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即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09500號函、亞仕登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與亞仕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2,238元本息。㈢亞仕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2,238元本息。㈣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104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擴張聲明為10,002,99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5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460,756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據表明擴張及減縮之訴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屬擴張(10,002,994元本息部分)及減縮(1,532,760+8,460,756=9,993,516元,下稱9,993,516元本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自應許之。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於94年間引進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KKT(KhanKinetic Treament,下稱系爭KKT設備),伊乃與亞仕登診所簽訂商品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亞仕登診所銷售11套KKT組合商品及2項KKT單品(下稱系爭KKT課程),再由亞仕登診所提供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伊則將應支付亞仕登診所之服務費給付亞仕登公司,扣除部分顧客已使用之金額後,伊已依約給付1,532,760元(下稱溢付服務費部分)。系爭契約性質為代銷系爭KKT課程與繼續性供應商品(即系爭服務)之混合契約,就商品代銷契約部分,伊負有代銷系爭KKT課程之義務,與亞仕登診所給付費用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就繼續性商品供應契約部分,亞仕登診所負有向伊指定之顧客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與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間亦有對價關係,故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為之給付,即為亞仕登診所提供系爭服務之對價。又伊在顧客購買系爭KKT課程後之次月5日,以票據向亞仕登公司為付款,並同時取得亞仕登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伊為給付時,亞仕登診所尚未提供全部服務,該款項即為預付之性質。詎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已無法再依約提供服務,即有可歸責於亞仕登診所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多位顧客購買課程後因無法消費而轉換為上訴人之課程或產品共計8,460,756元(下稱轉換課程部分),伊受有溢付服務費以及轉換課程部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9,993,516元本息。如認系爭契約未因亞仕登診所歇業而消滅,則伊主張終止該契約,亞仕登診所尚未提供服務部分,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並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又如認亞仕登診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且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上訴人為履行後,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KKT課程售價向顧客收取價金後,再按月由上訴人依其銷售數量以「批發價」與亞仕登診所結算計付銷售價金,因此上訴人並非預付服務費,乃依系爭契約採實銷實付之結帳方式,上訴人已收取商品售價與批發價間差額之佣金,亞仕登診所並無給付不能。又亞仕登診所雖於96年7月停業,然系爭KKT設備既屬亞仕登公司所有,已因亞仕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源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協議,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莊雅清及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並就此協議稱系爭上海協議),作為蘇源標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並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相關機構(即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下合稱長春藤診所)提供顧客繼續未完成之課程,系爭KKT設備並自96年7月底起至98年6月間移置於長春藤診所,由上訴人接手系爭KKT設備、負責人員及所有會員資料,故無顧客權益受損,上訴人亦未經顧客要求退費,亞仕登診所停止營運未造成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亞仕登診所依系爭契約保有銷售所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亞仕登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既非債務人或不當得利受領人,故上訴人對亞仕登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532,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460,756元
,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
㈡、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
㈢、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銷售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系爭KKT課程,亞仕登診所負責提供系爭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88頁反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亞仕登診所2,094,004元,並由亞仕登公司受領(見原審卷二第17至55頁、第64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就上訴人給付之2,094,004元中,已經顧客至亞仕登診所使用金額合計為561,244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㈣、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至加拿大購買引進系爭KKT設備,由亞仕登診所提供會員使用,嗣因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系爭KKT設備於96年7月間起自亞仕登診所移至上訴人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再於98年6月8日移回亞仕登公司,由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於98年12月3日確認交接完畢。
