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被 上 訴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凱訴訟代理人 粘佳芛被 上 訴人 廖欽大
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3,619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嗣於本院102年6月14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7萬3,319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本息。嗣於104年5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60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本息;均係基於同一工地工程契約及關於工程生財機具損失所為請求,且對各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富川公司承攬訴外人嘉樺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於中和廠房之整修工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富川公司於99年4月中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發包與伊施作,雙方約定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伊業已完成第2期木作拆除工程,然富川公司卻尚有377萬3,319元之工程款並未給付。又伊完成第1期木作拆除工程後,欲就第2期拆除工程應施作項目為估價時,富川公司以工程趕工為由,要伊先行進行第2期拆除工程(包括室內、頂樓拆除、牆面、廁所、樓梯等),並稱拆除後之復原整修工程亦由伊施作,由被上訴人張明鐘代表富川公司與伊於99年5月27日訂立關於立面裝修工程之協議書。孰料於99年8月間,當伊將第2期拆除工程以及富川公司追加之工程完成及清理廢棄物時,富川公司竟藉口拆除品質不佳等事由,要求伊撤場及片面終止契約。而富川公司遲未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計有377萬3,319元。退步言,倘認定就第2期拆除工程、追加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則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又富川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復拒讓伊取回生財機具,直至100年2月初,系爭整修工程已近完工時,伊始經業主之同意入場取回,惟多數已缺失不見或遭富川公司使用消耗,伊因此受有損害192萬0,300元。另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林施銘分別為被上訴人富川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開發經理,而與被上訴人張明鐘一同知法玩法,以前開手段侵害伊權益,亦應就機具損失一同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伊與富川公司所成之承攬契約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前述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川公司確實將系爭整修工程之部分工項交由上訴人施作,金額共計176萬9,500元,惟富川公司均已給付完畢,並無欠款。嗣於99年8月20日富川公司終止兩造間之所有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故上訴人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契約終止後,伊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生財機具並不負保管義務,且生財機具均已由上訴人自行運走,並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究竟遺留現場之生財機具數量及價值為何,伊等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與上訴人間成立有承攬契約之關係者,乃富川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㈠富川公司於99年間,承攬嘉樺公司於中和廠房之系爭整修工程,而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下列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⒈第1次拆除工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日期:99年3
月19日,承攬金額為18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6頁)。
⒉第2次拆除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日期為99年5月11日,
承攬金額為74萬3,500元(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⒊拆除追加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39頁)。
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3萬8,500元(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
⒌屋頂打石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18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
⒍雜項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萬2,500元(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
⒎壁癌防水打石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
㈡富川公司於99年5月2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中和廠房之立面裝
修工程(鋁包版工程、平面氣密窗、大理石牆面、外牆油漆)、室內裝修工程(室內隔間、內牆裝修工程、衛浴設備、地坪工程、水電工程(明管式))共同訂立承攬報酬總價為195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但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
㈢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曾於101年6月間以廖欽大、黃
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以系爭協議書詐欺上訴人施作系爭整修工程而未取得工程款之事實及片面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撤場進而侵占上訴人生財機具等情,涉犯詐欺、侵占及強制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受理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0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確定(針對被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另就上訴人對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13頁)。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富川公司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有缺失,乃於99年8月20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且於同年8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看顧。