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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潘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靈宮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