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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鄭郁芬

鄭芬郁鄭軒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新加坡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郁芬(下稱鄭郁芬,與被上訴人鄭軒州、鄭芬郁下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透過非法增資等行為,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爰請求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萬2千元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確認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顯涉外國公司而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惟上訴人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非法辦理增資及非法取得股東身分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修法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鄭郁芬之間,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非法增資決議等行為,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侵權行為地在臺灣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依該增資款項係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出,足見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法律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9年起創設公司,生產銷售直排輪鞋及運動器材,陸續在臺灣及境外設立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ROLLER STAR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稱河達企業集團,伊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亦為伊所開設,該公司股權及資產包括銀行帳戶之存款皆為伊所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與市場環境需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郁芬(下稱鄭郁芬)名下。鄭郁芬與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於89年9月間均明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由伊出資並委託鄭郁芬辦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為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伊利益之意圖,利用伊忙於洽談商務之際,先由鄭郁芬偽造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虛偽表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經過特別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及經過普通決議,將原本1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增資為2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決議之前之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再偽造股份分配報表及增資公告,虛偽表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89年9月5日,增加股數為1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及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收到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股款,並各發給5萬股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基本資料表,致伊因前開不實文書登載,受有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嗣伊於96年間知悉前開情事後,檢舉原審被告鄭伯壎此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形,原審被告鄭伯壎始於97年10月20日將不法取得之股份及董事席位移轉予鄭芬郁。而鄭芬郁、鄭軒州之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並非實際出資,而係與鄭郁芬為不法通謀虛偽行為,依法無效。另鄭郁芬於96年間違背伊委任意旨而將伊創設之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親友名下,企圖吞占伊之資產,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通知,爰依借名登記、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萬2千元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確認被上訴人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鄭芬郁及原審被告鄭伯壎、於97年10月26日所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出資額新加坡幣5萬元之移轉暨股東權轉讓等均無效,暨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判命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於89年9月5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各取得新加坡幣5萬元股權登記均無效,暨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郁芬持有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為借名股東,新加坡未有法律明文允許借名股東存在,且新加坡之公司法並無公司股東成立人數之限制,上訴人並無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借名登記在鄭郁芬名下之必要。鄭郁芬與上訴人曾就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乙事共同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通過,經該會於86年5月30日以經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准由李鴻賓、鄭郁芬君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6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外投資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 PTE LTD.」等語,足證鄭郁芬確實出資新加坡幣6萬2,000元,成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無誤。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由董事即鄭郁芬及訴外人Lee Saint Yi共同決議,公司資本額由原來新加坡幣10萬元,增加為新加坡幣20萬元,並由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各出資新加坡幣5萬元入股,再選任上訴人、原審被告鄭伯壎為新任董事,上訴人就此事均知情並同意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2人增資入股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鄭芬郁於97年間係經原審被告鄭伯壎合法受讓所持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並向新加坡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成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合法股東,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萬2,000元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確認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於86年4月28日為設立登記,上訴人及鄭郁芬皆登記為股東,鄭郁芬並擔任董事,嗣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間辦理增資,而由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各取得5萬股股權,並均登記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嗣原審被告鄭伯壎再於97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5萬股權及股東權利移轉登記予鄭芬郁等情,此有卷附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名簿節本及股東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24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僅借用鄭郁芬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鄭郁芬、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係透過非法增資決議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嗣原審被告鄭伯壎又將不法取得之股份及董事席位移轉予鄭芬郁,並無實際出資,核係與鄭郁芬不法通謀虛偽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設立?上訴人與鄭郁芬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鄭軒州、鄭芬郁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㈠就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創立,僅係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鄭郁芬名下等情,既為鄭郁芬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中,各該

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唐魁美、黃婉婷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員工康維盈係證稱:對伊

等員工而言,公司即係上訴人的,故公司的錢即上訴人的錢。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等只要是決策的事情都是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反面);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徐貴春則證稱:伊等會利用鄭郁芬、上訴人個人之帳戶支付公司款項,境外公司帳戶就會把錢撥進去2人個人帳戶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唐魁美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財務及業務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客戶付款到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黃婉婷證稱:伊任職於達邦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且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均僅足說明上訴人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甚或荷達企業集團之決策者與實際負責人而已,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衡諸一般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並未必皆為公司之出資者、股東或登記名義人,且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更屬萬端,或為出資或為贈與,容有多端,自難僅以上訴人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甚或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即認定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

