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上 訴 人 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莊雅清被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被上訴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宜羣
張子特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下稱忠孝診所)、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下稱安和診所,與忠孝診所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於民國94年間自國外引進一套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KKT(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KKT設備),置於其關係企業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與亞仕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以提供被上訴人會員聲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之相關服務(下稱KKT服務,而與KKT設備合稱系爭設備及服務),嗣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而自96年8月間至98年6月8日止,將KKT設備移至伊等之診所,由伊等接續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服務,致伊等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萬8,000元及必要費用3,351萬3,809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亞仕登公司、亞仕登診所各一部請求償還伊等為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提供系爭設備及服務之有益費用100萬元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因伊等後續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備及服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提供服務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間係基於各別請求權對伊等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亞仕登公司應給付忠孝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亞仕登公司應給付安和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亞仕登診所應給付忠孝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亞仕登診所應給付安和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㈣項聲明及第㈢、㈤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莊雅清,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父,莊雅清因與蘇源標具姻親關係而合作經營事業。而KKT設備為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耗資千萬元自加拿大引進國內,讓關係企業即亞仕登診所用以服務招募之會員。嗣於96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之東森會館(下稱上海東森會館),買賣價金約人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出資一半並各持有1/2權利,因礙於法令規定,故將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為負責人之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名下,蘇源標並將KKT設備及向舊有客戶繼續行銷之商業利益,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部分出資額。然因上海長春藤公司遲未將上海東森會館之1/2權利過戶予蘇源標,蘇源標遂於98年4月10日與莊雅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海長春藤公司購回1/2上海東森會館權利,且約定將KKT設備作價為購回資金之一部,並於同年6月8日將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是以自96年6月至98年6月8日止,KKT設備已移轉予上海長春藤公司,莊雅清將KKT設備放置於上訴人處及相關會員權益拆帳或費用分擔等事宜,誠屬其等內部關係事項,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2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為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關係企業。
㈡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清;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
。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父,莊雅清、蘇源標2人原有姻親關係。
㈢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自加拿大引進KKT設備來台,供亞仕登診所提供會員服務,嗣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
㈣KKT設備於96年8月間,自亞仕登診所移至忠孝診所,至98年
6月8日為止;嗣KKT設備再於98年6月8日移回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並於98年12月3日確認交接完畢。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衛生局100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書、清點明細及
交接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3至38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受委任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備及服務,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各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上開金額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提供系爭設備及服務?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提供被上訴人原有客戶系爭設備及服務致受有損害,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經查:
⒈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自國外引進KKT設備,當時為國內唯
一之一台,屬於亞仕登公司所有,非亞仕登診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證人蘇志清證稱:當初是因伊在加拿大,而亞仕登公司想經營醫療事業,經伊引介從加拿大引進KKT醫療儀器,由亞仕登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等語屬實,堪認KKT設備係屬亞仕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於96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之東森會館(下稱上海東森會館),買賣價金約人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出資一半並各持有1/2權利,因礙於法令規定,故將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為負責人之上海長春藤公司名下,蘇源標並將KKT設備及向原有客戶繼續行銷之商業利益,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部分出資額等語,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出資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6頁、第89頁)為證。惟蘇源標係以個人名義與莊雅清代表之上海長春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甚明。則僅以上揭出資明細表記載「已經在臺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整套設備與資產作價:7,000,000」,尚難遽認亞仕登公司已同意並將KKT設備移轉予上海長春藤公司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KKT設備及服務已因蘇源標投資東森會館而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上訴人係為上海長春藤公司之會員提供服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亞仕登公司是蘇源標與其妻共同經營(見
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雅清自陳:二嬸(即蘇源標之妻)及蘇志昌表示亞仕登診所要結束營業,因亞仕登公司已經賣出很多預收款項之KKT設備課程,故將KKT設備和操作人員都放在忠孝診所做售後服務,且同意將服務所得之60%給付伊作為人事管銷費用,因為雙方係親戚關係,所以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01反面至203頁)等語,參以證人蘇志清證稱: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由媚登峰公司承受KKT設備及服務,始將全台唯一之KKT設備放置於媚登峰之關係企業,因為機器只有一部,連同操作該設備之人員(包含伊及放射師徐明亮)、會員資料一併移轉至媚登峰,蘇源標是伊二叔、莊雅清則為伊大嫂,都是至親,伊經過雙方告知繼續服務原會員,且原亞仕登公司會員移轉至媚登峰公司服務,亦未發生會員糾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等語,由上以觀,可見因亞仕登診所結束營業,蘇源標夫妻代表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約定,將原置於亞仕登診所之KKT設備及相關操作人員,移至莊雅清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忠孝診所中繼續提供原亞仕登公司會員服務,並且約定將服務所得之60%作為報酬(下稱系爭約定)。準此,忠孝診所既係因履行系爭約定義務而提供原亞仕登公司會員KKT設備服務,依上開說明,忠孝診所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上訴人自承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結束營業後至98年6月間,僅將KKT設備置放於忠孝診所,而未放於安和診所(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安和診所並未以KKT設備服務原亞仕登公司之會員,即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亦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自96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備及服務,係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為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萬元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事務,則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管理事務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之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他造受有損害為要件。查本件忠孝診所提供KKT設備及相關操作人員服務原亞仕登公司會員,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而為,且亞仕登公司尚須給付報酬,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可言,遑論安和診所並未提供係設備及服務,復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法律上原因代被上訴人提供原有會員KKT服務,致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對會員提供服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伊等為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萬元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各給付忠孝診所、安和診所2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中任1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