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潘文雄被 上訴人 天靈宮法定代理人 吳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成立,嗣100年9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隨由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選任吳幸福為主任委員,並訂同年9月27日在天靈宮現址辦理交接手續,詎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交接,其保管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等物亦不交付,伊因缺系爭印鑑章蓋用管理委員名冊致無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寺廟變更登記,並因缺系爭土地權狀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為伊所有,上訴人已非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占有上開物品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惟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是十方大德之財產,自成立後伊即擔任管理人,98年起由眾信徒授權伊為主任委員管理帳目,於98年至100年間伊為使被上訴人步入正軌,代為支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5萬6,568元,前於62年間就在天靈宮山腳開通道路及為建廟整理土地等事務,亦支出約65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875萬6,568元,否則伊拒絕交付前開物品,且應在法院辦理公證,約束天靈宮之資產於50年內不得任意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選任吳幸福為主任委員,而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仍由上訴人持有未辦理交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天靈宮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100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100年第3屆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天靈宮第3屆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權狀、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至46頁)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為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土城區)天靈宮組織章程第1條:本宮設管理委員會定名為天靈宮管理委員會、第2條:本會(指管委會)…管理並保護本寺廟所有法物、財產、第7條: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寺廟財產及法物屬天靈宮所有,應由管委會管理,且由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同日選任吳幸福為主任委員,為兩造不爭執,故吳幸福確為天靈宮之主任委員,應堪認定,故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應由天靈宮管委會管領占有甚明,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目前由其占有未交付,則上訴人已非天靈宮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之合法正當權源,故其占有上開物品,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上訴人辯稱伊曾代被上訴人支出款項共875萬6,56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費用,伊始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云云,並提出98年、99年、100年之收支簿、發票資料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支875萬6,568元款項之事,亦否認上開收支簿、發票等之真正或與本件有關,而上訴人並未就如何代支875萬6,568元款項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縱上訴人有代支875萬6,568元,惟其所稱代支款項與本件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於成立或履行上亦不具有牽連關係,二者顯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於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要處分廟產,故雙方應至法院辦理公證約束天靈宮全部資產50年內不得任意處分云云,更與本件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與印鑑章無任何關連,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系爭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