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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 訴 人 周慶峻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張秀葉被 上 訴 人 中華愛國同心會代 表 人 周慶峻前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與張清溪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清溪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張清溪、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後開第三項之訴;㈢命上訴人周慶峻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_h.asp)移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文字;(四)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周慶峻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清溪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慶峻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各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_h.asp)移除如本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

上開㈢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慶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周慶峻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以下合稱法輪

學會等2人,分別時稱為法輪學會、張清溪)於原審以中華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以下合稱愛國同心會等2人、分別時稱為愛國同心會、周慶峻)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訴請「⑴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清溪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⑶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下稱愛國同心會網站)移除附表文字」。

㈡原審判決:「⑴周慶峻應給付張清溪5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周慶峻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第1欄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1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ex. asp)移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文字(註:兩造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被告」後方漏載「周慶峻」3字;見本院卷㈡第72頁筆錄背面、原審判決第17頁)。⑶駁回法輪大法學會等2人其餘請求」㈢法輪學會等2人與周慶峻分別提起上訴,法輪學會等2人並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向愛國同心會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筆錄背面);愛國同心會則反對其追加訴訟標的(見同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仍以愛國同心會網站刊登附表所示文章為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法輪學會等2人追加訴訟標的,先予說明。(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輪學會等2人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故追加訴訟標的限於類推民法第28條。)

二、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法輪學會等2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清溪145萬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愛國同心會等2人並應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org.tw/news_h.asp)移除附表文字。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周慶峻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愛國同心會等2人負擔。

周慶峻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慶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法輪學會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法輪學會等2人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法輪學會等2人負擔。

愛國同心會聲明求為判決:

㈠法輪學會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法輪學會等2人負擔

三、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法輪學會為臺灣唯一代表法輪功之社團法人,並註冊登記取得「法輪功商標(原服務標章)」及「法輪功研究學會團體標章」之商標與標章,張清溪則擔任該學會理事長。但是愛國同心會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等欄位(http://www.iloveroc.org.tw/news_h.asp ),竟刊登附表所示50餘篇文章,以「走狗」「邪教」等多種不堪言詞辱罵法輪功(詳如附表加底線文字),損害法輪學會名譽,同時損及張清溪名譽。再者,前述網路文章稱張清溪為「教主」、「頭殼壞了」云云(見附表加框線文字),侵害張清溪個人名譽權。此外,文章揚言將法輪功「趕出台灣」、「全力撲殺」等語(詳如附表加雙底線文字),實係恐嚇或煽惑他人犯罪,此舉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法輪學會等2人免於騷擾、恐懼及危害等權益均受損,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愛國同心會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既登載前述文章,顯係周慶峻撰寫、張貼,或授權他人刊登,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愛國同心會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⑴周慶峻應給付張清溪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清溪145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並應自愛國同心會網站移除附表所示文字等語。(按原審判決命周慶峻給付張清溪5萬元本息,周慶峻並應刊登向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移除愛國同心網站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文章,而駁回對周慶峻其餘之請求,及對愛國同心會之全部請求。周慶峻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張清溪除就其請求愛國同心會應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已就其餘敗部分聲明不服;法輪學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四、愛國同心會2人則以:愛國同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法律上人格,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愛國同心會刊登附表所示文章而實施侵權行為,洵屬無據;且民法第28條無從類推適用於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不諳電腦,附表所示文章均非伊二人張貼;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亦與伊二人無關。附表文章係針對訴外人李洪志及其創辦法輪功表示意見,並未評論法輪學會等2人。再者,前揭文章基於信仰與宗教自由觀點,就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及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實未侵害法輪大法學會2人權益,更無恐嚇、煽惑犯罪等情事。何況,文章內容均有相關憑據,並非憑空捏造。附表編號3文章所稱「走狗」一詞,含有奔走效勞之意,並非侮辱他人名譽之用語。再其次,法輪大法學會與張清溪係不同人格,法輪學會名譽是否受侵害,與張清溪個人名譽實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愛國同心會於82年11月12日成立,經內政部82年12月15日台

(82)內民字第0000000函核准立案為全國性政治團體;由周慶峻擔任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內政部101年6月

25 日台內民字第1010223111號函、愛國同心會設立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㈡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news_h.

asp)於附表所列時間,在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欄位,刊登附表56篇文章。迄未撤除(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筆錄)㈢周慶峻因附表所示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審理(見本院卷㈠101至108頁起訴書、卷㈡第127頁筆錄背面)

六、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周慶峻在愛國同心會網站張貼附表文章,與愛國同心會共同侵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等權益,為此訴請周慶峻賠償張清溪5萬元、愛國同心會等2人應連帶賠償張清溪145萬0001元,並共同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及移除附表文字等語。為愛國同心會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周慶峻就附表所示文章,對於法輪學會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愛國同心會應負擔侵權行為等責任?

