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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陳澄癸被 上訴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被 上訴 人 孫惠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99年4月25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民國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惠珊(下稱孫惠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康志修依序變更為李建緒、霍天下、鄒榮宗,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2年7月29日、103年5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卷㈡第187頁、卷㈢第6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稱系爭4月25日會議)、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月12日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分別由無召集權人即孫惠珊、林華經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嗣上訴本院後,基於上開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孫惠珊與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係由

孫惠珊於99年3月12日簽署發布,惟孫惠珊並非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召集人資格,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又該次會議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主席而產生,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此次會議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

由訴外人林經華(下稱林經華)於99年8月24日簽署發布,惟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0日經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受任期1年之保障,且若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舉林經華為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則此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又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已無管理委員,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另此次會議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推選主席,其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此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有刑事前科,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海明威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違法為由,追加備位請求。並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孫惠珊與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海明威管委會則以:㈠上訴人近年來在社區不斷提起訴訟,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

更造成社區紛爭,甚至有些經法院、檢察署駁回或不起訴後,上訴人仍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上訴,海明威管委會一切均依法行事。

㈡上訴人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視同其放棄其對會議參

與意見和會議程序之權利。海明威管委會每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均會依法公告會議決議之內容;而上訴人均未對會議內容提出反對意見,讓海明威管委會能給予其答覆理由,反而卻對海明威管委會提出告訴。依本院102年上字第787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是否是於3個月內合法向法院提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無效否,仍待確定,倘否,顯然上訴人已失去其提訴之立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惠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4月25日會議是訴外人即第15屆海明威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所召集,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於會議中第一位上台致詞並宣布會議開始,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示已確認召集人是侯宇澤。而孫惠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僅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人林經華,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又是第16屆之財委,其可直接當召集人,而不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再社區開會依常情都會先在開會通知單上把主席寫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另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相關法律並沒有規定有刑事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會議主席,且孫惠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不算刑事前科,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系爭會議是否合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8頁):㈠上訴人及訴外人侯宇澤、林經華、孫惠珊之夫曾垂湘均為海

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惠珊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惟非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㈢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宇澤

、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

㈣海明威社區於99年3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

28日會議),議題包括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4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選舉孫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侯宇澤為候補管理委員,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0年4月30日止(其中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候補管理委員侯宇澤於99年6月24日請辭)。

㈤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包括追認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99年3月28日;第二次會議:99年4月25日)之所有議程、程序及一切決議,及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9月12日再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

㈥上訴人前以孫惠珊為被告,指訴其以召集人身分發布召開海

明威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4月25日開會完成,於同年4月28日製作並發布會議紀錄(下稱甲版會議紀錄),嗣因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該會議決議無效,孫惠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竄改會議紀錄,將召集人由孫惠珊改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並將臨時動議之參與表決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刪除(下稱乙版會議紀錄),作為向臺北縣淡水區公所報備之附件,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因認孫惠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孫惠珊所召集而為無效;該次所選出主任委員林經華亦因之無效,則林經華亦無權召集系爭9月12日會議,系爭9月12日會議所為決議亦屬無效,且系爭會議均未依會議規範推選主席,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4月25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由孫惠珊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而為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序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孫惠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約定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4月2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而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次會議召集人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孫惠珊僅係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海明威社區99年(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下稱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其附記欄6.記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無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下午2時再召開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㈠第27頁),海明威管委會據以主張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向通知2個開會期日,因第1次要3分之2出席,該社區要達到3分之2出席是不可能的,第2次要5分之1出席,所以社區都會1張通知單上提示2個開會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是以系爭4月25日會議通知單係以3月28日通知單為之,合先敘明。

⑵嗣海明威社區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旋因人數不足而

改為一般說明會,由主任委員做一般工作報告,該會議紀錄雖記載召集人為副主任委員侯宇澤,主席為孫惠珊等情,固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然觀之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其上召集人欄係記載:「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惠珊」(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證人即海明威管委會當時總幹事及3月28日會議紀錄李新源於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會議召集人是孫惠珊…孫惠珊沒有說他是這次會議的召集人,伊因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認為孫惠珊當然就是召集人,當天開會是由孫惠珊主持,但副主委侯宇澤有到場,講講話就先離開,因為這次會議是伊主辦,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認為孫惠珊是召集人」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另於本院證稱:

