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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蘇達達

蘇吳美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 代理人 趙怡柔被 上訴人 吳陳珠西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蘇吳美青之母,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振文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9日死亡前,叮囑將來得以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作為頭期款購屋供被上訴人居住。吳振文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6,750元,悉數存入訴外人羅素卿之帳戶。89年9月間,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與長子即訴外人吳祐祥均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遂以上訴人蘇吳美青名義訂約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32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35萬元,頭期款150萬元由羅素卿之帳戶提領108萬6,750元,加計上開存款21個月之利息約10萬5,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收取吳振文喪葬奠儀扣除喪葬費約10萬元之餘款支付。被上訴人自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至100年間上訴人蘇吳美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達達之11年間,均自行繳交貸款本息。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吳美青因請求扶養費事件,於92年11月

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2年民調字第32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蘇吳美青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訴人蘇吳美青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吳祐祥居住,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92年8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及吳祐祥負責繳交,於繳清後上訴人蘇吳美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祐祥即遵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詎上訴人蘇吳美青於日前拒絕被上訴人及吳祐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行換鎖,並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蘇達達,已於同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蘇吳美青之贈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日後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期待利益,上訴人蘇吳美青顯不願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吳美青並未繳交任何1期貸款本息,則其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蘇達達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因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經撤銷,則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而上訴人蘇達達自上訴人蘇吳美青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撤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蘇達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有。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

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間於100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有(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上訴人蘇吳美青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達達,並為限制登記,該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另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上訴人間於100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及備位關於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蘇吳美青於89年9月間以430萬元向訴外人盧歐寶美購

買系爭房地,定金15萬元、頭期款130萬元,及代書、仲介、規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蘇吳美青以所申請之勞工貸款220萬元及青年首次購屋貸款100萬元支付。另上訴人蘇吳美青已支付吳振文之喪葬費50萬餘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吳祐祥等三人之債務二、三十萬元,並為吳祐祥支付販賣愛國獎券及蔬果之費用30萬元,總計已逾110萬元。被上訴人及吳祐祥要求上訴人蘇吳美青先為墊付,俟領取吳振文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再歸還,經與吳振文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8萬6,750元抵銷,已分文未剩。

㈡上訴人蘇吳美青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將應繳交之貸款金額交

由被上訴人辦理繳交,迄92年11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始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之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及吳祐祥繳交,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有。因被上訴人自90年7月間起屢屢遲交貸款本息,致上訴人蘇吳美青迭遭銀行催繳而債信不良。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蘇吳美青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上訴人蘇吳美青於100年3、4月間終止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透過陳美春通知被上訴人及吳祐祥將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及吳祐祥自此即無權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而上訴人蘇吳美青於100年6月間將收回之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蘇達達,由上訴人蘇達達繳清被上訴人所積欠之100年5、6月貸款本息,至今仍由上訴人蘇達達繳交。

㈢上訴人蘇吳美青經終止系爭調解之約定後,即得自由處分系

爭房地,日後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吳美青並無債權亦無期待利益。縱認上訴人蘇吳美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然該債務標的為特定物之給付,而上訴人蘇吳美青擔任英文補習班老師,每月均有收入,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倘上訴人蘇吳美青日後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轉換為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蘇吳美青其他財產取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蘇達達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上訴人蘇吳美青自10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赫興佛堂,每月有3萬8,000元收入,另擁有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不動產(下稱中興路房地),現有財產總額達四、五百萬元。㈡被上訴人與吳祐祥自92年8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為117萬764元,至100年4月間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有171萬4,409元未清償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92頁背面、206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吳美青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蘇吳美青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及吳祐祥居住,被上訴人及吳祐祥須自92年8月18日起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有系爭調解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2頁)。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蘇達達,並於10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3-1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蘇吳美青以系爭調解約定俟被上訴人與吳祐祥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蘇吳美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吳美青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蘇達達,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吳美青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蘇達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換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即消極財產之總額逾積極財產之總額。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吳美青與吳祐祥三人,於92年11

