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徐培耕上列上訴人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給付贍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148元。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6148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