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徐培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給付贍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148元。本院102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並於102年5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上訴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2月1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