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潘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靈宮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靈宮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於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7號卷第18頁),雖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