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張香堯律師廖年盛律師被上訴人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嬿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律師追 加 被告 林秀惠
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追 加 被告 陳明傳
鄭啟鎮葉美貴謝榮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富福頂山寺一百零一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
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等十九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包括確認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同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同日富福頂山寺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101年3月16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24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101年5月28日珊瑚貝殼廟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則包括確認前開會議決議均無效。於本院除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外,另以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等16人(下稱林秀惠等16人)乃係經由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始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追加被告林玉玲、吳瑞源及葉美貴等3人(下稱林玉玲等3人,與林秀惠等16人下合稱林秀惠等19人)則係經由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始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而追加被告謝榮壽則係經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為富福頂山寺之主任委員,因前開會議決議均有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是以於本院追加確認前開會議不成立、不存在及追加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9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追加被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誠與原審請求確認上開會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開所為追加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而依被上訴人100年4月20日訂定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被上訴人信徒乃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係因未實際召開且未達法律規定半數以上信徒出席而不成立,又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以及開除林祈媛、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等6名(下稱林祈媛等6人)信徒提案之決議內容亦屬無效。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而不成立,又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因未實際召開且係有不具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資格之人所參與而不成立,又該等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則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即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召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及是否減少林祈媛等6人信徒及增加林秀惠等19人信徒,且涉及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及被上訴人與其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自攸關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前揭會議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三、追加被告陳明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日舉行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做成決議開除林祈媛等6人之信徒資格,並增加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6人之信徒資格。惟依被上訴人之信徒名冊所載,斯時被上訴人之信徒尚有31人,而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人數為19人,除追加被告謝榮壽(下稱謝榮壽)、訴外人陀春明及周移轉3人外,包含伊在內之16名信徒均未接獲召開該次信徒大會之通知,更未出席,其會議紀錄顯屬不實,該次會議既未召開且有違人民團體法及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應達半數之規定,其決議之過程自屬欠缺成立要件而違反法令。另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不符被上訴人100年4月20日修正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因而做成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又陀春明嗣於同年2月20日再次單獨召集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另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6人雖有簽到出席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惟林秀惠等16人係依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然該次會議既具有瑕疵,是林秀惠等16人實未取得信徒資格,故被上訴人之信徒人數仍應以原有之31人計算,因而扣除不具信徒資格之人,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0人,未達半數,故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亦屬不成立。又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選舉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13名及監察委員3名,由不具信徒資格之林秀惠等16人信徒參與投票,其選舉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則101年2月20日所舉行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同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因該2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而不存在,縱有召開亦係由無召權人所召集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份者參與所為之決議,其決議自屬不存在。又101年3月16日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同年5月28日系爭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均係由謝榮壽召集,而謝榮壽係經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承前所述,該次會議具有不存在或無效事由,則謝榮壽自非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無權召集前開3次會議,其大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當然無效。為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系爭第三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系爭第三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⒊確認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⒋確認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⒌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等19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⒍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⒋確認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⒌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等19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⒍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縱有未合法通知及未
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等情,應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至於其餘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由於上訴人非第二屆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被上訴人本無通知上訴人到場參加會議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參加管理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議之權利,是上訴人不得以未經通知為由,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會議決議。
㈡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循往例以口頭通知信徒,當日
