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劉思萱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勇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姊劉碧珠之配偶,現已離婚,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12樓建物(含地下室機械停車位1個)暨坐落之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96年間因伊與訴外人楊祐誠婚姻關係生變,恐伊受累,被上訴人及劉碧珠建議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碧珠或被上訴人所有,乃於97年間虛偽簽訂日期為96年12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再者,劉碧珠所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伊未承認其效力,系爭買賣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告訴伊侵占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於本件則主張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有矛盾。倘兩造間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縱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登記原因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
㈡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並委由周朝龍於97年
4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有載明訂立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曾於95 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3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後,伊於97年3月25日與大眾銀行成立325萬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並於同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至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代償上訴人之剩餘貸款307萬4,846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足證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轉償上訴人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以此方式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另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後,非但未再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亦未曾向伊及劉碧珠要求取回,再者,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與劉碧珠及子女共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伊及劉碧珠所繳納,伊與劉碧珠離婚時亦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兩造間絕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亦認兩造間確成立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徵。
㈢劉碧珠代理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伊
確實在場,並親自確認後簽名於上,並非由劉碧珠代理伊簽名,不生雙方代理之問題。至於伊是否依系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係屬伊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楊祐誠結婚,96年10月3日與楊祐誠離婚。劉碧珠為上訴人之姐。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1日與劉碧珠結婚,於100年9月2日與劉碧珠兩願離婚。
㈢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9日以系
爭房地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3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間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6日,約定價金為460萬元,並由劉碧珠代上訴人用印於契約書,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與大眾銀行成立325萬元之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並於97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97年5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戶代償剩餘貸款307萬4,846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於同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
㈥被上訴人與劉碧珠共同自97年6 月16日起每月支付貸款本息約1 萬8000餘元予大眾銀行。
㈦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即與劉碧珠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㈧系爭房地於97年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地價稅、房屋稅
,均由被上訴人與劉碧珠共同繳納;系爭房地權狀、已繳地價稅與房屋稅單,目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7年初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97年5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㈡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間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指稱:伊因與配偶感情不睦,為避免其配偶於離婚時對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念及其姐劉碧珠一家人居無定所,遂與劉碧珠商量借用劉碧珠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劉碧珠一家居住使用,惟劉碧珠考量被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可獲得最高上限為12萬元之購屋補助,遂建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伊基於親情及對劉碧珠之高度信任,在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下,委由周朝龍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竟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空言狡辯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按應為竊佔罪之誤)等語,明白指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之契約關係之存在,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1-7頁可憑,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於本件再改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與上開告訴意旨顯有矛盾,已難遽信。
㈢又查:
⒈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簽約
日期為96年12月6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60萬元,並由劉碧珠代上訴人用印於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3月25日與大眾銀行成立325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並於97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97年5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戶代償剩餘貸款307萬4,846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於同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貸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國內匯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2、13-14、15-16、100-104、145-149頁、本院卷第77-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被上訴人對大眾銀行之325萬元貸款債務,於被上訴人與劉碧珠離婚前係由被上訴人與劉碧珠共同按期清償,離婚後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均未繳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原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債務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以代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餘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尚堪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即與劉碧珠及子女一家遷
