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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劉幼蘭

林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被 上訴人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

㈠上訴人林嶽、劉幼蘭(下合稱為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與原審共同原告凌芷玲、李美琴、王旭(下合稱為凌芷玲等三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黃玉美(下稱黃玉美)之主任委員之任期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屆滿,無權召集99年7月31日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次會議所作成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於99年10月15日以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玉美、張耀文、張榮正及廖明煌(下合稱為張耀文等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載明「為上述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提出民事訴訟」,且聲明:「確認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後所召開之任何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㈡惟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36頁、卷㈡第109頁、卷㈢第90頁),原審審判長乃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還是請求撤銷決議?」,原審共同原告兼凌芷玲訴訟代理人李美琴當庭表示「主張決議無效」,另詢及「原告已經有撤回對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李美琴復稱「是」,當日同時到庭之林嶽、兼王旭訴訟代理人劉幼蘭對此亦均無反對之陳述,有是日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4、13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及凌芷玲等三人於原審係以黃玉美、張耀文等三人為被告,並以「確認黃玉美、張耀文等三人於99年7月31日召開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為黃玉美、張耀文等三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為訴之聲明。

㈢原審就上訴人及凌芷玲等三人之上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凌芷玲等三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主張:因原審認為其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公告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網站之新竹山莊社區規約(修正版依據93.05.17公布之修正條文修正。2005/9/13,下稱網路版規約)第45條第4項規定,改為請求:「確認以黃玉美為代表人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有102年8月6日上訴理由書狀、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1月11日補陳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42至143頁),上訴人於本院為訴訟主體及訴之聲明之變更,甚為明確。而所謂訴之變更,既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應以此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訴有無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10日版第818頁)。因此,上訴人已在二審為訴之變更,堪予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係基於黃玉美

於99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之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與原審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依首開說明,自無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即應准許之。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其在原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為訴之變更時,另撤回其對張耀文等三人之起訴,且徵得其等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亦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網路版規約第4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新舊管理委員應於新管理委員當選年度7月1日完成交接,第一至五屆管理委員會均遵照上開規約之規定,於歷年6月30日解任。詎黃玉美身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網路版規約第45條第4項規定,其職務於99年6月30日當然解任,黃玉美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即逕行於99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改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繼於99年8月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黃玉美為主任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變更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網路版規約第45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確認以黃玉美為代表人之新竹家園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

二、黃玉美則以:上訴人既爭執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合法性而訴訟,自應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本件逕以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籌備管委會建議版本之規約(下稱籌備版規約)業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核備,自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應適用之規約,伊本於管理委員身分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存在,係一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自不得請求確認;況第七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早已屆滿,上訴人再為確認組織無效,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㈠兩造皆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玉

美為第六屆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兩造爭執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應適用之規約版本,故不將「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定任期至99年6月30日為止」列為不爭執事項)㈡99年5月22日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已決

議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惟有住戶陳情,原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合法當選,第六屆之管理委員會遂於99年6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定於99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該次會議流會則於99年7月3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57至58頁、第325至327頁)。

㈢嗣99年7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新竹山莊家園管

理委員會旋即於99年7月20日發出將於99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99年7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黃玉美、張耀文等三人、吳志文、黃明和、葉如玉、林美琴為第七屆之管理委員(即系爭決議),當選之管理委員緊接於99年8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黃玉美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21頁、卷㈠第154頁)。

㈣惟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黃玉美擔任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已因99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而自動解任,遂推舉郭筱翎為主席,另行召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9年8月7日之緊急臨時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見原審卷㈠第340頁)。

㈤迨99年12月31日,因上開㈢所選任之黃玉美等人總辭管理委

員職務,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秀娟乃任召集人,於100年4月10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由其後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甯中和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第278至279頁),此業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100年6月1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64頁)。

㈥嗣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九屆之管理委員

均順利產生,分別由李美琴、邱顯浩擔任主任委員,邱顯浩亦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㈠第371、373至378、380至398頁,卷㈢第61頁),第八至十屆之主任委員之報備均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准予備查。

四、上訴人主張黃玉美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於99年6月30日屆滿,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玉美於99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顯然無效,黃玉美所代表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亦當然無效云云;黃玉美則辯以上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由,求為「確認以黃玉美為代表人之新竹家園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經本院闡明:「係針對『黃玉美個人與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間之關係』而主張『黃玉美不能擔任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針對『黃玉美、張榮正、張耀文、廖明煌、吳志文、黃明和、葉玉如、林美琴(下稱黃玉美等八人)與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之關係』,而主張『黃玉美等八人不能擔任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或針對『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而主張『因99年7月31日選任黃玉美等八人為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亦無效』」?上訴人既稱:「針對系爭第七屆的管委會組織無效,而該組織之主委為黃玉美。不是針對黃玉美個人,也不是針對張榮正、張耀文、廖明煌、吳志文、黃明和、葉玉如、李美琴等人。」「不用爭執黃玉美等八人與系爭第七屆管委會的關係是因為系爭第七屆管委會的組織的成員就是這些人,關係本來就存在,上訴人沒有質疑黃玉美等八人與系爭第七屆管委會間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足見上訴人係爭執系爭決議無效所導致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之結果。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是依系爭決議而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而組成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與黃玉美無涉,黃玉美無受本件本案判決之資格,上訴人逕以黃玉美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第一次社區大會得由起

造人為之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之:前項主任委員尚未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選推之,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者,得由次一順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召集人應於當選後之次年五月底前召開定期會議,並依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選任新管理委員。新舊管理委員應於新管理委員當選之當年七月一日完成全部會務之交接手續」,雖為上訴人所提網路版規約第45條第4項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48頁),惟不僅黃玉美已否認該規約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所適用之規約,依上訴人所言之黃玉美為代表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顯然為系爭決議無效後之結果,並非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基礎事實。故上訴人變更之訴所請求確認之對象,顯非針對系爭決議效力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本身,亦非屬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業已具備。

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迭稱黃玉美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已因任期於99年6月30日屆滿而自動解任,並無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等語,倘若其之主張可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是上訴人經原審以其未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起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後,逕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黃玉美為代表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核諸上開說明,變更後之確認之訴之要件自仍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黃玉美為代表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其當事人適格欠缺,確認之對象又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依其主張確認之事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