「(問:為何認為孫惠珊才是召集人?)因為她才是管委會的主委,我在發會議通知單時才以她的名義召開。…(問:99月3月28日開會通知,實際時間你是在何時會發?)就會在3月13日以前發出去。…開會通知要公告,會議紀錄也要公告,所以我都會公告。我給主委核可後,我就影印,就張貼公告。…(問:你是認定主委孫惠珊為召集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證系爭4月25日會議係由孫惠珊所召集至明。至李新源於本院另證稱關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附記欄6.所載「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無法順利召開完成委員改選,則順延至4月25日下午2時再召開舉行,本會議通知單仍屬有效。」已無印象,且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誤認係孫惠珊配偶曾垂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0頁),雖與實情有所出入,然與其於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事實並無影響,無從以李新源前揭證言,推認3月28日會議召集人非為孫惠珊。上訴人主張海明威社區就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係以孫惠珊為召集人,應屬可取。

⑶另證人即總幹事李新源以孫惠珊為召集人而製作99年第1次

會議通知單,且其上僅有主任委員孫惠珊具名,則自形式上觀之,足使收受該會議通知單之人,認為該會議之召集人係孫惠珊,而無從認知係由其他人所召集。又核閱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人欄「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方再以不同顏色之字體載明「主任委員孫惠珊」,其後復經孫惠珊簽名並書寫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益徵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所載之召集人為孫惠珊,然孫惠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本不具召集人之資格,應不得在該會議通知具名召集會議;縱其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而代表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出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亦與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所訂之召集程序不符。

⑷又3月2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召集人為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侯宇澤;另證人即參加海明威社區4月25日會議之管理委員藍家誼、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經理陳弘權,曾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次會議之召集人是副主任委員侯宇澤等語,有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43號詢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63頁),惟此係當時開會時孫惠珊、侯宇澤、藍家誼、陳弘權之主觀認知,自難據以推翻李新源已在其製作製作99年第1次會議通知單上記載召集人為孫惠珊之事實。

⑸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0日、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並未確認上開會議召集人係侯宇澤,此由該函記載:「…按內政部86.11.24台

(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人送審資料如有不符之情形,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1所載申請事項第2點明定,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受理資料文件如為符合規定者,則准予備查;如資料不全,則予以駁回』。是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作業,僅作形式之審查,故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其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4頁),該局99年7月22日北工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孫惠珊亦重申此旨(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報備,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4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孫惠珊所召

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決議係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4月25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即屬有據。

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海明威管委會訴請確認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會議決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固載:「…2.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孫惠珊、侯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選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5屆管理委員侯宇澤擔任召集人,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孫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及後補委員侯宇澤,並推舉孫惠珊主任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侯宇澤(後補)請辭,海明威社區於99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補選林幸蓉、劉真幸、歐明德(後補)、曾煥德(後補)為第16屆管理委員,嗣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請辭,由歐明德遞補其職務。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核屬實,可認為實。3.海明威社區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侯宇澤、林經華為召集人而召開會議,符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等語,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4月25日會議之名集人為何人之爭點,經本院另訊問證人李新源,己如前述,其所為證言,足以推翻前揭判決之認定,依上揭說明,前揭判決認定非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是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為無效

?⒈系爭4月25日會議中辦理第16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選出藍家

誼、孫惠珊、李建緒、李華偉、林經華、侯宇澤為管理委員,已如前述,且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92頁反面),惟系爭4月25日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孫惠珊所召集,則該等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9月12日會議之召集人為林經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9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林經華係系爭4月25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選舉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海明威社區間第16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等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或系爭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規定輪值召集人,自屬無召集權人,則林經華所召集系爭9月12日會議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即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2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餘關於孫惠珊

是否具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等其他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