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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楊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陳士元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提出財產文件等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嗣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提出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盈公司)88至93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下稱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查閱,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伊限期履行。惟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參加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伊亦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當場提供悅盈公司之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公司停業申請核准函、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國稅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公司營業時之憑證等資料,供上訴人參閱,上訴人則當場表示資料太多、查閱繁瑣,而拒絕查閱即離去。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委由當日亦陪同前往參與會議之張金盛律師於99年2 月22日發函表示已收受伊郵寄送達之悅盈公司相關文件,且僅表示漏未送達悅盈公司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此外別無其他異議,堪認伊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憑證、帳冊提供上訴人查閱,伊確已履行債務,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況伊亦已遵守執行命令,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再度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供上訴人查閱、影印留存,上訴人亦當場允諾由伊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伊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電腦檔資料,足徵伊已履行債務完畢。

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原則上以5 年為限,營利事業單位就超過5 年部分並無保存義務,上訴人請求伊提供閱覽之系爭文件已超過5 年保存期限,且悅盈公司多次遷址,系爭文件客觀上亦已滅失不存在,而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縱認伊仍有提出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查閱之義務,亦因給付不能而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98年12月9 日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當日伊由訴訟代

理人陪同到場,目的即在於查閱帳簿,如係單純開股東會,何須由訴訟代理人陪同?惟該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憑證、帳冊有待尋找,一時無法交付,日後再寄送云云,嗣被上訴人僅寄送悅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憑證、帳冊交由伊查閱,亦更無被上訴人所指放棄閱覽之情事。此由伊於98年11月12日尚函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提供系爭憑證、帳冊供伊查閱、影印,被上訴人嗣亦回函表示其於98年11月21日另有要事,另與伊約定其餘時間等情,足見98年12月9日伊係為查帳到場,並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表明願意再提供相關資料予伊閱覽,顯見伊並未放棄就系爭憑證、帳冊之閱覽。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證人王陳秋蘭

、陳媖淳因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9 月15日於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如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①被告陳士元(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整本、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供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查閱。②被告陳士元願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 年 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原告查閱。

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查閱,經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6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上訴人嗣於101 年6 月26日陳報被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士林地院命兩造於

101 年7 月19日到院,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並同意上訴人於臺北市○○○路○ 段○○號4 樓查閱系爭文件,期間自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止,如時間不足,雙方再自行協調。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向士林地院陳報被上訴人於前開約定期間內仍未完全提出合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文件供其閱覽,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處予怠金5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供上訴人查閱、影印留存,上訴人亦當場允諾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被上訴人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申報書電腦檔資料。

㈣原審卷一第31頁之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楊陳秋金」欄下之簽名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所親簽。

上訴人當日係由張金盛律師陪同到場。

㈤上訴人委請張金盛律師於98年12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

上訴人將98年12月9 日所示文件迅寄予上訴人。張金盛律師再於99年2 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以悅盈公司所寄文件收悉,惟因漏寄87年及88年之資產負債表,故請被上訴人迅寄悅盈公司87年、88年之資產負債表至其事務所,俾利查閱。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

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98年9 月15日於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為:被上訴人願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系爭憑證、帳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整本、股東會議事錄、章程等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查閱,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9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提供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閱覽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悅盈公司於98年12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並提出

包括系爭憑證、帳冊在內之文件供悅盈公司所有股東查閱,有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見原審卷第31頁)「楊陳秋金」欄下之簽名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所親簽,上訴人當日係由張金盛律師陪同到場,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於斯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否則焉有於律師在場陪同下,仍於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表簽名之理。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要其簽名才願提供系爭憑證、帳冊等供其閱覽,其始簽名,但當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於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後之98年11月12日即發函請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21日於悅盈公司提出系爭憑證、帳冊等供其閱覽,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悅盈公司則於98年11月17日函覆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另有要事,請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 日下午、98年12月9 日上、下午、98年12月10日上、下午、98年12月15日下午、98年12月16日上、下午、98年12月17日上、下午擇一時段,並於前一週通知,並副知悅盈公司其他股東,亦有該公司(98)悅字第002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 頁)。上訴人嗣則選定98年12月9 日查閱系爭憑證及帳冊,並於98年11月26日函知悅盈公司,亦有(98)尚民盛字第12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悅盈公司於98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提供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查閱,並非子虛。

⑶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姊王陳秋蘭於原審證稱:「股東會是

98年12月9 日下午開的,到場人員有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我、陳媖淳、還有被告(按即上訴人)及被告的律師張金盛律師總共5 位,原告先讀完議程後,有讓在場人傳閱資料,會議資料是公司章程、401 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停業的申請表及變更住址函,被告及其律師有看到這些資料,資產負債表及401 表是88-90 年的」、「(原告所提出資料)很多,原告有請股東去三樓看其他資料,但被告說不必看了,我後來與陳媖淳有去三樓看,股東會在一樓開會」、「三樓的資料是一箱一箱的,上面有標示年度及資料,被告說他不要去三樓,也不必去看了」、「(原審卷)第30頁會議記錄我有看過,開會當中我們有傳閱會議記錄,開會快開完時我有看,內容與當天開會情形相符,簽到表是我自己簽的,我也有看到被告簽名,我們是同時在圓桌上簽的,被告有詢問被告律師可否簽名,律師表示可以後,被告簽名」、「開會的時候就有會議記錄,紀錄是誰我沒有注意到,且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主席有無說過超過5 年之資料不存在,總之有叫被告到3 樓去看文件,被告說不用看了」、「我到3 樓去看得時候,有看到一捲一捲的發票、總債務表,還有很多我叫不出名字的文件,但是一箱一箱文件,且有標明年度」、「應該是被告要看那些資料,所以找律師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6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姊陳媖淳亦於原審證稱:

