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永吉
林永輝兼 共 同 林永豐訴訟代理人 頂樓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張佩智,並委任廖蘇隆應訴(見原審卷第38頁)。在原法院判決前,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第64頁),原法院遂於102年4月24日裁定由周後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迨102年7月2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莊翠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屋頂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劉燕嬌(上訴人林永豐配偶)為執行債務人,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1月23日,拍定劉燕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下稱14樓房屋)與基地,並將系爭增建物併付拍定。但是,訴外人張華麗於76年間,即獲准在14樓房屋屋頂搭建面積
29.96平方公尺增建物,後由林永豐於86年向其購得,伊三人遂共同出資將增建物擴建為現有面積63.28平方公尺,作為祠堂之用。再者,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得由15樓獨立出入,不必經由14樓出入,應係獨立建物。
系爭增建物既為伊三人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27日拍賣公告係附有條件,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系爭增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爰依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所為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再者,上訴人原表示張華麗違建已拆除,旋改稱擴建該違建成為系爭增建物,其陳述前後矛盾。再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無法說明工程時間與金額,均與常情不符;其支付工程款之各紙支票,發票日均在86年底以前,而上訴人訂立興建合約書則係87年文件,顯見其所述並非可信。縱使上訴人擴建原有頂樓違建,因原有增建物既為張華麗所有,故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末查,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水電,且欠缺構造與使用之獨立性,屬於1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執行事件得併付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執行事件以訴外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為執行債
務人,前於100年10月27日公告,定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14樓房屋與基地(均係劉燕嬌所有)、系爭增建物,嗣由訴外人蕭雅楓拍定14樓房屋與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35、36頁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卷㈢㈣之權利移轉證書)㈡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6日履勘時,系爭增建物可由螺旋狀簡
易金屬樓梯與14樓聯繫;但是該樓梯現已封閉、拆除。(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第32至37頁相片)㈢系爭增建物另可透過大樓之公共樓梯與電梯出入。(見原審
卷第30頁筆錄、第32至37頁相片)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24
日、91年10月5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75、76頁空照圖)㈤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併付拍賣,上訴人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7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被上訴人抗告,嗣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卷第80頁筆錄背面、第52至61頁裁定書)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共有,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此併付拍賣,故上訴人所有權狀態不明,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伊所共有,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詳後述),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伊向張華麗購得14樓房屋頂樓增建物(29.96平方公尺),再擴建為系爭增建物(面積63.28平方公尺),嗣遭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但是,系爭增建物為伊等共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此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27日拍賣公告附有條件?㈡上訴人擁有系爭增建物?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
八、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27日拍賣公告附有條件?㈠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㈡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可知第三人占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原因等情節,拍賣公告均應註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27日拍賣公告附表固然註記:「使
用情形:…二、…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指系爭增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抗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內梯、水電部分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其記載,純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故拍賣公告乃將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註記,以表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並非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附加條件而為拍賣。何況,拍賣公告所註記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再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有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擁有系爭增建物?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係由伊三人於86
年底共同出資興建,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仍應歸屬出資之上訴人所共有云云,並提出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然查,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6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列管違建查報單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9-82頁),可知系爭增建物於83年11月28日即已經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拍照列管,足見系爭增建物早於83年11月28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主張於86年底出資興建,即與事實不符。再參諸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業已自行改稱「…依據建管單位之列管紀錄,當時頂樓陽台增建物僅是一小部分,其後,上訴人等三人因祭祀所需,乃由林永豐出面處理,拆除原增建物部分,擴大面積增建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於83年即已興建之事實不爭執,據此自難認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㈢上訴人雖在本院另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林永豐於86年以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向訴外人張華麗購買,面積29.96平方公尺,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上訴人三人共同出資再擴建為63.28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7頁背面),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2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2412號書函、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86年4月20日票號WB0000000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及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上訴人林永豐在本院亦自陳「83年只有蓋29.96平方公尺,後來我於86年買下後,拆掉原來的增建物,全部重建為現在的63.2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然而,依據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6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所示,系爭增建物在83年11月28日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已超過張華麗在77年所原始興建之29.96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於86年向張華麗購買時,系爭增建物面積至少有45平方公尺。況且,上訴人林永豐、林永吉二人嗣後在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復坦承係「拆了部分,沒有全拆」「只拆一部分」等語,當時並經本院告知與前次之供述不符,然其二人仍表明係只拆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自堪認系爭增建物係經由張華麗興建後由上訴人林永豐向其購買,購買後再由上訴人拆除一部分並加以擴建為63.28平方公尺,而並非予以全部重建甚明。至於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10日另以書狀表示原有增建物僅餘數根柱子,其餘部分均已拆除重建,目前增建物係由上訴人三人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既與以前之陳述不符,且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不足取。
㈣至於證人李阿祥固於原審101年4月23日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是做哪行?)木工裝潢」、「(問:你有無去過臺北市○○○路○段○○號14樓屋頂,做該房屋的裝潢工作?)有。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2-03、2-04照片,是這個房子嗎?)有。做和室、全部的天花板,『那時做多少錢忘了』,材料我有提供,他也有」、「(問:當時找你做的人是誰?)原告林永豐找我做」、「(問:土木、興建、水電的部分,是否也是你做的,還是找別人做的?)我介紹我弟弟來做泥作的,多少錢我不清楚。水電介紹我朋友來做的,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價格都是他們直接跟原告林永豐談的」(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筆錄),盛景源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5、46、47頁,這照片的鋁門窗、落地窗是否你做?)有。不記得什麼時候,也不記得多少錢,是原告林永豐找我做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2至37頁,有無去做過這個鋁門窗?)有去做,但是時間太久了,是原告林永豐叫我去做的,多少錢不記得了」、「(問:款項是誰交給你的?)是原告林永豐給我的,但是現金或票不記得了,至於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筆錄)。然依前開二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林永豐委託李阿祥負責和室、天花板之裝潢工程,委託盛景源進行鋁門窗工程,並由林永豐付款,尚無從據其證言認定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共同出資予以重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違章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故違章建物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向張華麗購買系爭增建物,依上說明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明。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增建物係由張華麗所興建,由伊以100萬元購買,嗣後出資加以擴建,然上訴人既無法將其擴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加以明白區分,而係作為一體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增建物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使擴建之材料及工程費係由上訴人所出資,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自仍由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張華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三人為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自不足取。
㈤至上訴人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主
張伊以200萬元票據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支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陳贊輝、盧金陽、吳瑞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然上訴人既表明上開證人均係李阿祥之下包商,替李阿祥承作系爭增建物之泥作、不鏽鋼架、玻璃、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李阿祥已到庭證述如上,且依上開說明,李阿祥之證言無法認定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共同出資予以重建,即與認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
㈥按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現為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人,但依上所述,既未能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即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故系爭增建物與14樓房屋是否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資料、管理費收據,均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共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