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詹新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人 吳佳融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嘉進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兆麟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淑琴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詹新謙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詹新謙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新謙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新謙請求部分,由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詹新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佳融請求部分,由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詹新謙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詹新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佳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新謙、被上訴人吳佳融起訴主張:上訴人
洪嘉進於民國98年間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上訴人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並經鴻福公司指派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欣興公司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洪嘉進立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其站立位置不當,且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進於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明知臨時停車應緊急靠道路右側之被上訴人鄭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洪嘉進與賴欣琦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在案。詹新謙為詹詠欽之父,吳佳融為詹詠欽之母,因洪嘉進擔任駐衛警人員指揮交通有誤,受有下列損害:㈠詹新謙部分:⑴因詹詠欽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5萬6,596元。⑵扶養費137萬0,466元:
詹新謙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50餘歲,以整數51歲計),而詹詠欽依民法規定對詹新謙負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結算至99年度之平均餘命為78.87歲(以整數79歲計),則詹新謙自60歲起至79歲止得受扶養權利年數為19年即228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萬7,127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詹新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4萬0,932元。又詹新謙雖可受配偶及次子扶養,惟其配偶林芳玲因對詹新謙家暴而去向不明,故其配偶不應列入扶養義務人,是其得請求扶養之義務人應為2人(長子及次子),是詹新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7萬0,466元(2,740,932÷2=1,370,466)。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詠欽為詹新謙之長子,死亡時年僅25歲,卻不幸因洪嘉進、鄭淑琴之過失而英年早逝,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欽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新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2萬7,062元,又詹新謙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另賴欣琦已補償詹新謙100萬元,是詹新謙尚得請求217萬7,062元。㈡吳佳融部分:⑴扶養費314萬1,864元:吳佳融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47餘歲,平均餘命為36.89歲,而詹詠欽依民法規定對吳佳融負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則吳佳融自60歲起至83歲止得受扶養權利年數為23年即276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萬7,127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吳佳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14萬1,864元。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詠欽為吳佳融之獨子,死亡時年僅25歲,卻不幸因洪嘉進、鄭淑琴之過失而英年早逝,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欽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吳佳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4萬1,864元,又吳佳融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是吳佳融尚得請求439萬1,864元。洪嘉進係鴻福公司之員工,而事故之發生係洪嘉進擔任駐衛警人員指揮交通有誤所致,故鴻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淑琴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卻意圖違規搶先左轉,並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勤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鄭淑琴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鄭淑琴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鄭淑琴之違規行為,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詹詠欽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洪嘉進與鄭淑琴應連帶給付詹新謙217萬7,062元,洪嘉進與鄭淑琴應連帶給付吳佳融439萬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詹新謙217萬7,062元,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吳佳融439萬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福公司則以:洪嘉進受僱於鴻福公司而派
駐於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須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負契約責任,故洪嘉進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負保證人地位。車禍現場為直線之雙向單線車道,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與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均早已看見對向之來車,自小客車之轉彎及機車之高速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揮所致,洪嘉進發現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洪嘉進無關。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洪嘉進係站立於馬路邊線以外,既未與詹詠欽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而影響詹詠欽駕駛機車之視線或其行進路線,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豈能歸責於洪嘉進?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詹詠欽為閃避賴欣琦自小客車後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始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從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稱「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自開始左轉(1時34分00秒)至詹詠欽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1時34分12秒)共計12秒,如詹詠欽車速為36公里,則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時詹詠欽駕駛機車應在120公尺外,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詹詠欽駕駛機車應早已發現其正前方之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並有充分之時間做煞車減速等措施,機車之速度及方向均由被害人所掌控,而其未減速仍快速通過路口,致發生車禍,如詹詠欽駕駛機車正前方有左轉彎之車輛都未加注意,如何會注意路旁保全員,豈能歸責於站立在路旁未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保全員(執行交通指揮職務時須有二名保全員,且站立於馬路中間網狀線內指揮)。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駕駛與賴欣琦同有「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與賴欣琦、洪嘉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認定洪嘉進之責任比例時未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駕駛及賴欣琦應分擔部分,實屬違誤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嘉進則以:當時雙向車流正常行駛,並沒