⑵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鄭胡麗珍固證稱:公司所

有資產都是上訴人個人所有。就伊所知,伊初任職時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到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與現在之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唯一負責人均係上訴人,早期因為礙於政府規定,須有股東,故上訴人借用親戚、家人與鄭郁芬家人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惟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乃境外公司,尚不受我國早期公司法股東人數限制,證人證述即屬有疑,參酌證人鄭胡麗珍在上訴人公司內係先後擔任船務、業務、特助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而上訴人亦自承鄭胡麗珍進入公司較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依證人鄭胡麗珍於99年9月15日於另案之證述,其係於84年至河達公司擔任船務,後至荷達公司擔任採購,再到達邦公司擔任業務,然後至複達公司擔任上訴人特助,目前擔任特別助理約兩年多(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可知鄭胡麗珍至97年間左右始擔任上訴人特助,則其果否知悉上訴人與鄭郁芬於86年間就所成立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登記事宜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出資確均非鄭郁芬所為,甚無增資情事,容有疑義,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鄭胡麗珍訊問有關借名登記事實之有無、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之出資情形、營業型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執行者為何人,及於任職所接觸之資料,是否曾聽聞該公司有增資或增加股東云云,即無必要。觀諸證人鄭胡麗珍並未證稱有參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經過之事,則證人鄭胡麗珍是否曾見聞前開借名登記情節,不無疑問,自難依證人鄭胡麗珍前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加坡人Lee Saiot Yi,惟其並無提供該證人之居住處所,以供通知到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薛延德證明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借名登記事實之有無、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執行者為何人,是否曾聽聞該公司有增資或增加股東云云,然薛延德乃訴外人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及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公司之員工,既未曾任職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經過者,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薛延德係於96年間始任職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上訴人聲請傳訊薛延德亦難認必要。

⒊上訴人復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紙上公司,該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境外代收、代付款項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與彰化銀行匯款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第189頁),惟此僅能證明河達企業集團公司間有境外相互匯款事實,姑不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究否為紙上公司,仍無法逕執此證明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101年度

訴字第2794號判決,業已分別認定上訴人與鄭郁芬間就河達企業集團旗下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ROLLER STAR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可證明同為河達企業集團一員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亦屬借名登記予鄭郁芬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內容,並未見認定上訴人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或上訴人與鄭郁芬間確實就該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至上訴人另舉本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謂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乃上訴人所開設,匯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資金屬上訴人經營公司獲利所得為可採云云,然除上開判決主要並非認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有無,尚無從比附援引外,以上訴人與鄭郁芬於75年間即結婚,而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原因或為出資或為贈與,不一而足,已如前述,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係上訴人經營公司獲利所提而予以投資,亦存在鄭郁芬同為開設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可能,難據以認與鄭郁芬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遑論又本院上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廢棄發回審理中,亦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且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ROLLER STAR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於法律上各有其獨立地位,及各該公司究由何人出資設立,擔任股東、董事之職,本非相同等情,要無從僅依上開判決或其他上訴人所舉兩造間民事、刑事裁判內容推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實際出資設立者僅上訴人,而認上訴人與鄭郁芬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又查上訴人與鄭郁芬確實曾於86年間共同向投審會申請以

新加坡幣10萬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陳報出資情形為上訴人匯出新加坡幣3萬8,000元、鄭郁芬匯出新加坡幣6萬2,000元等情,有投審會86年5月30日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參酌依上開投審會函所載:「台端等應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影本乙份報請本會核備:…對第三地區投資…匯出款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84頁),及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6年4月28日設立登記時,即將上訴人、鄭郁芬皆登記為股東等情,應認鄭郁芬確曾匯出投資款。再參酌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尚不受我國早期公司法股東人數限制,要無須借名登記之理,且既擬於新加坡設立公司,亦無不事先了解新加坡公司法相關法令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囿於對新加坡法律認知有限,因而才以當時配偶鄭郁芬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殊難憑信,堪認鄭郁芬抗辯其曾出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為可採。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鄭郁芬未為出資而屬借名登記,乃上訴人徒主張上開投審會函文為形式,即無足採,其請求鄭郁芬提出匯出出資款明細,亦無必要。另上訴人復援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內容謂鄭郁芬擔任財務主管之工作,其薪資所得90年為104萬6,400元、91年為101萬4,400元、93年為101萬6,400元、94年為102萬0,400元、95年為103萬0,200元、96年為95萬8,400元,以6年計算,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01萬4,367元,另其他所得(含營利、執業、利息、財交、機會等)依序僅為8萬2,446元、7萬5,535元、6萬4,322元、38萬8,656元、37萬9,746元、6萬0,083元,而鄭郁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海外收入所得,或有大筆不動產、資產出售所得,鄭郁芬無資力亦未實際出資成立TOP TREASURE公司云云,然查該案之認定並未認定本件鄭郁芬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參酌鄭郁芬之出資額僅新加坡幣6萬2,000元,果否得謂鄭郁芬確無其資力投資,亦屬有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鄭郁芬於86年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憑信。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萬2千元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就鄭軒州、鄭芬郁有無合法取得股東身分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軒州、鄭芬郁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非實際出資,而係與鄭郁芬不法通謀虛偽行為取得,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係合法取得云云,容有誤會。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知情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

