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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 蔡俊益法定代理人共 同 鄧敏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被上訴人 許建章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俊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期270萬元。又系爭205地號土地上之納骨塔已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等情。

二、上訴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蔡俊益(以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則以:98年8月28日簽約當時,蔡俊益急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竟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支付尾款,要讓上訴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藉以威脅蔡俊益。因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屬被上訴人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請建照必須取得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其地主多為被上訴人之親戚、鄰居,或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確有能力阻止重行申辦建照,如此可能造成蔡俊益或其他合夥股東數千萬元之投資付諸流水。蔡俊益畏於情勢及被上訴人之言語,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協議。又蔡俊益縱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當時公司董事長為陳萬田,系爭協議書上既無陳萬田之小章,不可能有代理行為存在,對於塔林公司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明確知悉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萬田,亦不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再者,蔡俊益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1,800萬元尾款未付,雙方就尾款給付金額達成1,600萬元之協議,本質上仍係就蔡俊益之個人債務所成立之協議,與塔林公司無關;縱認蔡俊益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用印,此一行為無異係代表塔林公司為債務承擔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公司為保證行為既為法之所禁,則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應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此外,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未付部分所為之和解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納骨塔之建造執照、系爭39地號土地通行權,在被上訴人未為上述對待給付前,蔡俊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270萬元。此外,系爭協議書如非原買賣契約之延續,而具有獨立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塔林公司為取得系爭39地號土地通行權,而支付地主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蔡俊益自得與之主張抵銷,故伊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蔡俊益及塔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許建章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蔡俊益於95年

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靈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之【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土地所有權205地號、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全部所有產權連同公司,以總價6千萬元出賣予蔡俊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

㈡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許建章,已於96年4月24日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改選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為董事,闕進發為監察人,並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有塔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55、56頁)。

㈢塔林公司為起造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筆土地之納骨塔,基隆市政府前於94年5月11日核發(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37號建照),因塔林公司申請上述建造執照所附許鴻彥、許婉俐、許鴻君3人之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隆市政府亦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私文書為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37號建照。有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

㈣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僅蓋

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未蓋用法定代理人陳萬田之印章,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㈤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同意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相關事宜,協議如下:

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600萬元,

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

(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

㈥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塔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

、蔡俊益則為公司監察人。又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已於100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蔡俊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

㈦基隆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01號建照)予起造人塔林公司,建築地址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39地號部分土地僅供通行使用),建築物用途為納骨塔等情,有系爭01號建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18-31頁)。

㈧基隆市政府就上述建築物已於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基府都

建使字第00025號使用執照予塔林公司,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士院101訴字第765號卷第1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俊益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⒈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例意旨固可參照。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支付尾

款,要讓上訴人無法重行取得建造執照,藉以威脅蔡俊益,蔡俊益畏於情勢與被上訴人之言語,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過程中並無詐欺、脅迫之不法情事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蔡俊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下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自應就蔡俊益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惟查,訴外人闕進發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

