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王文隆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被上訴人 王朝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民國(下同)54年間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原17號房地,若單指房屋、基地則分稱為原17號房屋、原17號基地)之價金係訴外人即伊母親王黃珮貞之大哥所出資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佩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第5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原17號房地為王黃珮貞所有(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其於本院所為抗辯及證據調查聲請僅係就第一審之抗辯提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54年間購買原17號房地,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黃珮貞。70年間,伊與其餘地主、建商在原17號基地合建房屋,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兩戶合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1號4樓房屋)共三戶,伊為達節稅目的,借用伊五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文隆(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文昌(下稱王文昌),及訴外人王文達、王惠玉、王文成(合稱為王文達等三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繼續借用王黃珮貞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嗣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伊與五名子女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795)。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王黃珮貞死亡而終止,伊五名子女應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795)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房屋自第一次建物登記起即由伊管領、使用、繳稅、保險,並收執所有權狀正本,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伊既已於100年10月9日之家庭會議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五名子女即應返還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王文昌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各6萬分之795、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王文達等三人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即同意返還;王文昌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3日撤回上訴,故王文昌部分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17號房地乃王黃珮貞大哥贊助之資金購得,王黃珮貞為實際所有人,72年間與建商合建時,又以王黃珮貞、伊、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為起造人,建築完成時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亦將伊、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將王黃珮貞登記為21號4樓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48)亦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另應有部分1萬分之458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因王黃珮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雖王黃珮貞於85年間因民法修改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及21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21號4樓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王文昌之配偶陳素玲,惟王黃珮貞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伊於王黃珮貞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於法有據。又縱原17號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72年間之合建而消滅,伊既經指定為系爭房屋之其一起造人,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僅保留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其餘1萬分之795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被上訴人顯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贈與予伊及王黃珮貞,故伊於王黃珮貞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據。另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伊亦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等費用,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每年依法負擔地價稅,更見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第174頁):㈠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5

4年間購買原17號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於54年4月29日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㈠第64-67頁)。㈡被上訴人於69年間就原17號基地,與鄰地地主及出資合建人

簡德耀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指定上訴人及其餘四名子女(即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與王黃珮貞為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18-128頁)。

㈢原17號基地於71年10月6日因重劃及與鄰地合併變更為中山段

一小段333地號(王黃珮貞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334);該筆土地於84年間因分割增加333-1地號(王黃珮貞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334)(333、33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㈣原17號房地合建後分得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及21號4樓房屋

共三戶。系爭房屋於72年3月14日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另21號4樓房屋於72年3月14日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則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因履行前揭合建契約,先後以王黃珮貞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簡德耀、李瑞生,王黃珮貞名下應有部分餘1萬分之1253,嗣75年11月10日,李瑞生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系爭土地予王黃珮貞,王黃珮貞因合建所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048(見本院卷㈠第68-75頁)。

㈤王黃珮貞於85年2月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1萬分之1253之應有部分及21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795(即2048/00000-0000/10000);王黃珮貞另於85年1月2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原為王黃珮貞所有之○○路0段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㈥嗣85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將21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文昌之配偶陳素玲(被上訴人尚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458之系爭土地)(即1253/00000-000/10000),另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路0段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惠玉(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原審卷第54-55頁)。斯時,被上訴人、王黃珮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58、1萬分之795。

㈦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王黃珮貞所餘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萬分之795)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即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共有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見本院卷㈠第79-85頁);連同前揭㈥所餘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3543(即458/10000+795/60000)。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54年間出資購得之原17號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並將該房地合建所分得系爭房屋及21號4樓房屋依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暨王黃珮貞(應有部分全部),另將合建所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48)借用王黃珮貞之名義登記,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其就王黃珮貞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至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既已為終止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返還該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然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見本院卷㈡第393頁)。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原17號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

