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林彥達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武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武良(下稱陳武良)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林彥達(下稱林彥達)所有,遭林彥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8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彥達即慫恿伊參加投標。伊遂先於民國98年8月22日,自伊設在中國大陸建設銀行之帳戶提領新台幣10萬元,交予訴外人即林彥達之女林麗宏返台,又於同年月25日交予林彥達新台幣21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期日,一同到場繳納投標保證金新台幣31萬元,而由伊以新台幣171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伊為繳納拍賣尾款,復自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帳戶提領人民幣,將其中之人民幣17萬元換取新台幣81萬6,000元,託由林彥達及訴外人曾秋妹即林彥達同居人帶回台灣,另於同年月27日商請訴外人洪美觀即伊配偶將存在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由伊領取人民幣17萬元後,偕同林彥達與曾秋妹自大陸攜回台灣,並於同日繳納拍賣尾款新台幣140萬完畢。因伊受林彥達僱用在中國大陸任職,甚少返台,且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設定地上權於其上而亟待以訴訟方式排除,林彥達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此等事項較為明瞭,故伊繳納拍賣尾款完畢後,即將投標保證金及尾款臨時收據2張、蓋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書及投標書上如附件所示「陳武良」印文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及現金新台幣23萬5,400元交予林彥達,委託其代為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聘請律師進行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等事宜,林彥達復於同年11月4日代伊領取原審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林彥達於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後,僅交付予伊系爭權狀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各一件,經伊一再催討,均未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彥達應將陳武良所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返還陳武良之判決。
㈡林彥達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借陳武良名義投標,伊向陳武良
說系爭土地被拍賣,想要標回來,但錢不夠,希望陳武良借伊約150萬元,月息以2分半計算,陳武良答應借錢,其後借得130萬元,伊在買系爭土地後有支付過1次3個月利息給陳武良,有向陳武良說明要借陳武良名義投標,標得後以陳武良名義登記,所借款項在系爭土地買掉後再清償。伊甚且幫陳武良將投標價金由新台幣151萬元改成新台幣171萬元,拍賣價金中之投標保證金新台幣31萬元係伊向陳武良借得,至尾款新台幣140萬元部分,伊係於98年10月27日向陳武良借得人民幣17萬元,餘款新台幣40萬元則係伊向訴外人曾祥嚞所借,拍定後仍登記在陳武良名義下,而由伊保管系爭權狀,故兩造間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尾款亦係由伊代陳武良到場繳納,方由伊持有臨時收據。若非伊向陳武良借款,陳武良何需要求伊簽名以證明伊已收受該等款項,若如陳武良言,其係自己投標,僅需向伊索取法院核發之收據,並與伊結算交付款項總額與拍款價金之差額即可,何需要求伊於事後逐筆簽名於筆記本上。伊除持有系爭權狀外,亦持有陳武良印鑑證明、委託書,得隨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享有系爭土地處分權,且伊向證人劉梅萍稱係爭土地實係伊向陳武良借款購得,如簽約取得定金200萬元,即可返還借款取回土地等語時,陳武良在場親聞其事而未異議,足徵系爭土地確係伊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況陳武良為退休之書記官,系爭土地苟非伊所有,陳武良就繳交價款後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及權狀等重要事項何不親自辦理,反委託無法律專業之伊辦理。故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武良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伊與陳武良間之借款、借名契約應有助於債權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償,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
㈠林彥達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因伊自
身債務問題,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遂於98年11月間借用陳武良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7日登記陳武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自得請求陳武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武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彥達名下之判決。
㈡陳武良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伊出資拍定取得,林彥達主張無理由等語抗辯。
原審判決林彥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投標保證金封存袋「陳武良」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陳武良。反訴駁回。林彥達不服,提起上訴,並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武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武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林彥達所有。陳武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頁)
㈠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菁
