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借款,而簽發48張本票交其收執以為融資擔保,嗣中央租賃公司並未依約撥付款項,且上開擔保本票中票號HYY0000000、HYY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79萬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93年5月1日、受款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中央租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竟於93年5月10日,以凍結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方式,限令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匯款15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兌付系爭本票,來換取上訴人帳戶之解凍,然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非執票人而無提示系爭本票之權利,且林武芳凍結上訴人帳戶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154萬5,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取得該154萬5,000元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於本件原審所為答辯,可知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或至少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期間即已知悉,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遑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實無脅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又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並無委任取款等相關文字之記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中央租賃公司並非對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來;至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帳號,僅供中央租賃公司清償所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用,其內款項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中央租賃公司並不得動用,故上訴人以該帳戶之記載推論中央租賃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屬有誤。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受中央租賃公司之詐騙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有7張未註記大額退票為由,
於93年5月10日將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押,並限期令上訴人就尚未到期且設有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一次清償。
㈡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匯款15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以兌現系爭本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中山分行93年5月18日函、匯款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央租賃公司、被上訴人間均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林武芳竟以凍結上訴人帳戶之不法方法,命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系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154萬5,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5,0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受僱人林武芳之行為,對上訴人負154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4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受僱人林武芳之行為,對上訴人負154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早知系爭本票業經票據交
換所同意註銷退票記錄,且系爭本票係自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退票,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持票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被上訴人隱瞞中央租賃公司債信不良,並用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4家銀行融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武芳竟以凍結伊帳戶以脅迫上訴人兌付系爭本票並存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㈢查上訴人自承:「原告(即上訴人)代理人於93年5月20日
前往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與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受僱人林武芳洽談,被告受僱人林武芳當場告知其已於93年5月10日將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個人設於被告之戶頭內款項凍結....要求原告必須於93年5月25日前,依其指示匯款154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引述前開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認凍結帳戶及要求匯款,均係林武芳於93年5月20日當面告知上訴人,且林武芳當時為被上訴人中山分行之經理,衡諸常情,上訴人實於93年5月20日即知悉林武芳凍結其帳戶之事實。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93年5月20日林武芳叫伊去告訴伊系爭本票在被上訴人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退票,伊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業經票據交換所同意註銷退票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被上訴人應該請中央租賃公司清償該票款,惟被上訴人直接凍結上訴人之帳戶是不對的;又縱使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本票指定之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被上訴人亦無法領到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並有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4月9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8-42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武芳於93年5月20日凍結其帳戶時,即知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其兌付系爭本票,亦即上訴人於同時即知悉林武芳要求其兌付系爭本票否則凍結其帳戶,乃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明。然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6日始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
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㈣上訴人雖再主張93年5月間被上訴人中山分行稱系爭本票由
被上訴人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退票,當時以為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本票,而不知凍結帳戶行為是侵權行為,直至99年12月13日上訴人始知中央租賃公司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且經向銀行界友人探查始知系爭支票係由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退票,被上訴人非持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上訴人迄99年12月13日始知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所為凍結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侵權行為,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5月20日由林武芳通知兌付系爭本票否則凍結上訴人帳戶時,即知系爭本票業經票據交換所同意註銷退票記錄,被上訴人實無從要求上訴人兌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斯時即知林武芳凍結其帳戶係屬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3年5月20日起算。本件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持偽造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融資,或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如後所述)云云;亦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不法凍結上訴人帳戶侵權行為之眾多原因事實的一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林武芳告知擬凍結其帳戶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則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4萬5,000元,即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4萬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
人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本票係自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但上訴人就兌付系爭本票之匯款並未匯入前開帳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另中央租賃公司蓄意詐欺取財,即中央租賃公司被倒帳50億元,連帶造成積欠銀行團高達31億元,顯然無法支應每月4,478萬元之利息,致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16日發生跳票事件,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之情,被上訴人授信人主管及承辦人員等不能諉為不知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付系爭本票之利益云云。
㈢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編第15章記載,「所
謂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未到期之國內支票、匯票、本票,墊付局部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第一節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第6條:「撥貸前應核收借款人提供之應收客票,並開立『備償借款專戶』。有關其開戶、收納、保管及提出等手續如下:⒈向借款人徵取『承諾書』憑以開設活期存款之『備償借款專戶』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該專戶印鑑由主管人員及經辦人員印章會同憑辦。⒉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帳戶,將票據連同明細表交匯兌部門代收,…⒌票據兌收達適當數額即得辦理整數之部分償還,清償後如尚有餘額,應轉帳存入借款人之一般存款帳戶,並將票據兌收、償還及轉存情形通知借款人。⒍備償借款專戶之存摺由授信部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次查,系爭本票背面(見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另蓋有「一銀備00000000000」帳戶,乃中央租賃公司所開設之貸款備償戶,該帳戶所收款項,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非被上訴人同意,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動用等情,有受理該帳戶開立之被上訴人八德分行所檢送之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是依前述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編所載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可知提示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雖為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惟中央租賃公司開立該備償帳戶係供被上訴人辦理其借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所收受票據之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之用,中央租賃公司對該帳戶所收款項無動用之權,並於被上訴人就所收票據兌收達適當數額辦理整數之部分借款債務償還,於清償後如尚有餘額,則轉帳存入可供中央租賃公司動用之一般存款帳戶。是系爭本票雖由中央租賃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惟該帳戶係備償專戶,除可證明系爭本票乃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外,且系爭本票所兌付之款項中央租賃公司並無使用權限,並應供作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之用,益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為該本票之持票人。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係以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付,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其於93年5月25日匯款154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以兌付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備註欄記載:「兌現吉甫央租票據」文字之匯款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本票若未退票,會將票款直接匯入第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如退票會請債務人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再將款項沖償票款;被上訴人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收受執行案款之帳戶,故戶名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將該匯款兌現系爭本票之「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匯款並非作為兌付系爭本票之用,上訴人僅憑中央租賃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並未呈現前開匯款款項,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云云,要屬無據。又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中央租賃公司開立後供被上訴人兌付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之票據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之用,且中央租賃公司對該帳戶無動用之權限,被上訴人乃持有以該帳戶提示兌付之票據等情,已如前述;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八德分行未依原審所命提出該帳戶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等資料,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開資料致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云云,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以凍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中山分行帳戶,而非逕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抵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僅被上訴人追償債權之方法不同,尚非得援此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
人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及其所主張偽造之92年10月7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3、72頁),可知被上訴人八德分行係於92年10月13日借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持有系爭本票;雖該核貸單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度之虧損達1億5,564萬3,000元,然其同年度仍有營業收入6億6,927萬2,000元、營業毛利1,763萬8,000元,則被上訴人八德分行於92年10月間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收受系爭本票時,是否可據此推知中央租賃公司無法負擔上訴人所稱每月達4,478萬元之鉅額利息,且無力承作租賃融資、按期撥款之情,而明知中央租賃公司無權取得系爭本票,要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亦自陳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1月16日始發生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央租賃公司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52頁),亦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之總經理陳英傑稱:公司雖有鉅額資金缺口,但在跳票、銀行緊縮銀根之前,中央租賃公司一直能夠週轉過來等語;更加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惡意,其既對中央租賃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脅迫上訴人簽立被上
訴人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以贖回中央租賃公司詐欺且業經註記並存入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云云,因該贖回票據非本件系爭本票,要與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票款因其匯款兌付所為請求無涉,本院就此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萬5,000元,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