有異常,也沒有員工要進廠,伊只是待命站在路邊等,有員工要進廠,才會進入車道指揮交通,事發當時因為北往南車道有一輛賴欣琦的車沒有在待轉區等待,在沒有打方向燈情形下無故闖入廠區,剎那間伊無法判定賴欣琦的車子是要轉彎,當伊發現詹詠欽車輛及賴欣琦車輛時,伊也無法阻擋;只拿指揮棒做緊急要賴欣琦車輛不能闖入的警示,但因為詹詠欽酒醉駕駛車速很快,閃避賴欣琦的車輛但閃避不及鄭淑琴的機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發後因為伊還要指揮交通,有告訴廠內的人要報警,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鄭淑琴則以:系爭車禍當時死者詹詠欽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伊之對向車道,機車倒地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之車道),始撞上暫停等待左轉之伊人車,伊係被撞,詹詠欽機車失控倒地後,於不到2秒之時間,滑行7.5公尺撞擊伊之機車,詹詠欽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詹詠欽人車倒地滑行中,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之車道,並撞上暫停等待轉彎之伊人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至於伊則無任何跨線行駛之違法情事可言。又由於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未設轉彎用之標誌或標線,且雙向各僅一個車道,並未劃分內側或外側車道,應毋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依兩段方式左轉。再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如無劃分內外側車道,轉彎車應靠車道左側暫停,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從而,伊人車為了左轉,排隊暫停在案發現場之雙黃線旁,欲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依序向前行駛並轉彎,應完全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伊與詹詠欽機車碰撞,係在詹詠欽機車非正常行駛而係失控滑行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伊遵守交通規則所能避免,另詹詠欽有酒駕、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決洪嘉進、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詹新謙36萬9,385元,
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嘉進、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吳佳融114萬4,269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新謙、吳佳融其餘之訴駁回。(吳佳融第一審敗訴部分,吳佳融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洪嘉進、鴻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嘉進、鴻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新謙、吳佳融原審之訴駁回。詹新謙、吳佳融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新謙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新謙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洪嘉進與鄭淑琴應連帶給付詹新謙217萬7,06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詹新謙180萬7,67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嘉進、鴻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鄭淑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洪嘉進於民國9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鴻福公司,並經鴻福公
司指派至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依欣興公司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
㈡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
第119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認為: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賴欣琦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進於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鄭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判處洪嘉進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判處賴欣琦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洪嘉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詹新謙為被害人詹詠欽之父,吳佳融為被害人詹詠欽之母。
詹新謙、吳佳融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
詹新謙與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賴欣琦給付詹新謙100萬元,其餘損害各自負責,詹新謙得另向其他加害人求償,詹新謙同意撤回對賴欣琦之附民訴訟。吳佳融與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雙方損害各自負責,吳佳融同意撤回對賴欣琦之附民訴訟。
㈣吳佳融前對鄭淑琴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鄭淑琴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吳佳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頁)
㈠詹新謙及吳佳融主張洪嘉進因交通指揮不當之過失致詹詠欽
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詹新謙並主張鄭淑琴跨越雙黃線停等應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洪嘉進或鄭淑琴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詹新謙、吳佳融之
適當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如洪嘉進應負賠償責任,詹新謙及吳佳融主張鴻福公司為洪
嘉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鄭淑琴抗辯被害人詹詠欽酒醉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
(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詹詠欽為與有過失。鄭淑琴毋庸負責。
⒈詹新謙主張:洪嘉進未確實依交通指揮手勢指揮交通,導
致指揮示意不清,且站立位置不當,與詹詠欽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定洪嘉進需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鄭淑琴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卻意圖違規搶先左轉,並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鄭淑琴、洪嘉進見死不救,而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等語。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洪嘉進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負保證人地位,賴欣琦自小客車之轉彎及詹詠欽機車之高速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揮所致,洪嘉進發現賴欣琦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詹詠欽駕駛機車正前方有左轉彎之車輛都未加注意,如何會注意路旁保全員,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洪嘉進無關,因為事後洪嘉進還要指揮交通,有告訴廠內的人要報警,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鄭淑琴抗辯:伊人車為了左轉,排隊暫停在雙黃線旁,欲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依序向前行駛並轉彎,完全符合交通法規,詹詠欽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伊之對向車道,機車倒地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之車道),詹詠欽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本件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欣興公司門口執