山段大庄小段154地號)原為林彥達、何春榮、何聰明、何淑玲、何淑瑜、何淑琬、中華民國分別共有。嗣林彥達訴請分割前開土地,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分割出同段58之1、58之2地號土地,58地號土地面積455.2平方公尺分歸林彥達單獨所有(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日登記為林彥達單獨所有,登記原因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經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38628號拍賣,由陳武良以新台幣171萬元拍定,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地政機關於同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武良所有。
㈡陳武良於98年8月27日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38628號拍賣期日
,曾親自到場,投標保證金新台幣31萬元係由陳武良出資。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9日發文通知陳武良應補繳拍定系爭土地尾款新台幣140萬元,經陳武良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土地尾款新台幣140萬元於同年月27日繳納完畢,並經士林地院製發臨時收據。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前項臨時收據,現均由林彥達占有中。
林彥達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曾交付系爭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予陳武良。
㈣陳武良曾於98年8月22日交付新台幣10萬元予林彥達之女林
麗宏,又於同年月25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21萬元,作為繳納系爭土地投標保證金之用。98年10月27日陳武良將其妻洪美觀存於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定存解約提領人民幣17萬元兌換新臺幣81萬9,400元後,與林彥達及曾秋妹同由大陸攜回臺灣,供作繳納尾款之用。
㈤林彥達曾簽立原審卷第31頁所示之收據予陳武良,亦曾於原審卷第80頁所示之筆記本內頁上簽名。
㈥系爭土地99年、100年、101年之地價稅係由陳武良所繳納。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㈠林彥達主張系爭土地是林彥達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繼之借
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是否可採?㈡陳武良主張林彥達無占有系爭權狀及印章之正當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彥達返還系爭權狀及印章,有無理由?㈢林彥達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陳武
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彥達,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林彥達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
⒈陳武良主張:98年8月間系爭土地拍賣底價151萬元,林彥
達以該土地被賤賣可惜為由,鼓動伊出資投標購買,一定會賺錢,伊始出資參與投標。投標保證金31萬元部分,係林彥達長女林麗宏向伊拿取10萬元,另21萬元由伊攜款返台交給林彥達,98年8月27日伊親自到士林地院書寫投標書以171萬元得標,繳交價金140萬元部分,係伊於98年10月12日在匯豐銀行廈門分行領得87萬6,000元後,將其中人民幣17萬元到東渡碼頭換得新台幣81萬6,000元後,委託林彥達、曾秋妹攜款回台,98年10月27日伊在匯豐銀行廈門分行將妻洪美觀定存解約領取人民幣17萬元,到東渡碼頭換得81萬9,400元後,伊與林彥達、曾秋妹一同攜款回台後,拜託林彥達之朋友阿輝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換得銀行支票,伊持該支票至士林地院繳納土地價金完畢,故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伊出資等語。林彥達抗辯:系爭土地乃伊借陳武良名義投標、標得後以陳武良名義登記,所借款項在系爭土地買掉後再清償,拍賣價金中之投標保證金新台幣31萬元係伊向陳武良借得,至尾款新台幣140萬元部分,伊於98年10月27日向陳武良借得人民幣17萬元,餘款新台幣40萬元則係其向訴外人曾祥嚞所借,兩造間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享有系爭土地處分權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陳武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彥達亦不爭執陳武良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以其與陳武良間存有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林彥達就其與陳武良間成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⒊林彥達於102年8月14日在本院陳明:伊向陳武良說明系爭
土地被拍賣,伊想標回來,標得後以陳武良名義登記,但伊錢不夠,希望陳武良借伊約150萬元,所借款在系爭土地賣掉後再清償,當時曾秋妹在場,後來伊向陳武良借得約130萬元等語(林彥達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曾秋妹於101年6月1日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前,林彥達向陳武良借錢買系爭土地,待土地出售後再將錢還陳武良,並說要用陳武良名字買系爭土地,但本身是林彥達的,陳武良有答應,伊不知道林彥達向陳武良借多少錢詳細情形,只知道林彥達還有向其他人借錢,伊曾與兩造一起去廈門領一次錢,3個人一起將人民幣17萬元帶回台灣買系爭土地等語(曾秋妹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關於林彥達借用陳武良名義登記乙事,林彥達之陳述與曾秋妹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林彥達向陳武良借款之時間及金額雖有不一,然林彥達已72歲(00年0月0日出生),不免對於4年前之借款經過記憶不清,而曾秋妹並非系爭借款及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前後證述略為不符難謂違背常理尚難以此即遽認其前揭所證為虛。債權契約之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苟非法定要式行為或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則兩造間縱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⒋系爭土地拍賣前是由何人管理使用,陳武良並不清楚(陳
