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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敏傑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上 訴 人 太乙宮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林妙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林文成廖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太乙宮應再給付陳美華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

陳美華其餘上訴駁回。

太乙宮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美華、太乙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太乙宮(下稱太乙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至15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奉「三山國王」神尊,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妙珍(下稱林妙珍),共議管理相關事務,堪認太乙宮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美華(下稱陳美華)起訴主張: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65 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昭進(即李進標)所有,李昭進於民國98年7月9日將原3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10月8 日補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365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陸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上開365、365-1、365-3、36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 之位置(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子謀無權占用,經營太乙宮,蔡子謀生前曾同意陳美華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嗣蔡子謀於98年7月23 日死亡,林妙珍竟於蔡子謀死亡後主張其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幾經協商後,林妙珍承諾願於98年11月11日前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桌椅等物品,惟屆期拒不搬遷,並擅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太乙宮、林妙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陳美華受有無法行使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若法院認伊無權請求太乙宮、林妙珍騰空系爭建物,然太乙宮、林妙珍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部分之系爭占用土地,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之訴請求:㈠太乙宮、林妙珍應騰空系爭建物。㈡林妙珍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㈢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伊自98年7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萬625元,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騰空系爭建物並塗銷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以9,665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請求:㈠太乙宮、林妙珍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262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17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陳美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太乙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面積共50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陳美華,並給付陳美華6萬1,288元,及自101年11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美華1,508元,駁回陳美華其餘請求。陳美華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華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太乙宮、林妙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5、面積共508.41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⒊林妙珍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⒋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陳美華31萬625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並塗銷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美華9,665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華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太乙宮、林妙珍應再給付陳美華6萬974元,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陳美華1,509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太乙宮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太乙宮、林妙珍則以:系爭建物前身為一石頭屋,係訴外人陳順德所有,陳順德將之出租予太乙宮供奉「三山國王」神像,該石頭屋於81年間焚燬,林妙珍始於82、83年間,經李昭進同意,由太乙宮信徒共同捐錢予太乙宮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歸太乙宮所有,陳美華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陳美華請求太乙宮、林妙珍騰空系爭建物及林妙珍塗銷稅籍登記,要屬無據。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李昭進或被授權人唐薇茹之用印,甚至唐薇茹是否獲得李昭進之授權,亦無從得知,誠難認陳美華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陳美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太乙宮係經李昭進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太乙宮與李昭進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美華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受其拘束。另太乙宮自7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退步言之,縱認陳美華不受太乙宮與李昭進間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然太乙宮占用系爭土地傳承信仰,長達23年餘,有眾多信徒,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周遭建物不多,強加拆除,顯悖於誠信及公益原則,又系爭土地附有公墓,陳美華依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先位之訴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為陳美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前述),太乙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太乙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太乙宮、林妙珍對於陳美華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陳美華於98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365 地號土

地所有權;陳美華提出之98年10月8 日與李昭進授權之代理人唐薇茹補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約定以總價2,901萬2,864元買進原365地號及同小段366、367、368、369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有:「買賣土地標示…⒈台北市○○區○○○○段○○○ ○號…(包含○○路00號建物及其周圍違建物)…」等文字。

㈡原365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為365、365-1至365-6地號土地。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有主建物為磚造鐵皮

屋頂之一層樓建物,前有延伸鐵皮棚架之屋簷,地面鋪設大理石地板;主建物中供奉3 尊神像,大門上方懸掛太乙宮匾額,大門前懸掛「中國道家居士會團體1993年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及「民國82年(生)道居服字第030號」等2 個牌示。主建物前方延伸之棚架空間擺設一座大香爐,棚架柱前緣搭架鐵製牌樓,牌樓寫上「三山國王」4 個大字及「太乙宮」3 個小字;另主建物左側有搭建鐵皮延伸增建,作為廚房使用,並侍奉神位,懸掛忠義堂之匾額。系爭建物整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15之位置,占用面積共計508.41平方公尺。

㈣林妙珍為太乙宮現任宮主,其於98年10月間,檢具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接水接電書函(84年1月5日(84)北市00000000

0 號)、太乙宮98年10月18日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等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其中說明書記載:「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 點開會(重組會議),會員全體開會研討通過,由林妙珍當宮主,因目前委員會在辦理中,因此由林妙珍設立房屋稅籍,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備註:因開山創廟人雖已往生,興建廟宇時林妙珍隨同協助,共創廟,故由林妙珍申報稅籍」等內容。

