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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 傑被 上 訴人 姚文幹

姚蕭月雲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6萬7,840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為2,719萬1,120元、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為2,587萬6,720元),並約定其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但由買方即上訴人預扣價金代賣方繳納,日後多退少補,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101年1月3日公告現值13萬2,586元/㎡為課徵基準,預扣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32萬6,935元、648萬2,118元,惟實際則按100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11萬3,589元/㎡之課徵基準,而僅分別繳交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之土地增值稅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其中差額110萬5,637元、110萬1,018元應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縱認該部分差額非買賣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亦無保有該部分稅款差額之權利,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姚文幹110萬5,637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110萬1,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約付訖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5,306萬7,840元,並有支票及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可稽。兩造原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報稅及過戶依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年度即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亦由上訴人代繳完畢,惟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權狀以憑辦理,承辦之地政士乃建議兩造以成立調解為本件過戶原因,以解決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權狀之問題,除以100年12月27日之調解申請日作為立契日期,並以系爭土地之1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然因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較101年公告現值為低,使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多負擔依該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故兩造乃於101年2月12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兩造並依此約定而合意於翌日即101年2月13日撤回原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並於同日改以調解為原因重新向稅捐稽徵處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況被上訴人姚蕭月雲於101年3月3日簽收上訴人交付之第3期款時,在收據上再次表明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其負擔無誤等等情,均可証明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頁反面、第6頁):㈠被上訴人原係與訴外人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依渠等與國瑋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確定,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由兩造於101年1月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買賣契約,而於翌日在該會以100年民調字第726號成立調解,並當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總價款為5,306萬7,840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為2,719萬1,120元、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為2,587萬6,720元),另於第3條第4項約定:「課稅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於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增值稅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

㈢兩造於簽約時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

值稅,而由上訴人自應支付給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之買賣價金中,分別預扣632萬6,935元、6,48萬2,118元(即538萬1,100元+110萬1,018元),然上訴人嗣代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向新北市稅捐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分別為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中所載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價金4,025萬8,787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買賣價金是否全數給付尚查證中,除本件兩造爭執屬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價金外,其餘價金是否給付均作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故本院剔除原審此部分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㈣系爭土地業於101年3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裁判查詢資料、系爭買賣契約、調解書、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通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2、17-20、23-26、72-75、86-94、119、12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預扣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買賣價金中之632萬6,935元、648萬2,118元,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然其實際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僅分別為522萬1,298元、538萬1,100元,其中差額應仍為兩造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各為110萬5,637元、110萬1,01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無另行約定?爰析述如下:

五、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委請之代書遂持該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其中就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業經核課為632萬6,935元,並經上訴人依約代被上訴人姚文幹如數繳納;至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則因需辦理自用,尚未經核課;然事後因被上訴人無法自原買賣契約相對人國瑋公司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致遲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兩造於雙方代書洪燕鳳、王碧華建議下,乃約定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因而撤回原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申請,至上訴人原已代被上訴人姚文幹繳納之632萬6,935元,則經新北市稅捐處於101年2月21日退還給上訴人;嗣兩造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稅捐申報後,新北市稅捐處依據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聲請調解日即100年12月27日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522萬1,298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部分538萬1,100元,上訴人並已按新核定之稅額如數代被上訴人二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等事實,已分據兩造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張、新北市稅捐處101年2月21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各1份(見原審卷第13-21、23-26頁),及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01年11月28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復據證人洪燕鳳、王傑、王碧華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86反面至第188頁),堪予認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課稅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見原審卷第57-59頁)。而兩造不爭執兩造事後合意以調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開約定,應係以調解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然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同意改以調解日作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原本所致,且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低於101年公告現值,故兩造另於101年2月12日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以補貼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以調解日之100年公告現值及兩造實際買賣之101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云云;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101年2月12日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土地增值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2月12日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12日、同年3月3日簽收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76頁)。然觀諸前開102年2月12日之收據記載「依該契約(即系爭契約)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姚文幹負擔無誤」、「第3期款30%(含本人依約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6,590,8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被上訴人姚文幹以該收據簽收者係以101年1月3日(惟依原審卷第13-14頁繳款書上係記載以102年1月12日立契計算基準,立契日期雖有不同,但同樣以系爭土地101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計算基準之土地增值稅款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土地增值稅於被上訴人姚文幹於102年2月12日簽收前業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繳納完畢,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其上銀行轉帳收訖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又繳款書上記載應繳金額為326萬5,488元+306萬1,447元=632萬6,935元);另前開102年3月3日之收據亦記載「依該契約(即系爭契約)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約5,381,100元屆時多退少補)均由姚蕭月雲負擔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姚蕭月雲以該收據簽收者係以100年12月27日立契為計算基準之土地增值稅款計538萬1,100元之支票等情,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繳款書上記載應繳金額為272萬8,162元+249萬3,136元+8萬7,378元+7萬2,424元=538萬1,100元);可知被上訴人依前開2收據所簽收包括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均以被上訴人簽收當時業已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就被上訴人姚文幹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就被上訴人姚蕭月雲以調解為原因所核定之應納稅額。既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2月13日撤回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申請,並同日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稅捐申報前,兩造即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則何以前開收據記載所簽收之土地增值稅款價金非一致以101年1月3日為核算之數額?且上訴人既抗辯兩造曾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然迄至本件訴訟時,兩造均不知悉如以101年1月3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時,被上訴人姚蕭月雲方面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何?亦未見上訴人有向稅捐機關為查詢;嗣經原審向新北市稅捐處函詢之結果,如以101年1月3日為核課基準,則被上訴人姚蕭月雲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係為645萬0,758元,此有新北市稅捐處101年11月29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此稅額與上訴人預先自買賣價金扣除之金額648萬2,118元(即代繳之土地增值稅538萬1,100元及101年3月13日所扣110萬1,018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之101年3月16日姚蕭月雲第4期款收據所載〉)亦有未合。是依前開2紙收據所載,可否證明兩造同意改依調解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101年2月12日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自101年1月3日前之土地增值稅,要非無疑。

