審的案號,上了司法院的網站去查一審的判決書,看到被告有六個人,被告的姓名都是00的,其中有兩個人是比較輕的徒刑,但是有罪的,我跟林小姐說,請她向法院請求給我們判決書影本,林小姐就以他們處的名義發函給一、二審法院請他給我們判決書,後來林小姐說二審很快就把判決書影本給我們,但是一審拒絕,我請她把函稿拿給我看,請雲林地院給我們影本,林小姐又發了一次函,雲林地院還是不同意給我們判決書影本,……政風已經拿到一審的判決書,判決書上面有另兩個被告的姓名,判決書影本她就拿給我看,接著我們才按照一審判決書的姓名地址去發函給後面這兩名被告,請他們賠償我們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是依證人高淑娟陳證,台電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係經審計部99年8月5日通知台電公司提出處理本件情形,而台電公司法務室雖輾轉自臺南高分院取得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曾蔡美佐等4人有詐領台電公司補助款之犯行。惟其僅係台電公司內部法務室、會計處等經審計部通知嗣後處理本案求償之經過情事,難謂台電公司就曾蔡美佐等4人詐領台電公司補助款之行為,遲至99年8月5日或臺南高分院100年8月23日100南分院山刑巨97上訴93字第09517號函檢送刑事判決書始明確知悉,台電公司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⒌綜上,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即知悉曾蔡美佐等4人有詐

領台電公司補助款之行為,則台電公司遲至101年5月7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曾蔡美佐等4人抗辯台電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另曾松山係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為時效抗辯,既為有理由,且對連帶債務人即北港媽祖基金會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曾松山之上訴,效力即及於北港媽祖基金會。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李幸娜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台電公司不能證明李幸娜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而請求曾蔡美佐等4人連帶賠償部分,曾蔡美佐等4人抗辯台電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其中曾松山部分之效力並及於北港媽祖基金會,則台電公司請求曾蔡美佐等7人連帶給付404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曾蔡美佐等5人部分,判命連帶給付,自有未合,曾蔡美佐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台電公司請求李幸娜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要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蔡美佐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