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 上訴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二0分之一一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94至96學年度連續三年將其考績均列丙等之考評程序、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98年6月29日召開)之組織、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通知其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等程序均非合法,上訴人98年7月8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所列不續聘之理由亦無可取,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因上訴人就此有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上證1-7、10-17、聲請傳訊證人甲○○、丙○○、調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2-144、154-280、296-297頁、卷㈡第86、137-141、152-153、183-184、192-195頁、卷㈢第60、162-168、170-171、191-19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5-6、9、11-12、聲請向教育部函詢(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卷㈡第24、17-18、42、90頁、卷㈢第92、209-21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上訴人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94至96學年度教師評鑑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然此考評程序並非合法。嗣其於98年6月29日召開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但因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符合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其再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通知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此程序即非合法。且伊無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不續聘之理由,其所指均無理由。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334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經合法程序於94至96學年度教師評鑑將被上訴人考績列丙
等,其於94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時,未對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覆或申訴以表示異議,自無許其再為爭執。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申覆、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伊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就此評議決定因被上訴人逾期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程序亦均為合法。伊所為不續聘決議係經院內系教評、院教評及校教評會三級三審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伊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委員組成與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因連續三年考列丙等符合學校專任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伊於98年7月8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中業已臚列說明,故決議自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即自98學年度起不續聘,決議實為合法有理。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應自98年8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伊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被上訴人未向伊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報酬、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7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94至96學年度教
師評鑑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被上訴人於94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時,未對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覆或申訴以表示異議。嗣被上訴人96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考列丙等,經上訴人人事室於97年12月11日書面通知且列明救濟之教示規定後(原證一,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對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提出申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於98年2月5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嗣上訴人以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98000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一、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有關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分數一節,經98年2月5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之執行成效及考核成績核算,均屬正確無誤。二、決議維持原核定成績及等第,特此函覆告知」等語(被證1,見原審卷㈠第63頁);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上開申覆結果,復於98年3月9日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一、原不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且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二、97學年度之考評應配合前列主張之結果為之」,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4504號函檢附評議決定書通知被上訴人:「申訴駁回」(被證2,見原審卷㈠第65-71頁)。
㈡上訴人97學年第2學期(98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視覺傳達
系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8日召開)第4次規劃與設計學院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見原審卷㈠第248-250頁)。
㈢上訴人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詳如被證42、被證47所示共計27人,核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1010087397號函檢送原審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5-27、94、40-51頁)。參與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依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覽表所載,兼任行政職之委員計12人,未兼任行政職之委員包括甲○○、丙○○在內計15人(見原審卷㈢第48、94頁)。另「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見原審卷㈢第28頁)。
㈣上訴人97學年度下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
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詳見被證60(見原審卷㈢第123、148-157頁),其中甲○○之教師基本資料記載,有關「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丙○○之教師基本資料記載,有關「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背面、第151頁背面)。㈤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主旨: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乙○○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說明:……三、乙○○老師不續聘主要理由如下:㈠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㈡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㈢專業能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㈣教學經營方面,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㈤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㈥未依學校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規定;另依學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㈦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心;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㈧不依規定使用e-mail接收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系上傳達之行政訊息。㈨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㈩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多次催討及反映,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以及學校舉辦之愛心義賣活動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而影響等情事,亦恐涉及侵占,有損師道之嫌。經系辦公室及同系教師催辦,且經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均置之不理」(被證3,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