亦經過半數信徒出席,經過半數信徒做成決議。又依據被上訴人之修正前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於主任委員不能執行職務時,副主任委員皆有權代理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且因召集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時,被上訴人另一副主委李佰全,因治喪重孝在身,不適與會,故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並無不合,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所做成之決議,自屬合法。另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6人既經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同意加入信徒,自已取得信徒資格。則渠等於第二次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與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無違,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自無不當。另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縱有出席信徒人數未過半,然被上訴人並非人民團體,應無人民團體法關於出席人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規定。又民法關於總會並無出席人數之限制,是縱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信徒,亦無瑕疵。再者,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管理委員會議有出席信徒人數未過半及召集不合法之瑕疵,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存在,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2月20日召開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管理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召開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而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及第二次、第三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則由被上訴人新選任之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召集,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㈠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6人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依法並無
出席人數之限制,應回歸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僅就社團變更章程定有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最低出席人數為要求,其餘決議事項並未約定,且決議事項僅由出席社員過半數即得決議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有關決議林秀惠等16人之信徒資格,既與修改章程無涉,則依法僅需由出席社員過半數即得決議之,並無社員過半數出席之最低人數要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應有出席人數達信徒之半數之主張,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自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上訴人主張根本未召開會議或出席人數未達信徒半數,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係由陀春明單獨召集,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僅能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謝榮壽略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13人於101年2月
20日經信徒大會選出,全體管理委員旋即於原場地召開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目的在於選舉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伊於該次會議,以最高票當選為主任委員,顯見伊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乃合法有效存在。伊既為合法有效之第二屆主任委員,本有權召集後續之101年3月16日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101年5月24日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以及101年5月28日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上開會議決議當然均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徒然消耗十方信眾之資源,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永續發展等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鄭啟鎮以:伊當天只是去吃飯,有說要登記為信徒,伊並沒有要參加選舉委員,那天沒有開會等語。
追加被告葉美貴則以:伊有時間會去被上訴人廟裡拜拜,有登記為信徒,沒有參加開會等語。答辯聲明均為:追加之訴駁回。
㈣追加被告陳明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5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
㈡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係李樹欉(業於101年1月27日歿),副主任委員為陀春明及李樹欉之子李佰全。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3月16日,召
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又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由陀春明召集,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則由謝榮壽召集。
㈣被上訴人之信徒原為34名,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信徒李樹欉、陀春暉、郭素絲信徒已逝世,實際信徒為31名。
㈤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出席名冊上上訴人、花情及褚宏義之簽
名,及作為該次大會提案二「本寺信徒李樹欉、陀春暉、郭素絲同道先逝,另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林祈媛等6名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案。」附件之林祈媛等6人信徒之辭職書俱為陀春明所偽造。
㈥上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造報之信徒名冊、被上
訴人第一屆委員名冊、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林祈媛等6人之辭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及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有前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並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9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以及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未召開會議,當亦屬決議不成立(存在)之瑕疵態樣。按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被上訴人固非社團法人,惟其信徒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總會相當,故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
⒈依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觀之,有謝榮壽、陀
春明、趙志榮、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江德福、高武松、劉興旺、陳文生、林祈如、杜國松、陳玉珠、吳周來耍、楊銀花、吳秀珠、林菊元、陳玉燕及周移轉等共計19員出席人員之簽名,而該次會議記錄亦載明:「應到34名,缺席15名,實到19名」,即斯時被上訴人信徒總數原為34名,其中李樹欉、陀春輝及郭素絲業已仙逝,出席信徒有19名,有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惟查:
⑴陀春明所涉偽造101年2月1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簽
名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認定:「…復明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及陳玉燕實際上並未出席於民國101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之信徒大會,亦未授權其於簽到名冊代為簽名…」等語,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85頁至第191頁),足認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等8人並未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
⑵周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
造文書案供稱:101年2月1日當天伊有前往信徒大會會場,伊到時已經散會了…陀春明當時是跟伊說101年2月1日9點開會,而伊因不舒服,所以10時30分許才到會場,伊到時已經散會…所以當日到底有無開信徒大會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101年9月27日詢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93頁),據上足認周移轉並未出席參與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
⑶又證人江德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
上面江德福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那天辦喪事,無法到場,所以伊叫陀春明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亦可徵江德福並未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
⑷再證人陳文生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去過但不記得時間,伊是
