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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陳美華被 上訴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永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解除被上訴人陳永順之董事職務(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則主張:「(問: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我並非依公司法第200條為本件的請求,而因董事長陳永順涉有民刑事訴訟案件,不依公司法規定讓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的股東查帳,不讓我查帳。陳永順違反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為本件董事長解除請求之法律依據」、「(問:你上訴未依公司法第200條主張?)是的,我是以陳永順違反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1條為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15頁),且核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