武良書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38628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27日拍賣時,投標書所載投標人之現住地址「三重市○○街○○號2樓」為林彥達住處,陳武良並未居住該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為林彥達(投標書見本院卷第151頁,陳武良書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而非陳武良實際居住地址,又98年11月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權狀暨自動履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書之送達證書上「0000000000」使用人為林彥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2頁,陳武良書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98年8月27日林彥達在拍賣現場因看見有地上權人到場參與投標,為恐地上權人得標而提議將投標書上之原投標金額161萬元提高為171萬元,由陳武良將投標書上投標金額改為171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又陳武良於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10日均在國內(陳武良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土地拍賣價金140萬元於98年10月30日向士林地院繳納後,林彥達持有士林地院製發之臨時收據,士林地院製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後,以電話通知林彥達前往領取,林彥達於98年11月4日攜帶陳武良印章前往法院領取不動產證書等文件,並在送達證書上蓋陳武良之印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後,逕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98年12月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及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其後交付權狀影本及謄本方式告知陳武良。若系爭土地為陳武良所購買,陳武良之配偶洪美觀仍留在台灣工作,陳武良可於投標書記載自己或洪美觀之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又陳武良在向法院繳納拍賣價金及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期間均在台灣之情形下,並未親自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且至領得權狀之1個多月期間對此事未曾聞問,顯與常情有違。陳武良之配偶洪美觀係於98年10月27日將其存於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定存解約,由陳武良領取人民幣17萬元後,與林彥達及曾秋妹同由大陸攜回台灣,供作繳納尾款之用,兩造及曾秋妹係於98年10月26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金門出境,復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金門入境(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24頁、195頁背面、200至201頁,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兩造與曾秋妹於斯時係專程自臺灣赴大陸提款。衡諸常理,兩造偕曾秋妹同赴大陸取款之際,系爭土地早為陳武良所拍定,林彥達已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縱因陳武良未能足額繳納拍賣價金致執行法院再為拍賣,亦僅須由陳武良負擔再拍賣價金、因再拍賣所生費用與原拍賣價金間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對執行債務人即林彥達得以原拍賣價金清償債務之權益,並無影響。況林彥達就陳武良得否將定存解約提款成功,顯無任何支配能力,則林彥達當無可能僅為終將歸屬於陳武良之權利,竟願徒然於短短2日內,如此勞費心力親自奔走而入出國境。系爭土地之拍賣、繳款、移轉登記各程序,林彥達均非常關心並親力親為,益見林彥達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等語,尚屬可信。
⒌證人簡榮松(即99年間居間介紹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者)於
101年9月12日在原審證稱:當初林彥達拿陳武良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委託書,向伊稱陳武良是林彥達之女婿,要出售土地,那時伊想說東西都是正本,所以就介紹陳茂益買,簽約時並沒有找陳武良去,因為文件正本都齊全了,簽買賣契約時,有先談過後再到律師事務所簽約,歷次談跟簽約的時候,陳武良都沒有出現,都是林彥達在談等語(簡榮松筆錄見原審卷第144頁),衡諸簡榮松與兩造並無親誼,僅係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證應屬信實可採,足認林彥達除執有系爭權狀外,亦同時持有陳武良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得隨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自行與買受人商談買賣條件,而享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證人劉梅萍(即另一居間介紹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者)於101年9月12日在原審證稱:2、3年前伊介紹柯老闆購買系爭土地,林彥達跟伊講,伊再跟柯先生講,柯先生想買的時候,兩造都有去,林彥達有說土地是林彥達的,林彥達沒有錢,陳武良有錢,所以陳武良先借錢給林彥達,但怕沒有保障,所以就先用陳武良名義買,林彥達要求如果簽約的話,柯先生要帶定金新台幣200萬元現款,該200萬元是要還給陳武良的,土地就可以還給林彥達,陳武良想拿回本錢;簽約時,柯先生、兩造、陳武良之配偶洪美觀、林彥達之同居人曾秋妹及伊均有到場,柯先生當天帶200萬元現金到現場,但當場發現土地還有問題,就說要等土地處理好後再簽約,後來陳武良說要趕快把土地的事情處理好,趕快把100多萬元拿回去,他就不用大陸台灣兩邊跑等語(劉梅萍筆錄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劉梅萍雖為林彥達之友人,惟與陳武良並無怨隙,且其僅因居間介紹系爭土地買賣而偶然涉入兩造間之往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信其證言應為實在。陳武良於林彥達向劉梅萍稱系爭土地實係林彥達向陳武良借款購得,如得簽約取得定金200萬元,即可歸還借款予陳武良並取回土地等詞時,既在場親聞其事,苟林彥達所述與事實不符,陳武良豈有容任林彥達自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提出異議之理,果陳武良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當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全部,不因其係身在台灣或大陸而有區別,乃陳武良甘於僅取得定金之一部,以圖免於兩地奔波之苦,可見當時陳武良不認其得享有系爭土地經換價後之所有權利。林彥達取得系爭土地陳武良名義之所有權狀後,積極尋找買主並介入交易磋商,倘林彥達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無如此殷切企圖促成系爭土地出售之必要。林彥達保有系爭土地之收益、處分權能,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積極行使權利,⒍關於陳武良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陳武良主張其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並自己向法院繳交拍賣
