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鍾芳隆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彭永志律師被上訴人 賴冠吟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買受「東門九如」商號(下稱系爭商號)資產(包括店面裝修、所屬設備、店內銷售商品之配方及烹調技術),並自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商號交由上訴人經營,價金則於簽約日支付頭期款500萬元,待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完成後再支付1,000萬元。系爭商號於100年1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伊亦依約將配方及烹飪技術傳授予上訴人及其僱用人員。惟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及100年2月25日匯款700萬元外,迄今仍餘300萬元尚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點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同意上訴人就代償員工薪資22萬9,224元及押租金6萬3,133元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友人介紹稱系爭商號為40多年老店,且坐○○○區○○○段,生意興隆業績良好,因訴外人賴林素貞(原經營者,即被上訴人之母)年事已高,無力經營,擬頂讓系爭商號,乃與被上訴人約定配方及烹調技術之移轉,即由賴林素貞協同繼續原有之經營規模,並參與經營至100年6月端午節止,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每月營業額為30萬元,另年菜、湯圓及端午節粽子保證銷售達1,000萬元,合計年營收保證達到1,360萬元。惟伊於支付頭期款500萬元並辦理交接及營運作業後,發現系爭商號每日營運業績不過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全年總營業額僅563萬元,與當時承諾之營收差異甚大,顯有受上訴人詐欺而締約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庸給付買賣尾款。
如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無需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退還已收受之1,200萬元,惟系爭商號之營運業績與當時承諾之營收差異甚大,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審酌本件買賣契約之公平性予以酌減。再者,兩造就尾款另定有須俟100年6月6日端午節營收達到600萬元始為給付之協議,故伊於100年2月25日僅匯付70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項給付,自可認已默示承諾。兩造就給付尾款部分既附有停止條件,該條件又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需給付尾款3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將系爭商號所有商品配方完整交付予上訴人,且未完全盡力教授烹調技術,伊亦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300萬元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代償之員工薪資22萬9,224元及押租金6萬3,133元抵銷後,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7,643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萬元
將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商號及店面裝修、所屬設備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簽約日支付頭期款500萬元,待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完成後再支付1,000萬元(原審卷第40至41頁)。
㈡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已於100年1月12日變更完成(原審卷第20頁)。
㈢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尚餘3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
㈣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之員工
薪資22萬9,224元及押租金6萬3,133元與之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主張抵銷及數額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母親賴林素貞有駐店6個月至100年6月30日。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0萬元,上訴人就其尚未支尾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支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人之母親
