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詹正富
詹正宗詹正龍陳正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翁詩淳律師李靜華律師被 上訴人 詹文王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系爭協議書(詳後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1,750元本息(上訴人四人共476萬7,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在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狀中,本於系爭協議書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807萬8,3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規定,擴張請求331萬1,335元之本息部分,在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乞食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於77年8月25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細約定各兄弟分得之家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及其妻詹陳金秀之比例繼承十分之四。第2條約定:詹乞食之外孫詹正富、詹正宗之比例繼承十分之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而詹乞食之遺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賣予訴外人洪炳輝時,兩造業已依比例分配價款。是以當訴外人洪炳輝因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理應回歸至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時之狀態,即應由共有人共享。則被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謝銀連,其價金1,589萬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扣除兩造不爭執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807萬8,355元(〈1,589萬元-242萬6,075元〉×6/10=807萬8,35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19萬1,75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萬7,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355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9日即以繼承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達成分割之協議,否則根本不可能單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77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洪炳輝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10分之6交付予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收受,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消滅系爭協議書債之關係,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又因第三人洪炳輝未依法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致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時效之利益自應歸被上訴人取得。從而上訴人主張買受人請求權未行使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理應回歸至契約未成立時之狀態,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共有人共享云云,於法無據。又依由第三人謝銀連與詹正富等10人於96年6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2項以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係以1,289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而房屋款3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1,589萬元價金扣除土地稅款242萬6,075元後分配10分之6即807萬8,355元予渠等乙節,亦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及訴外人顏陳昭貴出售系爭土地上同屬詹乞食之遺產房屋予謝銀連、林陳海,其價金2,100萬元,亦應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爰與前揭給付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價金共1,5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後,所剩金額1,346萬3,9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以十分之六比例即807萬8,355元分配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下簡稱司促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價金共1,589萬元,其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惟辯稱系爭房屋價金3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且系爭土地已於77年10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洪炳輝,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十分之六分配價金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乃屬協議分割一節,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經查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已依分配比例將出售予洪炳輝之價金分配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再為主張係分割協議等語,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僅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8頁),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2.系爭房地原係詹乞食(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嗣詹乞食於農曆62年1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詹乞食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應認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78年4月19日始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與被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即被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4/10)」、第2條:「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6/10)。如果上開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與被上訴人就詹乞食之遺產所為之分配之協議,約定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後,以金錢分配予詹正富、詹正宗後,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僅為詹乞食之繼承人之一,不可能以繼承原因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分配比例。
3.雖上訴人主張因傳統社會習俗,遺產均由家中男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並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者,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詹乞食所有之不動產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中已自承系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上訴人、詹乞食之其餘繼承人等10人與訴外人謝銀連於96年6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2項:「有關汐止市○○段○○○○○號屬於詹文王(按:即被上訴人)持分土地及建物(按:即系爭房地),甲方(按:指謝銀連)意欲以土地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建物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計算,合計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元向詹文王先生購買,以上價款甲方確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已明載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無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顯然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與借名登記之定義自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縱然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云云,亦與事實相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再查,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市○○段第1124、1125、11
26、1126之1、1146、1150、1154、1155、1157、1158、1156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前於77年10月12日以總價4752萬9,300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炳輝,被上訴人、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已按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之比例分配,嗣因訴外人洪炳輝未辦理過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針對上揭買賣價金依約定之比例分配完畢,則兩造為分配被繼承人詹乞食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且系爭土地嗣亦因繼承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消滅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土地嗣雖因訴外人洪炳輝未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此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應屬單獨處分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自無再援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餘地。至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總價1,5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後,實得價金1,346萬3,9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比例十分之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配款807萬8,355元(13,463,925X6/10=8,078,355)云云,即屬無據。
5.另依前揭77年10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點約定:第2次付款繳交證件之日起30日內交付乙方,乙方同時點交土地及地上物等語,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另自陳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價金中之10分之6,且系爭土地嗣於78年4月19日亦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履行分配完畢,並協議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明,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早在77年就出售給訴外人洪炳輝,當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已經分配到百分之四十了,所以原告(按:即上訴人)已經無權在(按:係「再」之誤)出售房屋了」、「故系爭1152土地之地上物早非屬於陳炎枝名義之房屋,根本無協議書第3條之適用」、「另訴外人洪炳輝與陳炎枝當時約定,陳炎枝可以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內直至訴外人洪炳輝討返房屋時,陳炎枝即須搬離該屋,而事實上,自77年10月12日陳炎枝喪失原有房屋所有權之身分後至96年6月28日與建商訂立搬遷協議書期間,陳炎枝與上訴人等人皆仍居住於洪炳輝所有之建物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第38頁),即上訴人亦是認其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出售訴外人洪炳輝後,而無權再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已無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適用,同理被上訴人嗣再出售系爭土地予謝銀連,亦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適用,上訴人就詹乞食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嗣再出售予謝銀連,一則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系爭協議書之適用,另一方面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系爭協議書之適用,顯屬矛盾,而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詹乞食之遺產,前出售予洪炳輝後,因時效未辦理過戶,故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銀連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2)款均已載明謝銀連擬以土地每坪25萬元、建物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謝銀連,均未反對之意思,有證人何炳賢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7號背信案件中陳證證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云云,顯無所據,況本件已認定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系爭土地已繼承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持前揭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比例分配款予上訴人云云,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6萬7,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355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