行指揮交通勤務,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左轉彎之動線,且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賴欣琦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進於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鄭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洪嘉進筆錄、賴欣琦筆錄、鄭淑琴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56號相驗卷宗、原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本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應認為真實。並有原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至12頁)、本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第193至209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0至61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審卷第214至2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本院卷第91頁)可參。
⒊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機車駕
駛均有過失,詹詠欽為與有過失,各人過失比例分述如下:
①洪嘉進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
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包含賴欣琦自小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機車)左轉彎之動線(衍生賴欣琦自小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左轉)(洪嘉進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照片見相驗卷1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251至270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包含詹詠欽機車)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未待賴欣琦自小客車完全駛離車道,即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汽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車牌號碼、駕駛姓名均不明),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撞擊鄭淑琴機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洪嘉進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應負25%之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14至2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函見本院卷第91頁)亦同此意見。
②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詹詠欽直行車先行,應負25%之過失責任。
③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機車駕駛(車牌號碼、駕駛姓名均
不明)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詹詠欽直行車先行,應負25%之過失責任。
④詹詠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相驗卷1第13頁),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25%之責任。
⒋關於詹新謙、洪嘉進、鴻福公司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詹新謙主張:鄭淑琴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
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等語。經查,洪嘉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鄭淑琴的車是靜止狀態,她是停在雙黃線旁邊,停在自己同向內側道上並沒有超過對向車道,是後來被撞之後才倒在雙黃線上等語(洪嘉進筆錄見桃園地檢99年相字第56號相驗卷1第32頁反面,卷2第31至32頁)。依上⒉所述,詹詠欽機車係為閃避賴欣琦自小客車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者姓名及車號不明)而倒地,且從現場刮地痕以觀,詹詠欽機車自倒地至滑行碰撞靜止之鄭淑琴機車止,至少有7.5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1第20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50至275頁),堪認詹詠欽機車之倒地與鄭淑琴之機車靜止位置並無因果關係。依詹新謙所提影帶畫面1時34分14秒顯示詹詠欽機車出現在賴欣琦所駕汽車後方,於1時34分16秒顯示詹詠欽機車已與鄭淑琴機車相撞,可知詹詠欽機車失控倒地後,於不到2秒之時間內,旋滑行7.5公尺撞擊鄭淑琴之機車始停止(詹新謙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可知鄭淑琴與詹詠欽機車所發生之碰撞,係在詹詠欽機車非正常行駛而係失控滑行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鄭淑琴所能避免,且詹詠欽於發現因繞避賴欣琦汽車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者姓名及車號不明)而倒地滑行時,本亦會產生一極大之撞擊力,應非與鄭淑琴機車碰撞所致。觀諸案發後詹詠欽與鄭淑琴機車受損照片(相驗卷1第26至29頁),二機車毀損情形均不嚴重,且當時詹詠欽機車已倒地滑行而減損衝擊力,鄭淑琴機車則係靜止狀態,顯然二機車碰撞力道不大,不致造成詹詠欽左右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法院不得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否則即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記載:「鄭淑琴駕駛重機車沿山鶯路由萬壽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中央分向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18頁),其認為鄭淑琴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惟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鄭淑琴有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無法採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2月20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出詹詠欽機車與鄭淑琴機車發生碰撞,無法判別鄭淑琴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勘驗筆錄見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8頁),鄭淑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亦僅看見鄭淑琴機車的車燈出現在畫面的最右側,無法判別鄭淑琴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13號函覆桃園地檢署:「詹詠欽駕駛重機車駛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尾後續往路中行駛時,係如何與迎面駛至亦需左轉之鄭淑琴所駕駛重機車發生肇事,因所附翻拍錄影照片無該處之資料,影像不清,無法辨識,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相驗卷1第1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詹詠欽駕駛重機車駛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尾後,係如何與迎面駛至亦需左轉之鄭淑琴所駕駛重機車發生肇事不明,爰無法研判鄭車是否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此外,詹新謙未再舉證證明詹詠欽之死亡係詹詠欽機車與鄭淑琴機車碰撞所致,難認鄭淑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詹新謙主張:詹詠欽躺在車禍現場1個小時,鄭淑琴、