賴林素貞保證系爭商號之營業額1,360萬元,上訴人誤信為真,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買受系爭商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自承系爭商號頗具名聲,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係請證人謝東廷、陳駿霖協助評估,也看過系爭商號之「401報表」(即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曾前往系爭商號實地觀察客戶人數及試吃產品(原審卷第174頁)。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號營收來源可分為「百貨公司設櫃營收」及「信義路本店營收」兩部分、系爭商號99年度開立發票部分之營業額為660餘萬元,加上未開發票部分,應可推知年營業額確有1,360萬元等情節亦未爭執,並有系爭商號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月至10月之「401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衡諸上訴人買受系爭商號之評估工作歷時一、二個月(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證人陳駿霖任職上海亞世都飯店總經理,為餐飲、客房、銷售方面之專業人員,陪同上訴人參與洽談二、三次(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證人謝東廷擔任食品公司總經理,亦曾參與洽談二、三次(原審卷第106頁至106頁背面)。上訴人在謝東廷、陳駿霖協助下,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資訊,應有充裕時間足供判斷,並有分辨真偽之能力。尚難逕以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出現營業額下滑現象,即可逆行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號以往營業資訊有何虛假情事存在。
3.再就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商號之營收而言,證人陳駿霖、謝東廷固於原審結證表示:被上訴人有說九如商號一個店面,店面營收大概維持打平,一個月營業額約30萬元,另外有三個節日外賣主力商品,營業額大概1,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和他母親有保證日後一定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被上訴人說每天有1萬元的營業額,每個月是30萬元,這樣可以損益平衡,冬至跟元宵節還有年菜這三個部分大概是400萬元,端午節是600萬元,所以一年年節部分有1,000萬元的營收、被上訴人有保證上訴人接手經營也可以有這樣的營業額,所以才會要求被上訴人的母親要駐店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第10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只有說明營業狀況,並未保證亦不可能保證日後之營業額(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經查:
⑴事業經營涉及人事、財務、行銷等項,各人採行之策略手法
不盡相同,執行能力亦有懸殊差異,欲對他人之事業進行成效預估已非易事,更遑論給予保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交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營。」亦即自100年1月1日起系爭商號轉由上訴人經營。在被上訴人無權插手經營之情況下,若謂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做出日後仍有相同營業額之保證,實與事理不盡相符。
⑵再者,綜合上訴人於洽商過程中詳細了解系爭商號之收入來
源及營業狀況、看過「401報表」、曾進行實地觀察評估、證人陳駿霖表示依系爭商號獲利條件幾年即可回收(原審卷第106頁)等情觀之,營收獲利能力顯為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之關鍵,理應將此形諸文字作為依據。惟以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所擬(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卻對保證營收乙事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保證年營收1,360萬元之真實性如何,自非無疑。
⑶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所稱之保證,揆其意旨乃被上訴人對日
後營收之擔保,若被上訴人確曾做出承諾(僅係假設),縱系爭商號移由上訴人經營後未能達到前所擔保之營業額,其所涉者亦屬可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實無由以受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商號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資訊有何不實
盡其舉證責任,又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保證系爭商號之日後營收,縱認被上訴人對日後營收有所承諾,亦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商號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商號之營運業績與當時承諾之營收差異甚大
,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審酌本件買賣契約之公平性予以酌減尾款云云。
⒊惟查,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詳細評估系
爭商號之營業狀況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或其母並未保證上訴人接手後之營業額,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後之盈虧本屬其於訂約時應評估且所得預料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有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情事,即認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價金之必要。
㈢兩造是否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尾款須俟100年端午節粽子營收
達600萬元始行支付?或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000萬元)僅付700萬元乙節
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就尾款中之300萬元,訂有須俟100年端午節營收達到600萬元時方予給付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係抗辯:「…端午節粽子銷售業務尚未進行