㈥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2號函知教育
部:「主旨:檢陳本校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乙○○,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本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98學年度起不續聘案,請鑑核」(見原審卷㈠第74頁)。
㈦教育部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上
訴人:「主旨: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乙○○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說明:……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見原審卷㈠第75頁)。
㈧教育部於98年9月30日以台申字第0980166844號函知兩造:
「主旨:檢送中國科技大學乙○○君因教師評鑑與不續聘事件,向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1份。請查照」(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又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
㈨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8049號函
、98年11月9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918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之補充理由,並於98年12月3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101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到場參與98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議(被證6,見原審卷㈠第81-85頁)。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檢送「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教育部及被上訴人,該「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主文:一、申訴人97學年考績評核結果案,經評議 決定申訴不受理。二、申訴人因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由,且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學年之考績均列丙等致不續聘案,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被證7,見原審卷㈠第86-105頁)。被上訴人逾期再申訴期間30日以上而遲至99年8月2日始向教育部對於上訴人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出陳情書,教育部則於99年8月4日以正本通知被上訴人得依相關規定提起再申訴,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以99年8月17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6854號函函覆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載明:「……乙○○君於99年7月30日致鈞部之陳情書並未於本校申訴評議決定後之99年1月12日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之期間內提出再申訴,準此,本案似應已逾再申訴救濟期間而告確定」(被證8,見原審卷㈠第106-109頁)。嗣教育部以99年8月23日台申字第0990144372號函通知兩造:「……惟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被證9,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㈩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
號函附「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三、查中國科大為私立學校,訴願人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間之成績考核爭議及是否聘任訴願人為教師,核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見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扣繳單位名稱: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給付總額:957,051元,扣繳稅額:54,957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4至96學年度連續三年將其考績均列丙等之考評程序、系爭教評員會議之組織、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通知其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等程序均非合法,上開函文所列不續聘之理由亦無可取,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召開系爭教評會,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㈡如不合法,該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其效力為何?㈢上訴人連續三年將被上訴人考績考列丙等,其程序上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其效力為何?㈣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等情,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有無理由?㈦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其未向上訴人學校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報酬、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召開系爭教評會,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為不合法:⒈按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意旨均相同)、「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嗣上開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第1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第14款,惟修正前後之規範意旨均相同,且修正之規定均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之組織為不合法等情,故系爭教評會組織是否合法於98年6月29日即告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教師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於97年6月2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定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辦法),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及候補委員:選任委員由各院、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候選人及行政主管、報請校長遴選之。另各院、系各推選候補委員一人」、「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以上」(見原審卷㈢第28頁),是上訴人召開系爭教評會,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自應以該次教評會之組織有無違反系爭設置辦法之規定為斷。經查:
⑴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教評會,參與該會議之委員計有27人,
列為未兼任行政職之委員包括甲○○、丙○○在內計15人等情,有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覽表、簽到單、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1010087397號函暨檢附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5-27、40-51頁)。
⑵又依上訴人97學年度下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
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其中甲○○之教師基本資料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另丙○○之教師基本資料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教師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背面、第151頁背面)。