年9月5日辦理增資事宜,且同意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各出資新加坡幣5萬元入股,擔任股東,嗣原審被告鄭伯壎於97年間將其所持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鄭芬郁而亦為合法股東等情,有花旗銀行匯款水單、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股東任命同意書、股權證明書及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8、32至33、64、202至203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即屬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股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4頁)上伊

之簽名係偽造,且於另案偵查中,因不清楚檢察官提示文件為股權證明書,始向檢察官回答是伊所簽名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34號案件99年10月7日偵查中即自承:股權證明書伊忘了,但名字是伊簽的。鄭郁芬每次都會拿一堆新加坡文件給伊簽名,伊信任鄭郁芬故簽名,伊有簽名但怎麼可能同意,因為他那次拿一堆文件給伊簽名,增資後,伊只剩下19﹪,他們3人都比伊還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參酌該股權證明書內容係上訴人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簽署,證明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各擁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5萬股份,與上訴人前開回答內容,並無悖離之情,顯見上訴人知悉股權證明書文義內容,否則要無急於解釋簽名緣由及是次增資後,其股份將減少云云,是上訴人辯稱該股權證明書係經偽造云云,洵不足採,其請求再作筆跡鑑定,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指稱係因信任鄭郁芬,在無詳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伊不可能同意該股權證明書內容云云,惟觀諸該股權證明書所表彰涵意內容,攸關上訴人所持有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股權比例,以上訴人多年從事國際貿易,並經營河達企業集團,顯為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人,要無可能未看清楚文件內容即任意簽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信。

⒊上訴人復謂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以ROLLER STAR公司

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增資款項云云。然觀諸上開花旗銀行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內容:受鄭伯壎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TREASURE PRIVATE LIMITED公司等語、受鄭軒州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公司等語,顯見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確實有依增資決議各繳付新加坡幣5萬元,以便辦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增資事宜,核與前開所述相吻合。又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與ROLLER STAR公司間就此支用新加坡幣各5萬元部分,依鄭郁芬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伊在提款條上簽名,該帳戶上訴人或鄭郁芬之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上訴人與鄭郁芬均有權提領該等款項等語,乃上訴人對此亦未加否認(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2號偵查卷影本第87、88頁),且僅屬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籌措增資資金之方式,而係與ROLLER STAR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實無從依此即認定鄭郁芬、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於辦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之侵權行為情形。上訴人另主張鄭郁芬、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對於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當時如何繳交增資款以成為股東情形,前後陳述不同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審被告鄭伯壎係連同鄭軒州應繳部分款項,全數以現金投資款交給鄭郁芬,嗣由鄭郁芬再以其擔任ROLLERSTAR公司董事身分以ROLLER STAR公司名義將投資款匯到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等語,核與上開匯款水單記載尚無何違背之處,且參酌原審被告鄭伯壎係證述「我有出錢,亦有匯款紀錄,資金移轉證明都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與上開所陳尚屬符合,至於鄭軒州陳稱「都是家長處理的」(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原審被告鄭伯壎陳稱以鄭軒州壓歲錢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亦難認確有重大不合之處,而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上開證述時間核係均在97年之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距離上開投資時間89年已逾7年之久,尚難期均能明確記憶,自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匯入增資款交易時間及明細,或調取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登記迄今資料,及傳訊鄭軒州、原審被告鄭伯壎到庭陳述,亦難認必要。

⒋況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於89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期

間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宣誓願擔任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董事,亦有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並無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文件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外放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另依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掌握相關人事、財物等權限,理當已即時知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已辦理增資,則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經登記為股東之事,上訴人竟於此長達數年時間內,未向之追究責任,嗣至97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外放97年度他字第3058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要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且同意89年間之增資登記為可取。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鄭郁芬、鄭軒州及原審被告鄭伯壎在辦理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就確認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有無股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其1人獨資設立,鄭郁芬僅為借名股東,鄭軒州、鄭芬郁則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股東即有不明確情形,雖該公司已依新加坡法律辦理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涉及上訴人與鄭郁芬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內容,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以便進一步釐清夫妻剩餘財產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且非鄭郁芬名下股份即等同上訴人所有,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揭示,惟該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而本件被上訴人均已登記及就任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如前所述,且以上訴人本件主張與鄭郁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不法行為、通謀虛偽行為,始取得股東權利等情,及卷附事證,是上訴人主張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鄭郁芬於86年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鄭郁芬、原審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在辦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情形,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待向新加坡調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資料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增資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確認鄭郁芬、鄭芬郁、原審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乙節,亦難認有據。

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上訴

人一人獨資設立,鄭郁芬為借名股東,鄭芬郁、鄭軒州則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從而,上訴人請求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萬2千元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及確認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