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陳吳足(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誠(即陳永溪之繼承人)陳勝旗(即陳永溪之繼承人)陳勝統(即陳永溪之繼承人)陳仁燕(即陳永溪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上 訴人 邵立其被 上 訴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陳信亮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給付上訴人陳吳足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陳勝誠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勝旗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勝統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仁燕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邵立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吳足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陳勝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勝旗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勝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仁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邵立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邵立其酒後駕車,而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永溪發生擦撞,致陳永溪人車倒地受傷,後不幸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萬0,621元。然上訴人上訴後,於102年7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自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後於102年8月19日再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2,955元及被上訴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給付267萬0,166元部分,追加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復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邵立其為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貨車

司機,訴外人張永基為運德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邵立其於100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之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訴外人張永基未盡監督之責,讓被上訴人邵立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9)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所駕駛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陳永溪人車倒地受傷,後不幸於101年6月9日死亡。陳永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與邵立其應負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養豬收入損失之責任。而陳永溪於100年1月15日起訴,嗣於101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繼承上開債權,又支出探病交通費、喪葬費用,並因陳永溪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⒈陳永溪部分:醫療費用82萬6,571元、醫療用品費用10

萬1,201元、看護費用95萬5,500元、救護車費用3萬6,894元、養豬收入損失7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⒉上訴人部分:緊急搭乘高鐵至醫院探病之交通費5萬6,9

05元、喪葬費用46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陳吳足100萬元,其餘上訴人每人各50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邵立其抗辯:不否認其飲酒駕車有過失,但因當

時被害人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致其無法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對被害人陳永溪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有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㈡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邵立其固係被上訴人運

德公司僱用之員工,惟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邵立其已下班,且非駕駛公司業務用貨車肇事,亦非在執行職務中,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無涉,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另訴外人張永基非夜班經理,且被上訴人邵立其係下班於公司外之檳榔攤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並非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監督管理之範圍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166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邵立其應再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誠6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旗6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74萬8,955元,上訴人陳仁燕65萬6,000元整,並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166元整,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邵立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邵立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永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皮與手部撕裂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照護後,仍於101年6月9日死亡。被害人陳永溪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鈍性傷後終致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㈡被上訴人邵立其因前述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

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判處被上訴人邵立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據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維持,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勝統喪葬費用1萬7,1

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旗、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65萬6,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害人陳永溪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立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喝酒從事大夜班勤務,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經理張永基未盡監督之責,使被上訴人邵立其酒後駕車致撞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受重傷致死,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邵

立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

人邵立其當時係駕駛訴外人劉錦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邵立其並非駕駛上訴人運德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輛,再參諸證人張永基即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前受僱人亦證述:司機只有早班,沒有晚班,送貨完後也有收貨回來,除非特殊情形,不然的話都是等到全部收貨完之後才回到公司,3月份不算大月也不算小月,大概晚上7點前會回到公司,到公司把貨卸完後就可以下班。因為店家最晚營業到10點,送收貨不可能到晚上10點,通常晚上5點以前就會送收貨完畢,回到公司需要1、2小時,所以回到公司就會7、8點。司機收貨完畢回到公司後要點貨給理貨員,大約20分鐘就可以完成,之後就是理貨人員的事情,理貨人員分兩班,工作內容是把司機收貨整理分類。

100年3月8日那天被上訴人邵立其沒有加班情形,也沒有晚上去載貨的情形,如果有特殊加班情形,伊會在場,站長也會在,但當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張志強證述一般司機下午5、6點送貨完畢下班,理貨有理貨人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邵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執行送、收貨物之司機工作,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邵立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下班,並非執行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職務,應屬可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傷害審查

準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0條等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屬職業傷害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就勞僱關係雇主對勞工之勞動契約責任為規範,與認定是否執行職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張永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被

上訴人邵立其於工作時喝酒,致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邵立其均否認被上訴人邵立其係

在工作時喝酒,而依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邵立其100年2月、3月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被上訴人邵立其於100年3月8日係下午5時42分下班,證人張永基亦證稱正常伊晚上6、7點或7、8點下班,當天伊在公司印象中沒有人有在公司喝酒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邵立其係下班後始喝酒等語,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瓊花即上訴人陳勝統之妻與