⑶另證人甲○○、丙○○分別到庭證稱如下:
①甲○○證述:「我於96年進入上訴人學校工作,工作大約
7年多,平時擔任教學、研究及服務、輔導的工作。(除了以上的工作內容外,是否還有從事與學校或院系的行政相關工作?)在服務的部份有接觸到學校及院系的相關工作。(這些工作的內容、時間?)與媒體相關的聯繫、溝通,時間屬於機動,若有需要溝通的時候就協助。我曾經擔任媒體工作,進入學校之後,學校希望我能夠就此部分多幫學校,所以此部分對我而言是駕輕就熟……(董事長請你幫忙這些工作,你對外會說你是代表學校來與媒體溝通?)是的,為了聯繫上方便,有時候我會說公關室主任,這只是一個頭銜,校長說這樣比較好對外溝通……(你從進入學校之後,對外溝通的職稱就是公關室主任?)是的,就是對媒體聯絡的時候就是用這樣的頭銜,(方才提示的資料上所記載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這樣的記載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101頁)。
②丙○○結稱:「(你在學校工作多久,平時的工作範圍及
內容?)我71年到學校時,就在通識教育中心教國文。大約101學年開始在規劃與設計學院視覺傳達設計系。我是教國文、應用文,可以提供學生或老師就高普考及公文、論文上的協助。(你方才表示這些工作是機動的,是學生或老師需要你才協助,並非固定的工作內容?)是的。另外,如果主管、同仁需要演講或是做一些報告時,我可以協助作文字的潤飾……(101年以前,你在專業上會提供協助,你是由什麼時候開始做這樣的協助?)從我到上訴人學校擔任老師開始。(你方才提到你在101年以前在通識中心教國文,你又提到你專業上的協助的第2點是指主管或同仁有演講報告時,你有協助文字上的潤飾,這個同仁是指通識中心的同仁?)不只,指的是學校的任何同仁。(你專業上協助的第1點是提供高普考、公文的協助,這個也是指學校的任何同仁?)高普考、公文指的是同仁或學生……(方才提示的資料上所記載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這樣的記)載你是否知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4頁)。
⑷再按上訴人92年7月23日修定之「中國科技大學專兼任教
師鐘點費支給辦法」(下稱鐘點費支給辦法)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為八小時、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為十小時、講師為十二小時」。查於97學年度第一學期甲○○為助理教授、丙○○老師為副教授,其等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分別為10小時、9小時,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49-150頁)。又甲○○因兼任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而減授課時數2小時,丙○○因兼任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而減授課時數2小時,有上訴人校務行政系統之電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⑸是依甲○○、丙○○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確有
兼任行政工作,且上訴人97學年度下學期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其中關於甲○○、丙○○兩人之教師基本資料之記載亦屬正確而無錯誤之情事,佐以其等亦因兼任行政,而各減授課時數2小時等情,自堪認系爭教評會召集時,其中委員甲○○、丙○○兩人確有兼任行政工作,自非屬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未兼任行政」之委員,據此,計算系爭教評會出席委員未兼任行政之委員,自應將其兩人剔除,而計入兼任行政委員之人數。從而,參系爭教評會之27位委員中,原列未兼任行政職之委員包括甲○○、丙○○在內計15人,惟如前述,甲○○、丙○○兩人因有兼任行政工作,不得算入未兼任行政之委員,故扣除其兩人後,兼任行政委員之人數僅剩13人,已不及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則系爭教評會之組織顯與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組織為合法。
⒊雖上訴人抗辯: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1010060099號
函釋:一、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日台人㈡字第0920192802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 ,係指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二、另「未兼行政教師」委員部分,係指其現職須為「教師」,如非屬教師身分,自不得算入為未兼行政教師之委員」。故系爭設置辦法所稱之「行政職務」,應係指上訴人學校組織編制內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又教育部曾於101年5月22日以臺技㈠字第1010087397號函回覆原審表明上訴人97年度(即本件爭議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與資格,符合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更足以證明上訴人選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係完全適法無疑。另教育部於103年2月27日函覆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安排教師支援行政單位工作,如非兼任上訴人組織規程內所列之行政職務,而由上訴人認定為未兼任行政職務,尚無不妥。因此,教育部係已表明上訴人選任「非兼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之行政職務」之教師,確係為屬「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並無任何不適法之疑慮。另其兩人之教師基本資料表有關「兼任行政工作」及「行政工作職務」欄係屬誤載。並上訴人對於系爭設置辦法之訂立與解釋權,依法當應由上訴人自主決定,否則即有侵害大學自治之違反憲法精神以及違背《大學法》立法目的之違誤。故上訴人以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為依據,用以作為選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判斷該教師是否為「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之標準,自當適法云云,惟查:
⑴按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
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查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1010060099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有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其中「未兼行政教師」所為之釋示,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無涉,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係由上訴人學校之內部人員參與組成不同,故兩者之組成分子不同,且職掌與功能亦不相同,是教育部就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所為前揭函釋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
⑵教育部103年2月27日臺教人㈡字第1030029404號函固謂:
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安排教師支援行政單位工作,如非兼任組織規程內所列行政職務,而由上訴人認定為未兼任行政職務,尚無不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7頁)。惟查上訴人就因業務需要,安排教師支援行政單位工作,而非兼任組織規程內所列行政職務,是否屬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未兼任行政之委員,固得由上訴人認定,但如上訴人已認定該支援行政單位工作之教師為兼任行政,並對外表示其為兼任行政時,該教師即屬兼任行政之教師,而甲○○、丙○○兩位教師,如前所述,既有支援行政單位工作,且依上訴人對外呈報教育部之教師基本資料表,其中甲○○之教師基本資料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另丙○○之教師基本資料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記載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等情,已足認上訴人對外亦表示該兩位教師為兼任行政之教師,則甲○○、丙○○兩人自屬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兼任行政之委員,故上訴人尚無從援引教育部前揭函釋作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1010087397號函雖稱上訴
人9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與資格,符合系爭設置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教育部認系爭教評會之組織為合法,係依上訴人檢送教育部之系爭教評會委員一覽表,其中甲○○、丙○○兩人備註欄之記載均為「未兼任行政」(見原審卷㈢第48頁),但甲○○、丙○○兩位教師,如前所述,既有支援行政單位工作,且依上訴人對外呈報教育部之教師基本資料表,足認上訴人對外亦表示該兩位教師為兼任行政之教師,是以上訴人檢送教育部之上開委員一覽表有關甲○○、丙○○等人備註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教育部基於此錯誤事實所為之前揭函釋,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引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⑷再承前所述,甲○○、丙○○等人確有兼任行政工作,且
上訴人97學年度下學期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其中關於甲○○、丙○○兩人之教師基本資料之記載亦屬正確而無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兩人之教師基本資料表有關「兼任行政工作」及「行政工作職務」欄係屬誤載云云,委不足採。