七、周慶峻就附表所示文章,對於法輪學會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㈢經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99年4月26日刊登附表編號3所示文

章,標題為「…中華愛國同心會赴板橋力斥『美國走狗』…」,內文指稱「法輪功這個披著宗教的羊皮,卻拿美帝國主義者的錢,專門破壞中國人民福祉的中華民族叛徒,…事實上是在執行國際『帝國主義』者打壓中國人民崛起的特別任務。…每日可以提供兩千餘派報、派傳單、派光碟的台灣工人的薪水食住費用,…法輪功是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民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依社會通念,「走狗」、「叛徒」、「帝國主義」、「危害」等文句,係用於形容他人欠缺高尚品德與理念,昧於良知,為權勢提供服務,甚至欺壓弱小;,核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形容詞。其次,綜觀該文章前後文,顯係指摘法輪學會法定代理人張清溪收受外國惡勢力金援,在台灣僱用大量人力散佈文宣,造成危害中國人之結果,屬於叛徒與美國走狗之作為,且係帝國主義之傀儡云云;對張清溪名譽產生重大貶抑、侮辱之效果。(該文並未敘述法輪學會,詳第後列㈦小段理由)㈣次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100年10月30日張貼附表編號48文

章:「一、法輪功…負責人一直以台灣大學張清溪…等所把持」(見原審卷第103頁)。衡諸常情,「把持」意指特定人士專攬其事,不許他人參預,更以各種不當手段排除反對勢力,以達到獨掌大權之目的。然而,「法輪功」係抽象之身心活動,毋須加入任何團體或門派,任何人即可自由從事該活動,亦得隨時退出;客觀上難認張清溪得以獨攬此種身心活動模式,故該篇文章指稱張清溪「把持」法輪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縱使該文係指法輪學會遭人把持,由於法輪學會係社團法人,其依據章程與法令產生理事長並連任,應屬法輪學會社員認同其理念而以民主程序產生之結果;此觀諸民營公司董事長常有連任情事,即可明瞭。則前揭文章竟以「把持」形容張清溪連任法輪學會理事長,自屬負面用語,造成張清溪形象受損。何況,周慶峻迄未證明張清溪藉由不當手段擔任法輪學會理事長,其空言張清溪把持法輪功相關制度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編號48號文章亦貶低、侮辱張清溪之名譽。

㈤又查,愛國同心會網站於99年7月27日刊登附表編10號文章

「…一、請注意下列事項: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等機構、團體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依社會大眾認知,「邪教」用以形容宗教目的或手段不正當,是以「邪教在台灣代表團體」一詞,使人誤認法輪學會係從事邪惡活動,客觀上損及法輪學會名譽(有關討論法輪功是否邪教一節,係另一層面之討論,詳後述)。周慶峻雖辯稱訴外人馬康莊於100年7月17日在中國反邪教網刊登批判法輪功之文章,自稱「北鬥星」、「文心」等姓名不詳人士分別在100年2月21日、99年8月6日在網站刊出文章;均認為法輪功諸多主張不合乎情理亦無科學根據,遂稱呼法輪功為「邪教」,附表編號10文章應屬宗教信仰之討論,受言論自由等保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以及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網路資料)。然而,愛國同心會網站於99年7月27日即刊登附表編號10文章,早於馬康莊等人在其他網站貼文時間,自不得因馬康莊等人事後採取相同見解,遂謂該篇文章引述資料為正確。再者,針對法輪功推廣者或支持者所為攻訐(例如:指稱特定人為邪教代表者),顯非評析公共事務(如法輪功),而係具體形容他人舉措惡劣,已涉及言論自由分際;依前揭實務見解,發言者僅於言論自由範疇內享有免責之保障,其未經相當查證即以低俗不堪言詞醜化他人,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從而,周慶峻於附表編號10文章無端以偏激不堪之「法輪學會為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形容法輪學會,卻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惡劣舉止,堪認法輪學會名譽因此受損。

