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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王祖雄

鄒璟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被 上訴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起訴或被訴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董事長為王祖淼,任期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有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震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則被上訴人以王祖淼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雖上訴人稱王祖光未獲伊授權,於100年10月12日逕自代理伊移轉公司股權,對伊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未經伊出席,並不合法,王祖淼並非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上訴人王祖雄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因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指定王祖光代理主席主持股東會合於公司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判決上訴人王祖雄敗訴在案,有該案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依證人王祖光於該案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委託書的簽名是只有王祖雄,有無包括鄒璟璋也有授權?)分產是三個兄弟的事情,分產協議書上面有寫包括他的親戚也同意退出。…(你是如何將王祖雄、鄒璟璋的股權轉讓出去?)我是根據92年6月8日的第一份協議書,代理王祖雄做股權讓與,我是將王祖雄、鄒璟璋的股權轉讓給王祖淼。(有無讓與書面)沒有,鄒璟璋本來就是人頭,她是掛名的,實際股權應該是王祖淼,包括王祖雄還有我的股權都是王祖淼的,我們都是人頭。…(提示該案卷110頁,該協議書《即震寰公司股份移轉協議書》有無經過王祖雄授權簽名?)就是根據卷109頁的授權書《即王祖雄92年6月6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之新北地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依上訴人王祖雄之92年6月6日委託書記載:「本人王祖雄委託二哥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及92年6月8日王祖雄與王祖光、王祖淼等人共同簽署協議書所載:「十六、震寰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及王祖雄(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見本院卷第82頁之協議書影本),可知王祖光係依上開協議書代為辦理股權移轉之事務,自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之董事長王祖淼,業經撤銷或變更登記,抑或被上訴人之100年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已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王周淑娟於100年8月25日已歿,被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選任王祖淼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王祖淼不能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7/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92年間將伊之負責人王祖淼變更為王周淑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王祖淼再接任伊公司負責人後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93中登地字第6017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乃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該所於101年6月18日函覆:「公告期間王祖雄先生及鄒璟璋女士向本所提出異議書,同時檢○○○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稱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而否准伊之補發申請,可見上訴人係於變更伊之公司負責人為王周淑娟期間,藉機取得系爭權狀,因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經伊於101年8月14日委託律師函請返還,卻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王周淑娟所出資設立之公司,其將被上訴人交由王祖淼、王祖雄及王祖光3兄弟經營,故被上訴人之資產屬家產性質,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周淑娟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鄒璟璋基於與王周淑娟之寄託關係保管系爭權狀,另王祖淼與王周淑娟間尚有未結清債務,王周淑娟生前表示王祖淼須將所欠債務結清後,始有權利取得被上訴人,其未與王周淑娟之繼承人結清所欠債務,即違法召開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索取系爭權狀,係欲藉此奪取被上訴人之資產;王周淑娟係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基於公平分配財產,乃於92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中,改選自己擔任公司董事長,合於法定程序,而鄒璟璋是依其意思協助辦理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交由代辦業者辦理,詎代辦業者竟將王祖淼任期已過而因事去職之原因,誤載為辭職,爰用一般例稿製作辭職書,鄒璟璋發現有誤後已申請更正,是伊等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情事。鄒璟璋自86年即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亦選為監察人,故其以監察人身分保管系爭權狀,應屬有據。又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92年12月11日王祖淼辭職書」、「92年12月15日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未使92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管處)於92年12月31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改選董、監事及王周淑娟為董事長、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已核准登記,被上訴人亦於93年4月23日向北市商管處申請將誤蓋王祖淼之圓形章2文件作廢、更正存查,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3日准予登記在案,上開登記事項既未塗銷,仍屬有效,倘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應提起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才是,非僅憑刑事判決為本件主張;另伊未授權王祖光代為處理股權移轉,王祖光於100年10月12日逕自代理伊移轉公司股權,對伊不生效力,而王祖淼即利用王祖光無權代理將伊之股權移轉至其親人名下,以利其於100年12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順利當選董事長,手段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負責人為王祖淼、監察人為王凱玲,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資料、系爭權狀影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第79至81頁、第5至9頁、第30頁、第10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為其等共同保管而提出異議,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系爭權狀應歸伊管領才是,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經伊請求交還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土地所有權狀由土地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管領持有即為常態事實,乃現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對於占有系爭權狀具有正當權源一事,即應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稱伊經被上訴人之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為

