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李義雄被 上訴 人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
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訴訟代理人 夏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案、第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嗣於本院除前述確認被上訴人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外,追加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經核與原請求有所關連,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郝思惠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發文登載開會事由為:「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日期為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其討論議題包括:「徹查前總幹事任職期間帳目。全面檢討各項合約。第18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會議規範依上次區權會決議,修正後由區權會表決。管理費用全面至郵局或銀行繳納。追認新規約(101年1月8 日通過之規約)。參選主委,得有5 分鐘參選宣言」(下稱系爭臨時會議)。
惟系爭開會通知所記載開會事由第7 項為參選主委即知管委會尚未改選主任委員,而且開會事由第3項為第18 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然而系爭開會通知卻以郝思惠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會議。況且,系爭開會通知所記載之開會事由討論議題,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應召開臨時會議事由,故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與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台89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為無效。依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出席人數登載為「……依住戶規約第7章第2節第6條: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即出席人數11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25%以上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召集人郝思惠小姐宣佈大會正式開始並推選主席」,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96年3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6年8月2日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又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於87年3月11日申請報備所附住戶手冊規約第1章第2條第2項:「委員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之,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則管委會委員任期應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惟系爭臨時會議第3議案之決議,即有關於「第18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事項,其說明為:「⒈10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因該會議程序住戶有疑義,為求周全以利社區事務運作,故提請大會追認。⒉本屆委員任期由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決議則為:「⒈142票同意10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為第18屆管理委員。本案通過。⒉132票同意本屆委員任期由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本案通過」,違反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應視為無效。又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6案,即追認101年1月8日通過之新規約,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內容,應屬於自始無效之決議。又系爭臨時會議紀錄第11項之臨時動議通過之決議,亦違反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而屬於無效之決議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臨時會議無效,有關該會議所通過第3、6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案、第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嗣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又台北人公寓大廈社區因第17屆之管理委員遲遲無法通過樹林區公所備查,故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不論對外用印或社區經費均無法動用,故乃由住戶推舉郝思惠擔任召集人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又全球台北人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之產生依全球台北人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章「總則」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至24名,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自第17屆由第2層起,逐層輪流推選3人組成,……」,於101年8月底即由各層推舉管理委員,然因前述之原因,致使第17屆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無法對外用印及社區之經費均無法動用,且支付各廠商之費用迫在眉急,故不得不由郝思惠擔任召集人於101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並於同年9月1日召開,其公告至開會時間已達2日,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召開臨時會之規定,而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為依據。再者,住戶規約第7章住戶規約第2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此等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已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共計472戶,而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計192人(含有效委託書68份、無效委託15人),有效出席人數計17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94%,已超過前揭規約所定4分之1以上,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自已合法。至於住戶規約第1章總則第2條第2項則規定「委員任期1年,主任委員……。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即依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年。系爭臨時會議第3案通過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即為1年。上訴人所主張管理委員任期應自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非屬住戶規約內容「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之當然解釋,實則僅須任期1年即已符合法律規定。而關於系爭臨時會議第3案說明所述「10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因該會議程序住戶有疑義……」,應為筆誤,即第18屆管理委員係於101年8月底推選,系爭臨時會議係為追認101年8月底推選之委員,而非101年1月8日所選。至於系爭臨時會議第6案及臨時動議部分,依照公寓大系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關於表決時之出席比例及表決數既已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而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已規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為4分之1,故此第6案及臨時動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即應適用規約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議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全球台北人社區由召集人郝思惠於101年8月30日以「全球台
北人公寓大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發文登載開會事由為:「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日期為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其討論議題包括:「徹查前總幹事任職期間帳目。全面檢討各項合約。第18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會議規範依上次區權會決議,修正後由區權會表決。管理費用全面至郵局或銀行繳納。追認新規約(101年1月8 日通過之規約)。參選主委,得有5分鐘參選宣言」。
㈡全球台北人社區確實於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並非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妹妹吳素襦才是區分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是
否為適格當事人?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郝思惠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㈣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得就該會議各相關議案為有效
決議?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就當事人是否適格而言: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
