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92號聲 明 人 文化812人文空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維嵩
黃秀月上列聲明人就黃秀月與曾秀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文化812空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繼承黃秀月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三、經查,聲明承受訴訟,係因當事人死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者、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法定得承受訴訟之人,應為承受之聲明。本件黃秀月並無上開情事,聲明人聲明承受,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