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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莊寶堂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人 蘇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以下土地均同段)194-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194-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6.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194 及194-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楊盛一人所有。嗣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而分屬二人所有,嗣楊盛於97年5 月間死亡,194 、194-

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月鳳繼承,被上訴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194-1 地號土地,伊與被上訴人間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就194-1 地號推定有租賃關係。伊取得系爭房屋後,雖曾因颱風造成房屋損壞,但並未滅失,伊亦無拆除重建,且系爭房屋如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81號判決附圖所示分為A 、B1、B2、B3四部分,A 部分與其餘各自獨立。縱伊曾拆除重建,亦僅就A 部分為之,不影響兩造就194-

1 地號土地存在之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46、50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67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加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㈡經查,92年間194 、194-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

新莊市○○路○ 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盛一人所有。嗣上開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92年9 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194 、194-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至此分屬楊盛及上訴人所有,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800 號卷宗核閱屬實(請見該卷第19至2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8至29頁鑑價函稿、第152 至153 頁第三次拍賣公告函稿、第169 頁第三次拍賣筆錄、第171 頁權利移轉登記書稿),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194 、194-1 與其上房屋原屬一人所有,嗣分屬上訴人與楊盛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雙方於斯時起就194 、194-1 土地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一節,雖非不可採信。然楊盛於97年5月2 日死亡,訴外人楊月鳳因繼承取得194 、1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194-1 地號土地,復經板橋地院於100 年間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投標應買拍定,經上訴人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後,被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及本院以100 年上字第12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94-1 地號土地原推定之租賃關係,已因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經拆除而歸於消滅,並據以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調取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宗、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81號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卷宗一審卷第4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6至37頁第二次拍賣公告稿、第38頁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二審卷第5 至8 頁判決書及附圖、第57至61頁判決書及附圖、第67頁確定證明書),堪認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之爭點,已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判斷。

㈢觀諸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及核閱卷宗,可知該事件,法院已本

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於95年間因拆除原強制執行拍得之房屋,致其與楊盛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194-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其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㈣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就上開認定提出系爭土地自91至101

年間之空照圖10張,並引為反證求予推翻上開判斷(見本件卷尾公文袋),且另辯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及本院100 年上字第1281號判決,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記載「第三人莊寶堂對B1面積3.65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楊月鳳曾於98年6 月9 日執行時表示「前面鐵皮屋係舊的,係楊盛所建,後面是新的,係莊寶堂後來建的,鐵皮屋旁的牆壁係隔壁的」之陳述,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獨未見95年所拍攝者,其餘每年1

張,比對其中於94年11月2 日及96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2張,系爭土地上屋頂形狀及樣式,有顯著之不同。是上開空照圖,非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之原屋未經拆除,反而可以證明原房屋應已遭拆除重建。

⒉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單一物權建物如大部毀損而失其經濟

上之使用目的時即為滅失為立論基礎,並以楊月鳳之證詞為其認定事實之部分基礎,綜合審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購得之原屋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1、B2、B3三部分,因歷經颱風僅餘部分牆面及屋頂,其餘A 部分則經全部拆除,毀損程度比例超過八成,不再為獨立之不動產等情,並無不採張月鳳證詞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就張月鳳證詞何以不採未置一詞,指摘其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會。

⒊上開確定判決,詳認系爭房屋係滅失而後重建,進而認定

原推定之租關係已經消滅,即就拍賣公告所載上訴人對B1部分有承買權一節何以不採?已為適切之論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云云,亦難憑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與判斷,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應依訴訟誠信原則,不得再於本件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所辯其因推定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權能,自得請求排除妨害及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