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黃鳳潔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羅文謹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丁保
胡德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丁保、胡德龍(下分稱黃丁保、胡德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丁保於民國92年3月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金昇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鈺公司),並將該10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兆平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嗣金昇鈺公司更名為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因資金不足,由黃丁保於92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分別增資各100萬元,胡德龍於同年7月30日增資200萬元。因張兆平無意續任大羽公司名義負責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全數5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00年12月間,上訴人突然以董事長自居,除對內宣布其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外,並拒絕被上訴人之一切聯繫,嗣更僱請守衛控制公司門禁,使被上訴人無法入公司查帳。對此,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4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㈠上訴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返還登記予黃丁保;㈡上訴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德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200萬元各返還登記予黃丁保、胡德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大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舉凡公司營運狀況、決策、業務、財務及對外代表,甚至負擔刑事責任均由上訴人以負責人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大羽公司之前身金昇鈺公司於92年3月4日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0萬元,是張兆平於92年2月25日存入金昇鈺公司籌備處,驗資後,即遭人提領一空,並未成為公司之資金,黃丁保並未實際出資;黃丁保自91年與伊認識後即展開熱烈追求,除贈與汽車款及生活費,並承諾設立公司由伊經營,乃於92年3月19日、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金昇鈺公司帳戶,由伊開始經營公司,張兆平僅為名義負責人,迨伊與黃丁保感情穩固,黃丁保即將張兆平之股權贈與伊,復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伊名義;而胡德龍於92年7月30日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200萬元資金,是亞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大公司)籌備處之財產,亞力大公司為黃丁保以張兆平名義投資之公司,該200萬元為張兆平提領,自非胡德龍之自有資金,乃黃丁保所有而指示胡德龍以胡某名義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當為對上訴人之贈與,並非胡德龍對大羽公司之增資;金昇鈺公司於92年8月8日辦理400萬元之增資登記,其中200萬元是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連同黃丁保以胡德龍名義匯款而贈與上訴人之200萬元,一併匯至大羽公司,該增資款均屬上訴人之資金,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丁保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二)金昇鈺公司於92年3月4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100萬元,嗣於99年間更名為大羽公司(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一第65至72頁)。
(三)金昇鈺公司於92年8月8日增資後,登記董事為上訴人單獨一人出資500萬元(原審卷第80至81頁)。
(四)黃丁保於92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金昇鈺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
(五)胡德龍於92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原審卷一第1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第20、2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大羽公司之前身金昇鈺公司(以下為行文方便,均以金昇鈺公司代替大羽公司)為黃丁保出資100萬元所設立,初委託張兆平為名義負責人,嗣再增資200萬元及邀同業胡德龍投資200萬元,因張兆平不願再擔任負責人,黃丁保即委託在金昇鈺公司負責行政工作之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金昇鈺公司名下之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金昇鈺公司於92年3月4日設立登記之出資額,是否黃丁保所有?㈢黃丁保於92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金昇鈺公司帳戶之金額,有無贈與上訴人之意?㈣胡德龍於92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金額,有無贈與上訴人之意?㈤金昇鈺公司於92年8月8日之400萬元增資,其中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5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金昇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200萬元各登記為被上訴人黃丁保、胡德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金昇鈺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金昇鈺公司實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兩造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借名登記一節,黃丁保固提出其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摺1份、92年3月19日、4月2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張、及胡德龍於92年7月30日之匯款單1張(原審卷一第16-19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黃丁保於該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金昇鈺公司帳戶,胡德龍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因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張兆平雖於原審證稱:金昇鈺公司是從事電視購物業務,92年間是黃丁保出資拿100萬元交給我去做公司設立登記,我只是單純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之人是黃丁保,黃鳳潔是招攬電視購物廣告的仲介,後來因為我要去大陸處理大陸電視購物的業務,黃鳳潔也因為拉廣告的業務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同意擔任金昇鈺公司的負責人,只是掛名在名下,實際負責人還是黃丁保,黃鳳潔經常到公司知悉人頭更換的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及證人胡德龍於本院證稱:黃丁保是金昇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有關賣什麼商品、廣告如何拍攝、貨品來源等之決定權是由黃丁保負責,上訴人係負擔人員管理、財務管理及行政工作,其是總經理,執行開會之決策,上訴人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8頁反面)。雖均證稱上訴人同意成為金昇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張兆平、胡德龍上開陳述並無任何佐證,且與下列事證不符(後詳),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3、反之,上訴人為金昇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下列事證可明:
(1)上訴人因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於99年3月3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稱:我目前擔任金昇鈺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92年開始營運,員工有40多人,營業項目有化妝品、藥品、食品等項目,都有衛生署核可之檢驗機構之合格報告。有些產品有電視廣告,有些沒有廣告之產品以搭售方式銷售,沒有製作代言廣告,付款方法有電話訂貨以宅配方式貨到付款,或刷卡辦理分期付款,員工銷售產品後有獎金,客戶使用產品不滿意可以要求退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於99年4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91號案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我擔任金昇鈺公司負責人,自92年營運迄今。我們是代銷公司,代銷食品、藥品、化妝品,食品約有10種,藥品約有3、4種,化妝品1種,美乃挺G術宣傳是公司給客人整本之衛教手冊,我有收到美乃挺G術之公文,說產品外面標示需修正,我有去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99年9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08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承認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之罪嫌,我是公司的負責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另證人王紫涵於99年5月14日在98年度他字第10491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鳳潔是我老闆,我從96年10月工作至今,做業務,推銷保健產品、美容食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以上訴人對金昇鈺公司之產品、廣告、員工、營運方式等細節瞭如指掌,並以負責人身分接受調查,願負刑事責任,及員工認定上訴人為老闆等情以觀,倘其僅為名義負責人,黃丁保始為實際負責人,大可於警方或檢察官偵訊時,將黃丁保供出,以免刑責,卻承擔負責人之一切責任;黃丁保雖自稱為金昇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主動出面接受調查,則上訴人辯稱其為金昇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尚可採信。
(2)上訴人經營金昇鈺公司,為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單業務,於97年8月6日以個人之定期存單金額1,200萬元設定質權予花旗銀行,有花旗銀行102年4月15日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8月6日覆函、定期存單等可參(本院卷一第66-68頁),倘上訴人非金昇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願提供鉅額資金供作擔保。
(3)黃丁保為掬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掬翔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間與金昇鈺公司訂立節目播送合約書,委託金昇鈺公司播送廣告節目,並支付2,625,000元之費用委託金昇鈺公司播送廣告節目(本院卷一第159-161頁),若金昇鈺公司為黃丁保所有,黃丁保無另設立掬翔公司及支付費用予金昇鈺公司之必要。
(4)據上,上訴人為經營金昇鈺公司,提供個人鉅額資金以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單業務之銀行擔保;公司所販售產品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時,以負責人自居應訊,承擔刑事責任;對公司產品、行銷等細節知悉綦詳,反之,則未見黃丁保對金昇鈺公司有任何著力之行為,則上訴人稱金昇鈺公司實際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其為真正負責人,非掛名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應可採信。
4、黃丁保雖以下列事證,以證其為金昇鈺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1)黃丁保以關係人身分於100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21號案件應訊時稱:我是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五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大羽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為大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鳳潔只是掛名,負責行政行銷,未參與廣告部分等語。及上訴人亦以關係人身分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應訊時稱:我是大羽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丁保,我在大羽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行政工作,公司何時營業我不清楚,主要賣藥品,魅力朔姿麗膠囊產品之廣告販賣等所有事務要問黃丁保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9頁),而主張上訴人為大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對此上訴人辯稱,當時其仍為黃丁保之女友,黃丁保願扛責任,為避免供詞不一,告知上訴人應訊時稱是大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經查,彼二人是同一日上午在苗栗地檢署應訊,對比二人供詞果然一致,不排除上訴人所稱事先互相勾串之情;且上訴人上開100年1月14日之陳述亦與前揭99年間之說詞大為不同,並與上訴人上開實際參與金昇鈺公司營運之情不合,則上訴人稱其在苗栗地檢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於原審稱,黃丁保及由黃丁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曾同意金昇鈺公司使用黃丁保及億嘉公司所有之「EZ」、「天地五行」、「新鮮生活」、「銀貂」等商標;億嘉公司與金昇鈺公司商品廣告目錄之設計編排、產品包裝及品牌包裝相同,該商品目錄為億嘉公司所設計,著作權亦為億嘉公司所有;億嘉公司與金昇鈺公司關於藥品及化妝品廣告違規,均分別轉件至黃丁保實際負責之天地五行公司及敬群國際有限公司,以處理裁罰事宜;金昇鈺公司販售之所有產品,無論藥品、化妝品、食品或用具,以及相關產品之開發設計、品牌商標、產品包裝、產品代理方案及總經銷合約,均係由黃丁保與生產廠商洽談、聯繫與決定(原審卷一第145-149頁)云云。惟此僅能證明,黃丁保有提供各方面資源協助上訴人經營金昇鈺公司,此亦從黃丁保於簡訊中亦稱「不要怪我要回所有付出、聰明如妳,難道不知道合則兩利,不合則兩害的道理嗎」等語(本院卷一第53、55頁),可見是黃丁保基於男女之情對上訴人之付出,尚難據此認定其為金昇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縱上訴人辯稱上開500萬元資金是黃丁保贈與之事實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爭點㈡至爭點㈥,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於101年4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5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金昇鈺公司(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200萬元各登記為被上訴人黃丁保、胡德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