款項171萬元等語,林彥達則不爭執投標保證金新台幣31萬元係陳武良出資,且陳武良曾於98年10月27日領取人民幣17萬元供作系爭土地拍賣尾款之用,僅否認陳武良曾於該日前另交付人民幣17萬元供作尾款,惟不論陳武良於98年10月27日以前,是否曾另交付人民幣17萬元予林彥達,觀諸陳武良所提出經林彥達簽名之筆記本內頁所載:「8/22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林麗宏(即林彥達之女)代收投標保證金;8/25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林彥達親收投標保證金。9/10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正林彥達親收繳價金。10/27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正林彥達親收繳價金」,9月10日、10月27日二筆款項並經被告分別簽名於下等內容(上開筆記本內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可知陳武良係依時間發生先後,列載各次交付林彥達之款項,並使林彥達確認後簽名其上。陳武良陳稱:98年8月27日投標當時伊有到場將金額改為171萬元,法院拍賣的款項(按即98年8月27日保證金31萬元,98年10月29日繳款140萬元)都是伊向法院繳交,林彥達到銀行換支票後再陪伊至士林地院繳款等語(陳武良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倘若如陳武良主張其自己拍得系爭土地並自己向法院繳交拍賣款項171萬元,陳武良自己繳款後取得法院開立之收據當足以保障其權利,而毋庸要求林彥達簽名確認之必要。本件應係林彥達向陳武良借款,陳武良為保全其向林彥達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始於交付借款時要求林彥達逐筆簽名。陳武良主張是其自己出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證人洪美觀即陳武良之配偶固於原審證稱:陳武良說要自己標起來,伊交林彥達女兒林麗宏10萬元並請其簽名,拜託林彥達去繳保證金等語(洪美觀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依洪美觀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商議情形,僅係片聽聞陳武良之陳述,自難因此認為是陳武良自己購買系爭土地。
②按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第70條第6項所明定。林彥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得自行投標。林彥達向陳武良借款以繳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衡諸常理,由陳武良出名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得以保全陳武良對林彥達之借款債權,對陳武良誠屬有利,則陳武良基此緣由願出名為投標人,尚非與常理有背。陳武良既同意出名應買,其是否親自到場投標或委任他人代理投標,悉屬其之自由選擇,不因陳武良有親自到場投標即認林彥達未借用陳武良名義標購系爭土地。又陳武良主張其曾親自到場繳款等語,為林彥達所否認,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書記官劉曉玲在原審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是否為陳武良來繳費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背面),難認陳武良所陳為真。縱令陳武良確曾親繳拍賣尾款,亦屬履行拍定人繳款義務之行為,尚無從因此認為陳武良是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③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係由林彥達領取,且系爭土地
陳武良名義之所有權狀係由林彥達委託代書辦理後自始由林彥達收執,陳武良從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權狀正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林彥達曾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予陳武良,應係告知陳武良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武良之債權有保障之意。
④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春治分別設
定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朱爐及賴朱燕(均已歿),現由賴朱爐、賴朱燕之繼承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陳武良對賴朱爐、賴朱燕之繼承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99年訴字第351號卷宗屬實,陳武良起訴之初即係由林彥達擔任送達代收人,於該訴訟前階段均未曾自行到庭,而係委任林彥達擔任訴訟代理人,然依曾秋妹及劉梅萍上開證述林彥達欲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借款予陳武良等節,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出售,與陳武良貸與林彥達之資金得否受償有關,則即陳武良有墊款委任律師進行上開訴訟,亦非與常理相違,無從遽為推認陳武良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由陳武良配合出名,由林彥達主導提起訴訟,反徵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事項幾悉由林彥達掌控,兩造為有借名關係存在。劉梅萍已明確證稱林彥達並非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且依其證稱:柯先生當天帶新台幣200萬元現金到現場,但是當時當場發現土地上還有問題,所以柯先生就說要等土地上的問題處理好後再來簽約,代書說土地上有地上權,陳武良說正在處理中,然後柯先生說處理完畢再賣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僅可知陳武良曾陳述待其將地上權塗銷後,再行與柯先生簽約,並無從遽認陳武良僅為系爭土地出售之介紹人,或陳武良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與否享有決定權。倘系爭房屋上無任何負擔或第三人占用情形,林彥達自得以較高價格出售而充實其資力,繼之清償其尚積欠陳武良之債務,且陳武良為出賣之名義人,買賣標的如有權利瑕疵,恐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虞,自應慎之,則陳武良縱曾主張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之負擔除去後方出售等語,尚非與常情相扞格,且要無從僅以陳武良曾有如此陳述,即逕推認陳武良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有決定之權。
⑤系爭土地99年度、100年度之地價稅,固為陳武良所繳