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⒊本件上訴人非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37頁),顯然其非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於於89年間經其胞妹同意無償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即成為被上訴人之住戶,而有權提起上開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㈡就上訴人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而言: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⒊查上訴人前曾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起訴,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在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與其合法與否及相關事項之執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餘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居住於建物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自明。上訴人自承其居住於社區內之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乃其妹吳素襦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出借予伊夫婦及小孩共3人居住等語,另稽之95年8月13日及96年8月12日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23頁均載明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吳素襦(見被上訴人98年7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4、6),堪認上訴人並非該全球台北人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出席會議參與表決之權利。則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所為准予核備之註記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
⒋本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非全球台北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稱「吳素襦是我妹妹,她有書面同意無償使用她的房子」一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且有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名冊附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2至14名,委員任期1年,委員選舉資格為1.管理費必須繳清,2.年滿20歲,設籍並居住於本公寓大廈滿六個月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且依規約也不得被選舉或推選為管理委員,進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全球台北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與執行等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因此,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101年9月1日全球台北人社區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無效,有關會議所通過第三、六案以及臨時動議案等其通過之決議不成立」,但系爭會議決議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如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非無疑。且該次會議所通過第三案是有關「第18屆委員產生合法性之追認、複議暨任期」、第六案是有關「追認新規約(經10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修訂案)」、臨時動議則是(1)通過管理委員為義務職、(2)通過社區經費應依規定存於公營機構即郵局及台灣銀行、(3)通過委員當選後辭職者3年內不得參選、(4)通過共基金應專款專用,由管委會研議後公告周知、(5)通過社區經費因修繕後不知能有多少節餘,暫不考慮回饋住戶等情(見會議記錄內容,原審卷第15-16頁),均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以及管理委員會如何運作與執行等事項,顯然均與上訴人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衍生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資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就系爭全球台北人社區於101年9月1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合法性,說明如下:
⒈就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部分:
⑴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社區因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召集人,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致使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管理組致變更報備不符,遭該所於100年9月13日公函駁回,導致該次會議之召開即第十七屆管委會委員暨主任委員、相關各委員資格皆無效,於100年11月29日經申請樹林區公所調解結果為:確認該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需重新召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推選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署名「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郝思惠,100年12月2日」之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
⑵上述公告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並據此主張「十七屆管理委
員會有辦理核備手續,因為這部分是樹林市公所駁回,是否報備與管理委員會成立不相關,報備駁回,管委會仍然要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顯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郝思惠」之身分,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該十七屆管理委員遲遲無法通過樹林區公所備查,故社區管委會呈現空轉狀態,不論對外用印或社區經費均無法動用,故乃由住戶推舉郝思惠擔任召集人以召集101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之規定,即屬有據,並無不符規定之情形。
⒉又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郝思惠擔任召集人,於
101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原審卷第13頁),並於同年9月1日召開,其公告至開會時間已達2日,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之規定。另外,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該次大會開始後,即進行推選主席一事,並經出席人員無異議全體通過,推舉召集人郝思惠擔任主席(見原審卷第15頁),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中,系爭住戶規約第七章住戶規約第二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條已經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原審卷第53頁),故有關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查全球台北人社區共計472戶,而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計192人(含有效委託書68份、無效委託15人),有效出席人數計17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94%,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5頁),顯已超過前述規約所定四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之規定,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自屬合法,並得就會議各相關議案為有效之決議。而依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經142票、132票同意通過,第六案決議經137票、139票同意通過,臨時動議分別經118票、130票、全體無異議通過,顯均符合「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生效」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決議違法之情形。
⒋再就管理委員之任期而言,系爭住戶規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
第二項則規定「委員任期一年,主任委員……。每年5月30日前應改選完畢,6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依此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全球台北人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一年。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通過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即為一年。至於該屆委員任期起迄時間雖與規約規定不符,惟此是因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產生後適法性發生疑義,且之後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駁回報備,而不得不重新選舉所致。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第十八屆委員任期既然只有一年期間,自應認定實質上已符合上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分區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訂定時,第26條第1項固明文「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但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條文移至第28條,並將第28條第1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其修正理由為:「鑑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過高,不易成立管理委員會,復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8條第2項之精神,即無需先行訂定規約即可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刪除第一項『訂定規約』之文字,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一般決議事項之規定,將其人數及比例由三分之二修訂為半數。」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明文修正,並放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並無確認之利益,而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應予撤銷。惟查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