董事、監察人,鄒璟璋基於監察人身分有權保管系爭權狀,且伊等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92年12月11日王祖淼辭職書」、「92年12月15日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並未認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況北市商管處就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改選董、監事及王周淑娟為董事長、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已於92年12月31日核准登記在案,上開登記事項既未塗銷仍屬有效云云,惟:

⑴依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震寰公司登

記檔案卷宗,其內王祖淼之92年12月11日辭職書,記載王祖淼因業務需要辭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職,並蓋用王祖淼之圓形章;另一份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由王祖光擔任主席,鄒璟璋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共7人,股數共5千股,主席報告董事長王祖淼因事辭職,該次會議應改選董監事,決議王周淑娟、王祖光、王祖雄當選董事,鄒璟璋當選監察人,上開董監事並親自簽名在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其後檢附之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共有王祖光、王祖雄與王周淑娟、鄒璟璋、王祖淼、吳玲美、石順安等7人,隨後92年12月1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由王周淑娟擔任主席,鄒璟璋擔任紀錄,由王周淑娟與王祖光、王祖雄3人出席,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董事長,並決定將公司遷移至王祖雄夫妻居住地址繼續營業,最後震寰公司於92年12月15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原董事長王祖淼名義之圓形章,並有新董事長王周淑娟之方形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發函核准變更登記,有上開震寰公司檔案卷內各項文書可參(見上開震寰公司檔案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54頁至第68頁),而王祖光於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中自承上述文件所蓋之「王祖淼」圓形章係由其保管,王祖淼、鍾煥峰、張賽娥於該案偵查中亦均證稱王祖光未依協議書約定歸還上述圓形章(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1至83頁),可見前揭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王祖淼」之圓形章,係由王祖光自行或交給他人蓋用無誤。而王祖淼表示其未曾在上述辭職書上蓋章,且依協議書內容,震寰公司應歸其所有,其斷無辭職、改選董事為王祖光、王祖雄等人之意(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28頁),足見上述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未經王祖淼授權同意,由他人予以偽造之文書,又王祖淼表示其未參與92年12月12日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石順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105頁),顯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共7人,股數共5千股,決議改選王周淑娟、王祖光、王祖雄為董事、鄒璟璋為監察人等,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