上開各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2月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及原審101年2月17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8至89-2頁、第115至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陳美華先位之訴主張:原365 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原為李昭進所有,李昭進於98年間將原3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太乙宮創廟人蔡子謀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生前已同意伊取回系爭建物。林妙珍於蔡子謀死後,當選為太乙宮宮主,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協商後,林妙珍承諾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屆期卻拒不搬遷,是請求太乙宮應騰空系爭建物、林妙珍應塗銷稅籍登記等語,惟為太乙宮及林妙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築,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仍須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陳美華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美華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為太乙宮及林妙珍所否認,自應由陳美華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美華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6年11月即申設電表,於80年前即已存在,火災後重建之廟宇屬原有建物之附合,應歸原所有權人李昭進所有,連同原365 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伊云云。經查:土地與地上建物係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非必為同一人所有。雖系爭土地上於80年前即已存在同一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蔡子謀於56年11月間曾申請新設電表,復於83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接電(水)證明,並同意接設電(水),製表供電時間為84年3月,另84年3月新設之電表用戶戶名為盧玉珠等情,有陳美華提出之電表用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8頁),以及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送設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內附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惟陳美華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前手李昭進曾於80年前出資興建或使用最初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事證,則陳美華主張李昭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受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已難盡信。雖陳美華提出載有:「買賣土地標示…⒈台北市○○區○○○○段○○○ ○號…(包含○○路00號建物及其周圍違建物)…」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惟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原365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美華所有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可見陳美華及李昭進委託之申請代理人於98年7月8日即提出申請,申請時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無何關於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相關記載,且李昭進有關本件買賣委託之代理人為唐薇茹,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陳美華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不僅係於原365地號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8年10月8 日始補簽,且其上並無李昭進或被授權人唐薇茹之簽名或用印,則系爭買賣契約尚難逕認為真正。又稽觀證人即太乙宮信徒盧玉珠於原審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2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略謂:現在太乙宮建物是蔡老師主持,太乙宮信徒捐獻一起蓋的,在81、82年間興建的。太乙宮是78年間搬到現址,本來是石頭屋,81年發生火災石頭屋燒毀,牆壁全部打掉,整間廟重蓋,現在的太乙宮建物是發生火災後,由信徒集資捐獻重新蓋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對照太乙宮提出拍攝日期為81年5月9日之燒燬狀況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及83年7月17日、8月26日分別拍攝興建中及甫完工之太乙宮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隱約可見原屬石頭屋結構外搭鐵皮棚架之建物,已變成主體為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建物,可知現有系爭建物應屬原地重建之另一棟新建物無訛。雖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所附83年12月間申請接水接電人員名冊,其中蔡子謀部分,門牌編訂日期欄有「里長證明係80以前既有建物」之註記,惟此應指同一位置有同一門牌編訂而言,就建物實質所有權是否同一及歸屬問題,當無從以里長證明為認定之憑據。綜上,陳美華主張李昭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轉讓予陳美華,委無可採。

㈢陳美華又主張:太乙宮創廟人蔡子謀生前已同意伊取回系爭

建物,另林妙珍於蔡子謀死後,當選為太乙宮宮主,亦承諾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蘇俊榮為證,稽諸證人蘇俊榮證述略謂:「在98年左右見過蔡子謀二次,第一次見面蔡子謀跟我與陳美華說…,如果我們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願意配合拆除宮廟的一部分違建,那部份他們已經自行拆除,其他的部分我們不敢隨便拆,還是保留著。第二次蔡子謀說如果我們過戶辦好了,他與陳美華說願意付每月租金5 千元,結果如何我不清楚。…蔡子謀說他是因為神明的因緣際會來到這個地方修行,我記得他有說他沒有見過原來的地主,沒有經過原地主同意,大致上是這個意思,那時候是在泡茶隨意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是依該證詞尚不足認定蔡子謀生前有同意陳美華取回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陳美華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陳美華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太乙宮、林妙珍應騰空系爭建物;林妙珍應塗銷稅籍登記,為無理由,又陳美華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太乙宮或林妙珍使用系爭建物,對陳美華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故陳美華請求太乙宮及林妙珍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陳美華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上,太乙宮、林妙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不當得利12萬2,262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17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太乙宮及林妙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陳美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第115至11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365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美華所有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足認陳美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太乙宮及林妙珍空口否認陳美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㈡又重建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雖由林妙珍以其名義申辦登記

