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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鄞義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彭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勞工保險局,其組織因勞動部組織法自民國103年2 月17日起施行變更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行政院103年2 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IBM機型386號、編號5362 號之電腦主機1部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IBM廠牌、機型5362號之電腦主機1部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上訴人402 萬元本息,核屬就備位之訴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及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且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電腦主機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10日,以84勞醫字第0000

000 號函,命原由上訴人父親鄞成業獨資經營、嗣由上訴人受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將該院76年4 月至78年7 月向被上訴人申報勞保外科門診專案所有病歷送交被上訴人,以查核有無詐領醫療給付情事。南港醫院因所有醫療紀錄均儲存於上訴人所有IBM 廠牌、機型5362號之電腦主機(下稱IBM 5362電腦主機),乃於85 年6月21日,指派職員王正蘭將該電腦主機送交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行判讀查證,被上訴人亦自85年12月14日起多次通知南港醫院或上訴人領回。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欲領回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時,被上訴人竟提出UPS不斷電系統,陳稱該機器即為系爭IBM 5362 電腦主機等語,拒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IB

M 5362電腦主機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即應賠償該IB

M 5362電腦主機之購買價格40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IBM 廠牌、機型5362號之電腦主

機1 部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為查核南港醫院有無詐領醫療給付情事,其於84年7月10日、84年9月29日,依被上訴人與南港醫院所簽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18條約定,要求南港醫院提供病歷資料,該院職員王正蘭固於85年6 月21日親送機器1部至被上訴人處,並自稱該機器為「IBM-386電腦」、「該院病患就醫紀錄均儲存於該IBM-386 電腦內」,惟該機器並非電腦主機,而係不斷電系統,其內並未儲存南港醫院病患就診資料,經聯繫王正蘭數次未果,被上訴人始自85年12月24日起多次通知南港醫院或上訴人領回該機器。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要求南港醫院提供病歷資料,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IBM廠牌、機型5362 號之電腦主機,顯然與被上訴人函文記載之IBM-386電腦主機1部不同,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上訴人所指之電腦主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該電腦主機購買價格402 萬元,並無理由。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之價格為402 萬元,且該電腦主機係於75 年12 月5 日出廠,至被上訴人要求其提供病歷資料時止,已歷時10年之久,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則歷時16年之久,該電腦主機業因年代久遠而逾正常使用年限,無法計算其剩餘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IBM5362電腦主機之價格為402萬元,亦非有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港醫院原由上訴人父親鄞成業獨資經營,鄞成業於66年11

月1 日書立受讓盤書,將南港醫院所有之房地產權連同醫療器材用品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南港醫院於77年9 月24日簽訂臺閩地區勞工保險

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其第1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查核門診及住診業務需要,得請乙方(即南港醫院)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乙方應翔實說明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原審卷第137-142 頁)。

㈢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84年9月29日,以(84)勞醫字第

0000000號函、(84)勞醫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醫院提出76年4月至78年7月申報勞保外科門診專案所有病歷(原審卷第25、26頁)。

㈣南港醫院職員王正蘭於85年6月21日親送機器1部至被上訴人處(原審卷第31頁)。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85年12月24日、94年10月14日、95年3 月13

日、95年11月11日,函知南港醫院或上訴人派人領回暫置於被上訴人處之IBM-386電腦主機1部(原審卷第27-3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該IBM 5362電腦主機之購買價格40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南港醫院職員王正蘭將其所有之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送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關於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業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提出

被上訴人85年12月24日、94年10月14日、95年3 月13日、95年11月11日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7-30頁、第50-51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提及王正蘭於85年6月21日親送「IBM-386電腦主機1部」至被上訴人處,其上並無任何關於「IBM廠牌、機型5362 號電腦主機1 部」之記載(原審卷第27-30頁),上開函文顯難證明上訴人業將「IBM廠牌、機型5362 號電腦主機1 部」交付被上訴人。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僅能證明南港醫院曾於76 年1 月間買受該IBM5362-A03 電腦1組,並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原審卷第50 -51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即為該IBM 5362電腦主機。且上開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電腦主機,其機型為5362-A03,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之IBM-386電腦主機明顯不同,其中「386」之標示,係電腦之中央處理器,既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之IBM-386電腦主機當指使用386處理器之電腦主機,然經本院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IBM 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生產之5362 SystemUnit機器,其處理器係依客戶需求設計再進行晶片生產製造,並非採用「386」處理器,亦無「機型386號」,有該公司103年7 月14 日(103)業字第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08 頁),而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IBM系統/36型號及系統說明資料,亦載明其處理器採用大型積體電路(LSI)於邏輯電路(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之IBM-386 電腦主機,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之IBM 機型5362-A03電腦主機,並非同一,上訴人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即為IBM機型5362-A03 之電腦主機,尚不足取。至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標題後方固載有「之IBM電腦386」之文字,惟其字跡、筆色與其他文字顯然不同(原審卷第51頁),該等文字是否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即已存在,尚非無疑,且該次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標的物,除IBM系統外,尚包括價值1,600萬元之「日立全身用電腦斷層掃瞄裝置」,以其價值約為IBM系統之4倍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無於標題後方加註上開文字特別提及IB

M 電腦之可能,自無從據此推論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之IBM機型5362-A03 電腦主機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之IBM-386電腦主機,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其業將系爭IBM 5362電腦主機送交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之IBM-386 電腦主機即為該IBM 5362電腦主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IBM 5362電腦主機,及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即應賠償該IBM 5362電腦主機之購買價格402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IBM廠牌、機型5362號之電腦主機1部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將來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電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