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調解內容:「一、對造人吳陳珠西(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不再向聲請人(即上訴人蘇吳美青,下同)請求給付扶養費。二、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房地(即系爭房地)聲請人願提供對造人等(即被上訴人與吳祐祥,下同)居住;惟聲請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貸款(貸款餘額: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整)自92年8月18日起由對造人等負責清償並繳納利息。三、對造人等清償前項銀行貸款後,聲請人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對造人吳陳珠西」,上訴人蘇吳美青同意俟被上訴人及吳祐祥償畢系爭房地貸款,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蘇吳美青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其請求扶養費且應允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而承諾於被上訴人及吳祐祥繳清貸款本息後,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蘇吳美青於100年5月13日為贈與行為時,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吳美青之債權,既早於92年11月20日系爭調解成立時已發生,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已否屆清償,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撤銷權。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其於償畢系爭房地貸款後,對上訴人蘇吳美青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應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由上訴人蘇吳美青交

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使用至100年5月間乙節,為上訴人蘇吳美青所自陳(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依系爭調解內容三、之記載,上訴人蘇吳美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及吳祐祥自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已依約繳交至100年4月18日之本息(原審卷㈡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所約定繳交貸款義務之情形,難認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蘇吳美青抗辯其已於100年3、4月間為終止系爭調解約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委無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蘇吳美青成立系爭

調解後,雖依約清償每期之貸款,然僅有5期正常繳款,其餘均有延遲繳款之情形,且因陸續有延滯繳款,經土地銀行催收,致上訴人蘇吳美青之聯徵紀錄有延遲繳款紀錄等情,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年11月2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101年10月4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43-58頁、卷㈡第31頁),固堪認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貸款致信用受損乙節非虛。惟所謂「附隨義務」,乃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之關係依其情事所發生之各種義務,依其功能可分為二類:⑴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⑵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是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吳美青於系爭調解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每期按時繳交,則是否須按時繳交每期貸款,避免影響上訴人蘇吳美青之債信,僅屬避免侵害債權人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因附隨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隨義務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吳美青僅就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為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按時繳交,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交貸款本息,雖未按時,尚難認有礙於系爭調解契約目的之達成。上訴人蘇吳美青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貸款,致其信用受損,據以終止系爭調解之合意約定云云,殊未可取。

㈤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

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雖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惟上訴人蘇吳美青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於89年9月間以430萬元購得,並向銀行貸款320萬元以支付價款,上訴人蘇達達復稱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七、八百萬元(原審卷㈡第69頁),另具狀表示對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乙節無異議(本院卷第60頁),扣除上訴人所抗辯至100年4月間止尚有貸款171萬4,409元本金未清償(本院卷第88、203頁),價值為578萬5,591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所得請求上訴人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因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侵害時,以此作為計算其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金額。而上訴人蘇吳美青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蘇達達,其全年所得為9萬1,974元(9,202元+82,772元=91,974元),包含汽車及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8萬1,810元(107萬4,467元減中興路房地89萬2,657元),加計上訴人蘇吳美青所有中興路房地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424萬4,081元,扣除貸款288萬元,為163萬7,865元(91,974元+181,810元+4,244,081元-2,880,000元=1,637,865元),此有上訴人蘇吳美青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㈡第52-54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上訴人對該估價報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上訴人蘇吳美青雖稱其尚從事家教及自101年10月起受雇於赫興佛堂,每月有3萬8,000元收入,惟前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後者雖據提出赫興佛堂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蘇吳美青100、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該項薪資所得之記載(原審卷㈡第52-54頁、本院卷第80-

82、258-260頁),難予採信。況上訴人蘇吳美青亦自陳任補教業之待遇遜於先前當空服員,全部生活開銷均由3萬元薪資支應,並無存款,因無法負擔二屋(即系爭房地及中興路房地)之貸款,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蘇達達,由上訴人蘇達達支付房貸等語(原審卷㈡第61-62頁)。依上訴人蘇吳美青之資力於其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蘇達達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顯已陷於不足之狀態,足認上訴人蘇吳美青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蘇達達,顯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按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蘇吳美青為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而致資力不足,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蘇達達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上訴人蘇吳美青抗辯其為家教班老師,每月有收入,且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中興路房地及有價證券等資產,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仍得就其他財產取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蘇吳美青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上訴人蘇達達,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無償贈與之行為乃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蘇達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