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上訴人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輔信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品及其驅動程式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後,得就該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本、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0年3月31日上訴人向伊下單採購西門子產品一批,經雙方合意簽署編號NO.SS-000000-0書面採購單 (QUOTATION,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如數交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下單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尚欠價金1,815,450元(含追加增購產品 )未支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約定,訴請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共 6條約定,條條均屬重要契約內容,無分主從。系爭契約第5、6條既明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等語,可見兩造間確將西門子應負之相關責任明定於契約內,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由西門子原廠負責完成此案及退貨事宜,又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 「保證此案完成」,係指伊購買印刷機零件設備安裝及配線後,印刷機可正常運作,並提高印刷速度及品質,然伊購買零件設備安裝後,印刷機無法運作,遑論提高印刷速度及品質,被上訴人未履行保證此案完成之義務,西門子本應負責退貨事宜,惟被上訴人乃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6條所定負退貨義務,並依民法第268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交貨前原狀即將貨物攜回並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給付剩餘貨款。況且台灣西門子公司曾於101年1月間提出書面謂:「 解決方案:⒈機台問題:⒈1請國外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⒈2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 可幫忙洽談。⒈3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SFAE)處理費用另計。」,但無負擔相關費用之意,致未能履行完成此案之契約義務,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已於101年4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伊給付價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產品一批,總
價金含稅2,445,450元,雙方簽署編號 NO.:SS-000000-0採購單一紙(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支付訂金630,000元。
㈡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
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10日內請西門子公司提供軟體相關技術以履行合約等語,復於101年4月17日委請該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訂金63萬元等語。
㈣如上訴人未解除系爭契約,則尚須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1,815,4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伊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欠價金餘款1,815,450元 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餘款?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零件產品一批
,總價金2,445,450元(含稅),雙方簽署編號NO.:SS-000000-0採購單一紙(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訂金630,000元,嗣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須給付價金餘款為1,815,450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31日採購單、付款明細表、詢證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以其交貨完畢,依契約第 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6條所定「保證此案完成」及「負責退貨」之契約義務,自得拒絕給付價金餘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本件自有就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之真意先為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乃兩造合意簽訂之採購單,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表列之硬體零件設備,並於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 6條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西門子產品之經銷商,上開約定係確保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可以安裝運作,故其依契約所負義務,係指應交付所售零件設備及其必要之驅動軟體,使銷售之產品安裝後可以運作,無涉整台印刷機運作與否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契約所定「保證此案完成」,係指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之印刷機更換採購零件設備後,整台印刷機必能運作且提高印刷品質,否則須辦理退貨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契約義務,究係僅保證採購零件設備之安裝抑或安裝後整台機器之正常運作,兩造間意見相歧且爭執甚烈,故須就該文義及訂約當時一切情狀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⒊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印刷機原使用日系零件自行組裝運作無礙
,係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訴外人黃顯凱推銷,黃顯凱並與西門子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張朗殷前去檢視機器並規劃評估更換西門子零件後可提高列印品質及速度,且保證西門子公司必能達成該契約目的,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特別於第 5條、第6條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43頁、49頁反面-50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23頁),雖上訴人自承為印刷機之製造廠商,欲提高印刷品質後再出售,始進行本件採購案,然其未曾使用西門子公司零件之經驗,已如前述,則其辯稱:其就採購之西門子零件於安裝於自身印刷機上,其是否具調整測試之能力,尚且存疑,故要求西門子公司為保證等語,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被上訴人雖僅為經銷商,然其公司內本有工程人員,倘受客戶要求,尚非不得向西門子原廠尋求支援,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 :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 係指被上訴人應保證上訴人之印刷機更換系爭採購零件設備,西門子公司應提供相關技術之協助,使整台印刷機不僅運作正常,尚且提高印刷品質,否則須辦理退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再參酌證人黃顯凱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被上訴人之業務,
