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李汪賢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金額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零柒元之範圍內及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02、03本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於民國(下同)98年
6 月15日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債務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各為130 萬元之本票共30張,交予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向伊提示以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嗣伊陸續清償,取回其中12張本票,但因有未按期履行情形,故於100 年間再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雙方同意伊當時仍應支付上訴人2,282 萬5,000 元,且至遲應於100年8 月30日前還清,如再有逾期,應再給付未還清餘額10%作為違約金,至於有關100 年1 月至8 月之利息,雙方另為協商,上訴人並可隨時持屆時尚未返還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伊雖未依承諾書於100 年8 月30日還清,但持續償還部分款項後,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及「介興開予李汪賢本票付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確認尚欠款項為1,160 萬元,雙方並以此達成和解,伊隨即於101 年1 月18日匯款1,160 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承諾書債務即已和解清償完畢,上開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上開本票,其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承諾書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不在兩造101 年1 月6 日對帳之範圍,因本件債務,係伊預測將來興建工程可能獲利而應允分紅,嗣工程不如預期賺錢,伊仍基於信用同意支付,自不因未發紅利即構成違約,故無違約金之可言。如認有伊應給付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上訴人允諾伊於100 年8 月30日還款,給予清償之期限利益,且未依系爭承諾書,就100 年1 月至8 月之利息另為協商,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請求此期間之利息,縱得請求,亦應依法定利率計息。至100 年8 月31日至101 年1 月18日之利息,因伊陸續還款抵充本金,餘額依年息5%計算,此期間利息亦僅為24萬9,520 元。詎上訴人竟仍持上開本票其中3 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司票字第108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嗣雖於100 年
9 月至101 年1 月16日陸續還款,但所返還款項經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結果,尚積欠本金276 萬1,012 元及101 年1月19日至101 年9 月18日期間之利息22萬881 元,加計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應付之違約金228 萬2,500 元,被上訴人於
101 年9 月18日尚積欠伊526 萬3,593 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6 日收到之系爭對帳單,係由邱孟雪製作,系爭對帳單漏未計算利息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按期履行之違約金228 萬2,500 元,且邱孟雪並無代理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權限,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 紙,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10
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雙方於98年6 月15日進行會算
,並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確認債務餘額為3,9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30 萬元之本票共30張,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向被上訴人提示以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清償。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從簽訂前項協議書起至99年6 月陸續
清償,期間先取回上開30張本票其中12張,但因仍有未按期履行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初書立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雙方同意被上訴人當時仍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28
2 萬5,000 元(其中2,260 萬元為本金,其餘22萬5,000 元為99年6 月至12月之利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還清,如再有逾期,應再給付未還清餘額10% 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並可隨時持上開本票屆時尚未返還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關100 年1 月至8 月之利息雙方則約定另為協商。被上訴人另承諾於100 年8 月30日支付被上訴人股價金900 萬元(900 萬元若工程款遲延,被上訴人付款不得晚於前述日期2 個月)。
㈢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30張本票,依系爭承諾書,
其擔保清償之範圍包括2,282 萬5,000 元、所生之利息,及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承諾書於100 年8 月30日還清債務,但曾經就上開債務於下列時間償還下列款項:
⑴100 年9 月15日還款300 萬元,用以償還2,282 萬5,000元之債務。
⑵100 年9 月30日還款450 萬元,用以償還2,282 萬5,000元所餘債務。
⑶100 年10月19日還款200 萬元,用以償還2,282 萬5,000元所餘債務。
⑷100 年11月7 日還款100 萬元,用以償還2,282 萬5,000元所餘債務。
⑸100 年12月26日還款950 萬元,用以償還2,282 萬5,000元所餘債務。
⑹101 年1 月18日還款1,160 萬元,其中900 萬元償還股價
金900 萬元,其餘260 萬元償還2,282 萬5,000 元所餘債務。
㈤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曾經委託訴外人邱孟雪為其記帳,並保管
本票及向被上訴人收取還款、於收取還款後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㈥邱孟雪曾於101 年1 月6 日傳真雙方債權債務之對帳單(即
系爭對帳單),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所載(即原證六),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尚餘欠款為1,160 萬元(含不爭執事項㈡之股價金900 萬元)。