⑸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
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50號解釋參照)。又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基於大學自治原則,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規定制定系爭設置辦法,並就教師支援行政單位工作,而非兼任組織規程內所列行政職務,是否屬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未兼任行政之委員,有認定之權限,但如前所述,支援行政工作之甲○○、丙○○兩位教師,已經上訴人認定為兼任行政,並對外表示其為兼任行政,則包含兩造在內之其他人,自均應受上訴人是項認定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縱就此事實有認定之權限,然其於認定而對外表示後,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自不容上訴人先一方面呈報教育部之教師基本資料表,對外表示該兩位教師為兼任行政之教師,另一方面於系爭教評會決議後,送教育部之系爭教評會委員一覽表,再稱甲○○、丙○○兩人為未兼任行政,除其前後表示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使他人無所遵從。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職權認定甲○○、丙○○兩人為兼任行政,其因此應受其對外表示之認定所拘束,自無侵害上訴人大學自治或違反憲法精神以及違背大學法立法目的之情事。
⑹又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依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授權,上訴人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而制定,此係落實大學自治之精神,故教師法第11條第2項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規定之立法理由,於系爭設置辦法顯無援用之餘地,上訴人以教師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作為認定甲○○、丙○○兩位老師根本未擔任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內所訂之行政職務,如何擁有何行政權力加以控制教師評審委員會,甲○○、丙○○不屬於該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對象,當無違反系爭設置辦法云云,洵不足採。
⑺甲○○、丙○○兩人固到庭證述其等於擔任系爭教評會委
員時,未兼任行政等情,然依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所謂未兼任行政係指未兼任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所訂之行政職,但其等確實有支援行政工作,已據兩人到庭證述如前,且上訴人復對外表示其等為兼任行政,則本院尚難以兩人主觀認為其等未兼任學校組織規程所明定之行政職即非屬兼行政等見解,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且系爭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範意旨,當在落實大學教師之身份保障,避免學校之行政權凌駕於教師之上,而恣意侵權教師之權益,落實教授治校之精神,與甲○○、丙○○兩位老師是否擁有行政權力得以控制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涉。⑻再者,承前所述,甲○○、丙○○於97學年度第一學期,
其等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分別為10小時、9小時,甲○○因兼任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而減授課時數2小時,丙○○因兼任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而減授課時數2小時,足證其等確因兼任行政而核減其授課時數無訛。縱其等非依鐘點費支給辦法第6條或第7條之規定而核減其授課時數,亦無礙其等為兼任行政事實之認定。
㈡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自不合法:
⒈按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教評會之組織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所為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抗
辯:教育部98年8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上訴人所報不續聘被上訴人在案,且迄今並未遭撤銷或廢棄,自有行政上拘束力,並無任何不合法之情事云云。惟查,教育部98年8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就上訴人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一案,固同意照辦,惟該函說明第二項已敘明:「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貴校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當事人,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如:不服本解聘(或停聘、不續聘)措施,得於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文字】」等語,且該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因此,依教育部前揭函文之內容觀之,其已敘明核准性質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並指導上訴人應以學校名義另作成處分送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教育部前揭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遑論該函文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認定之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該裁判意旨為前揭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其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存在,惟在上訴人合法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依上開規定決議不續聘前,上訴人仍不得片面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合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依上開規定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上訴人始得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固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980005341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自98學年度起不續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72頁),然因系爭教評會之組織為不合法,其所為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亦非適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本於系爭教評會前揭不為續聘之決議所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且上訴人為前揭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亦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按教育部係於98年8月21日始同意照辦,見原審卷㈠第75頁),益證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續聘之意思表為不合法,則兩造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一節,自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辯稱:按專科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專科學校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聘任係一年一聘,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於74學年度聘任上訴人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已於該學年度結束時歸於消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消滅後是否再續聘,其決定權在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續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續聘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令不屬僱傭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依大學法第13條規定,聘任教師之權在校長,被上訴人之校長依其職權決定不續聘上訴人,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聘教會議決議,而逕由學校董事會決定不續聘上訴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按大學院校聘任專任教授,法雖無規定須以一定之方式為之,但依現行全國各級學校之通例均須由學校發給聘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亦自承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續發聘書未果。則在被上訴人續發聘書與上訴人之前兩造間之新聘任關係仍未成立。