承辦本件銷售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西門子的電控產品,是要裝於上訴人的印刷機設備裡面作使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緣由,係因上訴人沒有使用過西門子的產品,對西門子的產品在技術上會有疑問,上訴人要求我們就其採購的這些商品在技術上的層面要全面支持,如果技術上有問題的話,他要求西門子原廠來做負責,如果不行的話,他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在印刷機的技術沒有很多經驗,所以一定要西門子的原廠來做支援,伊有詢問西門子的業務是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這個案子;所謂提供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上訴人的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及西門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很有經驗,可以幫忙協助。這個案子很大,我個人不敢承諾上訴人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簽約之前,我有多次帶著西門子原廠的業務張朗殷去拜訪上訴人,有得到西門子公司的支持,上訴人才敢接這個案子;西門子的張朗殷有對我說過上訴人的印刷機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後,可以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這樣的話,當時上訴人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西門子張朗殷有跟上訴人講過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的功能,就是設備的正常運作;…我看到那台印刷機時,當時是局部運作,但是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張朗殷有無跟上訴人現場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上訴人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就我所知,上訴人的印刷機機構本體,機構上面需要配合此項採購案作相關的調整及測試,最後才能發揮完整的運作;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 』,是指上訴人之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107頁反面、109頁正、反面 ),已明白證述上訴人之印刷機未曾使用過西門子之產品,乃嘗試改用西門子零件設備,且考量更換他廠牌之零件後整台機台能否正常運作,前後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黃顯凱及西門子業務張朗殷討論多次,並要求西門子公司負責保證完成此項要求,最後被上訴人同意契約第5、6條之約定,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由此可見上訴人採購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之印刷機於更換零件後,非但整台印刷機能正常運作外,其印刷品質、質量或速度亦須有所提升,倘若上訴人之印刷機於更換系爭零件後,連基本運作尚無可能,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上訴人所欲使購買系爭零件設備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豈是上訴人所欲達到之契約目的,上訴人徒支出高達210萬元 之零件設備費用但欲求得印刷機基本運作尚且不可,此採購案對上訴人而言豈有購買零件設備之意義存在。由此堪認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顯係經被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評估後,同意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設備安裝於印刷機後,由西門子負責提供相關技術協助,使上訴人所有印刷機於安裝該等零件設備後得正常運作,且關於印刷品質、質量或速度亦有提昇,則被上訴人主張僅係就上訴人所採購零件得正常運作而已云云,顯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難謂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林志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
零件賣給上訴人後,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就我的認知,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上訴人必須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印刷品質不是我們能夠處理的,並不是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安裝上去就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因為上訴人的印刷機除了安裝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他非西門子品牌的產品,必須要由上訴人公司再去作搭配或調整,才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就必須上訴人再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95頁反面),及證人張朗殷證稱: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給上訴人的零件可以運轉,因為我有去上訴人公司看過;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固均證稱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及西門子公司之支援程度,僅及於採購零件之正常運作,上訴人應就印刷機自為調整及搭配云云,惟證人林志章亦證稱:因為我是工程師,所以合約內容我並不會去跟老闆討論要怎麼的合約內容,我只是負責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張朗殷證稱: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保證完成此案的「此案」是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足見渠等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均未在場且未參與契約內容之討論,上揭證言,均屬其自身想法, 無據以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真意之餘地, 況且渠等又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依上開約定文義須負保證履行責任之西門子公司人員,所證述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而無偏私,亦屬有疑,難認可採。⒍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祕書即證人藍君儀雖證稱:系爭契約
是我所擬;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係因上訴人在簽這份報價單前,有提出這兩點要求,業務黃顯凱有跟公司告知上訴人要求加上這兩點,所以我和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請我跟西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張朗殷回覆沒有問題,所以就把它寫在報價單;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並支援完成此案,是指報價單上的零件,我們會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116頁),惟其所述與黃顯凱之證述大相逕庭,而黃顯凱於原審證述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需具結後陳述,若為不實證述 尚且需負刑事偽證罪之刑責,反觀證人藍君儀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未經具結,況且證人藍君儀亦證稱: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而言,黃顯凱應該是最為了解本件採購案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其擬具之契約內容乃根據證人黃顯凱與上訴人洽談之結果,究竟「保證此案完成」之真意為何,豈可能不同於黃顯凱之認知,是證人藍君儀之證述,亦非無疑,難可逕採。
⒎基此,本諸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背景、動機目的等情狀,系
爭契約第 5條應係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即上訴人所採購零件於安裝後,整台印刷機至少仍能正常運作,台灣西門子公司如有不足之處,亦會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一切相關費用均由西門子原廠負責。如台灣西門子公司於尋求德國西門子公司支援後仍未能完成此案,依契約第 6條約定西門子公司將負責退貨事宜,因該條既約定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西門子原廠對上訴人負保證履行之責,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惟被上訴人乃契約之當事人,自負有促請西門子公司依約履行保證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始為出售系爭契約表列商品之人,本應由其進行退貨即返還價金及取回貨物之責,再參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對於「保證退貨」為何意?)…我們是西門子公司之經銷商,台灣西門子公司與德國西門子公司,在契約義務範圍內可以算是我們的使用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由此堪認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西門子所負保證此案完成及辦理退貨事宜之義務,乃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由西門子公司基於被上訴人使用人地位為義務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安裝了採購零件後,整台印刷機台無