下?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5年間年僅16歲時即從陽明海運公司基層

之工友開始工作,42年間與王黃珮貞結婚後,先在臺北縣三重鎮福德南路租屋居住,其後隨家中成員增加,以小屋換大屋模式,陸續購買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號、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供全家居住使用,於54年間再以其長年工作所得之積蓄及銀行貸款購得原17號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4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54年上期房屋稅捐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期房捐納稅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據、放款部份收回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256、274-296、298、297、299、220-230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弟王文昌證述王黃珮貞並無工作,負責家管,經濟來源來自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不僅被上訴人所稱原17號房地係以長年工作所得、以屋換屋及銀行貸款方式出資購買,並由其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尚非無稽。被上訴人於69年間以原17號房地所有人身分與建商簽訂系爭合約契約,被賦與分配房屋、指定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其後復依之指定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17號房地合建之對象、條件之商議、房屋之擇定悉依被上訴人之意旨辦理,王黃珮貞並未參與等情,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8-129頁),前言記載「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王朝根(下略)等三人(以下簡稱甲方)、暨出資合建人簡德耀(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同意合建房屋,僅訂立條款如左:」;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約定「甲方願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480-9、480-10、480-11土地合計約112.26坪,提供乙方出資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店鋪住宅」、「甲乙雙方言明建物分配比例為甲方分得55%,乙方分得45%。」及「甲乙雙方言明甲、乙兩方起造人及產權登記名義皆由甲、乙兩方各按分得房屋比例各自指定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背面),及證人王文昌證述改建事由係被上訴人處理之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亦足明之。則衡以由真正權利人管理及處分不動產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原17號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取。

⒉雖上訴人抗辯從地政機關查無臺北縣○○鎮○○街00號建物及坐

落土地資料,縱有該房地存在,被上訴人斯時既與雙親及兄弟居住,該房地亦可能為其父親王英塗所有,至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房地部分,既查無登記於王黃珮貞紀錄,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出售予其小弟紀錄,可見無以屋換屋,縱然有之,被上訴人僅為招商局職員,顯無力負擔購屋價款,應係王黃珮貞大哥出資贊助云云。惟: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既有臺北縣○○鎮○○街00號設籍及

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0頁),顯見確有各該房屋存在,以三重早期因地近臺北市之地緣因素,吸引大量的勞工階層定居,人口稠密擁擠、缺乏都市基礎規劃及基礎建設而言,前揭房屋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地政登記紀錄可循。另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最早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6月5日,並於56年12月18日登記為訴外人張梅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雖無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之紀錄,但上訴人並不爭執王黃珮貞確曾登記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不否認王黃珮貞於5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梅(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則由王黃珮貞出售該筆土地與其上建物予張梅改建,由張梅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王黃珮貞再為基地所有權之移轉,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以屋換屋云云,實難遽採。

⑵又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地段、供需、屋況、收

益、景氣等均是,面積較小不動產之價格不當然低於面積較大不動產之價格。則縱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之收入不甚豐厚,但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非無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且買賣價金不以現金為唯一之支付方式,縱有上訴人所云購入新不動產後始出售舊不動產情事,亦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缺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是

否有聽過婆婆(即王黃珮貞,下同)說系爭房屋合建前,購買系爭房屋時婆婆的大哥有出資?婆婆要我們要孝順大舅,如沒有大舅的資助就無法買這棟房屋,聽公公說這筆錢有還,但實際我不清楚。大舅是做生意的,比較有錢,婆婆的其他兄弟是上班族,婆婆請大舅出錢幫忙,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但公公說是借的。在婆婆的兄弟姊妹來聚餐時,都是我在掌廚,也有邀我一起共餐,他們的談話我大部分在場,公公有說買這房屋有大舅幫忙,大舅聽之後只是笑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證人王文昌亦證稱:「(問:你說父親(即被上訴人)很強勢,母親是傳統女性,為何不動產都登記在母親名下?)我母親是吃素的,娘家有資助金錢買房子,父親不敢登記在自己名下。」(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惟質之證人王文昌:「大舅資助多少錢買房屋?是哪棟?」「大舅(即王黃珮貞大哥)出資買房屋,是買雙城街的那一戶?)長輩沒提過」,證人王文昌則是證稱:「資助多少錢不知道,買哪棟不清楚…」「長輩沒提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2頁背面)。由是觀之,縱證人蔡佩蓉所證稱「資助」之情屬實,究係出資或借貸,又係資助哪一棟不動產之價金,均非明確,自難採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取之憑據。

