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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美玉(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雲(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李秀美(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李美華(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李美滿(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李國清(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李忠衡(原名李國忠,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業鵬被上訴人 詹宗華訴訟代理人 歐淑芬被上訴人 張游阿梅訴訟代理人 張子尚

參 加 人 金華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美玉、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國清、李忠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美玉、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國清、李忠衡就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詹宗華應將前開部分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李美玉、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國清、李忠衡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張俊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美玉、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國清、李忠衡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詹宗華負擔;關於上訴人張俊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俊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170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146之1號(下稱146之1號,即14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李塗城所有,嗣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美玉、李美雲、李秀美、李美華、李美滿、李國清、李忠衡等人(下稱李美玉等7人)繼承,前開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李忠衡1人繼承取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忠衡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79-85頁),惟未經其餘兩造同意,故本件仍以李美玉等7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094、10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張游阿梅,張游阿梅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華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晟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49-1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惟金華晟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184-18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張游阿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或對被上訴人詹宗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或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三)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通行,或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內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通行。(四)對造上訴人張俊傑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俊傑聲明:(一)對造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俊傑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詹宗華、張游阿梅、參加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起訴主張:

(一)1100地號土地原為李塗城(嗣由上訴人李忠衡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門牌號○○○區○○路○○○號1樓、2樓(即142之1號)、3樓(即142之2號)及146號3樓(即146之2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140號1樓及146號1樓房屋為上訴人張俊傑所有。上訴人張俊傑未經李塗城及伊等同意,在其所有140號1樓房屋後面及146號1樓房屋前面中間之11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2平方公尺之1樓違章增建物;被上訴人詹宗華則在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違章增建物上加蓋同面積之2樓及3樓違章增建物;上訴人張俊傑復在其所有之140號1樓房屋後面及146號1樓房屋後面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面積共40.36平方公尺之1樓違章增建物或圍牆,而分別違法占有使用1100地號土地。李塗城為11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各為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1100地號土地,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李塗城應有部分之比例,賠償伊等逐年按11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99.2元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伊等否認與上訴人張俊傑間有分管契約,否則何以李塗城並無使用前述空地之任何一部分,且李塗城取得146號2樓房屋所有權時,尚無上開A、B增建部分,李塗城因外出工作,並未居住在146號2樓房屋,僅偶而回去,嗣於80年間回去時發現增加A、B增建物,爾後因通行不便未居住,並不構成默示分管契約。

(二)李塗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094、10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按已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金華晟公司所有),1100地號與1094、1097地號為相鄰土地,1100地號為袋地;且146號2樓房屋係位在後棟之房屋,前棟尚有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之142號房屋阻隔,早年經由被上訴人詹宗華房屋通行之原室內通道遭阻斷後,李塗城從1094、1097地號土地出入通往中山路,嗣被上訴人張游阿梅在1094、10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絲網圍籬,致通路變得非常狹窄,最窄處僅46公分,難以供人通行,且無其他道路出入。因1100地號目前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可聯絡至公路,對外連接必須經過1094、1097地號,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游阿梅主張通行權,乃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位在1094、1097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

(三)另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所示,伊等所有146號2樓房屋樓下,即146號與142號房屋間,原有通往中山路之通道,惟早年經142號房屋前所有人將該通道封閉,致李塗城自146號2樓房屋樓下亦無法通往中山路,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及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須通過142號1樓房屋內部,及140號1樓後面、146號1樓前面中間之增建物內部)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李塗城所有146號2樓房屋通往中山路之道路,似原由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之142號2樓房屋通行,惟現場通道已被阻塞,此係建商當初設計之道路,被上訴人詹宗華有回復原設計道路供伊等通行之義務,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伊等亦得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須通過142號2樓房屋內部)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四)伊等所主張通行方案中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是對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游阿梅為請求;通行方案中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是對系爭房地前面二棟建物即140號1樓、142號1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詹宗華及上訴人張俊傑為請求;通行方案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對142號2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詹宗華為請求。