㈥周慶峻固辯稱年逾70,不諳電腦,附表所列之文章均非伊張

貼,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美國國務院曾撥款予訴外人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協助研發「翻牆」軟體,故附表編號3文章所稱美國走狗,並非形容張清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惟查,前開文章刊登於愛國同心會網站,且周慶峻為愛國同心會代表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愛國同心會網站關於文章選錄、刪除,本由周慶峻決定相關標準或授權管理;縱令許可第三人投書抒發情感時,亦應排版於「意見欄」等處,以彰顯與愛國同心會本身意見有所區隔。然而,周慶峻竟任由他人在愛國同心會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等欄位,張貼上述損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之文章,無異認同他人以周慶峻名義刊登此等文章(愛國同心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詳後述);故周慶峻應就文章內容負責,其於事後空言不諳電腦,並未張貼文章云云,顯無足採。再者,編號3文章所描述對象為張清溪,並無任何文句提及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故周慶峻此一說詞亦無足採。再其次,周慶峻所提出網路資料全文為「走狗…比喻受人豢養的幫凶…古義指奔走效勞的人」(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知「走狗」最初固為中性用語,於今已屬負面形容詞,且社會人士咸以走狗做為貶低人格之用語。則周慶峻竟稱走狗含有奔走效勞之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殊無可採。此外,前述各篇文章以走狗、邪教代表團體等偏激不堪言詞形容法輪學會等2人,顯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與評論,故周慶峻辯稱應受言論與信仰自由之保障云云,洵無足採。

㈦法輪學會等2人雖主張「法輪功商標」及「法輪功研究學會

團體標章」係法輪學會所登記之商標與標章,愛國同心會網站所張貼附表編號1、2、4、5、6、7等數十篇文章,一再指稱法輪功為「邪教」等情(詳如附表),損及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92至93頁)。然而:⑴除編號10文章描述法輪學會為「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

,附表其餘55篇文章均非以法輪學會為發言對象,無論文章用語是否產生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後果,法輪學會權利或利益均未因此受損,故無從主張周慶峻對於該學會另有侵權行為責任。(以下僅就周慶峻是否侵害張清溪名譽等權義為論述)⑵再者,法輪功係一抽象名詞,涵蓋多種身心修練方式,與

佛教、道教、基督教、媽姐、濟公、耶穌、氣功等公眾心靈或身體活動領域相類似,為公眾事務,任何人均得使用或評論此一「公共財」,且不致侵害個別自然人或法人權益。其次,法輪功分為多個門派,包括創立人李洪志派別、法輪學會系統,乃至於其他支持者自成一格之門派,均與法輪功有關;但是法輪功活動則超越門派與地域之限制,任何人均無法自稱臺灣地區法輪功為其專有、其為法輪功唯一代表團體(相似情形發生於媽祖等信仰,大甲鎮瀾宮與北港朝天宮均供奉媽祖,但是各自辦理相關活動,大甲地區居民可信仰北港媽祖,北港民眾亦得選擇大甲媽祖)。則法輪學會等2人竟稱法輪學會為臺灣唯一代表法輪功之社團法人,並註冊登記取得相關商標與團體標章;前述用語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顯係忽略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至4款關於商標權利之有效範圍,將商標法權利過度擴張,誤認臺灣地區涉及法輪功事項均與法輪學會有關,自無可採。況且,註冊法輪功商標與團體標章係法輪學會,並非張清溪(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法輪學會與張清溪既為不同人格,益徵前述對於法輪功之批評,並不涉及張清溪個人權利。

⑶再其次,法輪功既屬公共事務、公共財,對於法輪功所批

評,僅發生「抽象公共事務」、「抽象公共財」之評論效果,自然人與法人權利尚不致因此受損(假設某人批評基督教為邪教,此與評論特定教會為邪惡團體,二者言論本質顯有不同)。從而,前述文章就法輪功加以批評為「邪教」,縱其用語不當,究與批判張清溪或法輪學會有間,。何況,前述評論並不涉及法輪學會所註冊商標類別「

041 」與團體,即與法輪學會名譽等權利無涉,更與張清溪無關,張清溪不致因此受害。

㈧至於,附表編號1、42等文章有關刊載「邪教法輪功…是由

前陳水扁台獨政權扶植…復有美日國際分裂集團大量資金源源不斷的注入…」、「臺灣各地法輪功分支機構都是由獨派民進黨的地方民意代表或地方黨工在領導」或類似文字。但是,台獨係公共議題之一環,且為部分國人政治選向,支持或反對台獨,純係人民關於國家政策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之意見表達,於今並無任何貶抑人格評價之負面效應。故附表編號1、42等文章,將法輪功與台獨、民進黨聯結,並稱美日國際分裂集團資金注入法輪功,此等言論尚不致減損張清溪名譽,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㈨附表編號19文章固稱「法輪功是到處趴趴走的臺灣蟑螂」等語。經查:

