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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鍾世明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被上 訴 人 黃興國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曾美珠及子黃有添、黃博謙等多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藉詞伊所經營之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對伊加以毆打,致受有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胸壁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伊恫稱「趕快簽一簽,今天若不付款,就帶你到桃園山上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與被上訴人對帳、協商,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簽發王鼎公司之170萬元支票,合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因傷害、恐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傷害、恐嚇各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傷害、恐嚇之事實,但係因上訴人經營之王鼎公司拖欠伊所經營之佳益工程行工程款甚久,且避不見面,伊前往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態度惡劣並拒絕付款,伊一時氣憤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所致,實情有可原,原審判命伊賠償2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而伊受領上開200萬元係經與上訴人協商對帳後,上訴人先行給付已對帳無爭議之200萬元工程款,雙方並簽立有切結書,並非因伊對上訴人之傷害或恐嚇犯罪行為所致,且該200萬元資金來源係王鼎公司,上訴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傷害、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0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受不利判決之2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傷害、恐嚇之精神慰撫金超逾25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因工程款糾紛,與上訴人拉扯後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胸壁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並恐嚇稱「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等語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呂佳圃即王鼎公司監工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可按(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2135號偵查卷〈下稱2135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卷〈下稱57號刑事卷〉影本第47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傷害及恐嚇侵害行為逼迫伊與被上訴人對帳、協商,因而交付30萬元現金及簽發王鼎公司之170萬元支票,合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佳益工程行承攬上訴人所經營之王鼎公司忠山里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等6項營建工程,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承攬書6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8-117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問: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後來為何不付款?)他(指被上訴人)的工程嚴重遲延,他的小包跟我說他都沒有付錢給小包。我先前已經付190萬元給他了,還差120萬元左右,我叫他要跟小包說好。」「5月9日下午1點多我在工地小房間睡午覺,2點多黃興國一個人進來,問我要不要付錢,我叫他要把小包弄好,他罵幹,你付不付錢,我說照合約我也還沒驗收,他就打過來……」「(問:你實際上積欠他多少?)120萬元左右,但有瑕疵要修補的要扣掉。

」(見2135號偵查卷影本第22頁),而證人呂佳圃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拿出工程請款明細給告訴人(即上訴人)看,明細中包含佳益工程行這五、六年來向王鼎公司、國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是負責人)承作工程尚未付款的工程項目,不止是針對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請款,當時告訴人表示明細內部分項目還需核對,我覺得當時告訴人的態度是不想付款,因為被告已經請款一段時間,但告訴人一直都以還在審查為由敷衍,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的態度應該是不想付款,當時被告態度很堅定,表示今天一定要有結果,不要再敷衍他,被告聲音很大聲,並對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付款,不然就把你帶去桃園」,告訴人聽到被告這樣說,態度就有軟化,就打電話到銀行詢問有一筆錢是否已入帳戶,銀行表示當天無法入帳,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付款金額,最後協商結論是當天付200萬元,以現金及開票方式支付,黃有添及曾美珠(按係被上訴人之子及配偶)就去王鼎公司準備拿錢,當場有人表示應該要簽切結書,告訴人就叫我以電腦繕打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由告訴人口述給我打字,……後來我將切結書列印出來,傳真給被告的律師,被告的律師表示部分內容應做修改,所以就以手寫方式做文字修改,後來雙方就簽署切結書。」「(問:被告是否有好幾個工程的工程尾款,告訴人都沒有支付?)我聽說是這樣,其中部分工程是五、六年前的工程,保固期在

一、二年前就已到期,但保留款沒有還給被告。」(見57號刑事卷影本第47-48頁)。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原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係260餘萬元,上訴人則表示僅有120萬元左右,並須再扣除瑕疵修補費用等情,如前述,依上開證人呂佳圃證言,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後,拿出工程請款明細表要求對帳付款,但上訴人仍表示需核對查驗,不欲立即對帳,被上訴人因而出言恐嚇,上訴人始改變態度,願與被上訴人先行協商對帳,經雙方協商折衝後達成當日先行給付200萬元結論,協商成立後上訴人並命其員工即證人呂佳圃繕打切結書,記載「佳益工程行與王鼎公司所有工地之帳款,因工地作業須再確認雙方工程明確承攬金額,再行所有帳款結算,『王鼎營造同意先行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佳益工程行,其他帳款由雙方再行結算後給付。』(按『』內係傳真予被上訴人律師後再以手寫修改增加部分),唯佳益工程行需按工程慣例保固之責任,皆須確實履行,如未執行則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佳益工程行針對前述所有工程,其再承包商所有工程款皆與王鼎營造無涉。」(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0428號偵查卷影本第118頁),是被上訴人雖有上開毆打及恐嚇行為,但於上訴人改變原本拒絕協商對帳之意思後,即未再為任何其他侵害行為而中斷,雙方即開始對帳協商,並就兩造各自主張之260餘萬元或120萬元,經折衝協議先行給付200萬元,其餘帳款嗣後再行結算,上訴人猶有餘裕指示其受僱員工呂佳圃繕打切結書,並於切結書內載明表示佳益工程行仍需依約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佳益工程行之下包廠商工程款與王鼎公司無涉等語,再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審閱,加以修改定稿後由雙方簽名,足見上訴人就上開雙方爭議之工程款,於嗣後協商過程中及成立協議先行給付200萬元部分,並未受有被上訴人任何不法侵害,而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為之,否則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260餘萬元工程款債權全部承認或全額付款?又何以得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中保留對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等請求,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及恐嚇侵害行為,致其意思不自由,因而交付200萬元現金及支票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及恐嚇侵害行為,致其心生恐懼,意思不自由,而與被上訴人協商對帳,始交付200萬元現金及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於原審就該主張之200萬元請求,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表示係撤回該200萬元之附帶民事起訴而另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追加(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20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受之損害,尚非合法等情,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如以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原法院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傷勢及因被上訴人恐嚇致身心恐懼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未循正當訴訟途徑解決,竟糾眾前往理論施暴之侵害手段,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現為營造商,被上訴人則係高職肄業,從事油漆、防水等承攬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有71,314,558元,被上訴人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7-39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以25萬元為公允適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態度惡劣,伊因一時氣憤施暴云云,抗辯原審酌定之25萬元慰撫金過高,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傷害及恐嚇不法侵害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以25萬元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因此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則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2月2日(按此為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