第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問:原告(即蔡俊益)與被告(即許建章)有就靈骨塔及執照作協調,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本人也在場,他們兩個在談的,我只是在旁邊聽,被告許建章跟原告蔡俊益都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們談一談後當面沒有簽立協議書,說回去才簽。談話結論是許建章叫蔡俊益要開票1600萬元給他,許建章說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給他,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協調當天林淑有在場,在基隆一間麵包店裡談,許建章經常都跟林淑一起出現」、「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又訴外人林淑亦於上揭另案審理時證述:(98年8月28日)當天就是談協議書內容,他們之間有靈骨塔買賣,錢還沒有清楚,約當天談,結論是原告蔡俊益還有尾款還未付清,所以簽立協議書,被告許建章有說要幫忙靈骨塔建照問題,因為靈骨塔建照被取消,但原告不給被告參與。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在奇蹟麵包店,我大概十點跟被告許建章一起到,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蔡先生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故依證人闕進發、林淑所述雙方協商之過程尚屬平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蔡俊益,致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已難認上訴人抗辯蔡俊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為真正。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僅可證明塔林公司前於申請系爭37號建照時所附許鴻彥、許婉俐、許鴻君3人之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出於偽造,基隆市政府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私文書為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37號建照之事實為真正,尚不得因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係蔡俊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又證人闕進發雖曾證述:「許建章說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給他,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述闕進發於協商當時也在現場,但簽訂協議書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闕進發亦證述「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是闕進發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未在場,斷無見聞系爭協議書係蔡俊益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之可能,已難依上揭闕進發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認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屬被上訴人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請建照所必須取得之39地號土地通行權,其地主亦多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鄰居,伊有能力讓塔林公司無法重行申辦取得建照云云非虛,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並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始與上訴人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履約事宜,縱其表示倘不付款,要讓上訴人不易取得其他地主同意之說詞為手段,欲使上訴人有所顧忌而讓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核其手段亦非屬不法,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脅迫。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蔡俊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脅迫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抗辯其被脅被而權利受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洵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塔林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

⒈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係由

蔡俊益親自簽名蓋章;且其上已蓋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未蓋用公司董事長陳萬田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協議書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與基隆市政府(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原卷第59頁(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98頁(即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上所蓋塔林公司公司章,兩者應屬同一枚印章,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 92頁、第96、103頁),堪信為真正。至蔡俊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已蓋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否認該公司章為其所蓋,並辯稱不知係由何人所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查,上訴人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係蔡俊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訴外人林淑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在奇蹟麵包店,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蔡先生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益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應係蔡俊益本人所蓋等情非虛,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塔

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蔡俊益則為公司監察人,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0年10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蔡俊益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許建章,惟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公司董事長皆為陳萬田,而非蔡俊益,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亦堪認定。另蔡俊益雖於99年8月28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公司董事長陳萬田並未在其上用印,且上訴人已抗辯:蔡俊益未獲塔林公司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蔡俊益之個人行為,與塔林公司無關等語。查蔡俊益雖有蓋用塔林公司章之行為,惟塔林公司苟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蔡俊益,並授權其用印於其上,豈有未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田之印章一併交予蔡俊益蓋用之理。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乙方:蔡俊益及塔林公司」等語,惟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蔡俊益談妥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撰擬內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而訴外人林淑亦於另案證述:雙方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可見蔡俊益係臨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在系爭協議書加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堪認上訴人辯稱:塔林公司並未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尚非無據。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時,塔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而非蔡俊益,蔡俊益既非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塔林公司之經理人,殊無權對外代表塔林公司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且塔林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蔡俊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塔林公司自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塔林公司已授權蔡俊益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為真正,則其徒以蔡俊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之大章,遽謂塔林公司業已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當然及於塔林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⒊塔林公司對於蔡俊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其公司章之行為,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塔林公司出賣予蔡俊益,塔林公司之

大小事務均由蔡俊益全權處理,且塔林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蔡俊益甚至於97年間代塔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塔林公司土地權狀,以申請遷移電線桿(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借用條),並於97年8月11日以塔林公司名義向廖碧連抵押借貸360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蔡俊益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於96年4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塔林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至蔡俊益名下(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協議書)。另佐以蔡俊益於96年1月19日以其名義與振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峵公司)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之同意書),同意委由振峵公司興建靈骨塔,且開立票據以支付工程款,然嗣因其承攬工程款未清償,塔林公司遭振峵公司扣押查封納骨塔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蔡俊益所開立面額1,350萬元之票據,亦遭振峵公司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士林地院執行處金額分配表),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論,若蔡俊益非為塔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俊益何以有權單獨同意委託興建,何需開立票據為擔保?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塔林公司之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即為蔡俊益之住所地(見原審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且塔林公司之大章理應塔林公司保管,蔡俊益不可能隨手可得,凡此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就塔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納骨塔事業之目的範圍內,有權代理塔林公司。而蔡俊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取得塔林公司之納骨塔執照,應屬塔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納骨塔事業目的之行為。故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塔林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蔡俊益,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曾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有交付塔林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但其遲不交付,蔡俊益不得已於97年8月間,以『借用』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權狀,繼之始能供塔林公司辦理各項行為,並以塔林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借款;又塔林公司委任蔡俊益處理納骨塔興建事宜,蔡俊益委託振峵公司興建納骨塔,嗣因支付工程款之問題,蔡俊益開立自己之本票為擔保,塔林公司則在本票上為背書,並由法定代理人陳萬田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自非無權代理或或表見代理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蔡俊益與許建章所簽,所負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應屬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而與塔林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是以塔林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應以蔡俊益於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塔林公司是否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蔡俊益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存在,足使被上訴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其要件。