⑴該篇文章前後文為「華夏文化交流協會任秘書長他把法輪

功比喻是趴趴走的台灣蟑螂,而法輪功占為己有,用為法輪功作政治廣告宣傳用地○○○區○○路101大樓對面馬路,經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來函(見附件一)証明法輪功是違法佔用〝趕走後又來〞,而法輪功用作反中共行動基地的故宮地上一層用地,經故宮博物院周院長來函(見附件二)都證實該院用地遭法輪功非法佔用,趕也趕不了。令〝本院甚感困擾〞(引用故宮周院長的話)…」(見原審卷第84頁),依其文義應係批評在公共場所進行法輪功文宣之行為人,其舉措有礙觀贍,乃將之評價為「台灣蟑螂」,應屬無法認同上開行為人之行為之意見評論,況且該文並未指稱係張清溪親自或動員成員在公共場所進行前述宣傳行為,難認該篇文章損及張清溪名譽。⑵何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9年8月13

日北市工園字第09934069400號函亦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反○○○區○○路101大樓對面法輪功人員拉布條妨礙市容案…。說明二、本處已路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屢次派員溝通勸導並請該團體人員離去,惟本處取締人員離去後,該團體人員仍舊又手持布條物站立於道路緣石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影印卷第48頁),交通部觀光局101年4月25日觀業字000000000號函亦記載「說明:一、本局近期接獲數起反應法輪功成員干擾案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對照在臺北市道路邊所陳列法輪功相關標語之相片(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可知101大樓等著名景點,確有民眾手陳列輪功標語或布條。由於市容美感屬於個人主觀評價,個別人士之審美標準不盡相同,故民眾(包含周慶峻)認定前述標語、布條破壞整體美感,因而批評,核屬對於公眾事務之評論,尚不得謂其侵害他人名譽權(張清溪並非其批評對象,已如前述)。

㈩至於編號2、6、18、21、36文章稱張清溪為「法輪功在台灣

的張教主」、「張小教主」或類似用詞;由於「教主」一詞純係形容特定團體或宗教之領導者,並無任何不雅觀感(新聞媒體常以天王、天后、教主、天團等語詞形容演藝人員之影響力),也不致使人連想張清溪係邪教領導者;縱與法輪學會或法輪功制度有所出入,仍無損於張清溪名譽,張清溪主觀上認為伊名譽受損,洵無可採。編號18文章雖記載「法輪功大教主李洪志(我一直懷疑台灣大學張清溪大教授、博士、系主任怎麼會去甘心信奉追隨一個連大學生資格都沒有的人做教主,真不知是我的頭殼壞了?!還是張大教授頭殼壞了)…」(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綜觀前後文,作者親自與張清溪比較,以疑問句討論其中一人思慮不週,交由讀者自由判斷;故作者與張清溪同為批判、比較對象,而讀者閱讀文章後仍可能認定作者見識遠不及張清溪,應屬合理討論議題之方式。則張清溪遽謂文章形容伊頭殼壞了,致伊名譽受損(見本院卷㈡第36頁面),實無可採。此外,張清溪又謂編號2、18、21、36等文章使人產生「張清溪是邪教教主」印象,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37頁背面、39頁、47頁背面)。但是,上述文章並無「張清溪是邪教教主」之相關描述;編號2文章係表示「法輪功是不是邪教你們的洪教主及大陸的老百姓最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6頁),屬於開放性問答與討論方式,並非指控張清溪是邪教教主。編號18文章稱「法輪功在台的惡毒活動」(見同上卷第37頁)、「法輪功是否是美帝國主義的走狗」(見同上卷第39頁),係以不特定法輪功支持者為發言對象,並未具體描述何種行為與張清溪有關。至於編號36文章記載「…中華愛國同心會﹙台灣人﹚與外來邪教的戰爭越來越深入…,不但是台灣、香港、澳門有法輪功,而世界各地都有…怪不得法輪功李教主說法輪功已超越佛教、道教甚至基督教與天主教…因為我所知道的你法輪功台灣區的小教主張清溪」(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綜合該文章前後,應係攻擊李洪志門派之法輪功成員(法輪功涉及李洪志等多個門派,見第㈦小段理由),另附帶敘述台灣地區法輪功以張清溪最具影響力,但是並未表示張清溪為邪教教主。故張清溪認為前揭數篇文章使人產生「張清溪是邪教教主」印象,損及伊名譽云云,亦無可取。

