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劉明婷潘莉臻被上訴人 楊淑娜
楊信隆陳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楊信隆所有。
被上訴人楊淑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秀香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秀香所有,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信隆與陳秀香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淑娜為被上訴人楊信隆之妹(以下三人合稱被上訴人;個別被上訴人則分稱楊信隆、陳秀香、楊淑娜)。楊信隆於民國84年12月30日邀訴外人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1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另有約定違約金。嗣楊信隆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花蓮企銀本金310萬元、自85年5月31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之利息296萬9,121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之違約金57萬1,364元,合計共664萬485元,經花蓮企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87年度促字第14503 號)後,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8277號),經拍賣楊信隆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土地及建物受償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有470萬5,887元。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楊信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詎楊信隆為脫產,竟於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秀香,並於同年月29日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知悉後,訴請宣告楊信隆、陳秀香改為分別財產制,以代楊信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秀香隨即於同年10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楊淑娜,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楊信隆、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 月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楊信隆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陳秀香。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先位訴訟請求撤銷陳秀香、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淑娜塗銷信託登記;以及原審備位訴訟確認陳秀香、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楊淑娜塗銷信託登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楊信隆、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信隆所有。㈢楊淑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受讓花蓮企銀對楊信隆之債權後,花蓮企銀於94年間即知悉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陳秀香,上訴人受讓花蓮企銀之債權,自不可能不知其情事,上訴人迄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其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惟其雙方約定由陳秀香代楊信隆清償積欠訴外人鄭國源之抵押債務,屬於負有負擔之贈與,應為有償行為。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當時之市場行情,扣除鄭國源之抵押債權30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取償,故花蓮企銀始同意於94年6月9日撤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楊信隆於花蓮企銀撤回強制執行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以及由陳秀香清償楊信隆積欠鄭國源之抵押債務,陳秀香與楊信隆雖為配偶關係並共同生活,然並不知悉楊信隆積欠上訴人債務情形,難謂有何符合撤銷之要件。陳秀香事後因經常出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又由楊淑娜借住,故委請楊淑娜管理該不動產及代為繳納水電費、稅金。楊淑娜單純受陳秀香之委託,管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知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楊信隆所贈與,亦無協助脫產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42頁背面至143頁筆錄):
㈠楊信隆於84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
花蓮企銀借款310 萬元(見原審卷第8-11頁之借據)。楊信隆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花蓮企銀310萬元,及自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花蓮企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45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0-91頁之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
㈡嗣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楊信隆之上述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之讓渡書、第108頁之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㈢上訴人事後聲請(原由花蓮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對楊信隆之財產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楊信隆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310萬元、85年5月3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之利息296萬9,121元、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之違約金57萬1,364 元,以上合計共664萬485元,扣除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獲償之193萬4,598元後,楊信隆尚積欠上訴人470萬5,887元,及其中310萬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1頁之94年8月20日分配表)。
㈣楊信隆嗣於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秀香,並
94年6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6 頁之異動索引、第6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4-104頁異動索引)。楊隆信另於94年6 月10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3/10 000)及其上10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3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陳秀香,並於94年7月1日完成登記。楊信隆在94年間除有上述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聲請宣告楊信隆、陳秀香改用夫妻分別
財產制,經法院定於101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另於101年9月25日裁定楊信隆、陳秀香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但該裁定並未確定,上訴人事後撤回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7頁之起訴狀、第18頁之通知書、第82-83頁之裁定書、第62頁之撤回通知)。
㈥楊淑娜為楊信隆之妹,在94年6 月29日前即住居於附表所示
房屋。嗣陳秀香於101 年10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楊淑娜所有,並於101 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14頁之建物謄本、37-42頁之土地謄本)。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楊信隆、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後,請求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以及請求陳秀香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使回復為楊信隆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秀香,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㈡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楊信隆與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陳信隆所有,有無理由?茲就上述兩造爭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秀香,屬於有償或無
償行為?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可知「贈與」性質上為無償行為。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是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分,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故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信隆於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秀