③被上訴人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在坐落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營業執照、系爭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37號建照之全部產權連同公司,以總價6千萬元出賣予蔡俊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蔡俊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蔡俊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且系爭37號建照因被上訴人當初申請建照時,所附系爭39地號土地地主許鴻彥、許婉俐、許鴻君3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已由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已核發之系爭37號建照,被上訴人與蔡俊益始就買賣尾款未付及系爭37號建照已遭撤銷,如何重行申請執照此事進行協商,並於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合先敘明。至蔡俊益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負有支付買賣尾款之義務,惟其究與塔林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塔林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尾款之契約義務,自不得逕將蔡俊益所為之法律效果全部歸於塔林公司。故蔡俊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協議書,雖將塔林公司加列為債務人,承擔蔡俊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塔林公司,自應視蔡俊益此部分行為,是否有曾受塔林公司表示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定。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蔡俊益於96年4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塔

林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至蔡俊益名下;於97年間代塔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塔林公司土地權狀,以辦理申請遷移電線桿;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塔林公司名義向廖碧連抵押借貸3600萬元;且於96年1月19日以其名義同意委由振峵公司興建納骨塔,此等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就塔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之範圍內,皆有權代理塔林公司,故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衡以被上訴人既將塔林公司所有產權,包括系爭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在其上興建納骨塔之37號建照等權利,連同公司股權一併出賣給予蔡俊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即蔡俊益)自定,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等語,則蔡俊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將公司股權登記在其名下或其指定之人,並要求交付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事屬正常。又蔡俊益當初邀同陳萬田各自出資一半,以投資興建納骨塔,而由蔡俊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塔林公司,並於96年4月24日改選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及其配偶鄭麗真則擔任董事;蔡俊益於98年10月2日再由董事轉任為監察人,嗣於100年10月24日始擔任塔林公司董事長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亦堪認定。則蔡俊益既擁有塔林公司將近半數之股權,且於96、97年間擔任塔林公司之董事,亦負責處理納骨塔之興建事宜,則其受塔林公司之委託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所有權狀以申辦電線桿遷移,或以塔林公司名義對外辦理擔保借款,或於96年1月19日受塔林公司之委託,立據同意委由振峵公司興建納骨塔,蔡俊益之上開行為既係基於塔林公司授權而為,即屬有權代理,核此已非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況蔡俊益縱有受塔林公司之委託而處理上開事務,但尚不能解為其就塔林公司之全部事務,均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為處理,更無法依此認定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存在。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當時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之表見事實決之。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大多發生於96、97年間,與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之時相距甚久,自不得僅因蔡俊益曾於96、97年間為塔林公司處理納骨塔之興建事宜,率爾認定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存在。此外,蔡俊益為支付振峵公司之營造費用,固於10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各為1,100萬、250萬元之本票2張,並由塔林公司為背書保證交予振峵公司,然該背書既經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田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之本票2紙),更何況蔡俊益之發票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此等嗣後發生之事實,顯非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有無表見事實之依據。是以,蔡俊益縱曾為塔林公司處理興建經營納骨塔之事宜,然此尚不足認塔林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已授權蔡俊益為其本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蔡俊益個人債務之表見事實存在。