被上訴人詹宗華雖辯稱伊等可自146號5樓頂與142號5樓間之公用通道通行,再由142號5樓頂從140號與142號中間之公共樓梯間到1樓出中山路云云;惟依上開方式,伊等進出一次須走16層樓梯(8上8下),違反一般常情。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俊傑、被上訴人詹宗華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通行障礙物,求為命:1.上訴人張俊傑將1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2平方公尺之1樓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2.被上訴人詹宗華將同上A部分之2樓及3樓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詹宗華拆屋還地確定);3.上訴人張俊傑自95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73元;

4.被上訴人詹宗華自95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7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詹宗華給付確定);5.確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或對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或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

6.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通行,或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內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通行之判決(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在原審聲明:1.上訴人張俊傑應將1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32平方公尺之1樓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詹宗華應將同上部分之2樓及3樓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張俊傑應將11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面積共40.36平方公尺之1樓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詹宗華及上訴人張俊傑並應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自95年6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詹宗華應按月給付208元,上訴人張俊傑應按月給付838元;2.確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被上訴人詹宗華及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通行;或被上訴人詹宗華、上訴人張俊傑應將設置前項房屋上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張俊傑、被上訴人詹宗華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張俊傑、被上訴人詹宗華應自95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673元、16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請求通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張俊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就其餘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詹宗華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張俊傑及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張俊傑以:140號1樓、146號1樓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A部分所示1樓增建物、原判決附圖一B2、B3部分所示1樓增建物),並所坐落1100地號土地,係伊於93年3月3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購得,該等建物及土地於拍賣前,即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1月3日、84年11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足證上開建物已占用1100地號土地將近20年,未見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無權占用訴請拆除,應認11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利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難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李塗城是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怎會不知道有沒有路通行。另系爭房屋老舊,交通不便,應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詹宗華以: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如果是對土地主張,土地並非伊個人所有。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欲通行到中山路,可由目前建物旁之通道通行,該通道最窄處之左側水泥塊應為違建,拆除後通行即不受影響。另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亦可自146號5樓頂與142號5樓間之通道前進,該通道為公有公用,自該通道到142號5樓頂,再由142號5樓頂從140號與142號中間的公共樓梯間下到1樓出中山路,上訴人請求通行伊所有之142號1樓建物內部,將造成伊該合法建物的牆壁要被打洞。另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通行伊所有142號2樓建物內部,應該先看當初使用執照怎麼申請來的,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並沒有居住在146號2樓,其等提起訴訟造成142號1樓承租人不跟伊承租,2樓的人也一直跟伊詢問情況,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游阿梅以:伊否認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所主張如不通行伊所有之1094、1097地號土地就沒辦法出去到中山路,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搭蓋之鐵皮圍籬與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146號房屋間目前尚有一條通道,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通行並未受阻礙。李塗城是建物起造人之一,當初一定有路可以出去,知道路被堵死了,當初為何不講話,可見是私相授受,上訴人張俊傑及被上訴人詹宗華都是後手,路也不是他們堵的。據伊所知,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的房屋從來沒有居住過,也從來沒有從伊所有土地出入過,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看到伊把地整好了,才要來搶。伊就1094、1097號土地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如供上訴人通行,維安問題將如何維繫,且將造成伊巨大損失。另伊已將1094、1097地號土地出賣予參加人金華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金華晟公司以:依146號2樓房屋之「73淡使字第430號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聯所示,146號房屋(坐落1100地號土地),原為142號房屋之一部分,為同一戶,146號房屋係經現142號房屋(坐落1098、109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146號房屋對142號房屋原已有通行權,可經由該房屋或坐落之土地通往中山路,並無不能聯絡情形,不得再對伊所有1094、109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況李塗城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其房屋使用情形,知之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臨中山路,同段1100地號土地位在前述地號土地後面,未面臨馬路;門牌號碼中山路142號1至5樓房屋坐落1098、1099地號上,門牌號碼中山路140號1至5樓房屋坐落1101、1102地號上,門牌號碼中山路146號1至5樓房屋坐落系爭1100地號上,該三門牌房屋之建物主體結構相連接,即140號與142號建物有共同壁並共用面臨中山路之公共樓梯,142號與該屋後面之146號建物中間有狹長形之平(陽)台。

(二)11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5(現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李忠衡所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即上訴人張俊傑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詹宗華應有部分1/5、訴外人雲錦秀應有部分為2/5。

(三)1098、1099、1100地號與1094、1097地號相鄰,1094、1097地號為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於87年6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四○○○區○○路○○○號1樓(○○○區○○段1705建號)、