納,惟林彥達既基於與陳武良間之信賴關係,將系爭土地借用陳武良名義登記,並經陳武良允諾,則陳武良為履行其出借名義之委任義務,自得代為支付地價稅,嗣後再向林彥達請求返還此等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係寄至陳武良位在嘉義之住所(地價稅繳款通知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因陳武良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系爭土地地價稅逾期未經繳納,陳武良將遭稅捐機關增課滯納金,則陳武良為免徒受公法上之負擔而先行墊繳地價稅,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尚難以此即認其與林彥達間未成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
⑥陳武良曾對林彥達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認為:林彥達係向陳武良借款以投標土地,陳武良為保全其向林彥達請求返還各該款項之權利,方使林彥達簽名於筆記本上以為交款證明,陳武良既借用其名供林彥達標得土地,並由林彥達自行處理土地事宜,難認林彥達有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林彥達本於為己處理土地各項訴訟及買賣,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等,而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101年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陳武良曾告發曾秋妹、林麗宏、吳教財、曾祥嚞偽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101年偵字第8637號、102年偵字第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附此敘明。
⒎綜上,兩造間曾合意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林彥達向陳武
良借款並借名投標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義。
㈡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應屬無效
。林彥達並無占有系爭權狀及印章之正當權源,應返還予陳武良。
⒈陳武良主張:伊委託林彥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541條,林彥達所收取之物品等應交付伊,林彥達迄今未將所領得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件、印章1枚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林彥達抗辯:伊向陳武良借名、借錢購買系爭土地,享有系爭土地處分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武良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陳武良所交付之印章並非系爭印章,伊未占有系爭印章等語。
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所謂「債務人」應指拍賣物之所有權人,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為避免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失去契約之相對性,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一般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通常較市價為低,則債務人使他人為其應買拍賣物,除可同時保有該財產並減少現實提出之償債金額外,亦創設責任財產業經換價完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之外觀。是債務人為免其財產在強制執行拍賣時遭第三人取得,而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並繼之將該財產借名登記於該他人名下,顯與公序良俗相悖,自不應承認該契約之法律效力。林彥達為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3862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該執行事件有併案執行,債務金額約新台幣3,000多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林彥達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在98年8月27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之前,林彥達與陳武良約定以陳武良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98年8月27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陳武良名義投標書上之三重市現住址為林彥達之住居所、電話號碼為林彥達所使用,林彥達在拍賣現場因看見有地上權人到場參與投標,為恐地上權人得標而將投標書上之原投標金額161萬元提高為171萬元,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以陳武良名義拍定,於98年11月4日林彥達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彥達於98年12月7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武良、取得陳武良名義之所有權狀後,林彥達即積極尋找買主並介入交易磋商等情,已如上㈠所述,曾有人出價800萬元,但因為無法過戶而沒有談成等語(林彥達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99年9月間林彥達曾欲將系爭土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陳茂益,嗣因陳武良拒絕交付證件辦理過戶,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茂益,陳茂益曾對陳武良、林彥達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100年偵字第7112、8
532、10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土地以陳武良名義拍得、所有移轉登記予陳武良之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各階段,林彥達均積極參與,殷切企圖促成以陳武良名義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出售。倘依林彥達計劃順利進行,99年9月間陳武良配合辦理過戶,林彥達順利以800萬將系爭土地出售,則以出售所得價金800萬,扣除為了繳交拍賣價金之借款171萬元後,林彥達實際可取得629萬元(計算式:800萬-171萬=629萬)。