八、再參諸兩造於101年3月9日尚有因土地增值稅額一事進行協議然未果,此有證人洪燕鳳證稱:雙方各說各話,在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並有證人洪燕鳳所提出之協商記錄1張供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爭執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依調解聲請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所逾扣之土地增值稅款;經上訴人復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訂有買賣私契,兩造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基於此條件(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同意私下負擔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法院訴訟費用117萬4千餘元,且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與國瑋公司將來所發生之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法定利息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上限金額為625萬元等情,亦有101年4月28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545號存證信函及101年5月8日台北重南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0-81頁);而上訴人自陳其信守承諾支付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萬4千餘元,但此與本件兩造以前開2紙收據之簽立所為重行約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另有關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與國瑋公司將來所發生之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法定利息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上限金額為625萬元部分,乃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合意之事項,此見諸兩造所成立調解書所載第3條及其附件協議書第2、3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生爭執;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依調解聲請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所逾扣之土地增值稅款時,仍執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以其願負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國瑋公司以前訴訟已發生及將來訴訟可能發生之費用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於101年1月3日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而未曾提及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因故變更以100年12月27日調解日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其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後,兩造有「另行約定」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仍負擔以101年1月3日為基準所計算土地增值稅;益明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而改以調解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時,於101年2月12日或101年3月3日兩造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生土地增值稅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1年2月12日曾另行達成合意由於被上訴人負擔至101年1月3日以前所生土地增值稅云云,要不足取。

九、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改以調解為移轉登記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不可能因此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伊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所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且伊已依約付訖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5,306萬7,840元,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支票在案,伊無積欠被上訴人價金云云。惟查,兩造改以調解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並可能因此增加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然並未能據此證明兩造於同意變更移轉登記原因時,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另行約定;至被上訴人縱曾簽收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支票,然與本件爭執有關之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支票,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取得並兌領之情形(即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姚蕭月雲簽收面額110萬1,018元支票由上訴人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姚文幹簽收面額632萬6,935元支票由上訴人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嗣經稅捐機關退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函文〉,由上訴人復按調解核定之稅額522萬1,298元再行繳納),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簽收前開支票即認上訴人已付清而無積欠價金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十、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姚文幹110萬5,637元、被上訴人姚蕭月雲110萬1,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買賣標的)┌──┬─────────┬─────┬─────┬─────┐│編號│地 號│面 積│所 有 權人│應 有 部分│├──┼─────────┼─────┼─────┼─────┤│ 1 │新北市○○區○○段│1614平方公│姚文幹、姚│各10分之1 ││ │29地號 │尺 │蕭月雲 │ │├──┼─────────┼─────┼─────┼─────┤│ 2 │新北市○○區○○段│41平方公尺│姚蕭月雲 │5分之1 ││ │29之1地號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