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給付贍養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已屆滿10日,但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