㈤、被上訴人提出「購東森會館(地址:上海市○○路○○○弄○○號101-105室\2層\3層及地下層)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書面所載,莊雅清之印文真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上莊雅清、蘇源標之印文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代亞仕登診所銷售系爭KKT課程,再由亞仕登診所以系爭KKT設備提供系爭服務,其已依約將應支付亞仕登診所之服務費給付亞仕登公司,詎亞仕登診所竟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就系爭契約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其亦得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亞仕登診所給付9,993,516元本息;又如認亞仕登診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且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否以此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診所受領9,993,516元本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公司返還9,993,516元本息?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給付是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否以此請求亞仕登診所為賠償損害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5、6約定:「甲方(即亞仕登診所)為商品供應商,乙方(即上訴人)為行銷代銷公司,經雙方協議,甲方提供商品,委託乙方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約定條件如後:一、合作方式: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負責商品銷售,不限定乙方之行銷通路及方法,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二、商品內容及價格:1、甲方提供乙方11套組合之商品及2項單品(即系爭商品),細項如表一,由乙方針對消費者進行銷售。……五、結帳:1、甲乙雙方之結帳方式採用實銷實付方式(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為主),甲方于每月5日檢附前月乙方所提供之客戶資料,經乙方核對無誤後,開立票據發票日為銷貨截止日次月1日起至30日止之同額支票交付甲方,以為給付。……。六、退費:㈢消費者因購買或使用商品所衍生之退費、客訴、消費糾紛及損害賠償等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支付所需費用,如有應賠償者,除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約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按月給付亞仕登診所之價金,均以批發價進行結算,又除體驗課程外,其餘課程之批發價均為售價之50%,上訴人並已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將前開金額匯入亞仕登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26至29、33至35、39至41、43至44、47至49、51至55頁),並由亞仕登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1,358,900元、805,000元、255,000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9、32、38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過程為,上訴人為亞仕登診所行銷系爭KKT課程,並按月提供購買課程之顧客名單予亞仕登診所,亞仕登診所彙整後,於次月5日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按系爭KKT課程之批發價結算應給付之價金後(即上訴人所稱預付服務費),簽發票據發票日為銷貨截止日次月1日起至30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亞仕登診所以為支付,亞仕登診所於受款後,則應對購買系爭商品之顧客提供系爭服務。而上訴人則依亞仕登診所指示之付款方式向亞仕登公司給付結算後應付之價金(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核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之給付義務分別為,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KKT課程並向顧客收取價金後,俟亞仕登診所依上訴人提供之客戶名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依批發價結算後向亞仕登公司付款;亞仕登診所之給付義務則為提供系爭服務予購買系爭KKT課程之顧客。
3、又依系爭契約「商品內容及價格」中,亞仕登診所提供之系爭KKT課程為〈表一〉所載內容,其中多為KKT基本組合、套裝組合與KKT單堂課程(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亞仕登診所提供之系爭服務需以系爭KKT設備為顧客施作,又系爭KKT設備為亞仕登公司自加拿大購買引進,全台僅此一台,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即已將原置於亞仕登診所之系爭KKT設備移置於上訴人所屬相關機構之長春藤診所,而無法提供系爭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又兩造復不爭執亞仕登診所於上訴人代銷系爭KKT課程後,已向上訴人受領2,094,004元,其中經顧客使用完畢部分,計算至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之96年7月間為止,共計為561,244元,且系爭契約第5條結帳規定雖載有「實銷實付」,惟依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之結帳方式係以所有顧客計算批發價後之總額一次性結帳,而非由顧客使用單次後個別計算請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則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時,確有部分款項已先為受領(即上訴人所指溢付服務費部分),卻尚未向購買系爭KKT課程之顧客給付系爭服務,是亞仕登診所辯稱系爭契約因採實銷實付,其並未預先受領服務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4、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為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亞仕登診所辯稱,其雖於96年7月停止營業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與當時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協議將系爭KKT設備作價人民幣700萬元與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蘇源標隱名代理亞仕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即系爭出資協議),並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購東森會館(地址:上海市○○路○○○弄○○號101-105室\2層\3層及地下層)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載內容:……
8、已經在臺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整套設備與資產作價700萬元。……。」等字相符,其上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雅清之印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與證人即亞仕登公司之執行長蘇志昌到庭證述:「(問:蘇源標與莊雅清兩方是否都有告知證人KKT設備從亞仕登公司移轉給媚登峰公司已包含媚登峰公司旗下企業均要承受亞仕登公司會員服務內容?)我沒有直接參與協議,所以不清楚雙方協議有無上開內容,實際上我們所有原來的機器、人員及會員,都全部到媚登峰所屬長春藤診所(包含忠孝診所、安和診所),是先從安和診所開始,再轉到忠孝診所。」、「(問:原來KKT設備操作人員到了長春藤診所以後,此段期間原來KKT設備操作人員薪資是何人支付?)轉到長春藤診所以後,是由長春藤診所敘薪。」、「(問:KKT設備從亞仕登公司轉移媚登峰公司後有無客戶向媚登峰公司或亞仕登診為求償?)沒有,客人繼續有接受媚登峰長春藤診所服務,課程都繼續,僅轉移服務地點,所以客戶沒有權益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其反面)相符。堪信亞仕登診所自96年7月以降,將系爭KKT設備移置於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係源起於系爭上海協議之約定,而亞仕登診所既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且系爭KKT設備又屬亞仕登公司之財產,即應依亞仕登公司指示,將系爭KKT設備移置於長春藤診所,亞仕登診所既已無系爭KKT設備,自無法對顧客提供系爭服務,亞仕登診所辯稱其就系爭服務無法履約,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5、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曾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0號事件(下稱本院前案)中陳述:「(問:96年7月亞仕登診所結束營業後至98年6月間,系爭KKT設備放置於何處?)