嗣王偉民於99年8月27日某時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適保全人員鄭憲隆在上揭工地看管工地大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王偉民遂向鄭憲隆表示欲查看其放置在工地內尚未撤出之機具,經鄭憲隆同意允許其入內查看後,王偉民復要求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轉知富川公司出面與其處理工程後續問題,經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聯絡得知公司置之不理,王偉民遂以要保護其在該工地內之重型機具為由,要求鄭憲隆將伊停放在該工地內之機車遷出,並表示其要將該工地大門以其自備鑰匙鎖上,如要開啟大門則請富川公司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鄭憲隆聽聞後因伊保全職務而未聽從王偉民之要求,詎王偉民為使富川公司出面與其處理該工程問題,雖明知鄭憲隆之保全職務係看管該工地大門管制車輛進出,竟基於以強行鎖上該工地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與其他工人利用該工地大門進出之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自備鑰匙利用其前已鎖在該工地大門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鎖上,致使鄭憲隆因該鎖鍊及鎖頭而無法開啟工地大門,王偉民即以上開手段,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及其他工人進出之權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公訴結果,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王偉民拘役20日,王偉民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8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完成於99年3月19日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後,再與富川公司以口頭約定,以施工承作再估價方式,由伊完成約定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之第2期拆除工程(包括室內、頂樓拆除、牆面、廁所、樓梯等),復於9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施作拆除後之第3期復原整修工程;前開第2期拆除工程已全部完工,爰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已施作尚未估價領取之工程款金額223萬3,6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生財機具之損害192萬0,3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損害即192萬0,3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富川公司向業主即嘉樺公司承攬
系爭整修工程,並將其中之拆除工程發包與伊施作,雙方約定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又稱富川公司於伊完成第1期木作拆除工程後,即以趕工為由,在第2期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商定前,要求伊先行施作,伊即陸續依富川公司要求施作完成第2期拆除工程以及富川公司陸續所追加之拆除工程,但富川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總計有377萬3,319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嗣於本院先主張拆除工程款總承攬金額為377萬3,319元,依工程請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所示,扣除尚有爭議之款項,富川公司僅支付158萬0,500元;後則主張拆除工程款總承攬金額為377萬3,319元,富川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176萬9,500元,尚餘200萬3,819元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47頁、卷㈣第12頁反面);嗣又主張依土木技師鑑定核算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工程款金額為223萬3,600元(見本院卷㈣第35頁)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第二次施作完工估價單(含追加、再追加、收尾等細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與其自行製作提供予土木技師張錦峰鑑定核算「廠房內外拆除工程數量(估價)統計表㈠」(見本院卷㈣第38頁、第39頁),兩相比較,二次工程總價一為250萬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另一工程總價則為223萬3,600元(見本院卷㈣第37頁),於工程總價已呈現不一,又不僅工程項目有所差異甚至各不相同,各工項之工種、數量及單價究係如何得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足認上訴人對於其與富川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就其工作內容以及報酬之約定數額,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各工項範圍為何,亦屬無從界定,以及是否確已施作完工等情,皆屬不明,自難認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有上訴人所稱約定報酬為377萬3,319元之承攬契約存在。況依富川公司所辯伊與上訴人間有18萬9,000元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74萬3,500元之拆除工程、18萬元之拆除追加工程、23萬8,500元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18萬6,000元之屋頂打石工程、2萬2,500元之雜項工程及21萬元之壁癌防水打石工程,以上7項總承攬金額是176萬9,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大相逕庭,甚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對於兩造間有前開7個工程契約,富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6萬9,500元乙節,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面),惟辯稱:此為估價單裡面之金額,不包含追加的部分(未估價之九項工程),工程款377萬3,319元是包含估價之金額及追加未估價之九項工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顯然又與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第二次施作完工估價單(含追加、再追加、收尾等細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之工程項目僅係⒈二次工程總計250萬4,500元、⒉二次工程追加總計53萬8,499元、⒊二次工程再追加總計59萬0,320元⒋樓板復原工程連工帶料14萬元,總計工程為377萬3,319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根本未包含上訴人前述之7個工程契約估價單金額176萬9,500元在內,上訴人前後主張明顯產生嚴重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承攬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何者始為正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伊與富川公司間有377萬3,319元承攬報酬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富川公司應依土木技師鑑定核算給付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工程款金額223萬3,600元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至富川公司另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前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76