再者,蔡俊益為支付購買塔林公司之價金而開立面額12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蔡俊益嗣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雖具狀抗告稱該紙面額122萬元之本票係買賣「塔林公司」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蔡俊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蔡俊益簽發上開本票供作給付之用,自屬當然之理,故其所述上開本票係為給付買賣「塔林公司」之尾款,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此作為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併予敘明。

⑤蔡俊益雖在被上訴人預擬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

司之公司章,且塔林公司之設立地址與蔡俊益之住所同在新北市○○區○○路○號,已如前述。然蔡俊益既為塔林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塔林公司近半股權,則其將公司設立地址與其住所同設一處,並協助塔林公司處理納骨塔興建經營之相關事宜,甚至代為保管公司大章,事屬正常。

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自難僅憑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係由蔡俊益保管,且蔡俊益於98年8月28日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遽認塔林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塔林公司仍須有曾經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之表見事實存在,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就該法律行為已獲授權之情形,始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但查,依系爭買賣契約,蔡俊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提供建造以在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之義務,惟因蔡俊益遲未依約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則係原本提供之系爭37號建照,因申請建照時所附之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出於偽造,已遭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照,雙方始於98年8月間針對買賣尾款未付及系爭37號建照已遭撤銷,如何重行申請執照此事進行協商,雙方互有讓步而於98年8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此為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詳如前述。衡以蔡俊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雖負有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但此核屬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與塔林公司無涉,塔林公司既非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且塔林公司之股東除蔡俊益外,尚有陳萬田等人,應無同意由塔林公司承擔蔡俊益個人債務之可能,故縱認蔡俊益曾受塔林公司之授權而得處理興建納骨塔之事宜,惟此仍難認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其承擔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自不得將蔡俊益對外行為之法律效果全部歸於塔林公司。再佐以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撰擬,塔林公司既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本無加入系爭協議之必要,且當時持有公司股權半數之董事長陳萬田,亦未出面表示同意承擔蔡俊益之個人債務,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之列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塔林公司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蔡俊益與許建章所簽,應屬蔡俊益之個人債務,皆與塔林公司無關等語,已非無據。況訴外人林淑已於另案證述:雙方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益見蔡俊益係臨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未經熟慮始在系爭協議書另行蓋用塔林公司之公司章,塔林公司本身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蔡俊益所負之尾款給付義務,可見塔林公司既從未有曾經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令塔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僅以蔡俊益為塔林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曾為塔林公司處理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之事宜,遽然推論蔡俊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章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塔林公司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款270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協議書應屬蔡俊益與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和解約定,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全部對待給付義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系爭協議書僅就兩