兩造間原聘任關係既因聘期於76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而新的聘任契約又尚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自76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兩造間應用數學系專任教授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津及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不論係依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揭櫫「因教師成績考核應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且經該校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則上訴人之教學成績考核自應尊重學校相關機制之考評,非法院所得斟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9年、90年成績考核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或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認定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效果而言,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九條規定,而於兩造間二年一聘之聘期期限屆滿後,因認被上訴人不適任而決定不予續聘,則兩造間既因聘僱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基於大學自治及私法契約締約自由原則之考量下,上訴人本可依被上訴人於聘約期間之教學表現而決定聘任關係消滅後是否再為續聘,其決定權在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學校強制締約續聘之權利,上訴人學校亦無續聘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兩造間新聘約既未簽訂之情況下,實無聘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學校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依前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其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存在,惟在由合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依上開規定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前,上訴人仍不得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且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益證在未經合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議決不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前,上訴人仍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決意旨引用之法律見解與前揭教師法相關規定不符,則本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
⑵又因系爭教評會之組織為不合法,致其所為被上訴人自98
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議,亦非適法,而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本於組織不合法之系爭教評會之決議而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均如前述,則系爭教評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已足認定其所為之決議程序有瑕疵,且此程序違法瑕疵之程度重大,致其所為決議為無效,而不生合法之效力,且在上訴人合法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依上開規定決議不續聘前,本院亦無從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連續三年考績丙等或如附表所示不續聘之事由等實體事由存在,故本件亦無從援引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作為裁判之基礎。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
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7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
⑴如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於98年7月31
日原有聘期屆滿後,即應續約,不待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因前揭組織不合法之系爭教評會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仍本於此違法瑕疵之決議而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生合法不續聘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成立。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98年8月份之薪資,並匯入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銀)所開設之帳戶內,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通知單、存摺類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9-200頁),且經本院向土銀函查屬實,有土銀105年6月14日文存字第10550016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為未排課及停薪等措施,亦堪認定,足認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在違法不續聘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⑵次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年之全年薪資為957,051元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79,754元(計算式:957,051÷12=79,75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79,754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在每月5日發放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銀105年6月14日文存字第10550016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資料可參。
故被上訴人請求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向其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報酬、利益云云,均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未實際授課而
應扣減之每年應授課9個月之鐘點費248,400元、未實際進行學術研究而應扣減之每月學術研究費30,385元,及其他因未向上訴人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實際授課係因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鐘點費,自乏所據。另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進行學術研究及有其他因未向上訴人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各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所為不續聘之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應續聘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不續聘之理由):
㈠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
㈡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覺傳達
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
㈢專業能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
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
㈣教學經營方面,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
㈤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㈥未依學校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
規定;另依學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
㈦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
心;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
㈧不依規定使用e-mail接收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系上傳達之行政訊息。
㈨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
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
㈩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多次催討及反映,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
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以及學校舉辦
之愛心義賣活動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而影響等情事,亦恐涉及侵占,有損師道之嫌。經系辦公室及同系教師催辦,且經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均置之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