林彥達在士林地院執行程序之債務達3,000多萬元,依林彥達原本之規劃,林彥達以陳武良名義拍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武良名義,只須借款171萬元繳交拍賣價金,除可同時保有系爭土地,並減少現實提出之償債金額外,亦創設責任財產業經換價完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之外觀,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武良名義,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800萬元僅須清償借款171萬元,林彥達即可取得62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從就該629萬元取償,全係由林彥達所保有,換言之,林彥達將得隱藏該629萬元,而毋庸清償其債權人,此顯悖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是林彥達為獲取上開利益,為免系爭土地在強制執行程序遭第三人(如地上權人或其他人)取得,而借用陳武良名義參與投標,並繼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武良名下,顯與公序良俗相悖,自不應承認該契約之法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應屬無效,林彥達不得執此無效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對陳武良主張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⒊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係由林彥達於98年11月4日至士
林地院領取,並在送達證書上蓋陳武良印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2頁,林彥達書狀見本院卷173頁),該林彥達所蓋之印文,與附件所示印文相同,即為系爭印章。林彥達既曾持有系爭印章並藉以領取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而未舉證證明林彥達已將該印章返還陳武良,陳武良主張系爭印章現為林彥達占有中,應屬可信,林彥達抗辯陳武良所交付之印章並非系爭印章,其並未占有云云,並無足採。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林彥達主張陳武良交付系爭印章以履行出借名義之委任義務云云,並無依據,另陳武良前雖曾委任林彥達為訴訟代理人以遂行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351號訴訟事件,惟嗣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已具狀終止對林彥達之委任,衡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陳武良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彥達返還系爭印章之際,業以意思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林彥達無庸再為陳武良處理委任事務,應返還系爭印章。陳武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彥達返還系爭印章,應屬有據。
⒋關於林彥達其餘抗辯之說明:
⑴林彥達抗辯:伊將投標金額由原投標書所載之161萬元
提高為171萬元,若無伊借名投標,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勢將低於171萬元,而非以接近底價151萬元得標,反不利於債權人透過拍賣程序受償等語。經查,林彥達在士林地院執行程序之債務達3,000多萬元,依林彥達原本之規劃,林彥達以陳武良拍得系爭土地,並以陳武良名義登記,只須借款171萬元繳交拍賣價金,除可同時保有系爭土地,並減少現實提出之償債金額外,亦創設責任財產業經換價完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之外觀,又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陳武良名義,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800萬元僅須清償為了繳交拍賣價金之借款171萬元,林彥達即可取得62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從就該629萬元取償,全係由林彥達所保有,換言之,林彥達將得隱藏該629萬元,而毋庸清償其債權人。故林彥達為獲取上開利益,須避免系爭土地在強制執行程序遭第三人(如地上權人或其他人)標買取得等情,已如上⒉所述。是以林彥達將投標金額由161萬提高為171萬元,乃其為獲取利益,確保能拍得系爭土地所為,尚難因此認為林彥達非為減少現實提出之償債金額,林彥達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林彥達抗辯:縱認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契約與
公序良俗相悖應屬無效,則系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林彥達所有等語。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本件客觀上陳武良於98年8月27日向士林地院以171萬元標買系爭土地,陳武良與林彥達內部間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悖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影響陳武良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林彥達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
應屬無效。林彥達並無占有系爭權狀及印章之正當權源,陳武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彥達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為有理由。
㈢林彥達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武良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林彥達,為無理由。
⒈林彥達反訴主張:伊向陳武良借名、借錢購買系爭土地,
享有系爭土地處分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請求陳武良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陳武良抗辯:伊確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林彥達借用伊名義投標,林彥達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彥達,並無理由等語。
⒉系爭土地雖係林彥達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
於陳武良名下,惟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已悉如前㈠㈡所述,則林彥達依此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武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是林彥達借用陳武良名義投標,並借名登
記於陳武良名下,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而無效,林彥達應將系爭權狀及印章返還予陳武良,林彥達並無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武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武良請求林彥達返還系爭權狀及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彥達反訴請求陳武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林彥達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林彥達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