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另系爭房地於97年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地價稅、房屋稅於被上訴人與劉碧珠離婚前係由被上訴人與劉碧珠共同繳納,離婚後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繳地價稅與房屋稅單,目前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4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97年5月間即與家人一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地於過戶後,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與劉碧珠繳納,所有權狀現亦由被上訴人收藏保管,亦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實際代償上訴人積欠淡
水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使用系爭房地,管理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顯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得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於過戶後非但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且未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顯見上訴人於過戶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狀保管情形及相關納稅義務等節均毫不在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倘兩造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衡情上訴人當無允由被上訴人持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並以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名義負擔相關稅賦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顯非子虛。⒋上訴人雖舉證人楊祐誠證述:其與上訴人離婚之際有向
上訴人要求就系爭房地為分配,上訴人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與楊祐誠係於96年10月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楊祐誠於辦理離婚登記之際,應就子女監護、婚後財產分配等離婚之條件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實無於與楊祐誠離婚後之97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就楊祐誠要求分配剩餘財產,與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執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支付貸款係用以抵充其使用
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租金沒有特別約定等語,劉碧珠亦供稱: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支付該筆貸款本息充作租金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卷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卷),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轉貸前,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屋達成租賃之合意至明。況且,細繹被上訴人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2-86頁),其於97年5月16日代償307萬4,846元後,自97年6月16日起每月支付貸款本息約1萬8000餘元,又參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8.61平方公尺,加計陽台9.36平方公尺、花台0.81平方公尺、雨遮0.7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面積後,總計89.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7.067坪,(即89.48÷3.30579≒27.068坪),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591租屋網同地段行情資料推算(見本院卷第87-88頁),系爭房地目前租金行情應約為每月1萬1,650元(1萬7000元×27.068坪/
39.5坪≒1萬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每月償付之貸款金額仍有差異,尚難據以推認兩造間確有租金支付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委難採信。
⒍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於97年5月間轉向
大眾銀行辦理貸款325萬元時,並未以原住民身分辦理貸款,而係申辦一般房屋貸款,嗣後於97年12月間始向該行申請改以300萬元之政府優惠貸款及18萬元一般房屋貸款乙節,業據大眾銀行向刑事法院陳報屬實,有刑事陳報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國內匯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 8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欲以被上訴人之原住民身分辦理優惠貸款之情事。再參以劉碧珠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與被上訴人離婚時,確有協議子女與財產(即系爭房地)都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卷第124頁反面),顯見劉碧珠於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亦將系爭房地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本於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460萬
元,與一般買賣雙方不斷磋商取得價金共識不同,且未就尾款如何支付有所約定,兩造間應非真正買賣云云,惟證人周朝龍具結證稱:當時是劉碧珠告訴伊要買她妹妹所有系爭房地,所以詢問其貸款問題,貸款程序上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以了解買賣金額、給付情形,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並非需要私契,只是提供大眾銀行參考買賣雙方之協議,以提供之後貸款動作;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價金460萬元,係當時請大眾銀行估價貸款額度多少,經劉碧珠詢價後,說要就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經劉碧珠告知付款流程後,其打好買賣契約書,提供該買賣契約書給劉碧珠和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說全權由劉碧珠處理,所以將買賣契約交給劉碧珠;其當時認知是親人間的買賣,只是很普通的買賣貸款案件等語(見同上新北地院刑事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顯見在實務上,買賣雙方依循銀行貸款額度標準而決定買賣價金空間,並非罕見。復參以被上訴人97年3月25日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金額為32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90萬元,是依大眾銀行當時鑑價行情評估貸款額度資料,本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60萬元之約定過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劉碧珠既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持其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負責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轉貸事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認劉碧珠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對於劉碧珠提議以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方式,允諾而與代理上訴人之劉碧珠就上開價金結果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已有所協議甚明,自不因雙方有無進行磋商方式,而影響買賣價格之認定。另被上訴人迄今雖尚未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支付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惟此僅生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問題,尚難執之據認兩造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劉碧珠代理兩造所簽訂
,劉碧珠所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伊未承認其效力,系爭買賣行為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劉碧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親自參與簽立,是被上訴人親筆簽名等語、證人周朝龍證稱:簽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時,兩夫妻都在場我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確認,買賣價金和給付方式是經劉碧珠告知付款流程後,我才讓他們確認,劉碧珠之前有詢問貸款額度,說要就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我打好後才讓被上訴人簽名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9-94頁)。
顯見劉碧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並親自確認後簽名於上,並非由劉碧珠代理簽名,劉碧珠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情形,本件並無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劉碧珠亦無同時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事,自不待上訴人事後承認,應已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本於買賣為原因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不生效力,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本於買賣為原因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