張清溪另謂附表文章其餘加框線、加底線文句亦侵害伊名譽

云云。然而,附表文章固然使用此等加框線、加底線之激情或謾罵言詞,惟其批判對象廣泛,涵蓋法輪功支持者各種行為,且未指稱張清溪親自實施或指使他人進行相關行為(例如:高舉標語與布條),則第三人於閱覽文章後,亦不致與張清溪產生連想,難認張清溪名譽因此受損。至於周慶峻因附表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查,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仍應依上開所述加以認定,更何況前述刑事案件迄未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難僅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部分言詞妨礙張清溪名譽、形象,即推論此等文句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項規定意旨,仍應以具體利益因前開行為受損者,始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

184 條)原條文第2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清溪主張附表編號8、9、10、11 、

14、15、17、18、26、27、32、38、45、48、49、50、53文章(即附表加雙底線文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或煽惑犯罪方法,施加損害於伊,致伊免於騷擾、恐懼及危害之利益遭受侵害,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背面、第127頁筆錄)。但是,前述文章關於「趕出台灣」(編號9等多篇文章)、「撲滅法輪功」(編號10文章)、「列為該會(指愛國同心會)第一敵人」(編號26等文章)、「制止法輪功」(編號38文章)「警告法輪功」(編號45文章)、「譴責」(編號48文章)、「反制」(編號49文章)、「抵制」(編號53 文章),僅係宣揚反對法輪功之理念,雖然用字遣詞偏於強烈,但是並未造成張清溪權益實質損害。其次,張清溪身為法輪學會理事長,遭遇不同理念之挑戰,得以各種方式駁斥其見解,其竟稱此等言詞損害伊免於騷擾、恐懼及危害之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云云,殊無可採。至於前述文章要求主管機關處理法輪功成員行為,或係向監察院提出意見,或係要求全民共同注意法輪功成員行為,核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無涉。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起訴書,亦認定周慶峻未涉及恐嚇、煽惑犯罪(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益徵張清溪主張周慶峻就此等言詞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周慶峻分別於99年4月26日、100年10月30日在

愛國同心會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3、48號之文章,使用「美國走狗」、「叛徒」、「帝國主義」、「把持」等足以侵害張清溪名譽之文字,99年7月27日在同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0文章,使用「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等足以侵害法輪學會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明顯係有意使人知悉法輪學會為邪教團體,遭代表人張清溪所把持,張清溪係美國走狗、中華民族叛徒,使不特定之人在瀏覽愛國同心會網站時得以共見共聞,堪認周慶峻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甚明,足以造成法輪學會及張清溪2人名譽受損,故上訴人張清溪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慶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法輪學會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法輪學會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法輪學會等2人所舉102年5月3日愛國同心會成員活動相片、相關譴責資料,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筆錄),且該部分資料對於編號3、10、48以外之各篇文章,亦無從佐證周慶峻有何侵權行為,併予說明〕

八、愛國同心會應負擔侵權行為等責任?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68年台抗字第82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㈡第12、13、19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5頁)。

㈡經查,愛國同心會於82年12月15日登記為全國性政治團體,

由周慶峻擔任代表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章程第3條為設立宗旨與任務,第4條約定會址,第19條記載經費來源(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惟依前開規定,非法人團體仍與自然人、法人有別,欠缺實體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是以非法人團體成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由該成員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愛國同心會網站雖刊登前揭損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之文章,愛國同心會仍無從構成侵權責任。㈢實務雖有多件判決論述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但是並未肯認非法人團體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固謂:「…再查合

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則朱立容等二人如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第一、二上訴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時,依上說明,第一、二上訴人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正風事務所與朱立容等二人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90頁)。惟上開判決純係論述合夥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得據此推論合夥(非法人團體)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28條是否類推適用於愛國同心會,詳後述)⑵其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已表明「按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惟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之為對造起訴請求。…。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3頁)。綜合該件判決全文,一再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非法人團體,尚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法輪學會等2人僅因非法人團體得成為訴訟當事人,遂謂非法人團體之愛國同心會亦有民法侵權行為能力,顯與該件判決本旨不符,故非可採。至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與9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同上卷第294至299頁),則係闡明民事訴訟法程序選擇權,並未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更無從據此推論非法人團體(如愛國同心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⑶關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