造於95年12月20日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金額為和解,並未有免除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意思,蔡俊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270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和解約定,雙方互有退讓,蔡俊益減少應給付之買賣尾款,並免除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且不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蔡俊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亦不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許建章與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在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之營業執照、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37號建照之權利連同公司股權,以6千萬元出賣予蔡俊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又蔡俊益雖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4,200萬元,僅餘買賣尾款1,800萬元未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固自認蔡俊益已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2,000萬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之匯款條及支票),惟堅決否認蔡俊益已付4,20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並稱:蔡俊益除於簽約時給付2,000萬外,另外蔡俊益所給付面額約2,000萬元之支票,伊交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廠商,部分遭到退票,所以蔡俊益才會去換票,故其給付之買賣尾款根本不足4,200萬元;後來伊向蔡俊益要求給付買賣尾款,但蔡俊益表示沒錢,且表示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有花錢,協議當時計算結果,他還要再給伊2,200萬元,後來才作成協議蔡俊益只要再給付1,600萬元即可,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蔡俊益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尾款金額如何結算,何時給付等事項,雙方原本存有重大歧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蔡俊益應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提供合法建照以在系爭205地號土地興建納骨塔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原本提供塔林公司已取得之系爭37號建照,已遭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見不爭執事項㈢),致塔林公司無法在系爭205、39地號土地繼續興建納骨塔;而蔡俊益則拒絕給付買賣尾款,雙方為此始於98年8月間針對買賣尾款如何給付及系爭37號建照已遭撤銷,如何重行申請執照以繼續興建納骨塔此事進行協商,此為兩造所是認,可見蔡俊益與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雙方應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進行協調,並於98年8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納骨塔未完工、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取得,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免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蔡俊益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早已知悉系爭37號建照已遭撤銷;且塔林公司與系爭39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等人已於98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3人同意於98年8月13日出具系爭3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塔林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重新聲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俾利系爭205地號土地已建築完成之寶塔得合法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蔡俊益於98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時,自應知悉塔林公司已自行取得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得重行申請建造執照,無須再透過被上訴人之協助取得許鴻傑3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蔡俊益與被上訴人雙方已同意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乙方(即蔡俊益)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許建章)新臺幣1600萬元,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以上六期若有一期未準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全部清償。……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應係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相互讓步,就原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全部重為約定,互為計算,蔡俊益應負之尾款金額減少為1,60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無須再行協助申請建造執照。徵以上開納骨塔既需提出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於系爭協議書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定「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等語,明示蔡俊益不得因使用執照因故拖延而減輕、免除或抵銷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益見系爭協議應已免除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塔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義務。況衡情系爭協議書倘未免除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又何須同意減少蔡俊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參以證人林淑已於另案證述:達成協議之內容,並沒有被告(即許建章)須負責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原告(即蔡俊益)才須付1,600萬元之條件,當時許建章有說要幫忙靈骨塔之建照問題,但蔡俊益說要自己申請,不給許建章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益徵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蔡俊益已不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建照之對待給付義務。再佐以塔林公司為興建上開納骨塔,已於98年9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塔林公司,建築地址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39地號部分土地僅供通行使用),建築物用途為納骨塔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01號建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18-31頁)。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蔡俊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履約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協議內容之和解約定,雙方均應系爭協議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主張或請求,而應依事後所訂系爭協議之內容而為履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賣賣契約書尾款部分之金額為和解,並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對待給付義務之意思云云,核與交易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蔡俊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履約爭議既已成立和解,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依原買賣契約所負應提供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塔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蔡俊益既不再負有原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塔林公司為取得系爭39地號土地通行權,已支付地主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3人取得通行權之代價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蔡俊益自得主張抵銷,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等語。然上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權之代價既為塔林公司所給付,而非蔡俊益,蔡俊益並未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已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況蔡俊益主張供抵銷之主動債權,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蔡俊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既已和解,雙方就此應已相互計算,並同意減少蔡俊益應付之尾款金額,蔡俊益本於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應認已拋棄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蔡俊益已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所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蔡俊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俊益給付頭期款270萬元:

⒈查基隆市政府就上述納骨塔已於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基

府都建使字第00025號使用執照予塔林公司,此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士院101訴字第765號卷第14頁),堪予認定。本件塔林公司既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上開納骨塔之使用執照,迄於101年4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早已逾30日以上,給付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蔡俊益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被上訴人雖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塔林公司給付第

一期款27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已如前述,塔林公司就系爭協議書自無庸負履行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塔林公司給付27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判決雖判命上訴人蔡俊益、塔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萬元本息,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蔡俊益、塔林公司給付270萬元本息,惟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塔林公司,塔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蔡俊益仍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仍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蔡俊益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本息,始符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俊益給付27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塔林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蔡俊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蔡俊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塔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雖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然上訴人蔡俊益之上訴則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仍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判命其應給付27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故本院酌量上情,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蔡俊益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