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呂靜雯律師黃程國律師被上訴人 王弓
簡敏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監察人王景益依經濟部函示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卷一第290至298頁)。系爭股東會係由登記之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雖被上訴人對其監察人資格有所爭執,惟黃晴雯既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免上訴人之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列黃晴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共同代表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利」、「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惟提起上訴時更改為「確認被上訴人未經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授權前,無個別或僅以二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權利」、「確認被上訴人未經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授權前,無代表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嗣於102年5月24日再改為「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權利」、「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上訴人前述更改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恆隆前以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3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傳為臨時管理人(案列:100年度司字第333號),嗣伊與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羅仕清、黃茂德提出抗告,原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廢棄原裁定,改選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及被上訴人等5人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列:101年度抗字第92號)。雖上開裁定均經本院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案列: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1年度非抗字第73號),但伊起訴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擔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是否有權個別或僅由被上訴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並行使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欲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即係為達成改選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目的。然被上訴人自始未經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而自行代表太流公司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企圖造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更迭而形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法律上不安定危險。甚且,被上訴人仍持有太流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會計帳簿等文件資料,拒不返還太流公司,有藉此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之可能,將持續造成上訴人經營權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上述不安或危險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權利;㈢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未特定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時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故無從依其聲明得知請求確認之標的,若上訴人公司所欲確認者為101年6月7日與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被上訴人之代表權不存在,惟該二次股東臨時會均未經實際召開,亦未作成任何決議,且俱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權,對於上訴人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毫無影響,況且原法院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並已確定,被上訴人自無代表太流公司召集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可能,此外又無任何情事足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非以:㈠本件起訴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擔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是否有權個別或僅由被上訴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並行使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㈡被上訴人欲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即係為達成改選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目的,然被上訴人自始未經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而自行代表太流公司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企圖造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更迭而形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法律上不安定危險;㈢被上訴人仍持有太流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會計帳簿等文件資料,拒不返還太流公司,有藉此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之可能,將持續造成上訴人經營權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為據。然查:
㈠原法院前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傳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上訴人等提出抗告後,原法院於同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廢棄上開裁定,改選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及被上訴人等5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均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廢棄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83頁)。縱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就被上訴人擔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是否有權個別或僅由被上訴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及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並行使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但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臨時管理人身分,上訴人復無法指出被上訴人有何代表太流公司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或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利之地位或權限,致上訴人公司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會議
決議,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日欲擅自代表太流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企圖造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更迭而形成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法律上不安定危險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於上揭時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就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說,難認上訴人之經營權因而處於法律上不安或危險之狀態。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太流公司印鑑章等,拒
不返還太流公司,將影響上訴人現在經營權更迭之侵害危險云云,縱其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拒將太流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太流公司,僅侵害太流公司之權利,不因而造成上訴人經營權之更迭。況且,上訴人縱獲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命被上訴人返還印鑑章等文件予太流公司,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太流公司印鑑章等文件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無代表太流公司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均欠缺確認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