萬9,500元之7個工程契約,業已悉數支付完畢,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付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富川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紀錄除否認其中的2筆以外,其餘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於富川公司有爭執或短付之款項31萬1,000元不另請求,甚至亦已承認富川公司已支176萬9,500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面),是富川公司所辯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業已付訖等語,堪可採信。本件不論係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依土木技師鑑定之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工程款223萬3,6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抑或富川公司所自認之承攬關係(報酬為176萬9,500元),上訴人訴請富川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主張富川公司為取信於伊,令伊確信後續改建、裝
修工程會交由伊施作,而提出承攬總價195萬元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張明鐘代表富川公司簽署,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趕工,並於施作項目報酬未約定前,即進場施作。詎富川公司竟於伊施作泰半完成時,藉口伊施作品質不佳,毀諾不讓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以轉取合理利潤,亦不支付工程款,顯係以上開詐術,花小錢誘騙伊以低價施作第1期拆除工程,且騙取伊施作嗣後之第2期拆除工程及追加工程,再藉由片面終止契約,拒不支付工程款,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達數百萬元,構成詐欺罪嫌,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亦為富川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縱令屬實,充其量亦不過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有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而已,並無法即據以推論有何涉及詐欺罪嫌之情事存在。申言之,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即主張富川公司係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報酬尚未約定前即配合趕工,嗣於工程將近完工時,又藉口終止契約,拒付工程款,以獲取不法利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要屬率斷,此外,復未舉證其他事證證明,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富川公司應賠償所受工程款損害云云,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川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完成第1期拆除工程、第2期拆除工程以及富川公司所陸續追加之工程,金額共計377萬3,319元云云。然上訴人就上揭第2期拆除工程、追加工程內容實際究為何指?並未加以說明,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諸如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92頁)、自行製作之工程項目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自行製作提供予土木技師張錦峰鑑定核算「廠房內外拆除工程數量(估價)統計表㈠」(見本院卷㈣第38頁、第39頁)等,姑不論已為富川公司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且縱令屬實,顯亦無法證明工作內容、範圍、工項以及工作是否確已完成?則又如何能據以判斷富川公司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應盡之舉證責任,自應認尚有不足。又遑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一再主張與富川公司間有377萬3,319元之承攬關係存在,且係基於該承攬關係而先為施工云云,又如何能另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呢?綜上益徵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確已自相矛盾、前後不一,均難認屬實,要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富川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223萬3,600元云云,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50條前開規定,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前開款項云云,因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遽引該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顯屬錯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定有有文。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前開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富川公司應賠償因前開第二次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姜義厚及張明鐘證稱情節可知,上訴
人業已將所有拆除工程完成,富川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云云。徵諸證人姜義厚於本院結證稱:伊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他確實有到系爭工地去施工,但是做了那些項目,伊已不記得;伊告張明鐘先生之後,裝新電梯、外牆鋁門、鷹架拆除等是另外找人來完工,內部隔間未委任被上訴人,伊沒有在場監工,基本上王偉民所述之內部木板隔間、每層樓浴室磚牆、第二支樓梯全棟1至6樓包括頂樓鐵皮、鐵架、石棉瓦、頂樓後棟RC水泥牆、屋凸上二座水泥塔等項目都有拆除,6樓鐵架與RC都已經拆除;兩座舊有客貨電梯、現場所有鋁門窗、後棟出貨區鐵製倉庫及1、2樓鐵製樓板、各層樓出貨鐵捲門、不鏽鋼鐵捲門,基本上是王偉民施工的,上開各大項目確實是有拆,伊看到是已經拆了,但是伊沒有當場監工,細部的部分還是要問被上訴人公司;鋁包板外牆工程部分後來依然由樹林柑園先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正、反面);證人張明鐘於本院則結證稱:系爭契約拆除工程有二期,外牆拆除、樓梯拆除、結構補強、外牆裝修、客貨電梯拆除及雜項;上訴人公司主要是拆除工程,本件工程除了拆除之外,還有結構補強、璧癌防水、外牆裝修,前開工程的打石工作由上訴人施作。99年6月至8月間出工不正常、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伊等的要求,雙方溝通後並無任何共識,工資伊等是付到99年8月20日;有拆除的工項都有做完,其他如結構補強、璧癌防水、外牆裝修等未施工完畢;約99年8月25日以後,伊等就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進場;工程款項給付約157萬元,如果含第一期拆除18萬元,應為175萬餘元。