放置於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問:為何願意將KKT設備放在忠孝診所,而且讓被上訴人的人員來操作?)當時雖然雙方有約定六成收入的服務費用,但是錢不是重點,我連家裡幾千萬的財產都不分了,我只是要個公道,主要是因為上海東森會館糾紛,蘇源標都為不實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正面),且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曾分別開立使用系爭KKT設備之授權費及軟體費發票與亞仕登公司,依次為:97年9月5日給付96年9至12月之授權費259,500元、軟體費49,473元及97年1至6月之軟體費73,153元;97年9月10日給付97年1至6月份之授權費387,900元、97年7至8月份之授權費140,700元;97年10月6日給付97年9月份之授權費57,000元;97年11月10日給付97年10月份之授權費76,800元;97年12月10日給付97年11月份之授權費87,000元;97年12月31日給付97年12月份之授權費75,000元;98年2月5日給付98年1月份之授權費51,000元;98年2月28日給付98年2月份之授權費6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第182頁),而上訴人與長春藤診同屬媚登峰集團旗下之相關機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卷三第27頁反面),益徵亞仕登診所主張其係因系爭上海協議始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所稱莊雅清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上海協議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舉證,參以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亦認無脅迫簽約情事而肯認系爭上海協議有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46頁),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實。
6、綜上,亞仕登診所雖因將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惟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係源起於系爭上海協議,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即有非雙方所能預料,且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原則上雙方債之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9,993,516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診所受領9,993,516元本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或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上開本息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亞仕登診所給付不能而無法繼續履約,應返還受領之溢付服務費1,532,760元及給付轉換課程部分款項8,460,756元云云。就溢付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亞仕登診所受領該部分費用有不當得利之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就轉換課程部分,上訴人主張為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後,顧客選擇轉換課程取代原購買之系爭KKT課程費用,亞仕登診所既未受領前述課程費用,則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行為人應有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並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為成立。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而無法繼續履約,受有上訴人溢付服務費及顧客轉換課程部分款項之利益,惟前已述及,亞仕登診所無法履約係源於系爭上海協議,並依亞仕登公司指示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由長春藤診所繼續提供購買課程之顧客系爭服務。且證人蘇志昌亦陳稱系爭KKT設備操作人員移置長春藤診所後,係由長春藤診所敘薪,顧客亦僅轉換地點至長春藤診所繼續接受服務,均核與莊雅清於本院另案陳稱:「……二嬸和蘇志昌表示亞仕登診所要結束營業,把KKT設備放在我的診所,當時亞仕登公司已經賣出很多預收KKT設備課程,所以亞仕登公司把KKT設備和操作人員都放在長春藤忠孝診所做售後服務,並且同意將服務所得之六成付我作為人事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相符。再徵諸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間持續支付使用系爭KKT設備之授權費及軟體費(見本院卷二第178至第182頁)予亞仕登公司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代表媚登峰集團於簽訂系爭上海協議後,亞仕登診所將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時,上訴人即已同意亞仕登診所無庸再繼續提供系爭服務,而改由長春藤診所代為履行等情,應屬可採。故亞仕登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1,532,760元,即非屬不當得利。再者,依前述五、㈠、4中證人蘇志昌之證詞可知,長春藤診所接受系爭KKT設備之同時,亦承接亞仕登診所之人員及會員,縱長春藤診所同意會員將原購買系爭KKT課程轉換為使用其他課程,其所受之不利益亦非因亞仕登診所之行為所致。況就轉換課程部分款項,應屬長春藤診所與亞仕登診所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亞仕登診所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終止與亞仕登診所間之繼續性商品供給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云云,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亞仕登診所間繼續性商品供應之系爭契約部分,雖因亞仕登診所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長春藤診所而陷於給付不能,然前已述及,亞仕登診所之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不合民法第254、256條規定,則上訴人並無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與亞仕登診所間之繼續性商品供應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公司應返還9,993,516元本息,亞仕登診所與亞仕登公司就前兩項給付間是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係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付款方式,將應給付亞仕登診所之款項匯入亞仕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惟亞仕登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亞仕登公司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即非屬不當得利。再者,亞仕登診所對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受領之利益,且亞仕登診所與亞仕登公司間就此項給付義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應給付其1,5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給付其1,5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另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其8,460,756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460,75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