收到通知單才去的,今年伊有去的信徒大會應該是在淡水召開,什麼路伊不知道,就是道教會的場地…打電話也是伊太太接,如果很重要太太會跟伊講,伊沒有印象伊太太有跟伊說被上訴人有用電話通知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證人即陳文生之妻陳玉珠同日亦於原審結證稱:
伊不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面陳玉珠的簽名是否是伊本人的簽名,因為過太久,有簽沒簽伊也不知道…101伊有參加過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伊今年去參加信徒大會,是收到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揆之陳文生、陳玉珠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皆稱確於101年間曾出席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惟因業已不記得時間,然皆稱均係接獲書面通知後始出席。惟與負責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通知事宜之劉興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101年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在2月1日舉行,該次會議伊有參加,這次信徒大會用電話通知,是伊聯絡的,約聯絡10、20個信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情節互相齟齬,復參以證人黃許明紗於本院結證稱:伊記得陳文生及其太太,林祈媛、范國飛等人跟伊說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之簽名被偽造,還有其他人,但是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背面、第75頁),苟陳文生、陳玉珠確有參與該次信徒大會,復焉有向黃許明紗表示簽到名冊所載簽名遭偽造之理?足徵陳文生、陳玉珠2人並無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
⑸另徵諸證人趙志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今(101)年有開
過三次信徒大會,開會時間是2月1日,剩下忘記了,2月1日是第一次,當日開會是在淡水德城東路40號之2,那是臺灣道教總會,101年2月1日信徒大會伊有參加,這三次伊都有參加,伊記得參加101年2月1日信徒大會有吳秀珠、劉興旺、張少銘、高武松,其他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證人高武松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在101年有開過信徒大會,應該是二次,伊只去第一次的信徒大會,第一次開會時間是2月1日在淡水臺灣道教總會開會…伊於101年2月1日9點左右到開會現場,當時在現場的有趙志榮、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其他沒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再證人劉興旺證稱: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在101年2月1日,該次會議伊有參加,這次信徒大會是用電話通知,是伊聯絡的…伊記得還有吳秀珠、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張少銘,以及陀春明,其他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當天討論議題有李樹欉先生往生,大家默哀一分鐘,然後報告新廟那邊的消防安全,新北市議員林秀惠爭取補助款,其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第187頁)。依前開證言可知,趙志榮、高武松及劉興旺固均表示確有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惟參諸趙志榮、高武松及劉興旺等3人於對謝榮壽、陀春明、周移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委任狀暨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至158頁、第221頁)之簽名,皆表示係親簽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第187頁反面、第本院㈢第68頁),其等雖主張係因聽聞廟產將遭人變賣始加以簽名,並不知係因陀春明偽造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與簽到名冊而欲對伊提起告訴等云云,然再觀之證人李佰全、林育竹、黃許明紗、楊月珠、王忠寅等人於本院分別證稱於開會簽立委任狀暨委任契約書之際,陀春明確有下跪道歉、或證稱陀春明除下跪外,亦有陳稱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第一次信徒大會都是作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足認趙志榮、高武松及劉興旺等3人於簽立前開委任狀暨委任契約書時,確已知悉係欲就陀春明偽造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與簽到名冊乙事提起告訴,如趙志榮、高武松及劉興旺確有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焉有於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之可能?凡此確與常情不符,其等前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趙志榮、高武松及劉興旺3人是否確有出席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殊值存疑。
⒉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姑不論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有實際召開,依前述可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周移轉、江德福、陳文生、陳玉珠等12人確實未出席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實際出席人員至多亦僅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高武松、劉興旺、吳周來耍及吳秀珠等7人,而當時被上訴人尚存之信徒扣除已仙逝3人計有31人,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16人之門檻,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既欠缺法律規定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有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召開或該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秀惠等16人抗辯民法關於總會並無出席人數之限制,是縱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信徒,其會議決議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⒊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
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等16人係經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惟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之事由而不成立,是林秀惠等16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6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關於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部分:⒈依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見原
審卷㈠第17頁),乃載有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趙志榮、陀桂英、張富美、周移轉、鍾欣怡、鄭啟鎮、黃勝志、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吳秀珠、吳阿福、高武松、陳文生、陳玉珠、褚宏義、花情及李良雄等共計31員出席人員之簽名,而該次會議簽到名冊載明:「應到41名,缺席10名,實到31名」,即被上訴人信徒總數原為34名,扣除其中李樹欉等業已仙逝3人,以及除名林祈媛等6人(見原審卷㈠第14頁),加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信徒之林秀惠等16人,即為簽到名冊所載應到41名(計算式:34-3-6+16=41)。惟查前開簽到名冊載有簽名之出席人員,其中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張富美、鍾欣怡、鄭啟鎮、黃勝志、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及王鳳讚等15人,係經由101年2月1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所加選任為信徒,然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業述如前,是上開林秀惠等15人無從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信徒之資格,於召開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時,被上訴人之信徒人數仍應以原有之31人為計算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徵諸證人吳阿福於本院證稱:伊都在工作,沒有參與101年2
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吳阿福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頁),因伊沒有參加,那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足認吳阿福並未出席參與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
⑵又證人陀桂英於本院證稱:伊無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
二次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陀桂英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頁),伊沒有參加,該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亦足認陀桂英並未出席參與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
⑶證人張少銘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1日及2月20日兩次信徒
大會伊都沒有出席,伊剛剛證述2月20日我不確定我有無出席,但因為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不是伊簽的,所以伊想伊應該沒有出席。如果伊有出席信徒大會,如果有簽到名冊要伊等簽名,伊都會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亦足認張少銘亦未出席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