洪嘉進見死不救,而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等語。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有告訴廠內的人要報警,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報案時間」亦為「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送醫經過」為「消防隊救護車送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1第2、3頁),龜山分局警員陳聰智於99年10月26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伊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現場,派出所員警在場,之後救護車才來,伊到現場時鄭淑琴、一個傷者、一個警衛在場,聽警衛說,是他們公司自己報案的,伊有看到救護人員在幫詹詠欽作CPR,詹詠欽躺在該處沒有發出呻吟聲,也沒有看到他有動等語(陳聰智筆錄見相驗卷2第2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消防隊救護車將詹詠欽送醫,尚難認為鄭淑琴、洪嘉進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
③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賴欣琦自小客車轉彎及詹詠欽
機車高速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揮所致,洪嘉進發現賴欣琦自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洪嘉進無關等語。經查,洪嘉進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包含賴欣琦汽車及其後機車)左轉彎之動線(衍生賴欣琦及其後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左轉,照片見相驗卷1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251至270頁),且洪嘉進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包含詹詠欽機車)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未待賴欣琦汽車完全駛離車道,即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汽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車號、駕駛姓名均不明),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撞擊鄭淑琴機車(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洪嘉進之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應負25%之過失責任,已如上⒊①所述,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車禍之發生與洪嘉進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至鴻福公司103年11月7日提出鴻福公司以詹詠欽行進方向所錄製之光碟,欲證明詹詠欽行進時早在120公尺外已可發現賴欣琦左轉,並於1時34分11秒前(離門口尚有10公尺)隨時可採煞車作為(製動距離6.8公尺)而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姑不論其製作光碟之條件與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不同(例如鴻福公司是以汽車行車紀錄器在白天製作,而詹詠欽是騎機車在晚間發生故),縱使詹詠欽當時可發現賴欣琦左轉,惟如上所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洪嘉進仍有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之過失。
⒌綜上,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
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淑琴毋庸負責。
㈡詹新謙所受損害為303萬8,769元,吳佳融所受損為458萬8,538元。
⒈詹新謙主張:賠償應審酌鴻福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
。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駕駛與賴欣琦同有「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與賴欣琦、洪嘉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認定洪嘉進之責任比例時未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駕駛及賴欣琦應分擔部分,實屬違誤等語。
⒉詹新謙、吳佳融為詹詠欽之父母,因詹詠欽之車禍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①殯葬費用55萬6,596元。詹新謙提出宜蘭縣壯圍鄉懷恩
堂入堂申請費繳款單、泰順禮儀公司收據、紫玫瑰花店統一發票及龍儀葬儀社治喪項目費用表(原法院附民卷第14至16頁)為證,洪嘉進、鴻福保全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依上開殯葬費相關明細,衡量詹詠欽之年紀、社會地位等情,應認詹新謙就詹詠欽殯葬事宜所花費之金額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②詹新謙之扶養費88萬2,173元,吳佳融之扶養費298萬8,
538元。詹新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吳佳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至渠等退休年齡65歲時,詹新謙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7.63年,吳佳融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85年。詹新謙、吳佳融前為夫妻關係,於79年間離異,嗣詹新謙與訴外人林芳玲再婚,除長子詹詠欽外,另育有次子詹駿(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27頁),吳佳融則僅育有詹詠欽一名子女,惟詹詠欽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則詹詠欽對詹新謙之扶養義務為1/3,對吳佳融之扶養義務則為全部,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7,127元,即每年20萬5,524元(吳佳融住台中市,98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527元,見原審卷第225頁,金額高於1萬7,127元,惟吳佳融主張以每月1萬7,127元支出計算,則從其主張之金額計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詹新謙17.63年之扶養費為88萬2,173元〔計算式:[205,524×12.00000000(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24×0.63×(13.00000000-00.00000000)]÷3(扶養人數)=882,1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吳佳融20.85年之扶養費為298萬8,538元〔計算式:[205,524×14.00000000(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24×0.85×(14.00000000-00.00000000)]=2,988,538〕。至詹新謙主張其配偶林芳玲因對其家暴而去向不明,不應列入扶養義務人等語,惟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配偶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任,而詹新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配偶已喪失扶養請求權,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③詹新謙、吳佳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60萬元。詹
新謙、吳佳融為詹詠欽之父母,詹詠欽年僅25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之過失,於車禍事故中遽逝,詹新謙、吳佳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經查,詹新謙現任職保全員,100年度有所得收入66萬7,401元,名下有3筆田賦、1部汽車、8筆投資等財產;吳佳融目前於市場賣菜,100年度所得收入為8,708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土地、3部汽車及2筆投資等財產;洪嘉進前擔任保全員,100年度所得收入為31萬9,641元,名下有5筆土地、9筆田賦及1部汽車等財產;賴欣琦在欣興公司任職,100年度所得收入為66萬1,468元,名下有汽車1部、1筆投資;鴻福公司所營事業為保全業,100年度所得為利息180元,名下有汽車1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詹新謙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吳佳融見原審卷第59至68頁,洪嘉進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賴欣琦見原審第52至58頁,鴻福公司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鴻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情節、詹新謙及吳佳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詹新謙、吳佳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6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詹新謙所受損害為303萬8,769元(計算式:殯葬