法運作之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雖台灣西門子公司曾於101年1月間提出說明謂:「解決方案:⒈機台問題:⒈1請國外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 )⒈2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可幫忙洽談。⒈3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 SFAE)處理費用另計。」,有「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書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西門子公司雖有提供上訴人印刷機得以正常運作之協助義務,但無負擔相關費用之意,即與契約第 5條所訂不符。況且上訴人亦陳明:西門子要求其需再給付40 -50萬元,此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西門子公司離廠停止測試之原因( 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台灣西門子公司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而要求上訴人額外負擔未果,始遭要求停止測試致未能完成本案, 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西門子應負責退貨事宜,然所謂「退貨」者,係指回復未交貨前之原狀,即貨物攜回、價金返還之意,實與解除契約之實質內容相符,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第6條「退貨」之責,實具解除契約之意思。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負有促請西門子原廠完成此
案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台灣西門子公司雖有提供尋求上訴人印刷機正常運作之協助義務,但竟要求上訴人另行支付相關費用,此顯與契約所定不符,況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收受台灣西門子公司所出具「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書面資料,即知台灣西門子公司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負保證完成之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所定之履行義務,本應自行負擔費用或促請西門子公司負擔費用或設法與西門子公司協調以完成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捨此未為,不僅否認有協助之義務,尚且任令西門子公司向上訴人索取額外費用,更於自身契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即於101年3月16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見原審卷第7-9頁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債之履行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依被上訴人上揭行止以觀,足認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契約所
負義務已履行完畢, 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促請台灣西門子公司履行「保證此案完成」之可能,縱西門子公司尚可經由國外技師前來協助以達上訴人印刷機於安裝系爭零件設備後可正常運作並提昇印刷品質及速度之目的以完成此案,尚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然西門子及被上訴人均不願支出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障礙未得除去,給付仍屬不能,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逕為價金餘款之請求,堪認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況且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退貨」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所定退貨而解除契約。準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核與前開規定或契約約定相符,自有理由。
㈣綜此,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
餘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5,45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義務,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63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不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而係主張退貨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26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訂金630,000元(見本院卷第42、73頁),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退貨責任,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630,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固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其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西門子原廠未履行保證此案完成及負責退貨之義務,依民法第 26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因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退貨即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返還伊已繳納之訂金。 又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保證此案完成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已於101年4月17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0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0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及編寫所售零件之必要驅動軟體即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無另負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交付採購契約標的印刷設備及該批設備所需驅動軟體,於本院始翻異謂本件非單純零件買賣,伊尚須負責為上訴人製作開發完成整台印刷機,使其印刷速度更快、品質更好供其直接販賣之契約義務,顯自行曲解擴張系爭契約之內容。伊已依約安裝採購設備並提供必要驅動軟體使採購設備得以運作,至整台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肇因於上訴人自身印刷機本體設計瑕疵,及上訴人無端於 100年11月初片面要求伊離場自行中斷後續測試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況上訴人片面要求伊離場後,顯已受領工作物,且未有瑕疵修補之通知,倘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法定要件,無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系爭契約乃兩造就表列零件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
5條所定保證此案完成 ,係指上訴人所採購零件於安裝後,整台印刷機能正常運作,台灣西門子公司對此結果如有能力不足之處,會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一切相關費用均由西門子原廠負責。如台灣西門子公司於尋求德國西門子公司支援後仍未能完成此案,依契約第 6條約定西門子公司將負責退貨事宜等約定,屬民法第 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已如前述,非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退貨之義務,實具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之義務且可歸責,已構成給付不能,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亦如本訴所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630,000元 並加計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反訴狀繕本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反訴聲明依反訴起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即當庭答辯,應認上訴人反訴狀繕本於 101年10月24日已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該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 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第1項、第26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固應返還訂金630,000元 ,然上訴人亦應返還受領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表列之硬體設備零件及其驅動程式(包含被上訴人出具 100年11月30日付款明細表所列追加增購產品),且兩造並無自己先為給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已交付之貨品,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12頁),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應將所受領如附件所示商品及其驅動程式返還予被上訴人,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