㈦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持不爭執事項㈠30張本票其中3
張(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9頁所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對帳單、承諾書及原法院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0-19頁、第38頁、第43-44 頁、第47-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8頁正背面)㈠兩造於101 年1 月6 日就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務,是否已經
以被上訴人清償1,160 萬元後結清而為和解?㈡兩造如未達成前項和解,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列2,28
2 萬5,000 元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⒈上開債權債務100 年1 月至8 月期間是否應計算利息?如
應計算,應如何計算?⒉上開債權債務100年8 月31日以後之利息應如何計算?⒊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為之償還金額,其抵充次序為
何?⒋上開債權債務,經依前點次序抵充後,所餘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數額為何?㈢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之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 年1 月6 日未就系爭承諾書之債務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和解,應有爭點或將來爭點存在,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就之互相讓步確認,達成合意,始為成立。又和解與對帳有別,倘當事人之一方,為對帳而出具對帳單,衡情僅就債務餘額進行核對,尚難謂有和解之意,必待核對無誤或存有出入,由雙方就出入進行協商、讓步或就無誤之結果為確認,並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和解成立。故出具對帳單,通常難認有就爭點或將來爭點讓步和解之意,不因對方就該對帳單表示同意,即成立和解,原債務亦非必因對方依對帳單履行而認消滅。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代理人邱孟雪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系爭對帳
單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否認雙方因而成立和解,經查邱孟雪僅出具對帳單,衡情係就債務餘額與被上訴人核對,難認有與被上訴人就對帳結果為協商、讓步或確認成立和解之意,且遍觀系爭對帳單,並無和解、協議或相類似文字,更無上訴人就某爭點欲與被上訴人互相讓步以謀解決爭執或防止爭執,或得以推知上訴人有上開意思之記載,依照上開說明,更難認邱孟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
⑵兩造前曾就本件債務達成兩次協議、和解,分別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可見雙方和解,依循往例,係以書面條列和解內容,慎重為之。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邱孟雪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對帳單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實與兩造過往作法相違,要難憑採。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方美惠於原審證稱:邱小姐聯絡
的過程比較仔細,被上訴人還款沒有依照本票金額…所以邱孟雪就說還款的數字比較亂,本票會對不起來,所以希望可以對一下帳,對帳單及明細是邱孟雪傳真,由伊接收,傳真日期與對帳單上之傳真日期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邱孟雪於原審證稱:伊會與被上訴人會計聯繫,並為例行之對帳,因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但是金額與本票金額都不相符,而且到年底了,所在1 月初製作對帳單,以釐清付款金額與本票金額是否相符,對帳單是在101 年1 月6 日前1 、2 日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85頁),互核相符,可見邱孟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會計為對帳,僅因被上訴人還款數字較亂,欲予釐清,並無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與被上訴人互相讓步和解之意甚明。
⑷觀諸邱孟雪傳真之系爭對帳單及系爭明細(見原審卷第
42至43頁),其上實僅就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票部分及一筆補貼租金為記載,就被上訴人未簽發本票部分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並無記載,就屬於系爭承諾書債務所列99年6 至12月之22萬5,000 元利息債務,亦未予記載,佐以證人方美惠於原審到庭證稱:1 月6日對帳時,除了1,160 萬元外,並沒有提到其他欠款…伊與邱孟雪在討論的時候,…只是就金額做討論,利息部分不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9、92頁),可知邱孟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時,就系爭承諾書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均未加以處理,自難認有協議、讓步或確認之意,更難認邱孟雪已代理上訴人就上開利息、違約金爭執之解決或紛爭防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1 月18日已依系爭對帳單
匯款1,16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可見兩造已經和解云云。然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係以兩造就債務「協商和解中」為由,此見上訴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於101年1 月20日既仍表示兩造仍在協商和解中,更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權邱孟雪於101 年1 月6 日以系爭對帳單及系爭明細表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邱孟雪僅出具系爭對帳單,並無就系
爭承諾書之債權債務與被上訴人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之意,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對帳單表示同意,並於101 年1 月18日清償系爭對帳單所記載之1,160 萬元債務餘額,即認雙方曾就系爭承諾書之債務達成和解。是系爭承諾書之債務,尚不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18日向上訴人清償1,160 萬元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債務尚餘236 萬6,007 元未清償: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債務為清償,得先充本金: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債權,曾經委託
訴外人邱孟雪為其記帳,並保管本票及向被上訴人收取還款、於收取還款後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嗣邱孟雪於101 年1 月6 日傳真雙方債權債務之系爭對帳單及系爭明細(見原審卷第43、42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尚餘欠款為1,160 萬元(含系爭承諾書之股價金