⑷至系爭房屋原廚房位置已經改裝為和室,雖為不爭之情,且

經證人蔡佩蓉證實(見本院卷㈡第97頁),但是否基於王黃珮貞感念大哥之資金贊助,以供大哥來臺北時居住之原因,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倘若將廚房改建為和室以供王黃珮貞大哥使用屬實,亦為王黃珮貞與大哥間之情誼,真實原因為何,既無可考,且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乏所據,仍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17號房地之情。

⒊上訴人另援引王黃珮貞於72年4月23日以合建分得21號4樓房

地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00-303頁),及王黃珮貞於合建過程多次配合建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合建出資人簡德耀、李瑞生,暨李瑞生於75年間移轉部分土地予王黃珮貞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抗辯被上訴人僅代理王黃珮貞出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綜觀系爭合建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為王黃珮貞代理人,且外觀上王黃珮貞登記為21號4樓房地登記所有人,故於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例如設定負擔、處分或權利取得)時,形式上仍須由王黃珮貞名義為之。故本件不因王黃珮貞為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建商之義務人,及接受建商所有權返還之權利人,即可認定原17號房地非借名登記而為王黃珮貞所有。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法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及原17號房地所有人,無須將各該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王黃珮貞云云。查,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於婚姻關係期間購得原17號房地,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房地為王黃珮貞出資或其大哥資金購得,復如前述,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原17號房地乃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前揭民法條文僅係夫妻婚姻關係期間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就所購入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不因上開民法規定,即謂被上訴人無從亦無必要借用王黃珮貞之名為原17號房地之登記。

⒌依上各情,原17號房地雖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惟依被上訴

人非無購置不動產之能力,復以原17號房地所有人身分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及指定起造人,其後並配合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等情,被上訴人對原17號房地顯有管領、支配及處分之權能,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原17號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

㈢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屋在過世後留給子女之意,遂採

納當時建商之建議,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至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屋毋須再繳納契稅、遺產稅、贈與稅等即可由被上訴人繼承,故指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由其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自完成登記起即由其收執,並由其繳納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6、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98、99年房屋稅繳款書、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院卷㈡第152、157、155-156、160-161、163-166頁,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㈠第231-238頁),上訴人且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既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為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費之負擔,且尚執有多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支出憑證,若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自無須長年為系爭房屋負擔管理費用及支付各項稅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衡情應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即係所有人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之上訴人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⒊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家族成員相處良

好,系爭房屋又位於臺北,所有權狀才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另四名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王文昌甚至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下之21號4樓,被上訴人同時執有包括上訴人之五名子女所有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3-22頁、第71頁背面),則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南遷至高雄(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而代為保管,衡情不致一併保管另四名子女之所有權狀正本。又倘若僅代為保管,為何未於上訴人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置產而舉家遷回臺北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究竟有無管領權限,實非無疑。因此,由被上訴人始終收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之情以觀,亦非不得推認被上訴人即真正權利人。

⒋上訴人次抗辯家族成員間有由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者繳納房屋

稅,以充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租金作為繳納房屋稅之共識,故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之房屋稅,應由所居住者負擔,因此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實係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王文成、王惠玉所支付云云,並援引證人蔡佩蓉所為「…婆婆說房屋是大家的,大家要按自己的持分去繳稅,…所以誰住那裡就負擔那裡的稅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及證人王文昌證述有與上訴人輪流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被上訴人除繳納房屋稅,甚長期為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並負擔保費,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20001888號函及被上訴人前所提富邦產險保險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269、231-238頁),倘被上訴人係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投保,上訴人與王文昌於其家人居住期間,理當為系爭房屋投保,但為何僅在84、86、88年期間為前揭保險之要保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證人蔡佩蓉為何證稱「…也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投保火災地震險」(見本院卷㈡第99頁)?王文昌又何以證稱其不知前揭保費係由誰繳費(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104-105、96-97頁),及證人蔡佩蓉與王文昌前揭輪流繳納房屋稅證詞,衡情應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對價,尚非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對該屋為實質管理及負擔義務之行為。雖上訴人抗辯其與王文昌每月有給付家務費用,應已涵蓋保險費支出云云。惟上訴人與王文昌為人之子,本有分擔家務費用之義務,如何能認其等二人係基於管理系爭房屋而為家務費用之給付。殊不因證人蔡佩蓉及王文昌前揭由居住者負擔房屋稅及前揭輪流繳納房屋稅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所據。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係因王黃珮貞或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云云。查:

⑴蔡佩蓉證稱:「(問:當時你買高雄房屋時,向公公借四十

萬元,公公沒有借給你,你當時是否有去辦理勞工貸款?)有去辦勞工貸款,但因有系爭房屋的持分,不能貸勞工貸款,去問婆婆,婆婆回稱房屋就有登記給上訴人,不能辦勞工貸款也沒辦法。」(見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王文昌亦證稱:「(問:王黃珮貞死亡後,王黃珮貞有無遺產?家人有無提到如何分配?)不知道,長輩不會告訴我們的,也沒提過如何分配,…當時母親只說系爭房屋的名字是五個小孩的,應該有五個小孩是所有權人的意思。」「母親;大舅與親戚還在世時,父親從來沒提過借名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惟詢及證人王文昌:「85年6月間,王黃珮貞將中社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惠玉,你當時是否知道此事?移轉之原因為何?王惠玉是否支付價金?」,證人王文昌證稱:「…我們家是父親主外,母親主內,父親很強勢,不會跟家人商量,過戶給王惠玉應該是父親決定的,母親是傳統女性,不可能也不會決定這件事。」;經質之「你說父親很強勢有決定權,為何是由母親說系爭房屋是你們的?」,另證稱:「反正是母親說的,父親向來決定事情後,就自己去做」(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由證人蔡佩蓉、王文昌前揭證詞觀之,王黃珮貞就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如何登記及處分,顯無置啄餘地,此參以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21號4樓房地於85年間出售予王文昌配偶陳素玲,係先以夫妻更名為由登記於其名下,再由其移轉登記予陳素玲,買賣之價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8-172頁手寫記錄陳素玲給付買賣價金之帳冊、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證人王文昌),更足徵之。從而,縱證人蔡佩蓉證稱王黃珮貞曾對其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不得資為王黃珮貞有贈與系爭房屋之證據。

⑵證人蔡佩蓉又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登記給小孩的原

因?)是贈與,公婆都如此說」(見本院卷㈡第99頁),惟依證人王文昌另證:「…只是母親曾經講過系爭房屋是用五個小孩的名字,土地是他的名字,沒有辦法拿去抵押,也沒辦法賣,有當作祖厝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之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該屋顯然無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及另四名子女系爭房屋之意,亦難認有據。

⑶證人蔡佩蓉復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想賣掉,如上訴

人要買就以市價九折來賣,…如果上訴人不買,被上訴人要用公告地價的六折或一百萬向上訴人買回權利,…」(見本院卷㈡第97頁),惟證人王文昌則係證稱:「(問:被上訴人曾否提議處分系爭房地?)某次聊天時父親說他有債務要賣系爭房屋其中一戶房屋,詢問我跟其他在場的兄弟王文隆、王文達的太太、王文成是否要買,沒說價金多少」「(問:被上訴人是否提過要用錢買回你的持分?)沒有,我不知道是否有與陳素玲提過,但應該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正背面)。兩位證人均稱被上訴人想(或要)賣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仍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所謂「買回」,僅為回復登記所有權名義,並無承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意。故仍難憑證人蔡佩蓉之詞即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可採。