146號1樓(即長興段1700建號),為上訴人張俊傑於93年4月19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中山路142號1樓(即長興段1695建號)、142號2樓(即142之1號,長興段1696建號)、142號3樓(即142之2號,長興段1698建號)、146號3樓(即146之2號,長興段1702建號),為被上訴人詹宗華於93年6月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中山路146號2樓(即146之1號,即長興段1704建號),為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塗城於73年7月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五)附圖所示A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扣除142號與146號建物中間狹長形之平〈陽〉台面積),現有三層樓之違章增建物,1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張俊傑,2、3樓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詹宗華拆屋還地確定;上開A部分垂直占用1100地號土地面積13.32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現有一層樓之違章增建物(B2位在140號1樓房屋後面及146號1樓房屋前面中間,B3位在146號1樓房屋後面;另B1部分坐落1101地號土地上,不在本件繫屬範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張俊傑,占用系爭1100地號土地面積共40.36平方公尺。

(六)前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73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宗14-28、91-94、194 -19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原審卷第1宗117-121、142-150頁、第2宗7-10、14-1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二,見原審卷第1宗122-123頁)、同上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2宗27-28頁),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2淡建字第17號(73淡使字第430號)執照卷所附之平面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宗193頁)等可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04-110、298-302頁)。

五、關於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上訴人張俊傑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塗城原為11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1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地上物、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1樓地上物均為違章增建物,附圖所示A部分1樓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張俊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6-17、117-119頁、第2宗7頁),為上訴人張俊傑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04-110、298-302頁勘驗筆錄),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圖所示A部分1樓增建物坐落在11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張俊傑雖為11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張俊傑雖辯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於80餘年間即已存在,11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為爭執,顯見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所涉之實體爭執事項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並非可使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張俊傑所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增建部分分別載明係建物門牌140號增建、146號增建(見原審卷第1宗50-52頁),已載明係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即非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161號執行卷,查明93年2月2日拍賣公告已載明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見原判決第13頁),並不當然取得占有所坐落土地之權源;又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陳稱李塗城自取得1100地號土地上146號2樓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在該址居住,為上訴人張俊傑所不爭執,足認李塗城對於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並未加以注意及積極行使所有權能,其就上開增建部分占用1100地號土地未加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尚未能認係默許同意增建部分占用1100地號土地,難認有上訴人張俊傑所辯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張俊傑復未能舉證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增建物,有何占用11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上訴人張俊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均無權占有1100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俊傑拆除增建物,將所占有之11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張俊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增建物無權占有1100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上訴人張俊傑自起訴日(10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1宗5頁)回溯5年即自95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長興段1100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273-39地號,9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地價為10,400元),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主張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99.2元計算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宗8頁),爰依此計算,並斟酌1100地號土地位置距離淡水捷運站步行約5至10分鐘,所○○○區○○路為店舖林立之商業區,經濟、生活機能發達,然上訴人張俊傑無權占有部分未直接面臨馬路等情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17-121頁、本院卷104-110頁),原審認以按1100地號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9,399.2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上訴人張俊傑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占用面積

13.3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2、B3部分占用面積40.36平方公尺,共計53.68平方公尺,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上訴人張俊傑自95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11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張俊傑應按月給付673元(計算式:9399.2〈元/平方公尺〉×53.68〈平方公尺〉×8%÷12〈月〉×1/5〈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應有部分〉=673〈元〉,元以下4捨5入)。

六、關於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利及排除通行障礙物部分:

(一)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主張11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所有146號2樓房屋位在後棟,前棟有142號房屋阻隔,早年曾經由142號房屋內部或鄰地1094、1097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惟因遭142號房屋前所有人阻斷室內通道,及被上訴人張游阿梅在1094、10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絲網圍籬,致目前1100地號土地及146號2樓房屋通往中山路之通道變得非常狹窄,乃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鄰地1094、1097地號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位在1094、1097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或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他專有部分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詹宗華及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須通過142號1樓建物內部,及140號1樓後面、146號1樓前面間之增建物內部)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或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須通過142號2樓建物內部)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障礙物,請求法院擇一為准伊等通行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第799條情形(即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又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條之適用。至第800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1098、1099、1101、1102地號面臨中山路,1100地號位在前述地號後面,未面臨道路;1098、1099及1100地號與1094、1097地號相鄰;坐落1098、10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142號(1至5樓),坐落1101、11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140號(1至5樓),坐落11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146號(1至5樓),即1100地號土地及地上146號(1至5樓)房屋未面臨道路,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四」)。又1100地號土地及146號2樓房屋,目前通往中山路之通道,係自146號建物面向1094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1樓對外門戶(按使用執照竣工圖無該1樓對外門戶)走出後,沿146號、142號建物外之1100、1099、1098地號與設有鐵皮圍籬之1094、1097地號地界線間之通道直行通往中山路,該通道平均寬度為72公分,有一最窄處因旁側142號1樓外牆有一水泥突出物寬度為46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17-121、137-140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04-110、298-302頁勘驗筆錄),顯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次查140、142、146號三門牌號碼建物之主體結構相連接(140號與142號建物有共同壁,並共用面臨中山路之公共樓梯、142號與後面146號建物中間有狹長形之平〈陽〉台),又該三門牌建物為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即72淡建字第17號建造執照、73淡使字第430號使用執照);原經核准建造之建物為竣工圖上之「A」(即140號)、「B1及B1-1」(即142號)兩棟共10戶,「B1及B1-1」原應屬同一戶,B1-1可穿越B1直接到B1旁臨馬路之公共樓梯後出中山路,但目前B1與B1-1因不明原因而分成不同戶(即142號、146號),另竣工圖上B1-1(即146號)旁雖有公共樓梯(即前述現行通道之起點,146號建物面向1094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但竣工圖上該公共樓梯旁被牆壁圍起,並無門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宗弘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7-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9月1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73淡使字第430號使用執照(72淡建字第017號建照)卷資料,(一)本案卷內檢附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北縣警淡戶字第164號),本案建照工程新建房屋五層乙座10戶,查編門牌為中山路140、140-1、140-2、140-3、140-4、142、142-1、142-2、142-3、142-4號。(二)竣工平面圖之配置圖標示為A戶及B戶,壹層平面圖A戶及B戶(B1及B1-1)係由騎樓連接通向中山路、B戶(B1及B1-1)應由B1旁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中山路等語,及檢送竣工圖、門牌證明書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05-209頁);另依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73淡使字第430號(72淡建字第017號)卷內面積計算表所示,本案為5層建築物,僅能得知A戶、B戶(B1戶與B1-1戶)2至5樓每層樓地板面積,每層為267.88平方公尺,尚無各別計算B戶(B1戶與B1-1戶)面積資料(見本院卷118-124頁)。足見目前門牌號碼140、142、146號建物經核准建造時,原僅有二戶,142、146號建物本屬同一戶,係自行在146號建物面向1094地號方向之公共樓梯1樓處增設原竣工圖所無之對外通行門戶而多出一戶,並取得獨立之門牌號碼及建號登記,雖李塗城為原始起造人之一,146號建物(長興段1704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其蓋章(見本院卷113-114頁),然146號2樓建物現既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主張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通行之必要,堪以採信。

(五)爰斟酌142、146號建物本屬同一戶,依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146號2樓原本即應由142號2樓(即142之1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華)旁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中山路(即前述B戶〈B1及B1-1〉應由B1旁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中山路,詳「(四)」);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通行142號2樓內部即附圖所示B、C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7-10、27-28頁),以便到達樓梯連接至騎樓通向中山路,揆諸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142號2樓(即142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請求被上訴人詹宗華應將前開部分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以供通行,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係因所有146號2樓房屋有無法為通常通行之情事,乃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及確認通行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詹宗華抗辯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所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應通行142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業如前述其等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或對上訴人張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1、D2、D3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張游阿梅應將設置於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騰空,或上訴人張俊傑應將設置於房屋內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供其等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俊傑拆除增建物,及將所占用之11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按每月67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142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請求被上訴人詹宗華應將前開部分之障礙物拆除騰空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確認通行權及請求拆除障礙物騰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上開請求關於確認對被上訴人詹宗華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利,及被上訴人詹宗華應將障礙物拆除騰空以供通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上開請求關於上訴人張俊傑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俊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張俊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美玉等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俊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被上訴人張游阿梅以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