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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陳素專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上 訴人 曾菊月兼訴訟代理人 謝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鄰居,

伊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14號3樓),被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住在同巷16號3樓(下稱16號3樓),被上訴人自遷入後,每逢年節及農曆初2、16日拜拜,會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時左右,被上訴人暫時外出,亦將大門打開,妨害伊上下公用樓梯,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迄今,在16號3樓大門旁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侵害伊之隱私、秘密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每日17時在16號3樓大門外點燃具有毒性之蚊香,每次連續8小時,導致伊身體不適(想吐、頭暈、血壓上升),並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勿將16號3樓大門打直超過1分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興建完成迄今,大門未曾變更,大門

打直後,與公共樓梯間隔74公分,不致妨礙通行;系爭監視器僅拍攝公共梯廳,未拍攝14號3樓室內,且上訴人自97年6月間起,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裝設2支監視器、3、4樓樓梯間裝設1支監視器,及自95年起在14號3樓大門旁裝設1支監視器對準16號3樓大門,並隨時拿相機拍攝伊等動態,再以拍得之照片濫行檢舉,伊等為保障居住安全及採證,始於99年5月間裝設系爭監視器,嗣伊等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調整至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位置;伊點蚊香目的為驅蚊,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健康,且上訴人在公共樓梯間也點蚊香,每次4卷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之牆壁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包括妨害通行權之慰撫金6萬元;侵害隱私、秘密權之慰撫金15萬元,及侵害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通行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臺北市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公寓大廈林立,住戶比鄰而居,

必須共有及共用公共空間,彼此日常生活即難免相互影響,故如住戶使用公共空間,未違反使用目的,且不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者,雖可能偶而造成相鄰住戶不便,亦難認其係不法侵害相鄰住戶之權利,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鄰居,伊住在14號3樓,被上

訴人住在16號3樓,被上訴人自遷入後,每逢年節及農曆初2、16日拜拜,會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時左右,被上訴人暫時外出,亦將大門打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妨害伊上下公用樓梯,伊得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位置及開門方向,為系爭公寓起

造當時即如此設置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年節及農曆初2、16日拜拜,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時左右;被上訴人暫時外出時,亦將該大門打開,各該行為合於大門設置目的、民間習俗及通常生活起居態樣,並無不法可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打直後,與公共樓梯扶手間隔74

公分,足供一人通行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7頁;訴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16號3樓大門至3樓樓梯轉角通往4樓樓梯之鐵條木頭扶手最窄處為162公分,該大門打直後為100公分,故間隔62公分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憑採。再斟酌該大門打直後,仍可輕易開閤,上訴人如認為其需要較大的通行空間,稍加推開該大門即可,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打直時,不妨害上訴人通行乙節為真正。

㈤綜上,被上訴人將16號3樓大門打直之行為,未違反公共梯廳

使用目的,且不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復未造成妨害上訴人通行之結果,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秘密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迄今,在16號3樓大門旁裝

設系爭監視器,全日監視錄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云云。經查,系爭監視器原監視拍攝範圍,包括14號3樓門口及門外梯廳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5至

37、42至44、53至59頁;訴字卷第14、15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抗辯:伊等依原審法官之諭令,將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調整至僅拍攝16號3樓大門口處,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及門口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16-1頁),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19頁),並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41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14號3樓大門之情況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期間,侵害伊

之隱私、秘密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經查,系爭監視器全日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被上訴人得藉此知悉上訴人之動態(包括上訴人在門口之行動、往來上訴人住處之訪客等),而有侵犯上訴人隱私、秘密之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6月間起,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裝設2支監視器、3樓及4樓樓梯間裝設1支監視器,及自95年起在14號3樓大門旁裝設1支監視器監視拍攝16號3樓大門,上訴人並隨時拿相機拍攝伊等動態,再以拍得之照片向左鄰右舍指摘伊等是非,並濫行檢舉,伊等為採證反制,始於99年5月間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98號起訴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3、36、38至44、53至5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既設置多達4支的監視器,輔以照相機機動拍照方式,全日監視拍攝被上訴人之動態,上訴人顯然認為保護其個人權益之價值,凌駕保障被上訴人隱私、秘密權之價值,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採取同一反制行為,卻主張其隱私、秘密權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實施該反制行為之價值云云,難以自圓其說。又上訴人全日監視拍攝被上訴人之動態,同樣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秘密,上訴人更進一步濫用監視拍攝所得資料製造是非,使被上訴人疲於應付,該監視拍攝行為迄今仍然持續,則被上訴人為採證反駁上訴人之指訴,保護自身權益,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屬於民法第149條本文之正當防衛行為,被上訴人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居住安寧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每日17時在16號3樓大門外點蚊香,每次連續8小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只在夏天蚊蟲較多時點蚊香,每次4小時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其上標示之拍攝日期,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1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各點1卷蚊香(訴字卷第82、83、95至112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點蚊香,每次4小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每日點蚊香,每次8小時乙節,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燃之蚊香具有毒性,致伊身體不適(想吐、頭暈、血壓上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使用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鱷魚蚊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有效期間自87年9月至104年11月)、可用於室內外,安全無虞,且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遠比廚房或汽車排放之煙害為低等語,業據提出環境用藥許可證、蚊香安全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18、19頁)。至於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記載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20款鱷魚蚊香,於98年7、8月間經檢驗發現有7款含有超標致癌物「戴奧辛」等語(原審調解卷第18、19、21頁),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使用之蚊香有同一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蚊香具有毒性,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有眩暈

、高血壓症狀(原審調解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9、10、11日未點蚊香,是徒憑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症狀係因吸入被上訴人點燃之蚊香所致。又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內載:中山醫學大學毒理所教授李輝研究發現,經常使用蚊香者,罹患肺癌之風險,是不使用者的3.78倍,但林口長庚醫院毒物科主任林杰樑表示,只要正確使用蚊香(避免邊燒蚊香、邊睡覺),就能避免傷身等語(原審調解卷第20頁)。被上訴人在16號3樓門口牆角點蚊香,與上訴人住家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返家經過16號3樓時,會聞到蚊香味道等語,顯然上訴人只是短暫接觸蚊香產生之煙霧,揆之上開報導,應不至於損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與上訴人有眩暈、高血壓症狀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在16號3樓門口牆角點蚊香,與上訴人住家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僅係經過16號3樓時,短暫接觸蚊香產生之煙霧,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點蚊香會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

康及居住安寧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之牆壁面,並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