費55萬6,596元+扶養費88萬2,173元+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303萬8,769元)。吳佳融所受損為458萬8,538元(計算式:扶養費298萬8,538元+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458萬8,538元)。
㈢鴻福公司為洪嘉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鴻福公司為洪嘉進之僱用人,洪嘉進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
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鴻福公司應與洪嘉進負連帶責任。
㈣詹新謙、吳佳融得請求洪嘉進、鴻福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2萬9,077元、154萬4,269元。
⒈鴻福公司抗辯: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駕
駛與賴欣琦同有「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與賴欣琦、洪嘉進負連帶賠償之責,詹新謙、吳佳融從未對「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請求損害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賴欣琦已與詹新謙、吳佳融和解,應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及賴欣琦應分擔部分等語。
⒉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
」本件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詹詠欽為與有過失,4人之責任各為25%,已如上㈠⒊所述,洪嘉進、賴欣琦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對於詹新謙、吳佳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各為1/3。然因詹詠欽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詹新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7萬9,077元(計算式:3,038,769×75%=2,279,077),吳佳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4萬1,404元(計算式:4,588,538×75%=3,441,404)。
⒊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詹新謙與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簽和解書,內容為:賴欣琦同意給付詹新謙100萬元,並自10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詹新謙1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詹新謙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日止(賴欣琦詹新謙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2頁),詹新謙因賴欣琦清償100萬元,此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故詹新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7萬9,077元,扣除賴欣琦清償之100萬元後,為127萬9,077元(計算式:2,279,077-1,000,000=1,279,077)。
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吳佳融與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簽和解書,內容記載:賴欣琦、吳佳融雙方損害各自負責(賴欣琦吳佳融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詹新謙與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簽和解書,內容記載:賴欣琦同意給付詹新謙100萬元...雙方其餘損害各自負責,詹新謙得另向其他加害人求償(賴欣琦詹新謙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02頁),依其文意,乃吳佳融免除賴欣琦之債務,詹新謙免除賴欣琦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務,但均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應扣除賴欣琦應分擔之部分,則除賴欣琦應分擔之部分外,洪嘉進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姓名不詳)2人仍應負責。本件洪嘉進、賴欣琦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其責任比例各為1/3,則賴欣琦原應分擔詹新謙部分之金額為75萬9,692元(計算式:2,279,077×1/3= 759,692),由於賴欣琦已對詹新謙清償100萬元,超過賴欣琦應分擔之部分,該100萬元已自詹新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如上⒊所述),故毋庸再扣除;賴欣琦原應分擔吳佳融部分之金額為114萬7,135元(計算式:3,441,404×1/3 =1,147,135),扣除賴欣琦應分擔之部分後,吳佳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之金額為229萬4,269元(計算式:3,441,404-1,147,135=2,294,269)。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詹新謙、吳佳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筆錄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則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則詹新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9,077元(計算式:1,279,077-750,000=529,077),吳佳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萬4,269元(計算式:2,294,269-750,000=1,544,269)。
⒍鴻福公司另抗辯:詹新謙、吳佳融從未對「賴欣琦之自小
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應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部分等語。經查,民法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該機車車號、駕駛人姓名均屬不明,無從起算二年時效,而自98年12月31日侵權行為時起至今未逾十年,詹新謙、吳佳融對該人之請求權,尚難認為消滅時效已完成,鴻福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綜上,詹新謙、吳佳融得請求洪嘉進、鴻福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2萬9,077元、154萬4,269元。
綜上所述,本件詹新謙、吳佳融各得請求洪嘉進、鴻福公司連
帶給付52萬9,077元、154萬4,26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洪嘉進、鴻福公司連帶給付詹新謙36萬9,385元及利息、連帶給付吳佳融114萬4,269元及利息,原判決為洪嘉進、鴻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嘉進、鴻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詹新謙請求洪嘉進、鴻福公司給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15萬9,692元(計算式:529,077-369,385=159,692)及利息部分,詹新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詹新謙之聲請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依職權酌定洪嘉進、鴻福公司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詹新謙其餘上訴(請求洪嘉進、鴻福公司給付超過52萬9,077元部分,及請求鄭淑琴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佳融第一審敗訴部分,吳佳融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詹新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
嘉進、鴻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佳融、鄭淑琴不得上訴。
詹新謙、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