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陳澄癸被上訴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修,嗣變更為李建緒,又變更為霍天下、再變更為鄒榮宗,有新北市淡水區民國102年7月29日、103年5月14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266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153、2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指稱上開等人未經合法選舉,均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上開等人係經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生,於法院撤銷會議決議確定前,自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未舉證彼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已被撤銷確定,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第2項原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101年6月17日及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聲明為:確認海明威社區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4頁);另追加上訴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7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其減縮、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海明威社區第17屆5位管理委員於101年1月16日集體辭職,訴外人葉振男於101年2月間被推選為召集人,於同年3月及4月分別召開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於同年5月辭去召集人職務。嗣訴外人黃慧瑛於同年5月28日被推選為召集人,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惟未合法完成辭任程序,竟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廖貴淮擔任召集人,召開同年7月2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惟系爭6月17日及7月27日臨時會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或海明威社區規約(下稱規約)之事由,其會議決議應無效或撤銷:ꆼ系爭6月17日及7月27日之臨時會議,均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其召集程序違法,會議決議應予撤銷。ꆼ黃慧瑛未依民法第94條或第95條規定,合法辭去召集人,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仍應為黃慧瑛,廖貴淮為無召集權人,所為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ꆼ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1,修正規約第4條之討論,其第1案建議以5名為正選委員,3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未得過半數通過,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ꆼ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3,委任律師之討論,決議內容中公務案件之文意籠統,訴訟費用亦無明確定義,且違反規約第18條第8款之約定,決議內容應屬無效。ꆼ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議題1,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5位正選委員及3位候補委員,未依規約第8條第2款規定,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證明其無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在渠等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ꆼ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ꆼ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ꆼ確認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ꆼ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1,修正規約第4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5名為正選委員,3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ꆼ確認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3,委任律師之討論: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ꆼ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議題1,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5位正選委員及3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ꆼ之請求,撤銷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1「修正規約第4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5名為正選委員,3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並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ꆼ、ꆼ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僅對先位聲明ꆼ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上訴,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先位聲明ꆼ、ꆼ及備位聲明ꆼ、ꆼ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備位聲明ꆼ則撤銷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確認系爭7月27日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之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海明威社區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三)確認海明威社區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歷年均於海明威社區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建議與抗議聲明,視同自行放棄會議權利。ꆼ黃慧瑛已到庭證稱其僅主持1次會議,並公開辭去召集人,廖貴淮為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ꆼ本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本院102年上字第787號判決會議決議有效,而本案為該案之延續,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海明威社區第17屆全體5位管理委員於101年1月16日集體辭職。
(三)海明威社區為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2月間,推選葉振男為召集人,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葉振男於同年5月5日辭任召集人職務。海明威社區為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及討論公共事務,再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先後於101年5月28日、101年7月11日以書面推選黃慧瑛、廖貴淮為召集人,並由黃慧瑛、廖貴淮分別召開系爭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
(四)上訴人並未出席101年6月17日及7月27日臨時會議。
(五)黃慧瑛於101年6月底至同年9月底間出國。
(六)101年7月27日之會議已選出5位管理委員,3位候補委員。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廖貴淮非合法召集人,所召開海明威社區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當日之管理委員選舉亦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ꆼ廖貴淮是否為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召集該次會議有無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ꆼ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無效?以下分述之:
(一)廖貴淮是否為101年7月2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召集該次會議有無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固應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下稱管理負責人)召集;亦可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管理負責人召集臨時會議。惟無管理負責人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是以,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乃以有管理負責人存在為前提,倘無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合先說明。
2、經查,海明威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於101年1月16日集體辭職,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ꆼ),自斯時起,海明威社區即無管理負責人,自得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海明威社區於同年2月間推舉葉振男擔任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於同年5月5日請辭,再經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於同年月28日,以書面推舉黃慧瑛為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慧瑛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得召集101年6月13日、6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原審卷一第10頁)。惟黃慧瑛擬於101年6月底至同年9月底間出國,而於6月13日或6月17日之臨時會議中,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只召開1次會議,並口頭辭去召集人職務等情,業經黃慧瑛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證稱明確(原審卷二第64頁)。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黃慧瑛既於6月13日或6月17日會議中當場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請辭召集人,自屬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於出席者了解時,即生請辭之效力,而從海明威社區於101年7月11日又推選廖貴淮為召集人乙節,足見,當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了解黃慧瑛辭去召集人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黃慧瑛請辭召集人之程序,符合民法第94條之規定,而生辭去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黃慧瑛未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其請辭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3、又查,黃慧瑛既於6月13日或6月17日之臨時會議中合法辭去召集人職務,並出國3個月,海明威社區又陷於無管理負責人之窘境,故區分所有權人有6人於101年7月11日以書面推舉廖貴淮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1年7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有連署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頁),自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是無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並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廖貴淮為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有權召集該次會議,應屬無疑。則上訴人指稱,其無召集權,所召集之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二)101年7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無效?
1、上訴人主張,系爭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1,修正規約第4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5名為正選委員、3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已被原判決撤銷確定,修正規約第4條並未通過,則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依修正規約第4條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選舉應無效等語。經查,系爭6月17日會議之議題1為修改規約,擬將原規約第4條第1項「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事務,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含承租戶,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管委會設管理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共5名,另設候補委員2名,以為委員出缺時之遞補」之約定,修改為「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事務,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含承租戶,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互推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設管理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共5名,另設第1順位候補委員3名,第2順位候補委員8名,以為委員出缺時之遞補」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而依系爭6月17日會議記錄,議題1:修正規約第4條之討論,決議:管理委員以5名為正選委員、3名為候補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據(原審卷一第12頁)。惟於投票過程中僅獲實際出席戶數86戶中37票贊成,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違反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而經原審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是以規約第4條並未修正通過,應回歸修正前第4條之約定。
2、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結果,其決議應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其議題1是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經投票結果選出5名正式委員,「3位」候補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5-1頁)。惟修正前規約第4條第1項係規定設管理委員5名,候補委員「2名」(原審卷二第13頁),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選舉之內容,已違反規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上開說明,其決議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7月27日臨時會議所為第1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廖貴淮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請求確認其召開之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101年7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