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林於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上訴人 林彰增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時,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皆由伊代付。而系爭房地原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協議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共有。詎上訴人嗣不願履行協議,訴外人林於權等雖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渠等未能證明出資之事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利用上開房屋經營便當店,該店內部裝潢、生產便當之機器、設備均由伊與廠商聯繫設置並付款,共計支出3,333,600元,而伊原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完稅款,及為增益自有房屋之目的而為建物裝潢、機器設備之設置,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受有免付頭期款、完稅款、建物裝潢、機器設備設置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詎上訴人經伊限期催請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除頭期款150萬、完稅款7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外,其餘價款525萬元均由伊向聯邦銀行貸款支付一事,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而背負鉅額利息債務,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款項嗣經伊全數清償。又該址成立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之初,兩造及伊母及兄弟均為股東,五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被上訴人等股東因福客公司獲利不如預期,且發生受僱員工撞傷他人恐有鉅額損害賠償之虞等因素而全部退股,留伊一人承擔,被上訴人所為建物裝潢、機器設備之設置係為讓伊及兄弟經營福客公司,本於贈與之意而為,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頭期款及完稅款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又福客公司於87年10月30日設立,該公司以上開房屋地址為公司營業處所,經營即食餐食製造販售,公司股東原有林彰增、林於賜、林於龍、林於權、林張秀松等5人,嗣林彰增、林於龍、林於權、林張秀松4人於97年3月間轉讓全部出資予林於賜,其後林於賜陸續將其對該公司之全部出資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林國澧、柯翠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福客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湖家調字第3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32-152頁),洵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墊付之房地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3,333,600元,共計5,583,600元,迄今未獲清償,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完稅款、裝潢設備費用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完稅款之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協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共有,嗣上訴人不願履行協議,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雖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惟因未能證明出資之事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伊原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受有免付頭期款及完稅款之利益云云,固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為證,惟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銀行支出憑證、銀行貸款繳納明細、銀行存摺、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支票、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台北九信與華泰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張秀松,判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0%係上訴人所支付,尚難因被上訴人曾墊付225萬元價款即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明指系爭頭期款、完稅款共計225萬元之墊款為另一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13反頁至114反頁),然就兩造關於系爭225萬元墊款關係之存立及解消等項,則未加認定,而墊款所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例如:委任、消費借貸、贈與等)被上訴人就其本於墊款原因關係所為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項,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執被上訴人有墊付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上訴人書狀誤植為70萬元,本院卷第74頁)元之事實,逕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徒執:伊原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給付系爭頭期款、完稅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要難憑信。
2、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墊付房地頭期款、完稅款,已欠缺給付之目的一事,縱屬實情,惟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已於98年12月1日、99年1月28日依序匯款195萬元、35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7、88、96頁)。而審諸上訴人前揭轉帳匯款金額共計230萬元,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總金額225萬元相近,而債務人以金錢轉帳匯款方式償還金錢債務,與常情相符,是其稱系爭墊款債務業經伊於前揭時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相同匯款明細,於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返還房地事件主張:94年8月31日至97年7月2日共計6,721,000元係用以支付租購房屋之價金;嗣執上開存摺明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其後於本件則稱之為被上訴人向其周轉之款項,所稱各語先後不一,顯臨訟虛構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原案號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636號)返還房地事件,雖曾執上開匯款明細(即匯款統計表)稱:伊自94年8月31日至97年7月2日匯付被上訴人共計6,721,000元之價金係用以支付租金及購房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答辯狀之記載參照),惟其所稱94年至97年間匯款6,721,000元,僅匯款總金額12,702,505元中之一部,與其所指98、99年間清償代墊款之195萬元、35萬元匯款無涉;另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存摺明細,並稱:如被上訴人代伊支付之頭期款等代墊款屬借款,則伊自94年間起匯款予被上訴人達12,702,505元,逾代墊款225萬元甚多,上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7頁參照),核與其在本件說明1200餘萬元匯款之各項用途時,所稱:轉帳金額之一部分是支付吳興街房屋租購款,至於195萬及35萬元則係清償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完稅款等語(本院卷第179反頁)並無扞格之處。⑵又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目的已達之事實而生,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人於清償時是否表示於外,無礙清償效力之發生,此與法律行為須有法效意思(如消費借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法效意思)不同,是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98年、99年陸續以195萬元、35萬元匯款清償前欠之買賣系爭房地代墊款150萬元、75萬元,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獲得滿足,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要不因上訴人於匯款之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前揭195萬元匯款縱曾稱:該款係被上訴人來電要求借款,伊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反頁),惟此或涉清償動機,究無礙清償效力之發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95萬元、35萬元匯款是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向伊周轉現金之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除150萬元頭期款、75萬元完稅款等墊款債權債務關係外,另有2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伊為上訴人墊付頭期款、完稅款,迄未獲清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墊款,自嫌乏據。
(二)關於返還裝潢設備費用之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2、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當初裝潢系爭房屋或購置便當店設備,係本於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想法所為,欲將來贈與三兄弟共同經營福客公司,詎上訴人違反協議不願將系爭房地交出共同經營便當事業,而被上訴人對該屋所為裝潢及購買食品加工設備等行為,係增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價值,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而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林張秀松(即被上訴人之子及配偶)於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旋於同年10月間於該址設立福客公司,經營即食餐食製造販售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反頁),且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可參,洵堪認定,而上訴人稱:福客公司自設立之初,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其子林於龍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所為房屋裝潢及設置設備,係投資福客公之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張秀松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代表公司接受表揚之照片、訴外人林於龍於福客公司擔任餐點運送之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4-186頁),而參諸被上訴人就此自陳:伊自60年左右就開始製作販售便當,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可以做為工廠使用,購屋時就是要拿來設立公司伊裝潢系爭房屋及添購設備之目的是為了要經營福客公司,製作便當販售。又於系爭房屋製作販售便當須符合行政主管機關之規定,消防衛生單位均要查核,因此房屋設計裝潢要將此考量進去,購買機器設備也是為了經營上開業務所為,熱風旋轉爐也是為了經營便當製作業務購置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林於龍證稱:伊自福客公司申請設立大約87年即在該公司工作,擔任廚師兼司機,公司營業地址在○○路000號0樓(即系爭房屋之址),公司主要經營學校公司的團繕,兼做便當,公司內部裝潢、機器設備由被上訴人出資裝設,熱風旋轉爐於公司開幕沒多久即裝設在福客公司,供製作便當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5正反頁)、證人林修銓證稱:伊施作系爭房屋內部整修、清理及所有牆壁貼壁磚,係被上訴人與伊洽談,當初被上訴人與伊接洽時,稱裝潢整修是為了要做便當生意等語(原審卷第47正反頁)、證人李文淋證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家調字第3卷第28頁至31頁報價單設備裝設地點在○○路○樓,係被上訴人(外號為快樂的)與伊接洽,並給付價金費用,當時上訴人無權力及財力,伊係與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稱開團繕公司,這些都是要用在該公司的設備等語(原審卷第47反-48反頁),足見福客公司設立之初,該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置、營業項目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係本於供福客公司營運使用之目的而為公司營業場所裝潢及購置相關營業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本於該目的之給付受有資財增加之利益者乃福客公司,而非上訴人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福客公司設立後,公司帳目均由上訴人所把持,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根本未曾收取福客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或涉公司與股東間盈利核計及分配事宜,無礙於福客公司因被上訴人給付而受有利益一事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兄弟未受取福客公司盈餘分配,伊裝潢及購買食品加工設備等行為係增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進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人係向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返還墊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完稅款、建物裝潢、設備設置等利益,共計5,58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