…前面所提六項已拆除完成的項目都已經支付工程款,是屬於第二期工程款,都付了。上訴人拆除的鐵件所賣30幾萬元,是上訴人拿走,沒有交給業主,業主卻向我要該筆款項;拆除工程完成部分,伊等都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依前開證人姜義厚、張明鐘證述情節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前開拆除工程,惟前開拆除工程之範圍與項目究與兩造所不爭執之7項工程契約(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或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次約定工程契約內容是否相同或重疊或有何關聯,仍屬不明,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依證人張明鐘前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經施做拆除工程的工程款項170幾萬元均已付清;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確有前開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姜義厚、張明鐘前開證言,請求富川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堪認上訴人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損害即192萬0,300元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侵占、竊盜等罪嫌,以致造成伊所有之生財機具缺(遺)失,致伊因此受有192萬0,3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所涉侵占、竊盜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確定(針對被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偵字第2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處分書、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0頁、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另就上訴人對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13頁),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13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
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妨害自由、侵占、竊盜之故意行為,致伊未能即時取回所有之生財機具,造成部分之生財機具缺(遺)失,而受有192萬0,3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關於王偉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富川公司於99年8月20日向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且自99年8月24日起,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現場看顧(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期間上訴人有4天期間可以撤場,且依證人即嘉樺公司中和廠房保全人員鄭憲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27日王偉民有來廠房,說要看工具,王偉民說東西是他的,不准動,之後並要伊出去,王偉民要把大門鎖起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122頁);又證人即嘉樺公司中和廠房另一保全人員高國祥亦於偵查時結證稱:王偉民放置在上址之上開生財機具,係王偉民拿走,因為業主的林設計師在現場時,是設計師叫空壓機的主人來載走,伊親眼看到王偉民載走,用轎車及一輛3噸半的貨車載走,載了一趟,東西應該全部都被載走,來載的是王偉民本人,因為王偉民之前有來過,伊有和王偉民確認身份,是林設計師本人叫王偉民過來,當時現場有水泥槽,裡面的前開生財機具也是王偉民拿走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235頁);另王偉民亦於偵查中陳稱:水泥槽放的工具是伊自己在99年3月19日契約訂了之後,伊就陸陸續續將工具移置到水泥槽,且當時沒有保全,伊就把工具鎖在水泥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125頁),由上足認上開生財機具係王偉民自行置放於水泥槽上鎖後,再由王偉民本人取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侵占、竊盜等犯行屬實,復未能就保全人員於99年8月24日進駐系爭工地時,究竟尚有多少機具遺留現場,以及其價值為何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至上訴人提出之重型電動機械金額表格,為其自行所製作,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擁有該些機具,並不足以證明該些機具確實均有遺留於現場,亦無法證明該些機具當時所殘存之真正價值為何,自難認上訴人就確實受有實際損害以及該實際損害之數額為何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上所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如能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侵占、竊盜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所指稱之妨害自由、侵占、竊盜之侵害行為。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所涉前開犯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乙節,業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192萬0,3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並無準用之餘地,觀諸民法第263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富川公司乃係於99年8月20日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富川公司對於兩造間後續之任何契約均已於99年8月20日,經通知到達上訴人而業以意思表示為終止乙情亦不爭執,是故兩造間縱原尚存有何契約關係,亦係經終止而往後歸於消滅,而非經解除溯及消滅,自應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縱有該條款之適用,如前所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生財器具仍為被上訴人富川公司等所保管並應負返還之責,是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規定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192萬0,300元
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衛育、樹林柑園魏先生、員工鍾詩憶、劉珊珊、于志奎、林祥麟及涂志豪等人,以明99年5月2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情形、外牆裝修鋁包版施作情形及上開生財機具留置施工現場未搬離等情形,惟前開待證事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富川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0條、第511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