,然觀諸上開三所述說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顯然林妙珍係以太乙宮宮主即代表人身分而為申請,並非為其個人而為申請,參酌證人盧玉珠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81、82年間,由太乙宮之信眾集資捐贈重建者,該等信眾既係基於宗教信仰而集資捐獻興廟,捐獻時並未就系爭建物保留為自身所有之意思,依常情建廟資金自已捐獻予太乙宮所有;參酌林妙珍以太乙宮代表人身分提出房屋稅籍設籍申請時,其檢具之太乙宮重組會議記錄、組織成員名單及說明書等資料,及證人盧玉珠證述:太乙宮有管理委員會。蔡老師不在以後,有事情才會開會,成員現在增減都有,當時每個人有收500元會費,固定有繳納會費的會員大概有10 幾個,所謂宮主類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 頁),足見太乙宮長年經相當人數之信眾捐獻,具有獨立財產,且組織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共同議決處理宮廟事務,並由蔡子謀、林妙珍先後出任代表人,為一獨立、存有組織運作之團體,得以有制度的管理、使用、議決財產之處分。準此,堪認太乙宮經由信眾基於宗教信仰目的,將資金捐獻予太乙宮,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太乙宮所有。陳美華備位之訴,請求太乙宮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請求太乙宮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於對林妙珍個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雖太乙宮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辯稱其與原地主李昭進間存有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為陳美華所否認,太乙宮雖聲請訊問證人盧玉珠,且經其證稱:「81年時,李昭進有與朋友一起過來,有與蔡子謀對話,他知道我們蓋廟有說要我們好好利用這房子救世。」、「他只是叫我們好好的利用,並沒有說不讓我們用。」、「我看到二次(蔡子謀與李昭進見面),一次在81年在興建的當時,另一次是在廟蓋好後82年廟慶時,大約是在7 月。第一次是如上所述的叫我們好好利用,第二次自己來笑一笑說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昭進入出國境日期紀錄,顯示李昭進自80年4月24日出境後直至85年4月19日始再入境,中間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證人盧玉珠上開證稱李昭進於81、82年間至系爭土地同意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自難據此認雙方間有何土地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太乙宮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已構成無權占有。陳美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乙宮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即屬有據。太乙宮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陳美華所有系爭占用土地,陳美華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太乙宮拆屋還地,固將損及太乙宮所有系爭建物,惟陳美華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何違反誠信及公益原則可言。另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原因多端,誠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得逕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太乙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太乙宮辯稱:太乙宮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傳承信仰,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有悖於誠信及公益原則及太乙宮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可採。

㈣關於陳美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太乙宮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太乙宮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共計508.

4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前,則自陳美華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太乙宮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陳美華受損害,陳美華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太乙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宮廟供奉神像供信眾參拜,為宗教使用目的,其位於山區,前方視野開闊,面對關渡平原,景觀清楚,對外經由登山路、溫泉路而通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所在位置有公共小7 巴士可搭乘到張公聖君廟,周圍建物不多,最近之建物為另座宮廟,無一般住家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旱」,於98年7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80元,則申報地價為784元;99年1月1日迄今申報地價均為712元,附近有北投公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高,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建廟,有陳美華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第99頁、第144 頁)。綜酌上情,本院認太乙宮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為適當。則依上述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計算租金之比率等核算結果,陳美華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得請求太乙宮給付之不當得利共6萬2,166元;另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得按月請求太乙宮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08元,陳美華請求太乙宮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美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太乙宮、林妙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林妙珍應塗銷臺北市○○路○○號之稅籍登記,以及太乙宮、林妙珍應連帶給付陳美華31萬625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並塗銷上述稅籍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美華9,66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美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太乙宮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太乙宮應給付陳美華6萬2,166元,暨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美華1,50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美華勝訴之判決,並依陳美華、太乙宮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陳美華、太乙宮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美華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陳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美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乙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以下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自98年7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784元)784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661元1,661元5又23/31月=9,537元

二、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申報地價712元)712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508元1,508元(12+12+10又27/30)月=52,629元

三、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712元508.41平方公尺5%12月=1,508元

裁判案由:移轉稅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