,是否達成600萬元粽子營收之事實尚待證實,因此雙方協商先行支付700萬元(如附件匯款證明),尚有不足部分新台幣300萬元,待端午節粽子銷售達成承諾目標後支付,當時賴員並未做成反對意見,本人認定該員係同意其口頭承諾。二次付款過程中本人及賴冠吟及謝東廷、陳駿霖等四人,本人若有不實陳述可請謝員、陳員到場說明。」(原審卷第18頁),嗣則表示:有協商過先給付700萬元,其他300萬等粽子有完成600萬元之營業額後再給付、是和賴林素貞協商、不記得協商時還有何人在場、謝東廷和陳駿霖好像也知道,但不記得他們有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
174 頁)。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前揭附條件付款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就協商時究有何人在場乙節,亦前後陳述不一,則兩造是否確曾就尾款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自承:「當時賴員並未做成反對意見,本人認定該員係同意其口頭承諾」,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待端午節粽子達成600萬元業績後始給付300萬元云云,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認定。
⑵再者,被上訴人之母賴林素貞於原審證稱:「…過年後的元
宵節過後我們一直在催款,被告才跟我說先給我們七百萬元,剩下的三百萬元等端午節過後再給我,之後端午節過後,我們就問被告你去問謝特助這三百萬元要如何給我們,被告說謝先生身體不好或是說他在忙,最後一次大概在九月多我在陽明醫院停車場等朋友遇到被告剛好要去看朋友,我就問被告三百萬元到底何時給我,被告說端午節過後他就離開東門九如了,他已經不管事…。」上訴人就此除表示「我是說我做不下去」外,並不否認賴林素貞自元宵節過後即一再催款,且表示確於陽明醫院遇到賴林素貞等情(原審卷第147頁),顯見賴林素貞並未同意300萬元應俟端午節粽子達成600萬元業績後始須給付。
⑶證人郭東廷雖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接手經營後發現營業
額不如被上訴人所說,所以要求尾款300萬元要等到端午節的營收600萬元有實現才要付款。被上訴人對此要求有答應,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經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這筆錢(原審卷第107頁)。惟上訴人除表示不記得協商時證人郭東廷是否在場(原審卷第174頁),上開證詞亦與上訴人所述「當時賴員並未做成反對意見」等語不合。更何況,系爭商店端午節業績並未達到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若被上訴人確曾答應達成業績方需給付餘款,則在業績未達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理應不會請求給付300萬元餘款,又何能僅以被上訴人經過這麼久才請求這筆款項,即推認被上訴人有答應端午節實現營收目標方需付款之事實?準此,證人郭東廷前揭「被上訴人對此要求有答應,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經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這筆錢」云云,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憑採。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的修正、補充
及變更,由甲乙雙方協商,以書面形成一致同意後,與本合約書具有同等效力。」上訴人稱兩造有買賣尾款未支付300萬元部分,應俟100年端午節粽子之營收達600萬元始須支付之約定云云,核屬給付條件之變更,則依前揭約定,自應以書面形式為之,而非僅以口頭方式同意,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尾款未支付300萬部分應俟100年端午節粽子營收達600萬元始支付之情事,並非事實,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匯款700萬元無異議地收取,已
可認係默示承諾兩造有300萬俟100年端午節粽子營收達600萬後始需給付之約定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行之,無待被上訴人另為受領行為即可憑上訴人單方完成,依社會觀念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一定之意思表示。另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賴林素貞自元宵節過後即一再催款,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匯款700萬元乙節,非無異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取匯款可認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尾款中之300萬元,須待端
午節粽子達成600萬元業績後始予給付云云,未經被上訴人或賴林素貞之同意,且未以書面形式為之,純屬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認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尾款給付得附停止條件之默示承諾,則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商號所有商品之配方交付上訴
人,及將烹調技術完全教授上訴人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商號所有具體的每道菜應加幾
公克的調味料等配方交付,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商號所有商品之配方及烹調技術完整交付並完全教授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抗辯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商號前實際經者賴林素貞,已依約於100年6月30日前移轉配方及烹調技術。經查:
⑴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將盡力協助甲方(即上訴人)維持原有工作人員之穩定,並完成協力廠商及既有客戶之交接,繼續原有之營業規模。」、「甲方承諾將認真學習烹調技術,提供消費者最安全美味之食品,並盡力維護東門九如商號之商譽,將之發揚光大。」可知被上訴人所負交付配方及教授烹調技術之目的,乃在維持系爭商號之經營,則其交付配方及教授烹調技術之對象,當非僅以上訴人為限。若被上訴人確將配方技術交付傳授予上訴人接手經營後之其他工作人員,亦可認其已盡該項給付義務。