⒍至上訴人抗辯其與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既列為系爭房屋起

造人,依法仍應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節省契稅之主張顯非可採,又如為減省贈與稅,被上訴人應提出免稅證明書為證,至節省遺產稅部分,不正代表其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係被上訴人之分配,而非借名登記一節。查,依62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因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不論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在內,均會視與建商間係買賣或交換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實際情況課徵契稅,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省免契稅之目的,雖堪認定。惟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之免稅證明書,係指贈與不動產但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贈與稅款時發給之免稅證明,而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自無經稽徵機關核定應否繳納贈與稅之情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稅捐機關所核發免稅證明,以證明被上訴人節稅之說詞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另依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倘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被上訴人百年後,系爭房屋將被列入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名義辦理登記,自登記形式觀之,國稅局不致將該筆不動產列入遺產,應可達規避遺產稅之目的。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既為省免遺產稅,適足證係財產之規劃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但依前所述之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實難認有生前贈與之意,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法推翻被上訴人僅為節稅非有生前贈與之認定。⒎徵諸上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雖以上訴人名義

登記,惟無論系爭房屋之管理、負擔,實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㈣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借名登記

於王黃珮貞名下?⒈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

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而依74年6月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依此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黃珮貞名下之不動產皆係其借用王黃珮貞名

義登記,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系爭土地自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於85年9月27日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該部分土地即屬王黃珮貞所有,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將之贈與王黃珮貞,其已自王黃珮貞繼承取得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於54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用王黃珮貞名義登記之原17號基地,自72年起因合建,先後移轉部分土地予簡德耀、李瑞生,75年間李瑞生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部分土所有權予王黃珮貞,因合建所餘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048,迨85年2月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21號4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5年6月26日將21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玲,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8,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有1萬分之795等情,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雖堪認定。惟依證人王文昌證述:「(問:85年6月間,王黃珮貞將中社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惠玉,你當時是否知道此事?移轉之原因為何?王惠玉是否支付價金?)不知道,是在有一陣子以後,為何知道不記得了,只知道父親有將房屋給王惠玉,也有給王惠玉一筆錢。我們家是父親主外,母親主內,父親很強勢,不會跟家人商量,過戶給王惠玉應該是父親決定的,母親是傳統女性,不可能也不會決定這件事。」之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及中社路房地顯然有絕對之管理、支配及處分權能;徵諸85年9月27日以後,登記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於王黃珮貞96年7月28日死亡後,猶於96年11月30日繳納期限前繳納王黃珮貞之系爭土地96年期地價稅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土地之稅捐長期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王黃珮貞名下之不動產皆係其借用王黃珮貞名義登記,其與王黃珮貞就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系爭土地當然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縱未於前揭修法之1年緩衝期間內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所有權之更名登記,亦不可據此認定其與王黃珮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亦不能謂上訴人此項抗辯為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王黃珮貞死亡後,自行前往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登記為其及五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795),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堪認定。但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之同意即逕自為之,為上訴人所是認,與被上訴人以往決定移轉中社路房地予王惠玉、移轉21號4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予陳素玲、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行徑相同,無非被上訴人行使其個人所有權之另一表現,此從被上訴人迄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更足為證。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顯然認為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確為王黃珮貞所有,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均按期繳納地

價稅,顯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所有權云云,雖據提出97至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92頁)。惟依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逕將繳款書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由上訴人收受,如上訴人不交付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繳納。況上訴人迭稱分擔家務費用等語,其因此代為繳納地價稅,亦屬情理之常。故上訴人繳納97至100年期地價稅之情仍不足資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所有權之證據。至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復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於法猶非有據。

⒌綜合上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雖因登記於王黃珮

貞名下而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然被上訴人自54年取得原17號基地起即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並負擔稅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仍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

權之登記,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9日家庭會議中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79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6年7月28日消滅,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分別所有,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所有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王黃珮貞,則於王黃珮貞死亡時,該部分土地即非王黃珮貞之遺產,王黃珮貞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依法自無繼承權。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抗辯系爭土地實為王黃珮貞所有,惟該份文件僅係為認定王黃珮貞之遺產免納遺產稅,並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黃珮貞之所有繼承人,並未解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王黃珮貞之繼承人既無權繼承系爭土地,卻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之所有權,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詳予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