張志強即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雖訴外人張志強於訴外人張瓊花詢問車禍那天晚上有無與被上訴人邵立其一起上班,夜班工作有無邊工作邊喝酒,車禍那天晚上有無與被上訴人邵立其一起喝酒時,均答稱有,而證人張志強於本院103年5月2日準備期日詢問「是否記得張瓊花問你,你與邵立其一起上夜班、一起喝酒之事,你回答有,這些話」,亦證述「有這件事」等語,上訴人陳勝統詢問「我是不是問你小邵是否當天與你一起上夜班,你是不是說小邵當天跟你一起上夜班,小邵拉貨回來然後理貨?」時,復證稱「對」一詞(均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然證人張志強亦證述陳勝統有說過一次,但伊沒有在聽,張瓊花有問過伊邵立其車禍撞人的事,但伊也沒有在聽,因為是別人的事,伊沒有管,也沒有回答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則證人張志強於訴外人張瓊花、上訴人陳勝統私下詢問被上訴人邵立其於系爭車禍前有無從事夜班理貨工作及工作時喝酒等問題時,其究有無經思考、回憶而據實回答,誠屬有疑,況證人張志強於本院103年1月14日及103年5月2日準備期日仍證述被上訴人邵立其是司機後來轉為理貨,邵立其發生車禍那天沒有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40頁),與上開對話內容不同,自難以該對話內容之錄音,而認被上訴人邵立其100年3月8日晚上有從事夜班理貨之工作,並於工作中飲酒之事實。⑶況訴外人張永基雖為經理,然其已陳述係晚上6、7點

或7、8點即下班,100年3月8日當天伊記得沒有特殊加班情形,當天伊在公司印象中沒有人有在公司喝酒這件事等語,則訴外人張永基於邵立其喝酒時已下班,並未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須以執行職務或執行業務為要件不符。⑷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邵立其已下班,並非

在執行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指派載送貨物之職務,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邵立其下班後係以何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監督管理權限,被上訴人邵立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上班理貨時喝酒,被上訴人邵立其下班後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作或他人載送方式回家,不必然發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死傷之結果,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經理張永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情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連帶賠償,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勝統喪葬費用1萬7,1

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旗、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65萬6,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立其應再賠償喪葬費用1萬7,1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陳吳足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旗、陳仁燕各65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邵立其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有明文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再為給付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3萬6,05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水果、鮮花、拜拜用品、金紙、浴巾、毛巾部分1萬7,130元,為祭拜超渡被繼承人陳永溪及車禍地點之普渡用品,由上訴人陳勝統支出,乃一般民間習俗喪葬事宜所必須之支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項目支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證物袋編號9),尚無從認定係與祭拜被繼承人陳永溪有關,且上訴人提出久竹祥禮儀用品社之免用發票收據(見原審證物袋編號9),金額33萬0,150元,項目包含做七用品及出殯儀式用品,已屬臺灣地區民情風俗,信奉佛教、道教者,為示追思往生者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上開毛巾、浴巾、水果、鮮花、拜拜用品費用,難認係屬依社會喪禮習俗,為往生者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請求4萬9,8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再給付1萬7,130元,未能證明係必要費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白米、便當共計1萬8,92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原審證物袋編號9),難認與被繼承人陳永溪之喪葬事宜有關聯性,亦非屬收殮、埋葬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上開費用1萬8,920元,亦無理由。

⒉交通費5萬6,905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探望被繼承人陳永溪支出交通費5萬6,905元,屬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鐵車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卷宗第58頁、第59頁),惟上開車票影本尚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探望被繼承人陳永溪所支出之費用,且依上訴人所述,上開交通費係上訴人為渠等自身交通需要所為之支出,自非民法第193條被繼承人陳永溪因身體或健康遭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則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亡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亦非屬民法第192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⑴被害人陳永溪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永溪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頭板與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期間長達1年餘,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害人陳永溪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賠償其因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害人陳永溪死亡後,上訴人為繼承人,自得繼承此部分請求權。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被害人陳永溪所受傷害,及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其係以養豬為業,被上訴人邵立其係高職畢業,原從事司機工作,98年、99年收入74萬2,130元、64萬1,918元,於99年時尚有嘉義縣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邵立其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賠償之精神慰撫122萬元尚屬適當公允,且為被上訴人邵立其所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再給付78萬元不予准許。

⑵上訴人300萬元部分:

查被害人陳永溪於101年6月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為陳永溪之配偶、子女,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茲審酌上訴人陳吳足為陳永溪之配偶,二人本可相伴共度人生,因此車禍而致失其所依,上訴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因此無法共享天倫,及上訴人陳吳足日據時期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陳勝誠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擔任警衛工作,102年薪資所得為37萬1,026元,上訴人陳勝旗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有大貨車1輛;上訴人陳勝統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農業;上訴人陳仁燕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畢業證書各1份、上訴人陳勝誠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行服務契約書、說明書、統一發票、上訴人陳勝統及代耕地主陳福根之103年1期申報稻種面積核定通知單、代耕土地附表、水稻秧苗供應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2頁)之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上訴人陳吳足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賠償精神慰撫100萬元,上訴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均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㈢被害人陳永溪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邵立其雖抗辯被害人陳永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致其無法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路燈之照明設備,燈光正常,被上訴人邵立其應能輕易發現行駛在前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若非被上訴人邵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陳永溪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邵立其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萬6,05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被繼承人陳永溪之精神慰撫金逾122萬元部分,暨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給付267萬0,166元部分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旗、陳勝誠、陳仁燕每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邵立其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部分,上訴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