⑷證人褚宏義於本院結證稱:伊有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
二次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簽名係伊親簽的,有簽到的人,其中伊認識的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有在上面簽名,但實際上沒有參與會議,其餘的人伊就不認識,李佰全亦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另證人花情於本院亦證稱:伊有於101年2月20日參加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有簽名人卻沒有到者有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這三人伊認識,其餘都是新的,伊不認識,李佰全並未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堪認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及李佰全均未出席參加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
⒊綜上,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名冊所載
出席人員之簽名,其中扣除林秀惠等未具信徒資格之15人外,依前述復足認定吳阿福、陀桂英、張少銘、張富美、吳秀珠、陳玉珠、李佰全等7人確未出席該次信徒大會,則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至多僅9人(計算式:31-15-7=9),顯亦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16人之門檻,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既欠缺法律規定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亦不能認有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之召開或有該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成立。
⒋再追加被告林玉玲、吳瑞源及葉美貴3人係經101年2月20日
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見原審卷第16頁),惟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之事由而不成立,是林玉玲等3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玉玲等3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自屬可採。
㈣關於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部分:
⒈追加被告鄭啟鎮於本院陳稱:101年2月20日當天到淡水海產
店吃飯,謝榮壽問伊有無意願擔任廟的委員,並說要先申請加入信徒,表現良好才能當委員…當天有提到廟的名稱不好,要改廟名,沒有發生何事,僅吃飯聊天,及講到廟要改名而已,當天有說要改廟的組織章程,並無舉手表決,也無選舉委員,吃完飯以後,大家就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背面、第81頁)。
⒉證人褚宏義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有開會,開會地點是在新
北市○○區○○○路○○○○號,開完會後伊等就去餐廳吃飯,當天開信徒大會有唱名,沒有開管理委員及監委會議,伊不清楚當天會議記錄內謝榮壽等之得票數是從何而來,當天會議沒有這樣的投票,101年監察委員簽到表(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伊親簽,但是當天只有開一次會議,是一起簽的,開完會之後伊等就去餐廳吃飯,吃完飯後伊載劉興旺到前主委家上香;劉興旺是伊載他去的,離開也是伊載他離開,他沒有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⒊證人花情於本院結證稱:開信徒大會說要選舉,但只有提名
、唱名,根本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選舉,信徒大會召開完畢後就到餐廳吃飯了,根本沒有再繼續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伊發覺只有唱名沒有選舉之情況下,伊沒有講話,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第137頁)。
⒋參諸鄭啟鎮、褚宏義與花情前開證述情節,其等確於101年2
月20日曾前往位於淡水之道教總會開會,然是日僅有開過一次會後即集體前往餐廳吃飯,並無另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之情事,核與同日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9頁)載有簽名之監察委員褚宏義前所證稱其乃係連同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一起簽名,並未開監察委員會議,且同日管理委員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1頁)載有簽名之管理委員劉興旺亦於餐廳用餐完畢後即行離去而未有另行參加會議等情相符,足認是日實僅有召開一次會議,即信徒大會,根本未有另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揆諸前揭說明,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及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自均屬不存在。
⒌再按「管理委員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監察委員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第17條乃分別定有明文。查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縱認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及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確有召開而存在,然該管理委員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1頁)與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9頁)所載出席之管理委員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陳文生及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其等雖均經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惟因該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則其等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身分。又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由具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資格者始得出席、參與。則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及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之人出席、參與,顯已有違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而非屬合法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依前開規定亦應認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㈤關於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追加被告謝榮壽之取得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乃係因於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101年2月20日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取得,然該2次會議決議既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追加被告謝榮壽當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故其與被上訴人間自亦應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㈥關於101年3月10日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
24日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5月28日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部分:
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理,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被上訴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經查,101年3月16日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101年5月24日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及101年5月28日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均係由追加被告謝榮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任召集人所召開,而追加被告謝榮壽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節,已詳述如前,則101年3月16日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101年5月24日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及101年5月28日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既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㈠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系爭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㈢系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㈣系爭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系爭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系爭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㈤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等19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㈥追加被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聲明㈡、㈢、㈤、㈥之訴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