26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決,雖認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但是,此等見解顯與首揭規定、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從而,愛國同心會為非法人團體,雖得擔任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但是其並無實體法侵權行為能力;是以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愛國同心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就前述文章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法人之設立程序嚴謹且制度完備(參照民法第47、48、61條),其登記具有公示性(參照民法第31條);為強化法人之私法地位,並增進第三人之保障,遂有民法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至於非法人團體,其設立程序、內部控制均遠不及法人,且無相關公示制度,可見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尚與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性質有別。從而,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愛國同心會代表人周慶峻於執行職務時,涉有第七段理由所示侵權行為,愛國同心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九、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周慶峻侵害張清溪名譽,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張清溪為臺大

經濟系退休教授,目前領退休俸,名下有房子;所服務法輪學會係公益社團。周慶峻則為香港華僑師院畢業,現年70餘歲,每個月領取勞保退休給付1萬6000餘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背面)。本院並審酌張清溪與周慶峻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張清溪請求周慶峻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張清溪逾此數額之慰撫金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㈡至於法輪學會等2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經查,法輪學會等2人之住所、事務所雖均位於臺北市;然周慶峻係在愛國同心會網站首頁刊登附表所示之文章,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閱讀並發表意見,僅將網站上所刊登侵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之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二)移除,尚無法令上網瀏覽閱讀之不特定人知悉係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故本院認周慶峻尚應在具有全國普及性且發行量、閱報量均占大宗之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方足以回復法輪學會等2人之名譽,此部分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之請求,亦應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至於道歉啟事內容,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雖主張應依其所

提如本判決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準,然因愛國同心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請求愛國同心會亦應共同登報道歉,不應准許。且本院審酌道歉啟事係針對損害法輪學會等2人名譽之部分表示道歉悔過,以回復法輪學會等2人之名譽,至於與損害名譽無涉之用語,則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認以本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準,即屬適當,法輪學會等2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周慶峻在愛國同心會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編號3、10、48之文章,損害其名譽,張清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慶峻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法輪學會及張清溪2人依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慶峻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字、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第一版版面各一日,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_h.asp)移除如本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周慶峻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周慶峻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法輪學會及張清溪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法輪學會及張清溪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周慶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周慶峻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法輪學會及張清溪2人在本院所為之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愛國同心會應連帶賠償張清溪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法輪學會等2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我周慶峻為愛國同心會會長,茲向社會大眾嚴重聲明如下:

本會網站上因張貼辱罵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理事長張清溪教授為「美國走狗」、「叛徒」、「帝國主義」、「危害」、「把持」,並以「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辱罵台灣法輪大法學會,造成張清溪及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名譽受損,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愛國同心會會長周慶峻敬啟附件二:周慶峻應自愛國同心會網站移除之文字㈠本判決附表編號3文章:

名稱─「美國走狗」內容─「帝國主義」、「法輪功是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民

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網址見本判決附表編號3)㈡本判決附表編號48文章:

內容─「把持」(網址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8)㈢本判決附表編號10文章:

內容─「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

表團體」(網址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0)附件三:(法輪學會等2人主張之道歉啟事)愛國同心會及會長周慶峻向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張清溪理事長嚴正道歉啟事:

我周慶峻為愛國同心會會長,茲向社會大眾嚴重聲明如下:本會網站上因張貼攻訐、辱罵、傳播歪曲法輪功修煉原則、汙衊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理事長張清溪教授的種種不當及不實內容,致造成公眾對於法輪功、法輪功修煉者及張清溪教授誤解,使其名譽嚴重受損,本會及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本會及本人並對於社會大眾表示,法輪大法教導法輪功學員修煉真善忍原則是真正有益於人類之高德大法。中共利用金錢利益在海外對於法輪功進行誹謗及騷擾令人不齒。

本會及本人從即日起撤下所有關於法輪功及其修煉者的不實報導及負面言論,並承諾永不再在本會網站或其他任何網站上張貼對於法輪功、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理事長及法輪功學員任何不當及不實之言論。

本會及本人並衷心希望社會大眾協助制止中共對於法輪功的迫害,讓善良的修煉人早日恢復其基本人權及自由。

愛國同心會暨會長周慶峻敬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