「98年12月9 日是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人有被告、被告的律師張金盛律師、原告、王陳秋蘭及我,共5 人,是下午開會的,開會時間到後,先簽到,被告問其律師說可否簽名,律師表示可以後,被告簽到,原告先念會議資料,先說明會議要講的內容,會議打算講的內容在原告念完後,就給我們傳閱,傳閱時,被告的律師一直在講佛法,說兄弟姊妹講一講要給多少錢就好,律師表示他接過很多案件,都是講一講就好,原告就邀請股東到三樓去看其他的文件,他說保存5 年內的東西都還在,但我們去看的文件,86以後的都還在,被告說他不去看,且在被告問過被告的律師後,有表示『不必了』,所以沒有去看,但該給他看的401 表等永久保留的文件,都有在股東會現場給被告看,3 樓的東西被告自己說不用去看的,被告離開後,原告有帶我與王陳秋蘭去三樓去看資料,三樓資料就是86-90 年的資料,一箱一箱有整理好,有支出憑證、捲好一捲一捲的發票、現金簿、還有一些總帳簿等」、「被告說『不必了』以後,被告律師即叫原告把401 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影印給他,因為被告是新的股東,所以還要原告把公司章程給他,因公司沒有影印機,所以沒有當場印,被告是要原告影印完再寄給他,另還要原告把會議記錄一併影印寄給被告,後來我也有收到會議紀錄」、「被告與執行處說他沒有收到原告所寄的資料,原告說他有寄,所以我陪原告去執行處說明,後來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協議說原告會再寄一次,所以原告將資料帶到律師事務所,用律師事務所影印機影印。去執行處說明是101年的某天,把資料帶去律師事務所是達成協議後約10日後,我也有陪同原告去律師事務所。原告有問被告律師說『當天開會你說不必看,現在又說資料不夠』,被告律師回答『憑證很多,要看到哪個時候』」、「(提示原審卷第30-31 頁)這就是股東會當天的會議記錄,被告有簽到。原告所念的流程、及供股東傳閱的,就是這份資料」、「會議內容已經打好,且供我們傳閱,那是原告打算開會的內容,並且照文件念給我們聽」、「(當天到3 樓所看得東西)86-90 年的資料都有,一箱一箱放3 樓,放的很整齊」、「(我)知道(被告律師到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因為被告說要看文件,所以原告通知股東開股東臨時會」、「是電話通知,但我不記得是幾天前通知的」、「先前有定日期,但因為原告說要去家長會,被告同意改到98年12月9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 頁反面)。核上開2 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悅盈公司確於98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被上訴人確實提供包括系爭憑證、帳冊等在內之公司相關文件供股東閱覽,惟上訴人當場表示就系爭憑證、帳冊部分,不必閱覽等情。

⑷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陳秋蘭、陳媖淳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王陳秋蘭、陳媖淳與兩造同為手足至親,且其等經原審隔離訊問下,所述大致相符,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又王陳秋蘭、陳媖淳雖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中同為被告,雖據上訴人提出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據(見本院卷第81-86頁),然該訴訟既為上訴人所提出,僅足證明上訴人與王陳秋蘭、陳媖淳另有訟爭,尚難逕據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先於98年12月17日發函悅盈公司,請悅盈公司

將98年12月9 日會談同意之文件郵寄上訴人,再於99年

2 月22日發函告知悅盈公司雖收受悅盈公司所寄文件,然未寄送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固有律師函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 頁),然依上開律師函僅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同意郵寄文件與上訴人,惟無從認定該文件包含系爭憑證、帳冊。反足認證人陳媖淳上開所稱:上訴人律師當日要求被上訴人把401 表、資產負債表、章程等文件影印後郵寄等情相符。且由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所發上開函文,僅表示尚欠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並未提及系爭憑證、帳冊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允諾郵寄予上訴人之文件不包括系爭憑證、帳冊。

⑹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101 年7 月19日於

執行法院同意提供系爭憑證、帳冊等文件供其閱覽云云。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經執行法院命其等到院,被上訴人即否認上訴人所指其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一事,並稱其債務已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文件,非僅系爭憑證、帳冊,故被上訴人其當日所稱願意再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閱覽,該相關資料是否包括系爭憑證、帳冊,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 年 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4樓 供上訴人查閱、影印留存,上訴人亦當場允諾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被上訴人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申報書電腦檔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當日上訴人及其律師於其閱覽之清單上簽名確認,並未註記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憑證、帳冊,堪認系爭憑證、帳冊並非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同意提出之「相關文件」之列,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悅盈公司確於98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時,提供系爭憑證、帳冊供上訴人閱覽,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提出。且上訴人既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憑證、帳冊部分,不必閱覽等情,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日後再行提出之意。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其餘文件,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因不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之標的,本院自毋庸就此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提出系爭憑證、帳冊供

上訴人閱覽之義務,已於98年12月9 日依債之本旨提出,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必閱覽,即有免除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意,已如上述,是該部分債務即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