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專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欽仁」,羅欽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嗣變更為「廖友為」,並經廖友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再變更為「楊躍駿」,再經楊躍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前起訴主張伊在萬象大廈三樓經營停車場,共有31個停車位,大廈住戶於民國83年5月28日決議通過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每月1萬8600元,詎伊自84年12月起拒繳管理費,遂提起返還前開管理費訴訟,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53萬9400元,其中52萬800元自87年4月24日起,其餘1萬8600元自8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600元,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對上訴人尚有170萬3706元之債權【計不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所收取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99年1月1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154萬2510元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16萬1199元,及均自10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伊受敗訴判決部分。
伊以此債權額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即屬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亦即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案件中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3706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顯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間請求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9400元,其中52萬800元自87年4月24日起,其餘1萬8600元自8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600元,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告確定;㈡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聲請強制執行;㈢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截至103年9月29日止,尚餘106萬117元之債權額尚未執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嗣後持該確定判決勝訴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526號執行事件,執行收取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萬6429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10月15日北院木94執獲字第14236號扣押命令、102年1月7日北院木94字第14236號收取命令、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29日102年度北院木102司執辰字第16452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分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月6日(102)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報狀、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三第7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6452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三第22、39至4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以伊對上訴人尚有170萬3706元之債權(計不
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所收取之和信公司154萬2510元租金與大眾公司16萬1199元租金,及均自10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案件伊受敗訴判決部分,並以此金額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如下:
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和信公司
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之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與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屬同一事件;亦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重複提起訴訟請求,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
至98年6月9日止向大眾公司收取每月租金5,364元之不當得利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向和信公司(含遠傳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案件中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已抵銷之債權金額計169萬9664元部分既已發生既判力,其復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案件中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法不合(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利息之時效期間
,均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往前回溯自96年9月28日起,始能請求超過原請求之5,36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上開債權部分,既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違反既判力,部分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該部分即已有既判力甚明。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猶主張:伊在101年度上字第488號不當得利案件中係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而在本件主張抵銷則係行使形成權;又伊有前訴訟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且前訴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而得重新提出抵銷,進而主張排除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云云。然本院觀諸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抵銷之事由,均為上揭不當得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尚有170萬3706元之債權(計不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所收取之和信公司154萬2510元租金與大眾公司16萬1199元租金,及均自10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存在意旨相反之主張甚明。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
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然被上訴人之債務在上開債權時效未消滅前,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行主張抵銷云云。
①、惟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理由九記
載係:「上訴人因前開既判力之範圍,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計有:㈠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㈡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5,364元;㈢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9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含遠傳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受限請求範圍:㈠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含遠傳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94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364元;㈢自96年9月28日起請求超過被上訴人原向和信電訊公司(含遠傳公司)、大眾電信公司依序收取每月租金8,940元、5,364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足見該確定判決除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超過上訴人原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5,364元(即441元)部分,係單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外;其餘部分則係併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其請求。
②、依上,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案
件中請求之債權,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以441元計算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因違反既判力為由而被否准,該其餘部分債權顯屬不得請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債權時效未消滅前,有適於抵銷之情狀存在可言。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截至103年9月29日止,尚餘106萬117元之債權額尚未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39至44頁)。被上訴人以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以441元計3,978元(計算式為:447×8+447×27÷30=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抵銷後,亦尚餘105萬6139元債權尚未執行完畢(計算式為1,060,117-3,978=1,056,139)。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上開170萬3706元之債權,並以此債權金額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