9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孟雪為其記帳,並保管本票及向
被上訴人收取還款、於收取還款後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衡情就收取還款究應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應一併為交代授權,否則邱孟雪如何為其記帳?而觀諸系爭對帳單及系爭明細,詳載被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歷次清償後本金之餘額,均於上訴人還償一定金額後,本金即為等額之減少,再參酌證人邱孟雪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核對退多少本票給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還多少錢,就退等額的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及證人方美惠證稱:
印象中對帳單是邱孟雪做好了,有給上訴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還款,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先抵充原本。
③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李董截至99年12月應付款
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及系爭明細(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清償80萬元,係先抵充本金130 萬元,未抵充99年6 月所生之利息
3 萬元,此見系爭承諾書之2,282 萬5,000 元債務內含99年6 至12月之利息22萬5,000 元即明,由此可知,兩造確有被上訴人之還款先抵充本金之合意無訛。
⒉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0年8 月30日期間之利息75萬237 元:⑴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從簽訂協議書起至99
年6月陸續清償,期間先取回上開30張本票其中12張,但因仍有未按期履行情形,經雙方會算,始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李董截至99年12月應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雙方係以年息10% 計算99年6月至99年12月之利息共計22萬5,000元,並將之納為系爭承諾書2,282萬5,000債務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原負之債務即為應付利息之債務無疑。嗣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清償期限延至100年8月30日,但系爭承諾書第2條仍記載「所欠款項100年1月至8月之利息,雙方另為協商」(見原審卷第44頁),核其真意,上訴人應未放棄利息之請求,雙方應僅係就此期間如何計息,約定另為協商而已。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 年1 至8 月應付之利息,僅約定另為協商,嗣並無協商結果,應視為利率未經約定,不應視為毋庸計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以週年利息5%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以年息10% 計算,尚非可採。
⑶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仍積欠上訴人2,282
萬5,000 元,已如前述。惟其中本金僅為2,260 萬元,其餘22萬5,000 元則為99年6 至12月之利息,依民法第
207 條前段複利禁止原則之規定,其中22萬5,000 部分不應計算利息,而探求兩造真意,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之清償期限為100 年8 月30日,所指100 年1 至8 月即應指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始為合理,此期間,以本金2,260 萬元年息5%計算,利息應為75萬
237 元(計算式:22,600,000×5%÷12×8-22,600,000×5%÷365 =750,23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14 萬1,250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⑵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明定被上訴人「承諾所積欠款項至
遲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還清。如有逾期,應再給付未還清餘額1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兩造已明確就被上訴人不依限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為約定,更明白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造亦不爭執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嗣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於100 年8 月30日履行債務,自應支付違約金。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酌減,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積欠上訴人2,282 萬5,000 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不依限給付應支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為所餘債務之10% ,惟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本院經衡量100 年前後一般之市場利率係處於低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可見市場資金之取得,尚非不易,被上訴人雖未於100 年8月30日依限還款,但事後即已陸續還款,所償還之款項可先抵充本金,已如前述,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為之清償,應於4 個多月後之100 年1 月18日即已將所欠本金清償完畢。而上訴人除收取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等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應將之酌減為欠款餘額5%始為相當,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14 萬1,250 元(22,825,000×5%=1,141,250 )。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債務,係伊預測將來興建工程可能
獲利而應允分紅,嗣工程不如預期賺錢,伊仍基於信用同意支付,自不因未發紅利即構成違約,故無違約金之可言,並請求通知證人陳建榮到庭證明「兩造於100 年間所簽訂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所承諾之債務,係預測將來南投砂石車專用道工程若有獲利時,應允分配予上訴人之紅利,以供上訴人退休養老之用」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既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至遲於100 年8 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2,282 萬5,000 元,如未依限給付即支付10% 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無論其承諾之動機或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承諾之效力,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殊不因被上訴人係給付工程紅利,且基於信用同意支付即得認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顯無理由,其聲請通知證人陳建榮到庭之待證事實,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效力,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8 月31日至101 年1 月17日期間之利息24萬9,520 元:
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本件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照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8 月31日至100 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完畢前之遲延利息。又此遲延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上訴人既未就此期間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說明或舉證,其仍以系爭承諾書成立前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利息為年息10% ,辯稱此期間利息亦應依年息10% 計算,尚非有據。
⑶上開期間利息總計為24萬9,520 元,茲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還款300 萬元前,本金餘
額為2,260 萬元,自100 年8 月31日至100 年9 月14日止,共15日,利息為4 萬6,438 元(22,600,000×5%÷365 ×15=46,438)。
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還款450 萬元前,本金扣
除前300 萬元還款,餘額為1,960 萬元(22,600,000-3,000,000 =19,600,000),自100 年9 月15日至
100 年9 月29日止,共15日,利息為4 萬0,274 元(19,600,000×5%÷365 ×15=40,274)。
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還款200 萬元前,本金扣
除前450 萬元還款,餘額為1,510 萬元(19,600,000-4,500,000 =15,100,000),自100 年9 月30日至
100 年10月18日止,共19日,利息為3 萬9,301 元(15,100,000×5%÷365 ×19=39,301)。
④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還款100 萬元前,本金扣
除前200 萬元還款,餘額為1,310 萬元(15,100,000-2,000,000 =13,100,000),自100 年10月19日至
100 年11月6 日止,共19日,利息為3 萬4,096 元(13,100,000 ×5%÷365 ×19=34,096 )。
⑤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還款950 萬元前,本金扣
除前100 萬元還款,餘額為1,210 萬元(13,100,000-1,000,000 =12,100,000),自100 年11月7 日至
100 年12月25日止,共49日,利息為8 萬1,219 元(12,100,000×5%÷365 ×49=81,219)。
⑤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還款1,160 萬元前,本金
扣除前950 萬元還款,餘額為260 萬元(12,100,000-9,500,000 =2,600,000 ),自100 年12月26日至
101 年1 月17日止,共23日,利息為8,192 元(2,600,000 ×5%÷365 ×23=8,192 )。
⑥上開期間利息總計為24萬9,520 元(46,438+40,274
+39,301+34,096+81,219+8,192 =249,520 )⒌系爭承諾書第1 條所列債權債務,本金2,260 萬元及利息
22萬5,000 元,經被上訴人陸續還款,至101 年1 月18日本金部分已經抵充完畢,業如前述,其餘99年6 至12月之利息22萬5,000 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0日之利息75萬237 元、100 年8 月31日至101 年1 月17日之利息24萬9,520 元,被上訴人主張已經與上訴人和解而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仍積欠上開利息共計122 萬4,757 元(225,000 +750,237 +249,520 =1,224,757 )尚未清償,加計前述被上訴人否認而未清償之違約金114 萬1,250元,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236 萬6,007 元(1,224,757+1,141,250 =2,366,007 )尚未清償。
㈢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30張本票,依系爭承諾書,
其擔保清償之範圍包括2,282 萬5,000 元、所生之利息及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債務,尚餘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36 萬6,007 元未清償,則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非不存在,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非存在無訛。
㈣系爭本票面額各為13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既僅於236 萬
6,007 元範圍內存在,則上訴人保留其中2 張,即足以擔保。而系爭承諾書第3 條復約定被上訴人於付清上述款項後,上訴人應…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自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在前者即附表編號01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得繼續持有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本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36 萬6,007 元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01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於確認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部分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01本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02、03之本票,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判決在上開範圍內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01所示之本票,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票據號碼 │├──┼──────┼───────┼────┼─────┤│01 │98年6 月15日│100 年9 月30日│130萬元 │CH0000000 │├──┼──────┼───────┼────┼─────┤│02 │98年6 月15日│100 年10月31日│130萬元 │CH0000000 │├──┼──────┼───────┼────┼─────┤│03 │98年6 月15日│100 年11月30日│130萬元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