⑵被上訴人就交付配方及教授烹調技術乙節,業由證人賴林素
貞於原審結證略謂:伊有教阿寶(指張保儀),因為伊要退休了,所以伊有說要找師傅來學技術,謝東廷說會找學江浙菜的師傅來學,店面移交幾天後,上訴人找張保儀來學。經詢問後,才知張保儀是蔥油餅公司的員工,也不會煮菜的技術,伊就教張保儀管理倉庫,同時也教他做湯圓,並且讓張保儀寫配方。3月初又找了小鈞(指黃彥鈞),伊教他怎麼炒飯、炒年糕、包餛飩,也有教阿寶怎麼包粽子、如何選米及製作粽子的配方、五花肉怎麼挑、要用多少高梁酒等,粽子是由其他歐巴桑去包,而且伊記得上訴人有把教學的內容輸入電腦,教的時候上訴人也都在,阿寶有個小本子。陳文壢在上訴人接手後是廚房助理,伊是主廚。3月中旬伊幫上訴人找廚師,廚師是領上訴人薪水,伊未進店時是該名廚師炒菜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前述證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陳文壢證述:伊於100年6月20日前在系爭商號擔任廚助,上訴人有找阿寶和小鈞來學技術,但他們不懂技術,也不是廚師。賴林素貞有把製作粽子、湯圓、餛飩配料配方交給他們,伊有看過阿寶做筆記,且粽子的配料是阿寶買回來給伊去拌料,粽子以外包括餛飩、湯圓,則是阿寶自己在做。上訴人接手後各色料理材料是由阿寶採買,因為沒有師傅過來,主廚還是賴林素貞,阿寶在旁邊看。賴林素貞沒來時,小菜是伊在做,也有看過賴林素貞教上訴人做獅子頭、餛飩。伊離開前有找一個師傅來做小菜,端午節的粽子由歐巴桑包,伊是拌料,另外一位師傅炒等情(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
⑶上訴人亦自承:伊有學一下下,主要是兩個師傅在學習,伊
確實有將湯圓的配方記在電腦,也有做過獅子頭、餛飩等事實(原審卷第73頁、第147頁、第150頁),且對賴林素貞所稱:教的時候上訴人也都在、並無要求指導而不指導等情事,未為爭執。足見證人賴林素貞確有於系爭商號轉讓予上訴人後,持續至店內教授店內商品之烹調方法及技術予張保儀、黃彥鈞,關於各商品之配方,亦於教授時一併傳授,張保儀或上訴人亦有記錄各該配方之事實,則兩造顯係同意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商號之商品配方及烹調技術交付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將配方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⑷又證人黃彥鈞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4月至7月底,經張
保儀之介紹,由上訴人面試後,即在系爭商號工作,初時工作內容為洗碗、廚房助手,伊過去沒有廚師經歷。店內的主廚是陳文壢,張保儀跟伊一樣當助手,當時陳文壢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有的料理伊可以獨力完成,譬如炒飯、炒年糕和蓋飯,粽子和湯圓則由外面請來包粽子的人在做,炒料也是由賴林素貞從外面請來的人炒的。賴林素貞有時會教陳文壢泡米、包粽子等。伊不知道賴林素貞有無將店裡做菜的方式教店裡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然以黃彥鈞從無烹調經驗之情形下,仍能習得獨立製作部分料理技術等情觀之,應係店內有人傳授無訛。是證人賴林素貞以上訴人當時廚房內現有之工作人員(含張保儀及證人陳文壢、黃彥鈞等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連同配方、烹調技術一併教授,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以文字將各商品之配方一一記錄後,現實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目前僅存有湯圓配方之電腦記錄,或事後店內經營情形不佳,即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完整配方或未將烹調技術完全教授。
⑸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沒有交給哪些配方和烹調技術乙節
,先則陳稱:「全部都沒有,沒有辦法具體說明」(原審卷第73頁),嗣則表示:「『炒菜類料理』的配方及烹調技術、『粽子的包法』均未交付及傳授」(原審卷第177頁),甚至主張消費者並不喜歡賴林素貞所製作之口味(原審卷第153頁),最後又謂賴林素貞雖有駐店,惟並無「完全盡力」教授云云。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反覆空泛之詞妄加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配方及教授烹調技術之給付義務,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尾款30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除有被上訴人交付商品配方,並於100年3月30日前完成傳授烹調技術之約定外,上訴人依同條第5款約定,亦有認真學習烹調技術,提供消費者最安全美味之食品,並盡全力維護發揚商譽等義務。換言之,系爭商號之經營權既移由上訴人掌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即負有認真學習,充分配合之義務,不容將其未能習得各該技藝之過錯,單方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由賴林素貞持續駐店至100年6月30日,期間長達半年,駐店期間亦無拒絕指導之事證存在。
上訴人若對賴林素貞傳授之配方或技術有任何疑義,本應於該半年期間內積極要求,認真學習,並予充分配合。上訴人不此之圖,卻僅聘請全無廚師經驗或不具煮菜技術者受領給付,上訴人對各項商品也只學一下下而未全程參與。直至系爭商號於100年10月停止營業(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尾款之請求,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配方及傳授烹調技術,並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衡諸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270萬7,643元(即300萬元抵銷上訴人代償之員工薪資22萬9,224元及押租金6萬3,133元後之餘額),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