香,並94年6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楊信隆之贈與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性質上為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又楊信隆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見原審卷第61頁),陳秀香因「夫妻贈與」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始清償楊信隆積欠鄭國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其主觀上要在塗銷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已,難謂與楊信隆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間具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關係。況縱認為被上訴人抗辯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時,即附有由陳秀香清償楊信隆積欠鄭國源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為可採,核其性質要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為楊信隆與陳秀香間之贈與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2頁書狀)。是依前揭說明,楊信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仍為無償行為,僅於陳秀香不履行其負擔時,楊信隆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請求陳秀香履行負擔或撤銷其贈與而已,尚難認為該負擔與贈與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楊信隆於94年6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陳秀香,並94年6月29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應屬無償行為等語,洵堪採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改口稱: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陳秀香,與陳秀香清償抵押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楊信隆、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客觀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信隆與陳秀香在贈與之初,就陳秀香事後清償抵押債務行為與楊信隆之「贈與」間確有互為對價之約定,其事後所作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
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⒈楊信隆邀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花蓮企銀借款後,因未
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據以聲請法院對楊信隆之財產強制執行。旋花蓮企銀將其對楊信隆之債權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3年12月20日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楊信隆,該債權讓與對楊信隆已發生效力,楊信隆在94年間尚積欠上訴人470萬5,887元,以及其中310萬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楊信隆將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後,楊信隆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信隆於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陳秀香,客觀上自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又附表所示房屋之面積為95.2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1頁建物謄本),折算為28.82 坪(計算式:95.26x0.3025=28.8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房他價格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新北市○○區○○路二段房屋在94 年間交易者共有三筆,每坪單價分別為12.27萬元、11.94萬元、12.16萬元,平均為12萬1233元{計算式:(122,700+119,400+121,600)÷3=121,233}。附表所示不動產縱使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房他價格行情表」之平均價格每坪單價12萬1233元計算結果為349萬3,9
35 元(計算式:28.82x121,233=3,493,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建物謄本)。遑論附表所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原審卷第61頁),係緊臨重陽路二段而以該路段為出入處之「臨街地」,甚或是「路角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房他價格行情表」,其所羅列交易房屋之「臨街關係」欄內則均記載為「裡地」,乃係「路」或「街」以外而以巷、弄出入之土地,衡情,其交易價值遠低於「臨街地」、「路角地」之房屋。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在94年間之價值顯然應更高於349萬3,935元許多。是以,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後,縱有由陳秀香清償楊信隆積欠鄭國源之抵押債務300 萬元情形,楊信隆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楊信隆與陳秀香就附表所示
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除斥期間是否可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楊信隆在94年間尚積欠上訴人470萬5,887元本、息、違約金,卻在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其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間知悉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花蓮企銀於94年間即已知悉楊信隆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陳秀香,上訴人受讓花蓮企銀之債權,自不可能不知其情事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花蓮企銀之承辦人員陳瑞文於102年3月14日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楊信隆將房屋贈與陳秀香?)這我不知道」、「(問:為何楊信隆說是你打電話給他,說要他在假扣押撤回後把這房子辦理移轉?)我應該不會這麼講…」、「(問:你不知道楊信隆把原來假扣押的標的贈與陳秀香的事情嗎?)不知道,撤回假扣押之後,我們把擔保金取回,我們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筆錄),可見,花蓮企銀在撤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後,迄102年3月14日仍不知楊信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遑論再將贈與情事轉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早在94間即已知悉楊信隆與陳秀香之贈與行為,其空言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楊淑娜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民法第242 條前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又上訴人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並得據以請求陳秀香辦理塗銷相關移轉登記,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楊信隆所有(容後詳述)。據此,陳秀香對上訴人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因陳秀香已於101年10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楊淑娜所有,並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若不先終止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顯然無法履行其所負塗銷登記之義務。而觀陳秀香與楊淑娜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等,受益人為陳秀香,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陳秀香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
7 頁),是陳秀香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與楊淑娜之信託契約。陳秀香於訴訟中既已明白拒絕履行其所負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復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準備期日當庭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其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庭經陳秀香與楊淑娜之訴訟代理人受領後,即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果,上訴人據以請求楊淑娜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陳秀香所有,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回復
為陳信隆所有,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使回復為陳信隆所有,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楊信隆在94年間尚積欠上訴人470萬5,887元本、息及違約金,卻於94年6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其有害於上訴人對楊信隆之債權,陳秀香於贈與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又明白拒絕履行所負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行為後,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再訴請陳秀香辦理塗銷登記,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楊信隆所有,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楊信隆、陳秀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陳秀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使回復為楊信隆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終止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楊淑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香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附表:
┌────────────────────────────────────┐│土地標示 │├───┬───┬──┬──┬──┬──┬──────┬────┬────┤│縣 市○ 鄉鎮 ○ 段 ○○段│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市區 │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新北市│三重區│錦田│ │307 │ 建 │ 23.31 │ 1/5 │楊淑娜 │├───┼───┼──┼──┼──┼──┼──────┼────┼────┤│新北市│三重區│錦田│ │308 │ 建 │ 4.29 │ 1/5 │楊淑娜 │├───┼───┼──┼──┼──┼──┼──────┼────┼────┤│新北市│三重區│錦田│ │309 │ 建 │ 77.53 │ 1/5 │楊淑娜 │└───┴───┴──┴──┴──┴──┴──────┴────┴────┘┌────────────────────────────────────┬───┬──┐│建物標示 │ │ │├──┬──┬────────┬────────┬───────┬────┤所有 │權利││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 1 │794 │錦田段307、308、│加強磚造5層樓住 │2層:95.26 │ │楊淑娜│全部││ │ │309地號土地 │家用 │總面積:95.26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陽路二段15之1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