⑵且依證人楊世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震寰公司92年1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是鄒璟璋打電話委託其製作,上開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王祖淼」圓形章都是鄒璟璋交給其蓋的,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告知等語(見上開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27頁、第129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間在華大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是代辦工商登記執照,鄒璟璋委託我辦理震寰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變更負責人要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章程、願任書等文件,我將這些文件打好送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名好我整理好再送件,有關股東人數、名字及股數是鄒璟璋傳真給我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記載是依照鄒璟璋告知的內容記載,依照一般慣例,我會把所有文件交給當事人確認等語(見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可知辦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及公司遷址等事宜,均由鄒璟璋聯絡楊世安處理,雖楊世安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王祖淼」圓形章是如何蓋上去的,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故應以其當時證稱係鄒璟璋交給其蓋用,較為正確。再者,上開「王祖淼」圓形章既由王祖光保管,楊世安不可能無端取得,顯係楊世安將上開文件交給王祖光等人用印,或由王祖光、鄒璟璋將印章交給楊世安指示其用印,是上訴人雖稱其等係合法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係楊世安弄錯,寫成王祖淼辭職書,其等誤將「王祖淼」圓形章一併交給楊世安,其等未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後於93年3、4月間發現有誤時,已向經濟部申請更正云云。然上訴人於92年6月簽立協議書後,雖經張賽娥催討,仍拒不返還「王祖淼」之圓形章,可知其等對上開圓形章之重要性,甚為瞭解,當無誤將該印章交給無信賴關係之楊世安之理;又不論其等係捏造王祖淼辭職之事,抑或依正常程序改選,王祖淼均不可能同意,故其等將「王祖淼」之圓形章蓋用在相關文件上,顯然不可能得到王祖淼之同意授權,所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名字、股數,代辦業者不可能知悉,故楊世安證稱係依鄒璟璋所述填寫等語,應屬真實,是上訴人顯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行為,況代辦業者將相關文件製作備齊後,交給當事人確認再行送件,本與社會常情吻合;而上訴人明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歸王祖淼所有,其等要申請變更王周淑娟為董事長,其等對此變更登記事項,當然甚為重視且應謹慎為之,焉有任由代辦業者處理不為任何確認之可能;佐以上訴人親自在92年12月12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其等當無僅確認願任同意書而獨漏其他文件不予觀看確認之理,故其等辯稱沒有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辦完後3、4個月才發現有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鄒璟璋雖於93年4月28日向北市商管處申請撤回之前之更正案,然此係於王祖淼於93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後,發現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祖光、王祖雄,該律師函於93年4月19日郵寄給王祖光、王祖雄,之後鄒璟璋始為上開更正申請,有王祖淼、鄒璟璋分別申請閱覽及申請更正之申請書、王祖淼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掛號執據各一份可參(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檔案卷宗及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70頁至第80頁、93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益徵上訴人並非事後自行發現其等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有誤,而主動申請變更,乃因王祖淼發現其等偽造文書,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後,為掩飾犯行方申請更正,是上訴人王祖雄、鄒璟璋及訴外人王祖光確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鄒璟璋指示訴外人楊世安偽造王祖淼辭職書,於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92年12月12日王祖光擔任主席、股東7人出席股數合計5,000股,王祖光在主席欄、鄒璟璋在紀錄欄蓋章,再提出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故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上訴人確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並選任伊為董事、監察人云云,並非可採。

⑶是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

亦無改選董事長之事,而王祖淼自86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在未改選之前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王祖光主持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王祖淼、吳玲美、吳初美為董事及王凱玲為監察人,並即召開董事會選任王祖淼為董事長(見新北市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卷宗內之資料),是王祖淼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甚明;雖依新北市政府上開檔案卷內之102年5月30便簽所載:「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5月13日北檢治虧99執7998字第29510號函復本府前函詢該署是否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本府撤銷震寰公司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案。經查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所載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王祖淼印文2枚,係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因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本府無從依同法第117條撤銷前揭行政處分。」(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是新北市政府未依前揭刑事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1日准予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祖光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屬行政程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非因其等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召開92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實,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確為王祖淼之認定,故上訴人稱北市商管處就92年12月31日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既未塗銷仍屬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之現任監察人為王凱玲乙節,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鄒璟璋現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故上訴人稱鄒璟璋基於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保管系爭權狀云云,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周淑娟所有,是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鄒璟璋基於與王周淑娟間之寄託關係而保管系爭權狀,且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祖淼尚欠被繼承人王周淑娟債務未結清,須與王周淑娟之繼承人結算所欠債務後,始能取得被上訴人之產權,並提出96年11月14日之王周淑娟手稿為據,證明系爭土地由王周淑娟出資購得云云。惟依上開96年11月14日之王周淑娟字據記載內容:「⑴衫德、震寰:錢都是我出的、公司都是我的。分產給祖淼、祖光、祖雄每人三分之一。⑵所有股東都沒出一毛錢,石順安也沒出一毛錢是掛名的。⑶祖淼欠我錢還沒算清、所以就把震寰公司過回給我做董事長。⑷這些事情我交代鄒璟璋去辦的。」(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0、41頁),觀其內容均為王周淑娟之個人意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顯難認其內容為真正,且所述內容係表示衫德、震寰公司為其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其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一辭敘及,自難以上開王周淑娟字據即認系爭土地為王周淑娟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王周淑娟之個人資產,則上訴人以王祖淼與被繼承人王周淑娟之間尚有債務未結清,資為伊可保管系爭權狀之依據,顯屬無據,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權狀所有人,系爭權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標示為坐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漏載「181地號」,則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